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的碰撞和对接——订立电子合同的法问题研究

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的碰撞和对接——订立电子合同的法问题研究

张艳[1]2003年在《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的碰撞和对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球网络化加快了商务合同的电子化进程,也给传统合同法律体制带来了挑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一直在积极寻求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对接的途径。仅仅几年,电予商务立法活动席卷全球,至少有40多个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都不约而同地考虑到了互相协调,以尽量减少冲突,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体现在快速和兼容两方面。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与电子合同有关的法律规范,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电子商务在我国迅猛的发展势头让我们不得不尽快加入到规范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确保电子交易安全的队伍中来,以减少不合拍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的影响和阻碍,加快传统法律与网络时代的对接,实现建立与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价值取向一致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显示出实体上的同一和形式上的差别。电子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虚拟交易市场利用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契约。无论采取EDI、E-mail,还是Web方式,只要是利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数据信息来要约和承诺而达成的合同均系电子合同。除了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外,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网络发出的意思表示,即网络化的意思表示也应当适用电子合同法律规范。 形式效力问题是订立电子合同的首要问题,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建议采用“功能等同”原则赋予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即一份电子合同是否具有纸张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功能和文书功能,如有,则该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形式”效力。“功能等同”原则很好地解决了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我国《合同法》用对书面合同做扩大化解释的方法确认电子合同即是书面合同,却是把“功能等同”演变成了形式等同。 当合同的形式由口头、书面转变为数据电文时,再不能以传统的亲笔签名来证明其内容,电子签名作为与数据电文相适应的方式代替了亲笔签名。电子签名的技术多种多样,目前,世界上有叁种方案对其进行法律选择,即技术特定化、技术特定化和技术折衷。技术非特定化从长远来讲更有利于互联网产业和网络商务的发展,其原理运用了“功能等同”原则,即一份电子签名是否具有亲笔签名所一具有的证明功能,如有,则该电子签名具备亲笔签名的原件效力;而当前,技.术折衷方案适度强化了人们普遍认知的签名技术,更符合现实需求,具有较广 阔的应用前景,其特点是既在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上尽量泛化,以囊括各种技术手段。在法律上预留空间,又支持业已成熟并被普返接受的技术,如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技术。 电子认证是电子鉴别技术在网络商事交易中的具体运用,是保障电子交易妥全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有二:防止交易人身份被盗用或者冒用、保证信息未被非法修改或替换。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作为受信赖的第叁方,它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并且应有较高的准入门槛。世界一各国对认证机构的管理大致可以归纳为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和行业自律型。叁种模式各有利弊,官方集中管理型强调行政力量,忽视市场;民间合同约束型是最低保障,安全性差、;相形之下,行业自律型较可行,是折衷之术,但折衷度难以掌握,在这一点上新加坡措施得力,他们成立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私‘构,统一认证机构的准入条件并且给予取得许可的认证机构以某种“优惠’,,比如法万咎规定的限制责任等,外松内严的管理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此外,在建立我国的认证系统时,还要结合本国实际,从政策法规上、认证机构的选任标准_上、;人祖标准上予以统一。首先,基于认证机构在信用上的特殊性,只有专业、独立和非营矛}}的认证机构才能获取交易各方信任并提供公正、有效的服务。其次,认证和J构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数字证书的申清及签发、管理数字证书,它在电子合同交易人之间所起的作用与现实社会中的见证人作用相类似。因此,如果认证机构因主观,过错或者技术瑕疵而导致认证的结果产生虚假,造成交易人的损失的,应当矛‘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建构一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框架时,鉴于一认证技术风}资限高,为了保护这一新生事物,应当允许认证机构与申请认证方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自行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程度,立法仅规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一任以.及承担范围属于有限责任就足够了。至于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或没有经过电子认证的交易人签定的电子合同,也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_,给子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订立电子合同有时会使用电子“代理人”,其思维能力是预设的、有限的且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及承担义务的财产基础,所以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系统,是交易人脑与手功能的结合和延伸,其行为归属于交易当事人。 从合同形成的一般过程来看,电子合同?

