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华人投资的法律保护与规制_境外投资论文

海外华人投资的法律保护与规制_境外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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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4)04-0071-08

       华侨是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是我国独特的重要资源。①建国以来,广大华侨积极回国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很多华侨也在中国境外进行大量的投资活动。那么,对于华侨在境外的投资,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已经予以监管?当华侨在境外的投资权益遭受侵害时,是否可以援用我国与外国签署的投资协定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学界对华侨海外投资权益保护制度的研究极少。即便是在国外,学界对本国侨民海外投资的保护研究也是十分缺乏。随着我国海外公民的日益增多,包括华侨在内的海外中国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对华侨境外投资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可以填补我国相关研究领域的空白。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理清我国现有法律和加入的国际投资协定或条约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和保护现状,最终提出完善我国华侨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境外投资法律对华侨境外投资的适用

       根据资本流动的方向,国际投资既包括资本输入,也包括资本输出。为此,许多国家都对引进外国投资和本国进行境外投资加以规范,中国也不例外。本文所述华侨境外投资主要是指华侨以本人名义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因此,本文对我国境外投资法律的适用性分析主要集中在这类投资。

       (一)我国境外投资监管立法对华侨境外投资的适用

       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与境外投资法律体系的构建密切相关。早在1979年8月,国务院就在《关于经济改革的十五项措施》中第一次将出国办企业、发展对外投资作为一项重要国策。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审批和外汇管理,原外经贸部先后于1984年、1985年和1992年发布了《关于在国外和港澳地区举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审批权限和原则的通知》、《关于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试行规定》以及《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型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989年和1990年先后发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于这一时期我国对境外投资活动的管理过严,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并不是很多,投资规模相对也比较小。

       1992年,“十四大”报告提出“积极扩大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但是,由于经济过热现象的发生,我国在1993年对境外投资开办的企业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整顿。1997年,“十五大”报告提出“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1998年,十五届二中全会又进一步指出:“在积极扩大出口的同时,要有领导有步骤地组织和支持一批有实力有优势的国有企业走出去,到国外去,主要是到非洲、中亚、中东、中欧、南美等地投资办厂。”2000年10月,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首次明确提出“走出去”战略。2001年3月,“走出去”战略正式写入全国人大九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应该健全对境外投资的服务体系,在金融、保险、外汇、财税、人才、法律、信息服务、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为实施“走出去”战略创造条件,并完善境外投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约束机制,规范对外投资的监管。

       在“走出去”战略提出后,相关主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范境外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境外投资活动的监管主要通过不同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加以规范。②这些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1)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2012年);(2)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09年);(3)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009年);(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这些法规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外汇管理、国有资产的监管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那么,华侨从事境外投资活动是否受上述监管法规的制约?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境外投资监管立法仅仅监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在境外进行的直接投资活动,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自然人,华侨在住在国或第三国进行的投资显然不在上述法规的监管范围之内。由于我国对包括华侨在内的公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问题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这部分资金的海外输出处于无监管的状态。③

       (二)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华侨境外投资的适用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投资者既面临商业风险,也面临政治风险。由于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对国际投资中的政治风险予以承保,许多国家建立了境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投资者可以向本国政府出资设立的境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政治风险,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政治风险,并造成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境外投资保险机构将予以补偿。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的境外投资。通过境外投资保险,本国投资者可以有效地规避政治风险,并获得融资便利。④

       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办了境外投资保险业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承保境外投资的政治风险。⑤2002年以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成为我国惟一一家有权开办境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⑥为了规范境外投资保险活动,国家发改委和中信保于2005年1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中信保的境外投资保险业务应主要用于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费率优惠,并适当简化承保手续,加快承保速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均可申请为其提供境外投资项目风险保障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方可向中信保投保境外投资的政治风险,⑦华侨在境外进行的投资不在承保范围之内。⑧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中国企业利用中国境内的资本到境外进行投资,而华侨在境外进行投资的资本主要来自中国境外,不在鼓励之列,故对华侨在境外的投资不予承保。

       二、国际投资规则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

       由于投资问题的复杂性,各国并未达成一项内容全面的综合性国际多边投资条约,而仅仅达成了处理某个专门问题的多边投资条约,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就属于这类公约。由于缺乏全面的多边保护,双边投资条约成为各国保护境外投资的主要形式。目前,我国已经与一百多个国家签署双边投资条约,对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通过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纳入投资条款推动投资自由化。我国已经与东盟十国、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新加坡、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的大多数协定规定了投资规则。本文所述国际投资规则泛指双边或多边国际投资条约、自由贸易协定等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投资条款。那么,华侨能否援用这些国际投资规则保护其在住在国或第三国的投资权益?

