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主、法治与党的领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民主论文,领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09(2007)08-0026-06
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国际、国内社会主义运动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率先在我党提出加强民主、法制的思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P146)正是在邓小平同志的这一基本思想的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真正意义上层开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工作。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次确定,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对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强民主法制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现在,我们回首实施依法治国的十年、回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20年,可以深切地体会到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强民主法制思想的伟大,可以深切地感受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之意义重大。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提出是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紧密相关的。探讨社会主义法治对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作用以及对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意义,有助于我们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作用、意义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民主的特殊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自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民主”作为近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价值理念,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
作为价值层面的“民主”,人们在理解上也是基本一致的,即,在一个国家中,人民享有主权,或者人民当家作主。
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前,一切国家都是建立在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对立的基础上,都是由一定的剥削阶级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由此决定,在这种阶级对立的国家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全体人民群众的当家作主。
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首次打破了阶级对立的国家的特性,使国家建立在最广泛的人民群众的基础上。尽管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初期,社会中还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阶级斗争,但,随着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随着原有的剥削阶级成员及其后代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传统意义上的剥削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已经不存在,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几乎全体劳动群众都成为国家的成员,都成为国家的主人。
不过,一旦进入政治实践的具体操作环节,要体现和实现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却是非常复杂的。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人民民主自身内部存在的矛盾会凸现出来,而人民民主自身的矛盾,需要社会主义法治加以解决。
首先,民主的内容与形式的矛盾的解决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就是要使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具有具体的、可行的形式和途径。问题在于,长期以来,我们恰恰对民主的制度形式的价值缺乏认识。我们批评资本主义的民主,认为这是没有对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经济利益的维护和保障的民主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虚伪的假民主。我们在批判这种形式上的假民主的同时,有时会形成一种潜在的、不符合逻辑的观念:民主的形式没有什么价值或意义。在这种观念的主导下,长期以来,我们未能重视民主的制度建设。也就是说,我们只讲人民民主,讲人民当家作主,而不重视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形式、方式,不重视人民参与国家决策、管理的具体途径的创立和设立。这样,在实践中对国家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决策时,起作用的只是少数领导人,甚至只是个别领导人,人民群众往往缺乏参与的权利,缺少提意见的机会,而只有拥护叫好的“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因少数领导人或个别领导人基于有限的认识能力而主观武断地决策的错误,使我们的一些重大决策严重脱离或者实际上完全脱离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大跃进运动,人民公社运动,反右倾斗争,以及在全国、全民族造成灾难性的十年动荡、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都是这样的教训式的例证。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曾经对这一情况加以总结:“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教训。”邓小平同志也在总结这一教训时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它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1](P333)总之,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主义民主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框架中得以践行,是在对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实践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总结的基础上得出的真理性认识和结论。
其次,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的官员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的解决,需要社会主义法治。
尽管我们确认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属于人民的范畴,都是国家的主人,但要是设想由所有的社会成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却难以实现。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中,无论民众的民主的意识多么强烈,也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担任执掌公共权力的各机构的领导职务,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由于管理工作的效率要求、由于管理工作对特殊的知识、经验以及人的品行、素质的要求,使得现实中只能由人民中产生的少数代表或官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直接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
尽管说,由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也是“人民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种情况使社会主义民主产生了一个的特殊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主人的人民群众与实际上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官员们的矛盾。
这些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依据社会分工的原则而专职性地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工作,长期以往,他们就很自然地形成一个职业性的、专职性的从事国家事务决策和管理的群体。由于对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成为他们的职业或专业,于是,在人民群众看来,他们似乎具有了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如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这个职业性的决策、管理群体就会真正拥有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力为自己牟利,成为与人民群众相对立的一个具有独立利益机制的特权阶层。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特有的政治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这种矛盾从性质上看根本不同于以往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而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人民群众同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代表或官员们在掌握和行使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权方面的矛盾。不过,这种矛盾如果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的话,它所导致的结果同样是严重的。它可能导致部分国家官员们将自己视为国家的主人,专横跋扈地对待人民群众,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利,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在部分地为人民牟利的同时,也大量或者更大量地为自己牟利。这种情况必然造成专职性的管理人员与人民群众的矛盾和分离。邓小平同志对这种情况加以总结:“‘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1](P332)
