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散的权力:从MOX Plant案析国际法庭管辖权之冲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庭论文,管辖权论文,分散论文,权力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正如著名国际法学家哈夫纳(G.Hafner)所称:“(国际法体系)充满了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一体化的普遍性的、区域性的或甚至双边性的体系、小体系和小小体系”,它一直以来都不是由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构成的,从来不具备同一性,被认为是一种“无组织体系”,因此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规则的出现不可避免。①大多数法律体系提供相应的法律机制解决各规则之间的冲突,使各规则能协调适用,然而国际法却缺乏这类协调机制。②由于在国际法的造法中中央权威缺失,导致国际规则分散形成,进而造成国际规则的执行和遵守机制各自孤立存在,同时普遍承认国际法上未形成等位制度,③因而如何解决上述冲突这一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国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冷战之后,国际法迅速扩展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国际组织亦层出不穷,国际法的碎片化日趋加重,从2000年开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际法不成体系引起的危险”作为一个长期工作方案来讨论,彰显国际法碎片化已经威胁到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而未被国际法委员会列入研究之中的与国际法多样化相生相伴的国际司法机构④的扩散与不成体系问题,无疑会加重国际法的碎片化,直接威胁着国际法的发展。⑤
“国际法庭与裁判机构的扩散(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 and tribunals)”,体现为“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或准司法化,这种国际司法机构的横向扩散对国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本身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彼此在受案范围上可能会产生重叠,对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或对相同的条款作不一致的解释。由于目前尚没有调节这些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关系的一般性规则,⑥很难确保这些国际法庭与裁判机构的决定的一致性。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扩散正在使国际法丧失其作为一个共同参照系的特性而支离破碎。⑦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上诉庭认为在国际法上所有的国际法庭都是“自足的争端解决机制”(self-contained dispute settlement),除非关于该法庭的组织约章有相反规定。⑧它们的这种局限性加重了管辖冲突带来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引发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所成立的仲裁庭(以下简称UNCLOS仲裁庭)、《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所设立的仲裁庭与欧洲法院的管辖权与裁决权之冲突,表明建立协调国际司法管辖冲突规则的必要性。⑨
一、MOX Plant案情简述
MOX Plant系位于英国谢菲尔德连接爱尔兰海的一个核燃料厂,主要将使用过的氧化钸和氧化铀混合进而生产为新型核燃料——混合氧化物(Mixed Oxide),以供国外核电厂使用。爱尔兰政府担心该厂的营运将会污染爱尔兰海,并强调将核燃料的运入和运出该厂所涉及的潜在风险,称英国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爱尔兰政府声称,英国政府未能确保周遭的海洋环境免于该核燃料厂制造的辐射污染,爱尔兰相信MOX Plant的废弃物污染它的水域,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因而于2001年11月9日要求国际海洋法庭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采取临时措施,终止MOX Plant的许可证或要求暂时中止该工厂的运作或中止与MOX Plant相关的放射性物质的跨国运输。⑩
同时爱尔兰根据《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第九条(2)项的规定:缔约国在沿海国的海域采取活动和措施对此海域有不利影响和可能有影响应当让沿海国有相应通道获得相关信息,要求英国提供相关信息。因此,爱尔兰政府在与英国长时间的谈判未果后,以英国违反了《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为由向国际仲裁法院寻求建立仲裁庭(以下简称OSPAR仲裁庭)宣布英国违反国际法。(11)
