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债务重组准则的有关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务重组论文,准则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已由财政部发布,并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无疑对规范我国企业债务重组会计核算行为,进一步改进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把债务重组会计研究引向深入,本文就准则制定过程中涉及的几个理论问题作些讨论。
一、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意义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方面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越来越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企业之间的竞争更趋激烈。一些企业可能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陷入财务困难,难以偿还到期债务,债务纠纷屡见不鲜。虽然按我国法律,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在债务人主管部门申请整顿且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时,破产程序应予中止。其次,即使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也可能因为相关的过程持续很长,费时费力,结果还可能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如数收回。再者,债务人发生暂时财务困难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扭亏为盈的希望,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立即的求偿措施,那么有可能对债务人造成较大的冲击,使债务人原来只是“暂时”的财务困难,转向“永久”财务困难。假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那么对债务人采取立即求偿措施,损害的不仅是债务人,也损害了债权人本身。正因为如此,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债务双方往往会寻求解决债务清偿的其他办法,即进行债务重组。因此,研究制定债务重组准则,规范债务重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确定本准则的适用范围时,有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准则宜限于上市公司使用。理由主要在于,本准则涉及到用公允价值计量偿债非现金资产,上市公司有较好的会计基础,而非上市公司则相对要薄弱一些。如果将本准则的适用范围延伸到非上市公司,可能效果不一定很好。另一种意见认为,本准则应适用于全部企业。准则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在于,债务重组业务不仅发生在非上市公司之间,还更多地发生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如果仅将本准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上市公司,那么必然会出现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在面对同样的经济业务时,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从而造成会计信息相互不可比。尽管目前我们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采用了一些不同的会计政策,但就债务重组业务而言,这种不同对待是没有必要的。
二、我国准则如何定义
何为债务重组,是本准则制定过程中需要研究解决的首要问题。从有债务重组准则的其他国家的会计准则看,做法不完全一致。比较典型的有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将债务重组界定为“改变或解除对现存债务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而美国会计准则则将债务重组界定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务困难,基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对债务人作平常不愿考虑的让步”。不难看出,澳大利亚会计准则所指债务重组涵盖的内容要比美国会计准则多。
具体到我国的情况,如果将所有涉及债务条件改变的事项均核算为债务重组,也即类似于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的做法,那么债务重组准则不仅要规范企业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进行的债务重组,还要规范债务人没有发生财务困难时的债务重组,甚至还要规范债务人破产清算时进行的债务重组、债务人进行公司股份制改组进行的债务重组(也即“债转股”)以及当前企业资本运作实务中进行的债务重组,等等。如何作出取舍?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准则要规范债务重组,那么最好将企业可能遇到的各类债务重组均进行规范。这既可做到准则的完整性,也可以统一债务重组会计核算原则。但问题在于:
第一,如果债务人只是正常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修改原定的债务条件,那么现有的会计核算规范完全可以解决问题,无需通过债务重组又去规范。比如,债务人在正常情况下,用商品来抵偿到期的债务。
第二,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的会计核算应遵循特殊的会计原则,破产清算涉及的债务重组业务纳入企业清算准则规范,较之在本准则中规范要更合理一些。
第三,债务人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或资本运作时进行的债务重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建立或完善。现在将其纳入本准则规范还缺乏应有的法律法规基础。
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将债务重组定义为“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这样定义与美国会计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对债务重组定义中“让步”的界定不完全一样。前者没有采用现值计算,而后者却采用了现值计算。由于此项差别的存在,使得有些纳入美国会计准则规范的债务重组业务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范畴。
曾有意见认为,我国的债务重组准则也应以现值为基础来判断债权人是否作出了让步。从理论上讲,这种意见有合理性,但其操作性如何,企业是否能够准确地计算现值,会计信息使用者又是否有这方面的需求等,都是值得研究的。
三、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债务重组
转让非现金资产进行重组时要不要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非现金资产,是制定准则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意见认为,没有必要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非现金资产。其主要理由:一是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不易确定。债务人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大多没有对应活跃的市场,要确定其公允价值并非易事;二是因为在较多的情况下,确定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需要财会人员运用职业判断,也就有可能出现损益操纵的情况;三是债务重组交易中,债务人没有区分债务重组损益和资产转让损益,因而也没有必要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非现金资产。
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对非现金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其原因在于:
第一,债务人转让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两笔交易,相当于债务人将非现金资产先予转让,再用转让获得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即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来偿还债务。只有对非现金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才能清楚地区分出两笔交易,从而判断相关的交易是否是本准则所要规范的债务重组。
第二,以公允价值计量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可能使某些有价值的信息得以反映出来。比如,某些资产(如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往往高于其帐面价值,而另一些资产(如原材料)的公允价值往往低于其帐面价值。由于公允价值的采用,某些资产升值或贬值的有用信息,就能够较好地反映出来。
第三,债务重组交易中发生的非现金资产转让与企业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类似转让,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后者要按公允价值计量,前者也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第四,资产转让损益与债务重组损益的性质不同,公允价值的运用可以将其区分开来。
第五,对转让的非现金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虽然会出现债务人以此操纵损益的可能,但空间很小。在本准则的框架下,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只能小于债务重组的帐面价值,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本准则所规范的债务重组。
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非现金资产后,如何确定公允价值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尽管我们在债务重组指南中提供了若干确定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原则,但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好这些原则,如何尽可能地缩小人为操纵损益的空间等,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四、债务转资本的债务重组
与转让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类似,是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也是有争议的。有人主张债务转资产的债务重组不必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理由在于:债务人出让一部分股权,实际上是一项资本交易,因而不应有收益产生;债权人从债权持有者的角色变为债务人的所有者,其投资自然而然就应该以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入帐。
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将债务转让资本进行债务重组与转让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在本质上视为一致,会计处理的原则也应一致。因而对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至于如何确定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国际会计准则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会计准则没有给出过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做法是,企业增加投资者或股东时,所增加的投资的价值,如果金额较大,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果金额较小,则可以通过投资双方协议确定。鉴于这种情况,本准则规定:如债务人为股票公开上市公司,该股权的公允价值按对应的股份的市价(即收盘价)总额确定;如债务人为其他企业,该股权的公允价值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议价确定。
对此,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尚未满足弱式有效市场的条件,股票的价格不能很好地反映企业的价值。因而不能仅以重组日的市价而应以重组日前三个月或更长时间的股价的加权平均数为准,来确定股权的公允价值。这种意见在理论上是否成立,在操作上是否可行,可以作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