实际上,自从国家组织出现之后,人类社会一直面对着这样一个矛盾:一方面,在人类分裂为不同地域上的社会群体的基础上,人们需要国家这种组织来防御外来入侵、维护内部秩序、促进文明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权力由少数人构成的一个专职性的群体所控制和行使,而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腐蚀作用又使得这样一个专职性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群体很容易利用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奴隶制国家中存在、封建制国家中存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存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同样存在。当代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理论与实践就要探索解决这个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拥有国家权力的矛盾。
在不能改变专职性的群体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个事实的情况下,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利用其掌握和行使的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
这种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的办法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前苏联在斯大林统治下采取的以秘密警察为主要执行人的秘密逮捕和清洗的方法;一种是“文革”中的中国采取的群众揭批、群众斗争干部的群众运动的方法;第三种是当代中国正在探索中的法治的方法。现在看来,前两种方法都缺乏公正。这两种方法的运用结果是不公正地伤害了许多官员,同时也败坏了社会的风气和道德,这两种方法不仅不能维护人民民主,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基本秩序。
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表明,法治的方法是惟一的、良好的、也是有效的对专职性的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们加以控制和防范的办法。法治的防范、控制方法,首先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们集会制定法律;其次是将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权力范围、权力行使方式程序、各机构的官员产生方式、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都用法律加以规定,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官员们遵守法律;其三是由专门机构对违法、犯罪、失职的官员加以监督和查处,根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
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对官员们的权力加以规范、约束,对违法失职者加以追究,通过保障人民对官员们的监督、约束的权力,来防止官员们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种防范、控制方法,就表现为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第三,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中的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尽管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中不存在传统的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对立,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这个群体中是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阶层或利益集团的。尽管这些不同的阶层、集团的根本利益是一致,但因资源享有的不同、机会享有的不同、经济获利的不同,以致他们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中存在着利益的矛盾和冲突。
譬如,农村居民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获得在国家决策中反映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较少、获得国家公益投资的机会较少、获得的教育机会较少、享受城市文明的利益和融入城市文明的机会较少、迁徙和改变自己的农民身份较为困难、既有的生产方式和手段较为落后以致在和城市的工业化生产的产品相交换时处于不利地位,等等,使得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利益要求和主张存在着矛盾。
再譬如,西部地区居民相对于东部地区居民而言,因不具备海运和外贸便利的区位优势,因较少地享受开放政策的利益,因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不能享受本地区的资源利益,因教育落后和人才缺乏,使得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居民生活相对贫困,以致东西部地区居民在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财政政策的理解上存在着利益矛盾。
还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在公有制还是在私有制企业中,雇主同被雇用者都存在着利益矛盾;在存在着政府经营的企业的行业垄断的情况下,因政府企业的高收费、劣质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而造成政府企业与以广大人民群众为主体构成的消费者利益的矛盾;在现有的权力构架中,无论在哪个地区都存在着群众的财政公开、财政经费公正分配要求与少数官员把持着财政分配、对财政经费作暗箱操作的现实权力之间的矛盾,等等。
上述所有这些利益矛盾的解决,不能用阶级斗争的方式去解决,而只能通过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们之间的协商来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通过协商机制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在现实中,这种协商的过程和协商的结果都要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说,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矛盾的协商过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而这种协商所形成的结果需要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障,以便使其得到执行。这种解决矛盾的形式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所以,在解决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实施,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在总结数十年政治实践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从1982年以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的颁布为标志,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选择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体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具体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等。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自身特点使其适合于保障社会主义民主
一般地说,“法治”(Rule of Law)或者说“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处理国家政务、调整人际关系的治国方式。
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特点就是将与人们的重大利益相关的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加以规则化。这些规则的集合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当代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成文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的这一特点使其天然地适合于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民主。
首先,将人民民主活动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主义民主具有明确性、确定性。
制度是体现为人们的行为的规则性活动方式。制度所包含的行为活动规则,可以表现为成文的,也可以表现为不成文的。即,制度可以是成文的制度,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制度。当制度所内含的行为活动规则不成文的时候,这种制度就是不稳定的,易变的。因为对不成文的规则,不同的人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并且,人们都会尽可能地作有利于自己的理解和解释。譬如,我们党内长期倡导民主集中的制度,但这种制度从来就没有明确地以成文的、系统的、规则的方式加以规定过,所以,人们对它有着不同的理解。少数民主精神和观念较差的领导同志就通过片面地强调集中而忽略甚至压制民主,这是党内的封建家长作风、官僚主义、独断专行作风得以盛行的重要原因。
当制度以成文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时,它就要稳定得多。法律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规范性。由于成文法律以明确的文字表述规定了制度所赖以确立的行为规则,这就使人们对制度的内容有共同性认识,这就使改变、曲解这种规则以至改变这种制度的企图难以实现,从而保证了制度的确立和稳定。当我们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而奋斗时,不仅要建立好民主制度,而且要使民主制度加以固化、稳定,不能允许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民主的事件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要以成文的法律的形式将社会主义民主各项制度所内含的具体行为活动规则加以明确地规定、公布,从而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人民的公开监督下得以巩固和强化。
我国人民民主的具体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等。这些制度已经体现为法律。这些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2年第一次修正、1986年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通过、1982年第一次修正、1986年第二次修正)、《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等等。这些法律的制定说明我们在民主制度法律化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这些法律或许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但将这些涉及人民民主的具体途径和方式的制度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和规定,这本身就是对人民民主制度的固化和强化。