英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设立的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欧洲法院对MOX Plant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欧共体委员会对此事已发起了另一个诉讼,指责爱尔兰违反共同体条约第292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Euratom Treaty)第193条,将欧洲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争端提交至欧共体制外的争端解决机构,同样也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0条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92条规定的忠诚原则(principle of loyalty)。(12)因而,欧洲法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设的特别仲裁庭与《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下设定的仲裁庭对MOX Plant案的管辖权发生冲突。
二、裁决
(一)UNCLOS仲裁庭让位于欧洲法院
国际海洋法庭根据国际海洋法庭规约的规定首先肯定了海洋法庭的初步管辖权,明确了临时措施,要求当事国互相合作并进行磋商交换有关MOX Plant运转对爱尔兰海所带来的潜在后果的意见,以检测该工厂对爱尔兰海的风险和影响,并防止该工厂的运行对海洋环境的污染。(13)之后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规定组成特别仲裁庭审理此案,在审理中英国对此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意见。鉴于欧共体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方,该仲裁庭认为当事国需首先确定此案是否属于欧洲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事项,在此基础上才能确认其对该案是否具有实体裁决权。同时该仲裁庭指出依OSPAR公约所组建的仲裁庭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2条所规定享有强制管辖权的特别法庭,它对MOX Plant争议的审理与此案无关。(14)
(二)OSPAR仲裁庭无视其它法庭的管辖权
与UNCLOS仲裁庭不同,OSPAR仲裁庭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涉足不加理会。它根据OSPAR公约第32条第(5)项a的规定指出应适用国际法特别是OSPAR公约。仲裁庭认为OSPAR公约确认其是一个“自足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意味着它在行使管辖权时只能考虑OSPAR公约并不具备根据其它国际法作出裁决的权限。尽管欧盟的成员国均批准了OSPAR公约,而且欧共体亦是该公约的缔约方,但在此案中,OSPAR仲裁庭丝毫未涉及欧共体法以及欧洲法院的管辖权,而是对此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判决,裁决英国并未违反OSPAR公约所规定的信息通知义务。(15)
(三)欧洲法院明确其专属管辖权
欧洲法院总顾问Maduro驳斥了爱尔兰认为当欧共体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时候就暗示欧共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受到了该公约的修改的意见,表示共同体条约第292条制止任何一个国际条约修改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的解释和适用的专属管辖权。进一步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共同体条约第10条规定的成员国之间和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之间的真诚合作义务也限制成员国求助于共同体法院之外的法庭。该原则要求爱尔兰为避免违反共同体法下的义务和阻碍共同体政策的威胁应向欧共体委员会协商。(16)
欧洲法院在随后的裁决中指出,长期以来欧洲法院将自己视为共同体法律自治秩序的最后保护者,而其专属管辖权则是实现该功能的关键。(17)欧共体的成员国与欧共体均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方,从而该公约在共同体法律秩序内被视为“混合协定”(Mixed agreement)。欧洲法院进一步明确爱尔兰所援用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款已被共同体法进行规范,成为了共同体法的一部分,对共同体法的解释与适用属于欧洲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欧洲法院在此的专属管辖权基于保证共同体法的一致性(共同体条约第292条)和共同体法律体制的自治(共同体条约第220条),因此成员国寻求其它国际法庭解决争端,会对共同体法律体制的自治造成负面影响并威胁共同体法的一致性。据此,成员国无权独自决定是否向国际法庭提出诉讼,根据共同体条约第10条所规定的合作原则,成员国有义务在向其它国际法庭提交争议之前与“共同体机构”进行协商,明显表示成员国寻求国际法庭或仲裁庭解决的权利被共同体机构所限制。(18)
三、冲突与协调
本案中涉及三个法律体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欧共体法和《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在海洋环境保护上的重叠管辖,充分体现了国际法不成体系的问题,更尖锐地展现三个国际性法庭对同一事宜的管辖权冲突。
