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诉讼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行政诉讼法》(1989年)实施23年有余,迎来首次大修,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已于2013年12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一审,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学者们忙着“公车上书”。除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专家论证会外,许多大学的法学院,比如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武汉大学等,以及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也纷纷拿出早已准备好的专家建议稿,组织了多场研讨会,郑重提交了各种各样的设计。学者们太想塞入自己心目中的“理想的行政诉讼”了。 本文遴选了两份近期提交立法机关、有附带说明的专家建议稿,包括:①清华大学法学院提交的“理想的行政诉讼法”(2014年4月,以下简称“清华版”);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提交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专家意见书”和修改建议稿(2014年1月20日,以下简称“人大版”),以及两份针对修正案草案正式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①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2014年1月24日,以下简称“北大意见”);②中国行政法学会“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2014年1月21日,以下简称“行政法学会意见”),作为样本,①择取建议和理由。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法学会意见是对很多学者意见的汇总,其中保留了不同学者的意见分歧。 在上述样本中,学者的关注点比较分散,从宏观到微观,从制度到技术,从体例到文字。为集中话题,我将围绕着修正案说明中的几个重点修改内容,逐一分析。一方面,这是面向历史的责任。这段讨论极其珍贵,展现了歧见纷纭的曲直、取舍。以往的经历却少有笔墨记述、留存,靠事后的回忆难免支离破碎,不能恢复原貌。另一方面,修正案说明囊括了学者最关心的几个核心问题,我也期望通过分析、比较,深化有关讨论,探微慎言,衡量利弊。这对修法应该大有裨益。 二、行政审判体制 (一)几种改革方案及其评价 在上世纪末,经过一番讨论、实践之后,《行政诉讼法》(1989年)采纳了最简洁、经济的办法,在现有的四级法院之中设立行政审判庭,仿效民事诉讼上的便民原则,行政案件一般从基层法院打起,实行二审终审。却没想到,该制度一铺开实施,基层法院立刻遭遇了民事诉讼所没有遇到过的行政干预。 “立案难、审不动”始终困扰着行政诉讼,时轻时重。②它们互为表里,审不动,就不受理、假受理。但是,在讨论如何解决之前必须明确:“立案难”,只是部分案件被挡在法院门外,“审不动”,也只是部分案件受干扰大,绝非全部。否则,就是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市、县法院是能够解决一些行政纠纷的事实。要知道,在最初的几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已经达到了1/3强,③即使不乐观地估计,近几年也是在17%上下波动。④ 从修正案草案看,治理的思路包括五个方面,其中的要点有: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二,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第三,存在立案上的不作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四,不接收起诉状的,会招致处分。 在我看来,不受理,本质是因为审不动。硬审,会处境尴尬,招来不利益后果。假审、偏审,又觉虚伪,过意不去。因而干脆不受理。所以,修正案总则里面的宣誓性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还是“法院必须受理”,都无济于事。内部纪律处分、监督角度的压力,只会逼迫法院做形式上的受理。说明理由有一定效果,但不要忘了,法院有时总是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合法的理由来掩饰“非法目的”。由上一级法院处理,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不是全部。 学者更多的是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上入手,提出的对策主要有:①打破行政区划,设立跨地市的、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②维持目前的行政庭体制,实行提级管辖,基层法院不审行政案件;③维持四级行政庭体制,实行“异地管辖”或者“集中管辖”;④维持现有审判体制,由高级法院统一立案、分级审理。其中,在第③④种方案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实行三审终审(行政法学会意见)。从目前的讨论看,方案①②比较占上风,尤其是学者更青睐方案②。 “提级管辖”,一审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好处是“司法体制变动较小、成本较低,也比较容易收到成效”(北大意见、清华版)。但在我看来,也有两个问题:一个是要让“秋菊”们跑到更远的市里去打官司,还要费心安置从区县法院行政庭裁撤下来的法官,尤其是庭长、副庭长。当然,这个问题相对好解决,也有变通办法,就是设计巡回法庭,或者把现有的区县法院行政庭并入执行机构、主要负责审查非讼执行案件(清华版),或者把他们都收编到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另外一个就是,仍然无法根治“立案难、审不动”的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实际上是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议,或者行政机关事先向市委、市政府请示过、得到认可同意,以及市、县法院受到其他有形、无形干预。也有学者认识到这一点,指出,“提高一审法院的审级对法院来讲会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也不能完全摆脱地方化的弊端”(人大版)。 对于行政法院的方案,意见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可,认为这“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精神”,“是一种低成本、易操作的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问题的方案”,也“不需要修改《宪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学会意见)。“但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若采行这一方案,不能只是简单地在《行政诉讼法》之中提及行政法院的设置,而应该配套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北大意见)。有的学者质疑,“固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独立审判,集约审判资源,但制度变动较大,诉讼成本较高,并不一定可行”(清华版)。我认为,这种方案动静虽大,也有法国地方行政法院的样本可循,但究竟能否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我依旧怀疑。 在我国的社会传统和权力结构之下,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独立,不见得法官就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法院可以不理会辐射的县市,但对坐落的地方,还不敢不理会。法院大楼要扩建,法官子女要上学,法院车辆要出入,这就会与当地行政机关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仍然是权力结构之中的相互作用。