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科学与道德法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因论文,道德论文,科学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基因及基因研究的法律控制
汤啸天——法律控制应该成为我国人类基因组研究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笔者谨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基因歧视的防范 在人类历史上,关于血统高贵与低贱的争论几乎一直没有停止过。20世纪30年代,纳粹分子曾经挑选符合希特勒所谓“优等血统”标准的男女交配,先后生育了大约3万名“优等婴儿”。70年代初,当DNA基因研究起步时,就因为有专家认为DNA重组可能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而暂时停止过。我赞同这样的观点:“人类基因组是构成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单位,它们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差异,无论它们的遗传特征如何,每个个体的独特性和差异性都应当受到尊重。在基因研究中,要坚决防止具有遗传学特征的各种形式的歧视。”为此,必须从理论上廓清致病基因、缺陷基因的性质,致病基因、缺陷基因与遗传疾病的关系,致病基因、缺陷基因与人类当前认识能力的关系,以避免因为事实上存在致病基因、缺陷基因而导致基因歧视的合法化。(二)生物技术的安全性与可持续发展性评估 由于基因研究的成果不断转入生产领域,包括重组DNA、基因转移、胚胎操作、细胞培养、单克隆抗体、生物加工等技术已经在医学、药学、农业、食品工业等方面运用。应当承认生物技术的应用已经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我们又要注意过分功利化的倾向,在实验室能够安全操作的技术并不表明其在生态效果上也是安全的,一时能够获得利润的技术不一定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任何生物技术的使用必须经过周密的安全性与可持续发展性论证。防范生物技术可能在未来造成的基因生态失衡是法律对社会实施控制的任务之一。英国曾颁布《遗传操作规则》、《遗传改良生物控制使用规则》,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控制遗传物质被改变了的机体的使用和扩散法》,德国制定了《基因技术法》、《基因技术安全条例》、《胚胎保护法》。藉于此,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及时制定有中国特色的生物技术法规,尽快解决生物技术控制有法可依的问题。(三)个人基因数据的合法获取与规范使用 人的基因是个人数据,属于个人隐私,而基因研究必须建立具有相当数量基因样本的数据库。因此,必须解决采集使用个人数据目的正当、来源合法、使用规范的问题。首先,基因研究必须以造福人类为目的,绝对禁止有损人的尊严的任何形式的基因滥用,研究者应对防止可能发生生物公害的基因从实验室中逸出负责。其次,必须明确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拥有,基因的所有权属于具有该基因的自然人,研究者必须充分尊重基因所有人的人权和自由。第三,获取个人基因必须事先使基因所有者充分知情,由其自主地决定是否提供基因样本。如果基因所有者要求提供基因检测的结果,研究者应当予以满足。接受基因治疗的患者应当事先被告知该治疗的利弊得失,由其自主地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并承担风险。第四,基因研究者必须严格履行保密的义务,非经基因所有者同意不得将基因样本转让他人,更不得用于商业活动,泄露基因图谱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四)基因研究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国待开发的基因资源十分丰富,而资源能否变成财富,关键在于能否将资源转化为知识产品并享有专有权利。基因本身并无专利,具体的基因技术是可以申请专利的。以美国为例,仅1998年的基因专利就有6000多项,其中90%由美国的企业或个人申请。而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受理的4341项涉及基因和相关生物技术的专利申请中,来自国外的申请竟占了近65%。其中大部分是因为缺乏资金而放弃申请专利的。长此以往还会引发高科技人才的流失。国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从政策与资金两方面帮助基因研究单位摆脱这一困境。在一定意义上说,给政策比给资金更管用,制度创新比技术领先更重要。
基因技术立法与社会效益第一原则
倪正茂—— 在基因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加紧立法以规范基因技术的开发,规范社会效益的获取,规范个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对可能发生的损及个人利益行为的限制与救济措施,都显得格外重要。只有从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出发,才可能得出关于知情权、隐私权以及关于基因技术的专利权等的正确认识。
我认为,从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出发,首先,个人对其个体的基因信息只有相对的知情权,而不能有绝对的知情权。其原因就在于如予公开,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而只会引起相反的作用。个人对其基因信息的知情权,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一旦知情权绝对化,就可能带来危及自身从而危及社会的后果。其次,个人对自身基因信息的隐私权也是相对的。因为部分基因信息本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也就无绝对隐私可言是为其一;即使是自己知情的基因信息,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隐”而“私”有,必须适度公开是为其二。例如,一个基因组织解读了某甲的基因信息,要向公众认可的另一基因组织提供基因技术研究,必须依法行事,就连国家安全机关也不例外。这就是“适度公开”。无论是前者抑或后者,“公开”的适度性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必须严格界定、严格管理。如国家所掌握的基因信息,不能为个别官员所随意获知获取。如此等等。一句话,“公开”的适度性,得由法律规定。第三,基因技术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要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有所区别。这一观点来源于对专利法作用的分歧意见。现在,美国对专利法的作用,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每项专利实际意味着批准一个垄断项目,因此,专利制度并非是促进科技进步的有效手段。从基因技术的发展需求来看,它更加需要的是科技开发的协同性,科技信息的互补性。专利权所必然具备的垄断性,如在基因技术上滥用,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正因如此,对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应加强法律限制。最后是关于基因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应该放在社会效益第一原则的前提下加以考虑。即,在基因技术已在发达国家得到长足进步的今天,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精诚合作、携手共进,发达国家不再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以图独享其利;发展中国家也要放弃垄断资源的政策以求换取社会发展的必要资金与技术。互助则进,互逆则退。总之,从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出发,谋求人类的互助共进,既是基因技术发展提出的要求,也是基因技术立法的最高原则。
基因伦理与法律规范