(一)自足性的机制与分散的国际司法权力
众所周知,由于国际社会的平行结构决定了国际司法权力的分散,无等级的国际司法权之间缺乏联系与协调,它们多系自足式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样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普遍存在不仅清楚反映了在国际法上司法权的分散,而且也决定了各类国际司法机制间相互割裂。
在本案中OSPAR仲裁庭以其是自足性的体制为由,丝毫没有考虑对案件的管辖与裁决与另外两个法庭产生了重叠和可能出现的裁决相矛盾的局面,完全排斥对当事国同样有约束力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欧共体法律体系。因此径行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了有利于英国的实体判决。可见自足性争端解决机制虽本身是国际司法权力各自孤立的体现,但也成为管辖冲突难以协调的重要因素。
(二)协调规则可缓解分散司法权力间的冲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多重的争端解决机制,该公约第286、287条规定了缔约国可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的管辖,同时还肯定缔约国有权选择先前存在的其它国际司法机构。该公约的各缔约国似乎认识到了多重国际法庭管辖机制可能引发国际法庭的管辖重叠和冲突,会威胁公约的一致适用,因而在公约中设置了先前的强制性管辖与公约规定的选择性管辖冲突的协调规则。该公约第282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因此,公约第286、287条所规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等,不能优于先前存在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决的强制程序。换言之,如果缔约国受公约第282条规定司法机构强制性管辖,那么第286、287条规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就会被否认。此条款协调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2条规定的非公约规定先前存在的其它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与第286、287条规定所指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的管辖权之间出现的重叠问题。(19)但遗憾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多重性、强制性和复杂性导致了相关争端不仅可能出现强制性管辖与选择性管辖之间的冲突,还可能出现公约规定的国际法庭管辖之间的冲突,如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庭之间的管辖冲突,(20)以及非公约规定的国际法庭之间的管辖冲突,比如OSPAR仲裁庭与欧洲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然而公约并未对这两类管辖冲突达成协调规则。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管辖冲突的协调规则是片面的,仅协调了选择性管辖与先前存在的强制性管辖的矛盾,而未对公约内的选择管辖冲突与非公约的管辖间冲突加以调整。
MOX Plant案反映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仲裁庭、区域性强制性管辖、特别仲裁庭之间的多重管辖冲突。基于公约中对非公约规定的强制性管辖与公约规定的选择性管辖的冲突的协调规则,UNLOS仲裁庭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遗憾的是该公约并无条款对UNLOS仲裁庭与OSPAR仲裁庭、OSPAR仲裁庭与欧洲法院的管辖冲突进行调和,而正是由于协调此类管辖冲突的规则缺位,导致UNLOS仲裁庭未理会OSPAR仲裁庭的审理,OSPAR仲裁庭亦拒绝考虑UNLOS仲裁庭与欧洲法院的管辖。
(三)专属管辖权成为欧洲法院排除其它国际法庭管辖的重要理由
从著名的Van Gend & Loos案开始,欧洲法院一直将欧共体法律制度与一般国际法区别开来,一再强调自己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制。(21)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利用共同体条约第292条所明确的专属管辖权和第234条所规定的先行裁决程序(22)针对成员国的法律体制突出共同体法律制度的自治,建立了共同体法优先原则、直接效力原则、一致解释原则和国家赔偿原则。而在本案中其自治的对象变成了国际法体系,将共同体法律机制的自治扩展到了成员国和共同体对外关系上,从而限制其它国际法庭对其成员国间争议的裁判权。