这些联系就可能编织成一张笼住法院的“蜘蛛网”,让行政法院在审理牵涉这些行政机关的案件时,投鼠忌器,束手束脚。这又回到了当下问题的原点。 修正案草案只是微观的调整姿态,一是由高级人民法院选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面的铺陈让第一点的集中管辖、第二点的提级管辖的成效都打了折扣,要么白白浪费一次救济机会,要么“逃不出如来佛的手心”。⑤ (二)我的建议 在我看来,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修改好管辖。公正的管辖决定了公正的判决。只要能够让当事人选到一个令其信服的管辖法院,就容易接受法院判决,案结事了。司法也能够对行政机关产生真正的压力,促进依法行政。疏浚了这个关隘,其他即使不改,也是本次修法的巨大胜利。 从法院系统试验“交叉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的经验,以及最近关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讨论看,人们已经形成一个共识:管辖法院与纠纷发生地“错位”,可以摆脱地方干预,“审动”原先“审不动”的案件。行政法院方案、“交叉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以及我下面建议的选择管辖都具有这样的共性。如何抉择呢?我们还需要尽快形成另外一个共识,地域错位,应当挣脱相互依存(依赖)的权力结构关系,让行政机关无法对法院施加权力性压制。 我不看好现在的指定管辖,是因为那是法院主导的,有着巨大的裁量余地,不是必然发生的。我也不看好“异地管辖”、“集中管辖”,不是因为它们“长期效果有限,审判资源仍然分散”(清华版),而是与我提出的选择管辖相比,地域错位不够,行政机关仍然有机会施加权力性压制,法院抵抗干预的能力依然有限。“变二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行政法学会意见),涉及修改宪法,动静更大。我认为,要解决“立案难、审不动”的问题,不用大动干戈,只需赋予相对人选择法院的权利,就能实现地域的彻底错位。对相对人而言,这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它必然能够拨动管辖调整。对法院而言,这实质上是一种指定管辖,但必定会发生管辖改变。 也有学者意识到“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却不是我所说意义上的选择。他们主张,“一审法院仍然设在基层法院,但是,为达到司法公正、真正摆脱地方的行政干扰,增加管辖权确定的连接点,赋予相对人在起诉时的最大选择权,打破原有的地域限制。同时,设计了一种备选方案,即取消原有的、上级法院的、当然的二审权力,专门设立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诉行政法院,作为各地行政案件的终审法院,它们专门审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级别类似于高级人民法院”(人大版)。但是,这种改革的成本也高。 我的设想是,第一,行政诉讼管辖保持现有格局不动,因为有些行政案件在区县法院是可以解决的,当事人也接受,无需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二,应当增加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是奉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之命行事,或者的确存在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就应当允许其径至省高院,要求改变管辖。省高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调整管辖的决定,裁量权仅限于要么自己管辖,要么指定到地域不比邻、当事人也接受的其他中级法院管辖。如果省高院推诿不决,或者当事人对重新指定的管辖不满,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第三,涉及直辖市、省会市的“审不动”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到其他直辖市、省会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样选定的法院,在地理上远离了案发地,法院的业务和法官的生活也摆脱了牵扯,法官的心思就可以专注于法律问题,审起案来就能心无旁骛,落下法槌也可掷地有声,也就没有什么受不进、审不动的案件了。 当然,我也注意到这个方案会引起诉讼成本的上升。但是,现在摆在立法机关桌前供讨论的方案中,“提级管辖”、“跨地区的行政法院”、“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等,哪个不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像这些方案,我的方案不会使所有案件都增加成本,只是部分审不动的案件会增加成本。或许,比起当事人渴求的公正,诉讼成本的增加已不算是问题。更重要的是,在我的方案里,是否愿意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决定权握在当事人手里。为防止当事人是法律知识欠缺者,法院应当负有告知其有选择权的义务。 三、扩大受案范围 (一)不轻易改弦更张 学术史已经见证了行政诉讼法引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慎,最高人民法院又用行政行为掏空了它的诉讼内涵,虽然装进了法官想要受理的公法行为,却使得行政行为变得空洞无物,更像一个符号,一个象征。法官也越来越离不开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详细列举,丢开这把拐杖,法官已无法凭借空灵的行政行为概念判断是否应当受理了。 因此,在修法过程中,学者开始批判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学理和司法实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一概念无形之中成了法院拒绝受理有争议案件的理由”(北大意见),提出要用“公法争议”、“行政争议”(行政法学会意见)取而代之,或者干脆删除《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具体行政行为(北大意见)。并且,对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也展开批判,认为,“由于肯定列举和否定排除之间存在大量的模糊地带,肯定列举更多地成为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依据,成为‘立案难’的主因之一”,主张“采用‘负面清单’(即概括条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北大意见、人大版)。 上述批评,在我看来,也同样可以用来批评上述建议,所以,这些建议注定都不可能被采纳。我不主张轻易变动已形成的受案模式、概念与审查技术,尽管肯定列举与否定剔除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不完美的、有着内在缺陷,但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判案与研讨,我们早已熟悉了这套话语体系,积攒了经验,构建了概念结构,法官、律师、学者和相对人已能够在有关含义、识别标准、判断技术等方面展开有效的对话。当然,还有很多改进的空间。 如果我们轻易改变、抛弃这套话语体系与模式,改弦更张,那么,一方面,我们必须付出很大的精力,经过漫长的过程,才能重新构建好新的概念的精细结构。比如,什么是行政争议?即使采用“负面清单”,有时还离不开原先列举的概念。比如,关于行政指导的纠纷什么情况下不受理?另一方面,要让法官、律师、学者和相对人改变早已熟悉的思维方式、识别标准,在崭新的概念上进行共同的对话,还得花费更多的精力、时间,需要名繁数众的请示、批复和解释,更离不开声势浩大的宣传、培训和教育。过渡期必定有着一段混乱、不适、迷惑,这是可以想象得到的。 (二)外加的策略 所以,修正案坚持了正面列举的传统,采取外加的方式,“将可提起诉讼的情形由现行的8种增加到10种”。除了修改表述,将《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实践也处理的情形纳入以外,也有突破,外加了两点:一是有关“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争议,不再复议终结,也可诉了。