东西方教科书编写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比较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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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过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通过鼓励优秀作品的交流、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最终起到提高全社会文化素质,尤其是推动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与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是一对矛盾。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化事业的调节器,其作用在于调节国家、社会和作者三方面的利益。国家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在于发展科学文化事业,所以,作者对其著作权的行使,不得妨碍社会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也就是各国著作权立法,在解决作者享有著作权,而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这一对矛盾时,均采用既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同时又对其权利作一些必要的限制的原因。关于对作者权利的限制,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主要采用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等方式。

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

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

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究其要者,二者虽均属法律的普遍授权使用,但后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对法定许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法国著作权法》之《文学、艺术产权法》第41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为:……明确指出作者姓名、材料来源的下列行为: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另在《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的法律》第29条也规定:“本编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不得禁止:……在有足够的资料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

《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中国台湾地区1964年《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通教科书者……。”台湾地区1985年《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47条:“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的《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版权法·教育》第32-36条均是关于因用于“教学目的”的使用规定,但限于篇幅,这里只引第32、36条的部分内容。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关于何谓“合理使用”,该条开列了四个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然反观我国1990年制颁的《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中涉及到“教学目的”的内容就更少了。仅在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11、12两款则属其他教育)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受到的限制为多。至于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过之无不及。

如《突尼斯样板版权法》第7条第1款(c)规定:为了教学,在满足教学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以出版物、广播节目或录音录像做说明的形式利用作品;或者,为了教学目的,传播为了学校教学、大学和职业训练而广播的作品,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作法并在出版物、广播或者录音录像中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即可。1964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第4编“著作权”第492条,即“不经作者同意,不付给作者酬金而使用作品”条,其第2、7款分别规定:“在学术著作、评论文章、教学用书和政治教育读物中,转载个别已经发表的科学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这些作品的片断。……”“为了科研、教学、教育之用,翻印已经出版的作品……”等不属侵权。另外,《匈牙利版权法》第18条也规定:只要为非商业目的,复制及出借均系合理使用。

依照著作权法界的一般看法,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大抵发达国家规定得严些,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得宽些。我们认为,中国的1990年《著作权法》,尤其突出严格保护作者权利的原则,虽对于全社会树立和培养著作权法律的基本观念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作用,但对诸如教材的写作却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为,教材编写者由于担心侵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材写作人对该学科最新成果的吸纳,影响了教育对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成果的吸收,最终也影响了人才的培养。应当说中国《著作权法》上述规定同《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确立限制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了解作品的热切需要”,及同该条第2款“为教学解说和而使用作品”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可以规定:允许为了教学的目的,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的解说方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只要其使用范围不超出合理需要,其使用行为符合公正惯例”等规定精神也是不尽一致的。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在这一领域的规定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也落后于发展中国家。所以,从长远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这一领域的规定,是不利于我国的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

二、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用于“教学目的”规定的思考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外,从根本点讲是旨在促进文化的传播、交流,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制颁以来,其“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来一些不便。如欲出版一部编辑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权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须从编辑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试想,偌大的中国,若要同数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处的作者取得联系,是多么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教材的及时出版和课前到书,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写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如英国、日本宽,所以,写作人往往担心有侵权之嫌,这也往往导致教材内容落后于科学研究,也是我国教材体系陈旧、观点陈旧等产生的重要原因。长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影响我国在下个世纪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当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和《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即将我国《著作权法》原第22条第6款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为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的内容,我们考虑是否可以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我们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虽有通过这一修改,使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能够很好地保障教材写作时吸纳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使著作权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书中去,使学习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极端严密的著作权保护会给社会带来过分的约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实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会借以营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领域。另外,作品作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继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社会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作者就难以创造出优秀的作品;没有社会对作者的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碍公众传播作品,最终必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这也正是各国著作权法均对作者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这样做既达到了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又满足了公众利益,使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达到了统一。

其二,我们之所以提出要放宽对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是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劳动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权,基本上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而作者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除了其个人的独创劳动成果外,还继承、吸收了已经成为公有财产或部分受保护作品的成果。作者在继承、吸收已经成为公有财产的前人劳动成果时,也是无偿的。这样,在作者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关后人、事关未来的因“教学目的”而编写的教材,更应允许无偿使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其三,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立法趋势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国际著作权组织,接受了国际公约的约束,立法的原则趋于一致。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权立法因所属法系不同、所属地区不同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缩小,当今,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均较我国为宽,所以,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我国也应顺应大势与各国有关规定趋同。

其四,从实际需要上看,我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文盲、半文盲的绝对数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即便大学教育也远不能同发达国家相比,这就告诉我们,若想缩小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若再不放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若再不放宽教材写作人、编写人对著作权人最新作品的吸纳,甚至严于发达国家,势必使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越拉越大。实际上这也是有违公众利益,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对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这么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版权立法示范条款》时“教育工作者版权委员会代表提出的,图书出版商和作者应当为教育目的而放弃一些专有权”(注:国家版权局编:《版权工作简报》,1989年第12期(总第65期)。)等,也是一致的。

其五,从教材编写的本身特点来说,既有独创性的一面,更是群体性的融合。即写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识、功力从内容到形式上表现出自己的独创性,但更多是来自群体智慧的融合。因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个学科整体知识,反映该学科完整的知识体系,更要反映该学科的最新进展,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编写一部好的、受欢迎的教材,除个人独创的劳动成果外,还必须继承、吸收人类社会以往及当今该学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则,要想编写一部能使学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而要继承、吸收当今该学科的最新成果,又不使作者冒侵犯他人著作权之险,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总之,就我们这个当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要想在下世纪自立于世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之林,步入世界发达国家的行列,教育必须先行。而加强教育,发展教育,教材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教材必须先行。而要想编写出最新、最完备、最能体现出各学科最新发展成果的教材,我国的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关于吸纳最新成果用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这即是我们写作本文及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该有关规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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