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欧共体单独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和欧共体与成员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谓“混合条约”)均属于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具有高于成员国法之地位。(23)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共同体是否享有专属管辖权力,欧洲法院表示“虽不是专属性的,但却是共同体与成员国共同分享的。”(24)对于共同体与成员国权力在共享领域的划分以共同体是否对此领域采取了具体行动如发布条例、指令等为标准,与该领域是否专属或分享无关。一旦共同体对混合协定所调整的领域采取了共同政策,成员国便丧失对它的主权,即所谓的“先占原则”(Preemptive principle),欧洲法院对此领域便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成员国即丧失向欧洲法院之外的该混合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争端解决机构的救助的权利。(25)这在关于WTO中的TRIPs与成员方的权限划分事宜上,欧洲法院表明的异常明确。(26)欧洲法院通过其对混合协定的专属管辖权的确立,较大地扩张了欧洲法院的强制管辖领域,将该领域变成了其它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庭难以管辖或管辖冲突后国际法庭的司法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区域。这必然威胁其它国际法庭的裁决在共同体与欧盟成员国的执行,进而影响到这些国际法庭所适用和解释的国际法的效力。
然而,欧共体的成员国却并不乐意限制自己向其它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权能。Ijzeren Rijn案中欧共体成员国(荷兰和比利时)向其它的国际法庭提起诉讼显示这一点。与MOX Plant案不同,此案中的争端双方均愿意由常设仲裁法院设立的仲裁庭进行管辖,荷兰亦不介意比利时援用共同体法。基于对欧洲法院专属管辖的忌惮,双方均要求仲裁庭考虑是否涉及共同体条约的第292条。该仲裁庭不仅考虑了欧洲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而且还检查了争端双方是否能够免除对欧洲法院提交进行先行裁决的义务。仲裁庭指出该案不符合共同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向欧洲法院提交先予裁决的情形,也不符合免除提交先予裁决义务的CIFLIT条件,(27)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该案不涉及共同体法的解释与适用,欧洲法院对此不享有专属管辖权,共同体条约的第292条与之无关。(28)在此案中,仲裁庭即未像OSPAR仲裁庭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置之不理,也未如UNLOS仲裁庭向欧洲法院退让来解决管辖冲突,它通过利用共同体条约关于欧洲法院管辖的规定排除欧洲法院管辖的潜在可能,在不适用共同体法的前提下进行裁决以避免共同体的干预。因此尽管该争端可能涉及共同体法所致力的内部市场的发展,欧共体委员会却对仲裁庭的管辖未采取行动以促使欧洲法院参与其中。在MOX Plant案中由于英国明确表示反对OSPAR仲裁庭和UNLOS仲裁庭管辖,共同体委员会一反在Ijzeren Rijn案的消极沉默态度将爱尔兰诉至了欧洲法院。欧洲法院的裁决显示为避免与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争夺和对同一事项做出相冲突的裁决要求成员国在做出决定前必须考虑欧洲法院是否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明确成员国有向共同体机构进行咨询的义务。如果成员国违反此项义务,即会导致欧共体委员会或其它共同体机构将其诉至欧洲法院,如该事项涉及共同体法的解释与适用,就可能产生司法机构对同一争端的彼此裁决不同。由于欧洲法院通过案例法确立了共同体法在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优先地位以及欧洲法院的裁决在各成员国的法律效力。(29)因而可能造成欧洲法院裁决取代其它国际司法机构之裁决的窘境。这当然不能被其它国际司法机构所接受,也会使成员国处于尴尬处境,不遵守任一裁决都是不可接受的,均可能招致其法律责任。亦可能导致欧洲法院的权力逐渐对其它的有管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力构成了限制,严重威胁所涉国际条约的一致性和法律效力。欧洲法院以扩展其专属管辖的区域的方式,限制成员国向它之外的国际法庭诉讼的权利,避免其成员国可能招致的其与国际法庭管辖冲突。显而易见,欧洲法院通过单方加强自身管辖权的强势地位来避免管辖冲突,这必然威胁其它国际法庭管辖权,进而影响到所涉及的国际法的解释与适用的一致性,对于国际法庭的碎片化的减轻并无帮助。
四、国际法庭碎片化的缓解
国际习惯与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习惯对所有的国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条约只约束缔约国。二者之间或条约之间、习惯之间均无等位关系,除了受到强行法的限制,一个国家集团可以通过条约自由建立自成一体的新的法律体系,例如“欧共体法律体系”、“OSPAR体系”等,而为了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履行各体系通常会建立各自的司法机制。国际法允许这些法律体系之间存在不一致,这样各自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可能出现重叠,对相同或相似事项的裁决即可能发生冲突,显然会加重国际法的支离破碎。正是由于中央权威在国际法的缺失导致各法律体系无等级关系,各自的国际法庭相互孤立,之间亦无等位关系,对它们权力的冲突亦难以形成一般性的协调规则。(30)
目前如何协调日益扩散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管辖冲突成为国际法的热点,各种建议粉墨登场。建议一,鉴于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多年的国家司法实践中在国际社会获得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建议让其处于国家争端解决机构的中心,由它引导在各法院或法庭之间逐步进行沟通和协调,设立一定的规则,以避免各法庭的管辖权冲突;(31)建议二,根据具体个案明确该案的最高国际法庭;建议三,建立各国际法庭向国际法院提交先行裁决的机制;建议四,利用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保证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建议五,创立一个法国模式的冲突法庭专门解决国际法庭之间的管辖权冲突。(32)