张凯[2]2006年在《电子证据研究》文中指出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法律与科技相结合的证据领域新生儿,吸引了众多注视的目光。在众多学者的关爱中逐渐揭示出电子证据的内在特点,同时也暴露出诸如证据种类归属困惑、证据取得困难和证据评价规则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以构建证据规则为主导并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工具,同时注重法学理念与技术观念、实践经验积累与理性思维提炼、阶段性定位与前瞻性预测、外国司法经验借鉴与适应中国国情等方面的结合。 本文由以下七章组成: 上篇主要涉及电子证据基本理论、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及其法律定位。 第一章分析电子证据的运用背景、电子证据与证据理论的互动及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概况。诉讼理念和诉讼手段上的现代化进一步催化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而由于电子证据的出现,证据运用的理念也呈现出科学化趋势,证据裁判主义内涵也随之丰富。国际社会中有关电子证据的主要立法有:刑事方面的欧洲联盟《网络犯罪公约》,民事方面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第二章从整理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而分析其内在品质。根据不同标准,对于电子证据可有不同分类。本文介绍的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章、电子货币、电子公告服务信息以及电报、电传和传真。对“电子化”可作如下理解:生成过程的技术化、存在形式上的无形化和表现状态上的媒质化。电子证据还是一种特殊的“统一体”与“矛盾体”。 对电子证据作如下定义:产生于电子技术环境下的、可以用作证据的电子化材料及其派生物。并进一步对于“电子化”做如下解释:生成过程的技术化、存在形式上的无形化和表现状态上的媒质化。 第叁章对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定位进行构思。应以一种渐进的方式和融合的态度来对待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正名”问题,这个过程可分为叁个阶段:内涵扩大阶段;以电子证据形态为核心内容的证据逐渐出现于其它证据种类之中的阶段;真正形成独立地位的阶段。 下篇主要涉及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这种相关规则的完善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章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取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于调整电子证据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对“E”空间的保护而不是让非法侦查行为这一病区向无形的虚拟空间扩散的重要机制。需要在认清规则所处的外部环境的基础之上,划分为两个阶段,以构建理念为基础,厘清其用于调整电子证据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确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 第五章探讨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参照国外立法,我国可建立如下关于电子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首先,要严格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其次,应当明确可以提供复制件的情形。第叁,还应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 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原则上,要以审查电子证据的电子签名为核心,附带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保存环境;要以鉴定做为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主要手段;要以法律推定的方式来做为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辅助手段。 第六章涉及电子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衔接。电子证据成为传闻所必须满足的叁个前提是:该传闻的形式必须以电子化的形式出现;在电子证据本身所记录

郑韵[3]2017年在《智能投顾监管研究》文中提出智能投顾从概念的提出到现在仅经历七年时间,其在我国的发展也刚迈入第叁个年头。相较于其他金融科技应用领域,智能投顾以低成本、高效率的草根金融特点,迅速成为各路资本争相涌入的资管“蓝海”,将来势必在全球财富管理领域掀起一场变革浪潮。但是,行业准入门槛低、法律法规缺失、监管体系不健全,致使智能投顾行业整体处于野蛮生长状态,普通投资者权益保护长期处于法律真空地带。鉴于此,本文拟结合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以营运者规制和投资者保护为表里,以事前分类规制、事中个性引导和事后及时救济为视角,并吸取海外主要经济体监管智能投顾之精华,试图对我国智能投顾监管现状提出完善建议,以防止出现大规模风险事件,影响金融体系整体安全。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智能投顾的基本概念,包括智能投顾的定义、运作模式和发展阶段,建立对智能投顾的认识基础。通过与传统投顾的对比,总结归纳智能投顾的特点与优劣势,从而引出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并以智能投顾运作步骤为轴,分析每一步对应的法律关系并剖析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第一章对智能投顾进行法律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第二章从宏观理论层面探讨智能投顾的监管路径。本章首先明确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投资者保护是智能投顾监管的叁大目标,然后提出应遵循安全、公平、透明和适度四大监管原则,最后具体阐述建立公私法规范协同规制智能投顾发展、对智能投顾营运者课以更高的义务和责任、鼓励智能投顾行业自律先行等叁条监管路径,为引出本文第叁章内容做出必要铺垫。第叁章通过提炼总结国外对智能投顾的监管共性,搭建起智能投顾的监管框架,包括专业的监管体系、特设的监管机构、创新的监管机制、更高的准入门槛、更全面的投资者教育和保护以及更高水准的监管。在借鉴海外智能投顾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第四章落足于我国智能投顾的监管完善与建议。本章首先介绍了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及监管现状,同时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然后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智能投顾监管的建议,第一是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并举,其中特别提到强调营运者义务,倾斜保护投资者权益;第二是依托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和法律法规实施渐进式和协作式监管,包括建立智能投顾金融创新试点基地和成立智能投顾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叁是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协同作用;第四是建立健全争议纠纷解决和损失补偿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威性和能动作用,为智能投顾营运者和投资者提供双向保护;第五是利用监管科技,提升监管能力,同时强调与之相匹配的监管人员素质的培养和能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的碰撞和对接[D]. 张艳. 安徽大学. 2003

[2]. 电子证据研究[D]. 张凯.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智能投顾监管研究[D]. 郑韵.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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