       (一)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

       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均对“中国投资者”给予了界定。这些协定将“中国投资者”分为自然人和法律实体两类。

       1.自然人投资者是否涵盖了华侨?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界定,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采取如下两种做法:(1)国籍标准。只要自然人投资者具有中国国籍,即视为中国投资者。⑨绝大多数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以及中国分别与巴基斯坦、秘鲁、哥斯达黎加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采取该做法。(2)国籍或永久居民标准。即只要自然人投资者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虽然不具有中国国籍但拥有中国的永久居民资格,即属于中国投资者。部分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以及中国分别与新西兰、东盟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采取该做法。⑩因华侨具有中国国籍,自然属于中国投资者,故有权援用这类国际协定保护其在境外的投资权益。

       2.法律实体投资者是否涵盖了华侨?

       “法律实体”是指自然人之外的以一个组织形式出现的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对法律实体的界定采取如下四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设立地标准。(11)只要某一法律实体根据中国法律组建或成立,即为中国投资者。第二种模式,设立地加住所地标准。只有当某一法律实体根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在中国有住所地,即为中国投资者。大部分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以及中国分别与巴基斯坦、哥斯达黎加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采取该做法。(12)第三种模式,设立地加实质经营标准。只有当某一法律实体在中国设立,并在中国从事实质经营,才能视为中国投资者。中国分别与新西兰、东盟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采取该做法。(13)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标准,华侨是自然人,不可能视为法律实体投资者。换句话说,当华侨在住在国或第三国设立法律实体,并透过该法律实体在中国境外进行投资时,该法律实体显然不能视为中国投资者,因而无法享受中外双边投资条约或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则项下的权利。(14)第四种模式,控制标准或实际联系标准。如果在第三国设立的法律实体与中国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则该法律实体可被视为中国投资者。少数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采用该标准。(15)这些条约对实际联系的要求有:(1)中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在第三国设立的法律实体。(16)(2)中国国民或公司在其于第三国设立的法律实体中拥有实质利益。(17)根据上述标准,当在住在国或第三国设立的法律实体是由华侨控制或者华侨拥有实质利益或控制利益时,就可以视为中国投资者,从而有权享有这类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

       (二)国际多边投资条约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由世界银行主持制定,分别规范了投资保险和投资争议解决问题。(18)为鼓励投资,我国加入了这些国际条约。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

       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MIGA)主要为成员国的国际投资活动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当MIGA成员国的投资者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进行投资时,可以向MIGA提出政治风险的投保请求。在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政治风险后,MIGA给予赔偿。MIGA承保的政治风险主要是指东道国政府的行为以及其同意、授权、批准或指示的作为和不作为,具体包括货币汇兑、征收和类似的措施、违约、战争和内乱风险。

       那么,华侨针对其在住在国或第三国的投资是否可以向MIGA投保?MIGA规定,如果提出投保申请的投资者是自然人,则必须是东道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根据该规定,当华侨在同属成员国的住在国或第三国进行投资时,由于华侨是中国公民而不是住在国或第三国的公民,故有权针对该投资向MIGA投保。MIGA还规定,当提出投保请求的投资者是法律实体时,该法律实体必须在东道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注册并设立主要营业地,或者其大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国民所有。根据该规定,当华侨在中国境内注册某一法律实体并设立主要营业地,该法律实体可以针对其在东道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投资向MIGA投保。如果华侨在非MIGA成员国设立法律实体,但当该法律实体的大多数资本由华侨拥有时,该法律实体可以针对其在MIGA成员国的投资向MIGA投保。也就是说,华侨通过某一法律实体进行的此类间接投资也可以在MIAG获得承保。

       2.《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对华侨境外投资的可适用性

       根据公约规定,世界银行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负责通过调停或仲裁方式处理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的争议主体必须有一方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1)具有东道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华侨具有中国国籍,中国是公约缔约国,故华侨有权将其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发生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2)具有东道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法律实体。当华侨在中国境内设立法律实体,并透过该法律实体向其他缔约国投资,且与该缔约国政府发生投资争端时,可以通过该法律实体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

       三、从保护和规制华侨境外投资角度看我国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华侨华人是拓展中国海外利益的重要资源和力量,我国应该重视对他们的支持并维护他们的利益。(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由于华侨定居在中国境外,其正当和合法权益不仅体现在中国境内,也体现在中国境外。为此,有学者提出,华人华侨政策的方向应该由偏重国内改为内外兼重,甚至是外向为主。(20)为了加强对华侨境外投资的监管和保护,我国应该完善相关国内立法,并制定相应的国际投资规则谈判策略。

       (一)完善我国国内立法的建议

       本文认为,我国在国内立法层面应该采取如下做法:

       1.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华侨权益保护法》

       《华侨权益保护法》应该对华侨在我国境内和境外的利益(包括投资利益)提供保护,即全方位地保护华侨在国内外的利益。(21)虽然世界上极少有国家制定专门的海外侨民权益保护法,但对我国则是必需的。我国在海外的侨民和族裔数量已居世界第一,世界华侨华人总数约4543万。(22)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的今天,华侨一直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并作出了巨大贡献。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仅就某个方面的问题对华侨及侨眷的权益保护问题做出规定,随着华侨参与国际和国内事务的日益广泛性和海外华侨华人人身安全事件的日益增多,对广大华侨提供全方位和更加完善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就投资而言,我国仅对华侨回国投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于1990年8月19日发布了规范华侨回国投资问题的基本法——《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华侨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23)对于华侨海外投资的保护,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其他国内立法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规定。(24)众所周知,华侨在中国境外开展投资活动已经是多年来的事实,他们既在住在国进行投资,也在其他国家进行投资。然而,在2006年后的所罗门、东帝汶、汤加、吉尔吉斯斯坦、利比亚、叙利亚等国家发生的骚乱和冲突事件中,华侨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往往遭受很大损失。在这类事件发生后,我国更加侧重的是对华侨和其他海外中国公民人身安全的保护包括紧急安排撤侨行动等,对事后的经济利益保护不够重视,华侨对于其投资损失能否获得事件发生国的经济赔偿往往一无所知。虽然我国外交部发布了《中国领事保护和协助指南》,对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领事保护的范围作出了说明,但是,该指南不仅侧重对人身安全的保护,而且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全球传统与非传统安全形势日趋复杂严峻的大背景下,(25)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保护华侨在境外的投资利益不仅是现实所需,也是现实急需。

       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的《华侨权益保护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如下方面的内容:(1)国家保护华侨在海外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包括海外投资权益。(2)国家通过与其他国家签署国际条约(包括投资条约)和提供领事保护促使外国政府对华侨在海外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给予充分保护。(3)我国设在驻在国的外交机构有义务为华侨在海外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保护提供支持与帮助。(26)此外,由于我国仍未制定关于海外中国公民领事保护的法律法规,因此,未来的《华侨权益保护法》还应该对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的领事保护事项和范围做出详细规定,使领事保护成为我国驻外使领馆在法律层面的一项义务。

       2.完善我国境外投资监管立法,纳入对自然人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的监管规定

       我国目前的境外投资法律仅对在中国境内注册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而对我国自然人在境外投资问题没有涉及。也就是说,我国对自然人的境外投资活动处于无监管状态。事实上,已经有相当多的中国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将资金转移到境外进行投资。同时,侨居在海外的广大华侨在住在国或第三国也进行了大量投资活动,而且有些投资资本来自中国境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人拥有的财产将日益增加,对自然人的境外投资活动包括华侨的投资活动进行法律层面的监管势在必行。而且从2006年起,我国一直是世界第一大外汇储备国,放开自然人境外投资并不会对我国的外汇储备造成巨大的负面冲击。再从国外情况看,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对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是没有限制的。

       本文建议,我国应该修改现行的境外投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允许我国境内的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且其境外的投资受中国法律以及中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保护。(2)华侨利用境内资本在境外进行投资应该在我国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3)华侨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受中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保护。

       (二)完善国际投资规则的建议

       通过与外国政府签署国际协定是我国保护海外投资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与一百多个国家签署双边投资条约,与外国签署了9个自由贸易协定。(27)在境外投资日益增多的今天,我国在与外国进行双边投资条约或自由贸易协定国际投资规则谈判时,应该改变侧重保护外商投资的做法,充分考虑对我国境外投资尤其是华侨境外投资利益的保护。具体建议如下:

       1.完善国际投资规则中有关中国自然人投资者的定义

       在界定中国自然人投资者时,我国应该采取国籍标准。即只要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就是中国投资者。华侨作为中国公民就可以受到国际投资规则的保护。我国商务部在2010年制定的《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也采取了国籍标准,该范本第一条规定:“国民”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28)

       笔者认为,采用永久居民权标准作为补充是不适当的扩大了中国自然人投资者的范围。因为在中国具有永久居住资格的人不是中国公民,如果将这类外国公民视为中国投资者,将与我国规范外国投资的国内法出现不协调的情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均将外国投资者界定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而且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未要求一成员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必须包含具有该成员永久居民资格的外国人。(29)从国外情况看,美国、印度等大多数国家签署的国际投资规则采取国籍标准界定本国投资者。

       2.完善国际投资规则中有关中国法律实体投资者的定义

       在界定中国法律实体投资者时,我国应该采用设立地或注册地标准。这一做法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可见,我国对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注册或登记标准。我国商务部在2010年制定的《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在采用注册地标准的同时,还将控制标准作为补充。该范本草案第1条规定,按照非缔约一方的法律建立,但是由缔约方的国民或者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法律实体,视为该缔约方的法律实体。(30)在国际上,法国、芬兰、荷兰、瑞典、瑞士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采取该标准作为补充。(31)