由于国际法庭之间的管辖权并无等位关系,国际法院根本不享有任何高于其它法庭的权力,它与其它国际法庭无任何隶属关系,而且它的管辖建立在国家的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目前只有66个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33)因而建议一缺乏可行性。建议二的模式不具有普遍性,只能在特殊情形下适用。比如,前南战犯法庭有一审与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即为该案的最高法庭。建议三事实上试图将欧共体司法体制中成功建立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等位与合作关系的“先行裁决”模式(33)复制到国际司法秩序下。这要求国际法院享有排他的国际法的司法解释权,其它国际法庭依照国际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具体适用国际法并作出裁决。无疑该方案可以保证国际法的解释与适用的一致性,同时国际法院并不需要变成上诉法院,其它国际法庭亦享有裁决权。但是这需要设立各国际法庭的国家的完全合意,且本质上明确了国际法院在国际法上享有高于各其它国际法庭的地位,目前国际法院尚不具备欧共同体法律体系建立此机制的基础,将先行裁决机制移植至一般国际法体系亦不现实。建议四通过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来协调国际法庭的冲突难以奏效。因为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的前提在于咨询方的自愿,对于国际法庭而言它们很难主动将自身置于其它法庭管辖之下,同时咨询意见本身并无法律效力,而且目前发挥的作用亦相当有限,因此通过此途径既不现实亦作用有限。至于建议五则源自法国司法制度,由相冲突民事、刑事和行政等的最高法院各自选派一名法官组成一个协调冲突的法庭指定享有重叠管辖权法院之中的一个进行管辖。(35)在国际法领域创设一个专门的冲突法庭,由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庭、国际仲裁法庭等各自选派法官组成,创设规约,一旦出现管辖重叠冲突,即可由它来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利用仲裁模式推广冲突法庭的管辖。首先必须明确一旦出现管辖冲突各国际法庭有义务递交管辖冲突至该法庭,其次由冲突方在该法庭的法官中各指定一名法官并共同指定或由冲突法庭庭长指定独立法官加入裁决案件的管辖法庭,再次必须明确冲突庭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而言之,以上各建议均试图通过不同模式建立国际法庭之间的等位关系以根本解决管辖权冲突。由于国际社会缺乏最高的立法与司法机构,立法权分散在各个国家,国际法庭的管辖权也是取决于各国的选择,(36)根本无法将国际法院明确为一个最高法院,无论先行裁决机制抑或咨询权的扩展都需明确国际法院拥有高于其它法庭的地位,难以在现有体制下推行。冲突法庭的建议要求完全创设一个新的单独的冲突机制,无需顾忌原由司法制度,因此障碍相对少,而且能够有效保证司法冲突的解决,但是该机制的出现不仅需要获得大部分国际法庭的首肯,而且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支持,目前看来难以实现,然而把其置于一个中长期的目标是可行的。上述建议大多与国际法的现实脱离,可见国际法庭的碎片化短期内将无法得以根本解决。
在MOX Plant一案中,OSPAR仲裁庭、UNCLOS仲裁庭、欧洲法院均对此享有管辖权,OSPAR仲裁庭的管辖权未被置于UNCLOS仲裁庭的考虑之下,同时前者亦未将其它法庭的管辖予以衡量,欧洲法院则把自己的法律体系的自治视为优先目标,国际司法体制的散乱现实在此案表现得淋漓尽致。但是UNCLOS仲裁庭对欧洲法院的退让却展现了协调国际司法权力的冲突并非全无规则。尽管国际法庭司法权力的分散与冲突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但是采取一些措施避免部分管辖冲突仍然是现实的。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能全面明确多重管辖权的重叠情形的化解,但它在第282条至少明确了区域性的强制管辖优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选择管辖。显然该协调规定有效地避免了欧洲法院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仲裁庭管辖的冲突。但在协调规则缺位的管辖冲突方面,UNCLOS仲裁庭与OSPAR仲裁庭之间及欧洲法院与OSPAR仲裁庭之间,管辖冲突仍未能避免。因此,促成有关协调这些管辖冲突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其次,UNCLOS仲裁庭的开放性与OSPAR仲裁庭自足性表现显示改变争端解决机构的“自足性”是令国际法庭尊重其它国际法庭并协调与之的管辖权冲突的基础,只有从“自足性”转化为“开放性”才可以迫使国际法庭考虑设定它的法律体系之外的国际法体系,促使它将国际法作为一个整体加以适用,并尊重其它的国际司法机构,避免产生平行管辖权间的冲突。其三,自觉尊重其它法律体系与其它法庭的裁决也是解决冲突的良好方式。