二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亦可诉。 但是,这种不痛不痒的扩大显然不是学者所期望的。在我看来,一审行政案件的数量之所以少,据说2002年之后的几年,全国的数量徘徊在10万件左右,平均每个基层法院约30件,占法院办理各类案件的1.8%,⑥这与受案范围不够宽,有些案件不敢受理等因素有关。因此,把受案范围尽可能规定得很大、很广,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甚至可以说,即使拉张到极限,“天也不会塌下来”。在我国社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下,行政案件不会如洪水般“暴涨”,法院也不会应接不暇。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时的经历已经印证了这一点。⑦ 我支持外加,不断地外加。但是,外加也要有清晰的谋划,不是杂乱无章的实用主义。由于行政行为已丧失诉讼上的识别价值,我们就必须在这个空泛的上位概念之下重新构筑起新的诉讼识别标准。在我看来,至少要有三个路径: 一是回归迈耶(Otto Mayer)创设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公权力、单方性、法律效果三大特征。这是行政救济的传统领域,法官应毫不犹豫地予以受理。已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多在《行政诉讼法》罗列之中,剩余的,用上述特征衡量,也极易辨析。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已基本覆盖了外部的行政行为,学者的目光开始转向了具有同样法律效果的行政机关内部决定,包括公务员的招录、开除、辞退,建议这些涉及公务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的决定都可诉。其中的公务员招录行为,目前已经开始进入行政诉讼(清华版)。“因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可诉是传统行政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产物,已经与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不相适应”(行政法学会意见)。 二是现代行政法上出现的新手段,需要救济,又无法涵摄到狭义的行政行为之中,比如行政契约(合同)、行政指导。 让人沮丧的是,行政契约在学术上似乎未成定论,就连是否存在,也被一些学者画成了问号。在修法的讨论中,应否纳入,也犹疑不决。稍微令人欣慰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呼吁,行政契约“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已经成为新的、重要的行政管理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应当可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案件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受理的做法各不相同,审理的规则和裁判也不一致,亟须规范”。⑧ 行政指导能否纳入,也不无争议。理由不限于传统所说的不具有单方性和法律效果,还包括可以起诉后续的行政行为,比如,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承诺减免税,税务机关却做出拒绝减免税的决定。我不以为然。行政指导之后并不必定接续着一个行政行为,但行政指导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预期,就有法律保护的必要。退一步说,即使有后续的行政行为,对已导致合法预期的行政指导,也有单独起诉的价值。所以,行政指导可以单独作为一类,并引入合法预期,才说得清受理的条件。 三是社会组织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如村民自治组织、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也可诉。⑨委员的意见和学者不谋而合。社会行政的发展已无法荫掩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下,需要独立出来,受理的标准可以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一并考虑。⑩有些学者建议,社会行政参照行政诉讼法(清华版、行政法学会意见)。 在我看来,采取外加的进路,要清醒地认识到,加入的新类型纠纷,比如,行政契约、社会行政与狭义行政行为的不同,要针对新类型纠纷的特点,在行政诉讼上打上相应的“补丁”,量体裁衣地解决这些纠纷。比如,为解决行政契约纠纷,要引入允许行政机关当原告、反诉、对引起纠纷的双方行为同时审查、适用混合规则等制度;(11)解决社会行政领域的纠纷,允许“参照该自治组织的章程”(行政法学会意见)。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 有着行政复议的先例,包括立法与实践,以及学界的持续研究、规范性文件(以下皆为狭义,指立法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已不成悬念。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2条规定了不受理,当事人无权直接起诉规范性文件,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当事人以规范性文件违法为理由,法院能否审查呢?《行政诉讼法》(1989年)里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62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中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这意味着:第一,法院有权直接判断涉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充实裁判理由与论证;第三,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只能默默地、消极地搁置,不“引用”之,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宣布其违法。因此,在当下,法官也并非对规范性文件没有审查权,只不过是隐形的,遮遮掩掩的。 修正案草案是想从隐形走向显形,第一,允许当事人起诉时附带要求审查。第二,是否合法,法院有权直接判断,无需假借第三方之手,报送有权机关去认定。第三,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个表述有点含糊,但是,结合第一点可以推知,法院必须回应当事人的诉请,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判断涉案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有关规定)是否合法,该判决对有权机关具有拘束力。 在这一点上,不是“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行政法学会意见),而是有质的飞跃,让法院具有了对规范性文件完全的司法审查权。但有关条款表述不够到位,应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判决违法,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通报有权机关。”唯一让学者有点担心的是,“不同法院就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作出矛盾的判决”,因此,建议,“可以通过明确相关法院的管辖权解决,确定为特定级别的法院统一管辖这类案件可以避免这类矛盾发生”(行政法学会意见)。我认为,莫不如法院在判决之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发现上述问题,可以及时协调解决。 但是,学者尤不满足,希望更进一步,“创设独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北大意见),“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单独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法学会意见),“把规范性文件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是目前的附带审查)”(清华版),理由是,“在某些特别情况下,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北大意见)。