       本文认为,虽然控制标准有利于保护华侨的海外投资,但我国不宜将控制标准作为补充。如果将这类在外国注册的企业视为中国投资者,也将与我国国内法不协调。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在认定公司国籍时并未采取控制标准作为补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未采取控制标准认定外国投资者。同时,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未要求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必须包含该成员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其他成员的法人。(32)事实上,许多国家采取注册地标准认定企业的国籍,因此,美国、印度等大多数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投资规则没有采取该标准。

       当前,侨务外交是我国重要的外交手段。(33)然而,如何保护海外华侨华人,这也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政府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34)华侨境外投资利益是华侨利益的重要内容,海外华侨的利益本身又是中国海外利益的组成部分,(35)因此,对华侨的境内和境外利益尤其是境外投资利益提供保护不仅是宪法的要求,也是当代中国的侨情所需。我国应该通过包括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在内的多种途径对华侨的境内外利益提供全方面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团结广大华侨,才能使华侨为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注释:

       ①国务委员唐家璇:《国务院关于侨务工作的报告》,2007年6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②我国相关主管部门正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条例》。

       ③实际上,一些中国公民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将个人资金汇出境外进行直接投资,因此,有观点建议,中国应该对个人对外直接投资问题做出规范。2011年,温州市发布《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允许温州市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温州是国内首个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试点城市。

       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003年度报告。

       ⑤为了规范境外投资保险活动,财政部于1998年3月4日发布了《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只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向企业开办境外投资保险。

       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由国家出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

       ⑦可以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境外投资风险的投资者包括:在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其实际控制权由中资法人掌握,境内外金融机构;其他经批准的法人和自然人。

       ⑧当然,如果华侨回国投资设立企业,该华侨投资企业因在中国境内注册,故有资格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出境外投资政治风险投保请求。

       ⑨《中国与法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一词,系指,(一)国民,即拥有任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

       ⑩《中国与澳大利亚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或公司。”《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35条和《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

       (11)《中国与冰岛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组建或设立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社团”。

       (12)《中国与哥斯达黎加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第1条规定,“投资者一词,系指,……(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中国与德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13)《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35条规定:“一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寻求投资、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其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子公司,”《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

       (14)当然,如果华侨回国投资设立企业,并且满足上述标准,该华侨回国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投资者。

       (15)中国在2001年后分别与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明确将保护范围扩展至非缔约方国民。如2005年《中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议定书》规定,“‘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

       (16)《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26条规定:“投资者是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组织;或者3.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但被本款第1目定义的自然人或者本款第2目中定义的经济组织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17)《中国与日本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2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除非该缔约另一方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财产的国际协定,应享受如下待遇:……”该协定的议定书第9条又规定:“……“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序的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的利益是否相当于“实质利益”,应根据各个情况分别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18)两项公约分别由世界银行在1985年和1965年制定,各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

       (19)刘静、曹云华:《华侨华人与中国的海外利益》,《八桂桥刊》2008年第4期。

       (20)纪宗安、王再华:《隐形的边界——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视野下的海外直接投资与我国华侨政策》,《中国市场》2010年第31期(总第590期)。

       (21)王卓:《关于华侨海外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8期,总第118期。

       (22)庄国土等:《华侨华人分布状况和发展趋势》,《侨务工作研究》2010年第4期。

       (2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

       (24)1980年9月10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仅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未提及对中国公民的保护。

       (25)乔林:《紧急撤侨——维护侨民利益》,《侨务工作研究》2010年第4期。

       (26)《国家侨务工作发展纲要(2011—2015)》首次把拓展侨务公共外交列为中国侨务工作未来五年的重要任务之一。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index.shtml,2013年11月5日访问。

       (28)温先涛:《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论稿(一),《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8卷第4期,2011年。

       (29)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8条。

       (30)温先涛:《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论稿(一),《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8卷第4期,2011年。

       (31)The In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Nationality of Investors under Investment Protection Treaty,March 2011;詹晓宁、葛顺奇:国际投资协定:投资和投资者的范围与定义,《国际经济合作》2003年第1期。

       (32)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8条。

       (33)《国家侨务工作发展纲要(2011—2015)》首次把拓展侨务公共外交列为中国侨务工作未来五年的重要任务之一。

       (34)曹云华、张彦:《中国的海外利益:华侨华人的角色扮演——基于软实力的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期,总第165期。

       (35)孙霞:《中国海外利益的政治风险与侨务公共外交》,《华人华侨历史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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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华人投资的法律保护与规制_境外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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