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显示对欧洲人权公约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尊重,把欧洲人权公约视为共同体法的最高法律,在有关基本权利的裁决中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避免自己的解释与其发生冲突。(37)然而其对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无礼态度则障碍了WTO的生效裁决在欧共体的有效执行。(38)可见,自愿主动尊重特定领域的国际法庭的管辖权,特别是自身鲜有涉足的领域,能够成功消除管辖冲突并保证相关国际法的一致适用。以上措施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国际法庭各自的权力分散与孤立的局面,但是能局部化解国际法庭之间的管辖重叠与冲突,逐渐改变国际法庭一盘散沙的局面。
五、结论
由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多以零散的和无协调的方式进行,不同的国际法院和法庭之间管辖权便可能出现重叠问题,而且大部分法庭属于“自足”机制,因此导致规则的冲突、学理的不连贯以及在判例中出现不同的法律原则的冲突等进一步加剧国际法的碎片化和不一致,MOX Plant案将国际法学者的担忧演变成了现实。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冲突协调凸显重要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这属于各国际法庭自行解决的问题,无意对此提供意见,寄望通过国际法院协调各国际法庭之间的关系,和建立各法庭之间的等位关系。由于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平行管辖权,因而短期内难以形成一般性的协调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国际法庭的多重管辖的同时也对部分管辖冲突规定了协调规则,采取了区域性的强制管辖优先原则,在本案中体现为UNCLOS仲裁庭退让,欧洲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确定对该争议享有强制管辖权。另一方面,OSPAR公约则缺乏关于多重管辖的协调规定,而其“自足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导致其拒绝协调与其他法庭的管辖冲突,则表现了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力分散。就该案而言,在建立国际司法机构的公约中纳入多重司法管辖权的协调规定显得相当重要且能够较有效地解决管辖权冲突,同时,改变争端解决机构的“自足性”也是一个协调各分散管辖权的重要途径之一。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表明自觉的尊重其它法庭的在特定领域的管辖权也是避免冲突的良好途径。这些措施无疑会减轻国际法庭的不成体系,但无法根本改变国际司法权力各自分离的现实。而创设国际冲突法庭似乎是能够较为彻底改变国际司法权力冲突的远期方案。
注释:
①See G.Hafner,"Risks Ensur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A/55/10),annex.
②See G.Hafner,"Pro or Con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25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p.849.
③See A.Cassese,International Law,(2nd ed.),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44—150.
④国际司法机构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指现行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以法律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组织,既包括司法方法,也包括仲裁方法。在本文中,国际司法机构被定义为广义上的。
⑤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pp.415—435.
⑥See Tullio Treves,"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31 NY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1999),pp.809—821.
⑦See C.Romano,"The Prof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Bodies:the Pieces and the Puzzle",31 NY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ies(1999),p.709.
⑧Prosecutor v.Tadic,"Decision on the Defens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Case No.IT-94-1-AR72,Former Yugo.(1995),p.11.
⑨See note ⑥.
⑩ITLOS,MOX Plant,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available at http://www.itlos.org.
(11)OSPAR arbitral tribunal,MOX Plant,final award,available at http://www.pca-cpa.org.