我亦认同。附带审查毕竟过:于消极。 (二)规章也可诉吗? 学者还提出,“规章也可诉”,应当审查规章。因为《行政诉讼法》(1989年)“在适用法律时已有间接的审查”(北大意见)。但是,仔细体会,对规章的间接审查还是有别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53条规定,法院参照规章。那么,什么是参照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中指出,“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6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参照必然意味着要审查和判断规章规定的合法性,但却不能在判决中宣判其违法,而且,判断权也不完全归法院。一目了然的违法,由法院直接做出判断。较复杂或有争议的,送请有权机关判断。 一目了然的要求,可以在“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中得到印证。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中的指导案例5号,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第一,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第二,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如果不能一目了然,就必须送请有权机关判断。《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53条第二款规定,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中指出,“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从中可以读出,对判断权的限制,是法院的自我克制,对属于立法范畴的规章表示出极大的尊重。或许,在法院看来,规章涉及的政策敏感性、政策取向要大于规范性文件,法官要尽量谦让,让行政机关自己按照科层制的领导关系来解决。但实质上,我认为,这是法院的不自信,不愿过分触犯部门立法的利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对规章立法的司法控制,在理论上没有障碍。因此,规章可诉,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法院有没有胆量接,敢不敢迈出一步的问题。 五、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一)原告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4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无法读出原告的资格。倒是第2条、第41条第(一)项似乎规定了原告的资格,“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但是,实践的解读出现了分歧。“有的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一个行政行为往往会与多个主体发生关联,形成多重法律关系,涉及多个利益的冲突。如果只把救济锁定在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这显然极大地限缩了行政诉讼的救济功能,也极不合理。法院立即关注到了这种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12条“借用第三人的概念”构建了原告资格,(12)但在表述上却与《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7条对第三人资格的表述不尽一致,用“法律上”利害关系做限定,画蛇添足,又排除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修正案中建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上,原告范围的伸展边际,是将属于相对人范畴、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罗进来,后者具有了诉权,只不过是诉不诉的问题:诉,就是原告,不诉,就是第三人。在我看来,这是值得称道的扩展,我们不必担心闸门拉开之后诉讼案件会如潮水般涌来,也不至于出现太多的滥诉。(13)但是,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只好通过阐释第三人来解决了。 (二)被告 确认行政诉讼上的被告,催生了行政主体理论。当时,行政诉讼法的目光主要盯在秩序行政上,行政主体理论也按照秩序行政原理打造,基本满足了诉讼上识别适格被告的要求。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出现,引发了对被告理论、行政主体理论的批判。秩序行政属于侵害行政,以限制公民权利为代价换取良好的秩序,讲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只有行政主体当被告,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真正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公共服务,归属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讲求的是信息准确、充分、真实。信息公开主体就不必是行政主体,实际制作信息的机构,以及持有信息并能保证其真实、准确的机构,往往是比较妥当的公开主体,比较便民。在诉讼上,它们也可以作为被告,也能有效地执行法院判决。这种被告的特殊性被修正案漏掉了,希望能够补上一笔,或者在司法解释里书写一条。 备受争议的当属复议机关做不做被告的问题。修正案没有触动原来的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只是增加一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或许,这是考虑复议为法定前置的特殊情形。 有些学者批评道,“《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二款关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不当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才做被告的规定,助长了复议机关当‘维持会’的心理”。“目前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超过七成,决定改变的不足一成”。“草案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这一格局”(北大意见)。这个评价是很中肯的。 那么,如何破解?学者的意见是存在分歧的。有的主张,“由复议机关当被告。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具有行政监督性质,二是有助于激励复议机关公正、及时行使复议权力,三是便于行政机关应诉。特别是当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如果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去应诉,于理不通,于事不便”(清华版)。有的建议,“经复议的案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北大意见)。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后究竟由哪个行政机关当被告,不宜作硬性规定,应该由原告决定诉决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抑或两者均诉”(行政法学会意见)。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要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尤其是行政复议的定位一并考虑。