其次,将人民民主活动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可操作性。
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要付诸实践的制度,是要通过具体运作来体现的活的制度,是要体现在人民群众的活动中的制度。为了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能够真正付诸实践,必须使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中人们活动的方式、程序确定下来。而将民主制度中人们活动的方式、程序规定下来恰恰只有通过法律的方式才能实现。
譬如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组织机构。这是由全国人民的代表组成的会议性机构。在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组织机构中进行行使国家权力、制定法律、对全国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的活动时,如果没有必要的活动程序的规范性规定,就会使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变得一片混乱。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我国在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紧接着,于12月10日又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该组织法以及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通过、1982年第一次修正、1986年第二次修正)、《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等法律、办法和规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程序规则体系,使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范化、程序化,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现实中真正体现为可操作、可运作的民主实践活动。
第三,将人民民主活动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主义民主获得强力保障。
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规则具有强制性。法律的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律规则中所提出的对人们的行为要求具有强制性。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的必为的行为或要求人们不得作的行为都是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对这些行为作变通处理。譬如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五十二条)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人们撇开这些规定另行其事。
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对违反法律规定者要追究责任、给予制裁。这是法律强制性的更集中体现。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将民主制度法律化意味着依赖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对违反关于民主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加以追究,给予制裁。法律的这种追究责任、施加制裁的作用将对违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行为加以抑制,对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行为给予打击,以至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正常、顺利运作。相反,在民主制度未曾法律化的情况下,违反民主制度的行为得不到追究,破坏民主制度的行为受不到打击,民主制度即使最初被建立起来,也会很快被破坏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就建立起来,但这一制度长期未曾以法律的形式系统地加以规范,对破坏这种制度的行为也根本没有加以追究的法律规定,以致人民代表大会一度处于长期闭会状态,使人民的当家作主的权力受到严重侵害。所以,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对于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三、社会主义法治是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的必然途径
在新的时代、新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归根结底是人民有序地从事对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活动,对社会各项事务的决策、管理活动。社会主义民主不是无政府主义,不是不要领导的任性、散漫的随心所欲。“文化大革命”式的不要党的领导的所谓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而是侵害人民民主,是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实践表明,民主制度的建立、民主活动的进行,都需要引导和领导。即使是西方的民主政治也存在着政党的领导。在中国,有意向、有资格、有能力在发展民主政治的实践中领导中国人民前进的只有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只有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作引导、以“三个代表”作为对自身根本要求的中国共产党才具有领导中国人民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而奋斗的自觉道德意识和明确政治意向;只有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的考验、已经在为中国人民利益的奋斗中获得人民的认可和拥护的中国共产党才有领导中国人民继续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而努力的资格;只有拥有中华民族的绝大多数优秀分子、具有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丰富经验的中国共产党才有领导中国人民继续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上前进的能力。因此,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前提和根本保障是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也不能背离、忽视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在国家治理方式问题上,我们曾走过的另一个极端就是,把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不恰当地理解为共产党代替人民当家作主。在建国后的许多关系到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像搞人民公社、搞大跃进、搞“文化大革命”等——的决策上,我们在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甚至没有充分听取党内同志的意见,以致作出错误的决定;在决策后,偏面地要求贯彻,不注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反馈,以致对错误的决策不能及时地加以纠正,给人民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这些教训说明,如果忘记了党的领导的目的在于保证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如果片面地强调党的领导而忽略了人民当家作主,或者用党的领导代替人民当家作主,都会使党的领导出现偏差,都会给人民利益带来损害。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1](P332)
所以,在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过程中,人民当家作主必须和党的领导紧密结合起来。但是,这种结合必须通过一种具体的形式来体现。这种具体形式必须既能够保证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又能够体现党的领导。经过艰难的实践和探索,我们终于找到了这种把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结合起来的具体形式:依法治国,或者说,社会主义法治。
依法治国是体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同时也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完善的形式。如前所述,“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去处理国家事务的治国方式,其形成的结果就是国家处于依法治理的状态。依法治国中的法,是人民选举代表、代表们集会代表人民制定的法,这是体现人民意志的法,所以,依照这种法来治国,就体现着人民当家作主。同时,依法治国中的法也是体现党的主张的法。在人民选举的代表中,通常共产党员代表占大多数。这些党员代表一方面受人民信任、和其他人民代表一起来代表人民立法,另一方面,也受党的信任和委托,将党的治国主张、基本路线、基本方针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所以,依照这样的法来治理国家、处理国家事务,也就体现着党的领导。
依法治国同时意味着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同时,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法律化。所谓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的法律化,就是使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合乎人民的意志要求,合乎人民民主的制度要求,合乎体现人民民主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规范要求。
党的十六大报告在论述在推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时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这一论述实际上提出了我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领导方式的大框架,是对我党执政的新模式——依法执政——的总体构想。我们要在认真领会十六大精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依法执政的内涵,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
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既是推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领导力量,也是遵守或接受法律约束的主体。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既需要党的领导,又需要我们党适应法治的要求将自己置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约束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党在领导和执政中始终代表和体现人民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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