(12)Case C-459/03,Commission v.Ireland,Judgment of May 30,2006,available at 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form.pl?.lang=en.
(13)See note ⑩.
(14)UNCLOS arbitral tribunal,MOX Plant,Suspension of Proceedings on Jurisdiction and Merits and Request for further 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NO.3 of June 24,2003,available at http://www.pca-cpa.org.
(15)See note(11).
(16)Opininon of A.G.Maduro,C-459/03,Commission v.Ireland,Jan.18,2006,available at 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form.pl?lang=en.
(17)See Nikolaos Lavranos,"The Scope of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32 European Law Review 2007,p.88.
(18)See note(16).
(19)参见吴慧:《国际海洋法争端解决机制对钓鱼岛争端的影响》,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20)早在1999年国际海洋法庭的院长Tullio Treves担心可能会由于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庭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享有解释权而出现二者的管辖权与裁判权的冲突。See note⑥.
(21)Case 26/62,Van Gend en Loos,[1963]E.C.R.1 at 13;[1965]C.M.L.R.109.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明确了共同体已组成了国际法上的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内成员国的主权在一些特定的领域让度于共同体,它们的主权受到了限制。
(22)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34条(原第177条)规定了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欧共体法时有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先行裁决的义务,并对提交的事宜拥有一定的自由酌定权。同时该义务不妨碍成员国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结论,以保证在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体制下适用一致的共同体法。因此,先行裁决程序是基于欧共体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欧共体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参见杨永红:《析欧盟先行裁决程序及新近发展》,载《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7年第6期。
(23)See N.Lavranos,"The Domestic Legal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in(ed.)Interactions between Legal Orders,Netherlands:European Law Publishing,Groningen,2004,pp.293—294.
(24)Case C-459/03,Commission v.Ireland,Judgment of May 30,2006,available at 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form.pl?lang=en.
(25)See Bronckers,"EC Courts and International Tribunals",44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07),pp.601—627.
(26)Case C-553/96,Hermes International,[1998]ECR I-3603.
(27)在CIFLIT案(Case 283/81,CILFIT v Ministero della Sanità,[1982]ECJ 3415,para.16.)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成员国法院坚信案中所涉共同体法的适用对于其它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均是同样的清楚,或欧洲法院的案例法对争议中的共同体法已然作过解释抑或所涉的共同体法的正确适用极其明显清楚,不存在任何合适的疑虑,那么成员国法院应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必向欧洲法院提交以寻求先行裁决。
(28)The Iron Rhine(Ijzeren Rijn)Railway,Belgian v.The Netherlands,Arbitral Award(May 24,2005),available at 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id=1155.
(29)尽管欧共体条约中未明确欧洲法院裁决的优先地位,但是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将其裁决已然视为先例并要求各成员国法院予以适用,表明了其享有与共同体法其它渊源的优先地位。
(30)同注②。
(31)参见赵海峰:《略论国际司法机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人民司法》2005第5期。
(32)See N.Lavranos,"Current Legal Developments The MOX Plant and IJzeren Rijn Disputes:Which Court Is the Supreme Arbiter?",19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pp.242—243.
(33)参见国际法院网http://www.icj-cij.org/jurisdiction/index.php?p1=5&p2=1&p3=3,2009年1月12日访问。
(34)同注(33)。
(35)同注(33)。
(36)同注③,第6—8页。
(37)Schmidberger ruling,case C-112/00(Schmidberger)[2003]ECR I-5659,欧洲法院将欧洲人权公约置于欧共体条约之上。另外,欧洲法院在2005年9月对cases T-306/01(Yusuf)and T-315/01(Kadi)的裁决显示联合国宪章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有高于欧共体条约的地位。
(38)Case C-192/89,Sevince v.Staatssecretaris van Jusice,ECR 1990-Ⅰ 3461.Case T-174/00(Biret),ECR-Ⅱ,2002.p.17.Case T-18/99(Cordis),ECR 2001-Ⅱ,p.6983; Case T-30/99(Bocchi Food Trade),ECR 2001-Ⅱ,p.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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