如果改造的依据是司法体系之外的裁决原理,那么,只需考虑复议前置的法定情形,保留“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外,其他情形下,复议机关一律不做被告。(14) (三)第三人 修正案最大限度地拉张了第三人的范围,从原先的“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第三人,扩大到包括“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都“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正如我国学者姜明安教授指出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同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一定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5)因此,这种拉张是有实质意义的,一方面,便于查清案情,辨明是非,另一方面,可以案结事了。 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到“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可以理解为从有原告资格扩张到只有纯粹第三人的资格,把原告资格也拉张到了极限。但是,很难说清楚,却又必须阐释的是,“有利害关系”的因果链条运行到哪里才彻底告别“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与诉讼结果”发生关系?这决定了原告资格能够走多远。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这里的第三人只会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他们是案中之人,他们的利害关系需要在判决中一并了断。而那些“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只是为了辅助审判,沟通了解。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必总是被判决承担义务,有的时候行政诉讼中作出不利于第三人的判决,但是未判他承担义务。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没有上诉权是不合理的”(行政法学会意见)。 六、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法》(1989年)对证据的规定十分简略,只用了6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第31条)、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第32条)、禁止被告在诉讼中补证(第33条)、法院调取证据(第34条)、鉴定(第35条)和证据保全(第36条)。对证据规则的丰富,实际上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实现的。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从修正案的建议看,基本上是重申与认可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最重要的规定,包括被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证据以及证据适用规则。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自《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32条一出,要求“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立刻被誉为行政诉讼法的一大成就,别具特色,有别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定。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渐渐发现,行政诉讼上的举证分配还是没有跳出“谁主张,谁举证”的藩篱,只不过与行政程序上的证明责任有着内在的关联,是后者在诉讼上的情景重现。 行政程序上的证明模式,又因区分依职权行为和依申请行为而不同。依职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主张权力,因而在诉讼上也由它来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申请行为是相对人在主张权利,在诉讼上也应由他来举证,证明其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6)这澄清了一个长期的误解。在诉讼上之所以行政机关要负较多的举证责任,这不是诉讼的缘故,也不是行政诉讼的特性使然,而是因为行政上多为依职权行为。 行政诉讼上的举证过程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上的证明过程的回放,所以,被告也没有理由迟迟不给出有关证据和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和修正案都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且,从理论上讲,无论原告、被告原则上都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添加新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但是,为了更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28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允许被告补充调查取证。修正案也予以认可。 从证明过程去透视举证过程,会发现支架性结构还不完善。行政上的简易程序,只要行政机关的指控和当事人的认可一致,无需笔录,也不要旁证,就完成了证明。在诉讼上,只要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签字的决定书呈送法庭,至少可以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和执法的程序合法,剩下的就是要辩论法律的适用问题了。在修正案中要特别地指出像这样的特殊举证规则。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一度认为,被告行为的合法性,都由被告来举证,原告似乎只是袖手旁观。但是,诉讼是一来二往的对质、辩驳,原告不能无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27条规定了原告举证责任,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4条、第5条中做了重申和细化。 修正案剔除了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或许,这是要证明,却不是诉讼中的举证。只保留了两种情形:一是“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二是“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增加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15条、第26条一脉相承。 (三)法院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34条没有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不愿意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结构,不愿离开“不告不理”,所以,不鼓励法院调查的职权主义,潜在地抑制了法院的全面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29条中对条件做了有限度的补充规定,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清楚地描述了适用条件的边际,但主要侧重在程序规定上。 修正案整合了上述规定,指出,“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是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但没有涉及程序。或许,是因为具体程序是法院自己就可以确定的,这类琐碎的事项完全可以留待司法解释来解决。 七、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1989年)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修法之中应当引入简易程序,对此,立法者和学者的看法高度一致。好处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原告,尽快满足其诉求。 修正案建议增加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是案件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三是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但是,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从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看,行政程序上的简易程序引发的纠纷,在诉讼上当然可以适用简易诉讼。当然,诉讼上的简易程序不限于此。只要事实清楚,或者事实容易澄清、达成共识,只是法律适用上有争议,都不排斥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但是,程序的简略,意味着保障公正性的设计也比较简约。简易程序更多偏好的是效率,是便民。这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各方的事先同意也就显得十分必要。 八、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 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是一个客观存在,《行政诉讼法》(1989年)却回避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61条做了有限度的突破,对于违法的行政裁决,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从制度层面看,该条的意义是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潜藏的、更为重要的意义是,法院实际上承认了管辖是法院自己的事。在上述情形下,民事诉讼上的管辖规定可以忽略。法院内部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区分,只是形式,有关民事案件可以调整到行政庭,和行政案件一并审理,只不过要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与规则。 修正案认可了上述规定,同时进一步扩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一并审理之后的上诉问题,有的学者担心不好处理(行政法学会意见),我却乐观,只要法院坚持管辖是自己的事,就完全可以循着行政诉讼的上诉路径来解决,只不过要看当事人是对行政判决不服还是对民事判决不服,以选择不同的法律和审理规则来解决。 另外,对于无法合并审理且有着先后解决次序的情形,修正案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这与学者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 九、检察机关的监督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0条、第6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抗诉权。修正案增加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法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法定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上述修正案的第一点、第二点是在细化第64条的抗诉路径与结构,与目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诉模式别无二致。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享有抗诉权,历来就有争议。反对者认为,“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与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是相冲突的”,(17)片面增强了原告的诉讼能力,破坏了行政诉讼的两造格局,又不承担败诉的责任。支持者认为,相对人多了一条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多了一层顾忌。我原本支持前者,近年来深感行政诉讼的不易,也觉得多给相对人一条路总归是好的。 上述修正案的三点规定都是仿效《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208条。其中,增加的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上就备受争议,尤其是具有怎样的效力。如果只是提请法院注意,不必然引发法定程序,那么,不痛不痒,没有意思。如果法院必须遵行,又何来“建议”?这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制度,实在没有引入的必要。 公益诉讼是学者呼吁多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做过长期的调研,可惜没有得到修正案的回应。至于公益诉讼的构造,尤其是原告为谁,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暂时考虑限于‘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予以支持”(清华版)。也有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写入修正案草案中,因为“个人提起公益诉讼非常难,中介组织的发展程度在当前难以担当此任,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行政法学会意见)。 我支持公益诉讼,主张原告的多元化。首先,考虑到原告与诉争没有利害关系,要特别关注其参与诉讼的内在驱动力,要采取措施防止原告无故中途退出诉讼。比如,将该行为公之于众。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其职责,提供案件线索或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相对人对检察机关拒绝起诉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后者应建立类似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机制予以裁定。 十、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54条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四类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56条、第50条、第57条、第58条引入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修正案做了加减法,加上了给付判决,减去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中国特色”,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上对行政诉讼功能的误读。其实,没过多久,法官、学者就意识到了,只是苦于司法解释的能力有限,不可能更改法律,只好引入具有近似功能、却运用更为广泛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维持判决的批判主要有:第一,它是《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制度体现,却是对行政诉讼目的的反动,“是凭空想出的一个‘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判决形式”。(18)第二,维持判决必须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去逐一审查,成本太高。第三,它“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19)所以,修正案没有任何悬念地废除了这种判决形式。 但是,修正案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表述却是有问题的,草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仍是维持判决的审查路数,禁锢了驳回诉讼请求的灵动。比如,行政行为合法却不尽合理,或者行政程序仅有极轻微瑕疵,简直可以忽略不计,却不能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了。所以,我建议可以表述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且未发现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修正案对确认判决的表述,基本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50条、第57条、第58条的总结,只是增加了一种情形,“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我也认为,程序的轻微瑕疵没有必要撤销,可以补正或治愈,但也必须同时做出确认违法判决,以表明法院的态度。(20) 修正案审慎地扩大了变更判决范围,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扩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且,引入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但是,我对变更判决持彻底否定态度,认为是法院僭越了行政权,把诉讼变成了复议。(21)而且,法院实际运用变更判决也极少,在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近13万一审行政案件中,变更判决只有137件,其中行政处罚44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修正案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这与履行判决有怎样的不同呢?似乎不清晰。 十一、保证判决执行的措施 控制行政权之难,就像西西佛斯(Sisyphus)和巨石。在起草《行政诉讼法》之初,立法者也料定行政机关可能不服帖,会不执行法院判决,所以,在第65条中规定,法院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赔偿金、对行政机关按日处以罚款、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但时至今日,立法者依然觉得这个问题“仍较为突出”,在修正案中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我隐约感觉,行政机关之所以敢于挑战法院的权威,是因为它有着藐视法院的资本或资源,以及对上级机关不会干预的自信。或许,这还与上述“案件受不进来、审不动”的原因有一定干系,也会随着管辖改革而得到彻底缓解。 对于上述修正案的建议,有的学者建言,首先,应删除拘留措施。因为“实践中这类条款很容易成为仅有宣示作用、无实质执行效果的条款,这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易找到合适的执行部门”(行政法学会意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同,是公法意义上的诉讼。败诉的行政机关若不履行相应的法院裁判,除了涉及财产支付义务、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外,对于其他的履行义务,应该通过让行政机关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督促其履行。对行政机关施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拘留,看似在立法上加强了执行力度,但既缺乏现实可行性,又与公法原理相悖”(北大意见)。其次,“完善对于被告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应当支付赔偿款、补偿款不予支付,且银行账户内无款项可划拨的,可查封、扣押不影响其执行公务的财产,并予以拍卖”(北大意见)。 在我看来,拘留看似严厉,其实很难实施。一方面,会打断公务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拘留之后是否不得担任公职呢?公告是诉诸社会的、公众的舆论压力:在当下的自媒体网络时代,行政机关的傲慢会激起公愤,网络舆论是上级机关捂都捂不住的。因此,公告的规定得到了学者的一致认可(行政法学会意见)。我认为,如果能够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且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列入行政问责的事由,恐怕会更有成效。其效果可以覆盖司法建议、罚款和拘留,使得后者显得多余进而可以全部删除。所以,可以考虑建立以公告、行政问责和适度的财产强制执行为内容的执行体系。 十二、结束语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修正案的建议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整合,上升为法律;另一部分是新的修改内容,属于制度创新。总体给人的印象,仍属于小步走。 其实,根据我的研究,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突破法官造法的边际,还是坚守着法官的本分,中规中矩。而且,多年的实践也使上述司法解释获得了事实上的正当性,至少没有被正式地挑战过。所以,这部分上不上升到法律,不要紧。这至多是技术性的改进,获得更高的、更稳固的正当性而已。 在我看来,要紧的是那些新的创制,是否挠到了行政诉讼的“痒处”。我觉得没有,或者不够“解痒”。我同意行政法学会意见中的基本评价,“修正案草案更多的是对司法解释成熟经验的概括总结,在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冲突解决等方面的规定显得相对保守,对学界普遍关心的设立行政法院、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等问题并未涉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行政法学会意见)。 就学者普遍关心的两个修改场域,我的建议:一是在行政审判体制下,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微小的改动,却能够解决大问题;二是最大限度地拉张受案范围,通过三个径路重构诉讼上的识别标准,尤其是将社会行政尽可能地纳入诉讼范围。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薛刚凌:行政诉讼法修订基本问题之思考,《中国法学》,2014(3) 2.应松年: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建议,《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5) 3.何海波:理想的《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学者建议稿,《行政法学研究》,2014(2) 4.姜明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2014(3) 5.莫于川: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6.应松年: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修改核心问题探讨,《广东社会科学》,2013(1) 7.章剑生: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广东社会科学》,2013(1) 8.关保英:论《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制度理性的考量,《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9.湛中乐: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10.杨建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适用》,2012(11) 11.莫于川,雷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路向、修改要点和修改方案——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中国人民大学专家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3) 12.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法学论坛》,2010(5)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余凌云:盘查程序与相对人的协助义务,《宪法学、行政法学》,2012(2) 2.余凌云:听证理论的本土化实践,《宪法学、行政法学》,2010(8) 3.余凌云:对行政裁量立法控制的疲软——一个实例的验证,《宪法学、行政法学》,2010(1) 4.余凌云: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予以确定化之途径——以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为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9(8) 5.余凌云: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分水岭吗?——透视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宪法学、行政法学》,2009(5) 6.余凌云:游走在规范与僵化之间——对金华行政裁量基准实践的思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9) 7.余凌云:法院如何发展行政法,《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4) 8.余凌云:对《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批判性思考——以九江市丽景湾项目纠纷案为素材,《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3) 9.余凌云:论对行政契约的司法审查,《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 4) 10.余凌云: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二元结构质疑,《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 2) 11.余凌云:亟待法治建构的警察裁量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5) 12.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5) 13.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5) 14.余凌云: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再思考,《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6) 15.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宪法学、行政法学》,1997(6) 16.皮纯协、余凌云:1995年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2) 17.皮纯协、余凌云:制定法规规章程序——法律经济学的透视,《法学》,1995(2) 注释: ①何海波、沈岿、王敬波、莫于川、童卫东、黄海华等同志提供了有关建议稿和意见,在此致谢。 ②据估算,原告起诉的案件大约只有1/3被法院受理,大量案件被拒之门外。已经受理的,相当比例的案件又被驳回起诉(最高年份达到15.2%);甚至到了二审,还有不少被驳回起诉(最高年份达到17.4%)(清华版)。 ③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1995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1,949件。案件涉及土地、公安、城建、工商、环保、物价、金融、海关、林业、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4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136,000件,原告胜诉率占37.73%,达到51,362件。其中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24,933件;占结案总数18.36%,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的2,149件,占结案总数1.58%;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24,220件,占结案数的17.79%。参见马怀德、刘莘:“中国法治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52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11日。 ④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⑤参见何海波:“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刍议”,《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创刊号,第63~68页。 ⑥参见前注④,何海波书,第25页。 ⑦同上,第23页。 ⑧“期望修法步伐能够迈得更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3-12/26/content_182073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15日。 ⑨同上注。 ⑩参见余凌云:“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61~72页。 (11)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178页。 (12)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13)See Tom Zwart,Comparing Standing Regimes From A Separation of Powers Perspective 2002(53)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391,391~392,394,394,395,396~397,396~397,403. (14)参见前注⑩,余凌云文,第61~72页。 (15)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16)参见余凌云、周云川:“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再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95~100页。 (17)前注(12),甘文书,第198页。 (18)同上,第160页。 (19)同上,第159页。 (20)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页。 (21)参见余凌云:“行政诉讼上的显失公正与变更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的批判性思考”,《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44~52页。标签:行政诉讼法论文; 法律论文; 规范性文件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民事诉讼管辖论文; 级别管辖论文; 法制论文; 行政法论文; 法院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论文; 行政诉讼法执行解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