刘华——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保障的规范。伦理规范的约束力以道德自律和社会舆论为基础,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基础。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显然强于伦理规范的约束力。
首先,应在法律上确认基因隐私权。以往法律上隐私权内容并不包括个人基因信息内容。基因科学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基因图是一个人最重要最基本的隐私,即个人的生物身份证,所以应该纳入隐私权的范围。而且,基因隐私权的问题已有较成熟的伦理规范,较容易转化为法律规范。关于基因隐私权,在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是:基因信息保密的主体、基因信息知情的范围、基因信息维护的义务、基因信息支配的权利。除了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还要规定侵权例外。如,美国新兵入伍必须提交本人的DNA样本,以便战时测定身份;美国警察机关采集罪犯的DNA,是为了社会防范犯罪这一更大利益需要,这些是不能视为侵犯基因隐私的。其次,应在法律上确认基因专利权。基因是否应该授予专利,存在三种意见:1、“否定说”。典型代表是发现DNA双螺旋结构的诺贝尔生理医学奖获得者James Watson,他指出世界各国必须了解,人类基因组属于全体人类,而非任何个别国家。因为基因序列属于自然存在,不是发明。就象元素周期表和人体解剖图一样,属于基础性的东西,不能被少数国家、实验室、科学家、公司所占有。如果给予专利限制,在道义上也说不通。2、“肯定说”。认为基因研究比较特殊,一方面是风险投入巨大的科学研究,另一方面是商业应用前景广泛的智慧成果,无论从智慧劳动的角度还是从商业回报的角度,都应该承认其知识产权,应该授予专利。3、“综合说”。认为反对所有基因序列都要给予专利,特别是ESP。但是基因在某种程度上应该实行专利保护,对于功能性明确的基因发现应该授予专利。第三,应该在法律上禁止基因歧视行为。法律应该宣布基因歧视属于侵权行为。在劳动法规中,应该规定不得查询应聘者的基因信息情况,不得因其属于致病基因携带者而剥夺其劳动权利或者为其择业设置障碍。在保险法律中,同样应该规定不得查询投保人的基因信息情况,不能因其基因缺陷而拒绝为他提供保险服务。第四,应该在法律上处罚基因滥用行为。凡从事的基因研究行为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害人类或扰乱社会的后果,一律视为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基因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刘志明—— 基因是现代科技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同传统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都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自身却有着独特而鲜明的法律特征:
第一,同传统的所有权相比较,基因信息权、所有权都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对标的物都享有排他的独占的控制权,但二者也有不同的地方:一是基因信息权的客体是无形物,以信息的形式存在,有可复制性,它可以脱离其载体而独立存在,而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不具有上述特点。二是基因信息权同人身相联系,自权利人出生之日起即拥有,它无法为权利人抛弃,这不同于所有权的处分权。三是特定基因信息可能同时存在几个使用权,如权利人可同时授权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方式,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特定基因信息,这又不同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也不能在基因信息权上设置抵押、留置、质押等用益物权。第二,同知识产权相比较,基因信息权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相类似。但知识产权是经申请人申请,由国家依法定程序授予的,并非人人都可拥有,还受时间性、地域性的限制。基因信息权则人人都可从生到死一直拥有此项权利。同时,一个最重要的区别是:二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基因信息是人生来就有,是客观存在的,谈不上新颖性、创造性,不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对基因信息的测定,无法授予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智力成果,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同传统的人身权相比较,虽然基因信息权可以划归人身权范畴,但二者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人身权的侧重点在于人的精神利益,只有在人身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下,法律才规定对于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予以物质补偿。侵权人侵害他人基因信息权首要的目的是获取高额商业利润。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对基因信息权的侵害,并不必然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如果忽略这种区别,一味套用现存人身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去保护基因信息权,在人体基因信息受到只有物质损害而无精神损失之时,法律就会束手无策。第四,将基因信息纳入独立的数据(或叫信息法保护)有缺陷。制定独立的数据或信息法保护基因信息的立法,目前在国外已有。如欧共体制定了《欧洲数据保护公约》,英国、德国、瑞典、丹麦、法国、瑞士等国都依据该公约制定了相应的数据保护国内法,美国也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把基因信息作为数据的一种并加以保护。例如英国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思。”但在我国则是较少地把数据同人体基因信息相联系,而只是通常联想到计算机等数据。这样,如果把基因信息包括在总的数据中保护,不仅很难涵盖侵害基因信息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能有效唤起人们对基因信息保护的警觉性和主动性。第五,基因信息权不能包含在隐私权中加以保护。因为这样做,一是不符合我国对隐私权的传统理解,即隐私权是一个人享有私人生活,主要是个人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及消遣等事务得以保密的合法权利。二是我国现有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无法容纳对基因信息的保护。如《民法通则》只在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即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包含在名誉权的保护之中,而且要对权利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才可以得到保护。这样,在权利人的基因信息被他人非法占有,只有经济损失,而未构成精神损害之时,权利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面的保护(此点在上文论述人体基因信息权与人身权的差别时已有涉及)。在我国现有立法、司法实践对于隐私权都很难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又怎能指望把现代科技条件下产生的一种全新的权利纳入其中而得到有力的保护呢?又怎能指望它去对抗受巨大商业利润驱动下的各种基因滥用行为呢?
故此,建议在现有《民法通则》的框架内,于人身权一章增加基因信息权,在民事责任一章规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侵权责任形式。对人体基因信息予以法律保护,这样既容易被一般守法、司法者接受,又不会对现有民法体系造成太大的冲击,是比较稳妥和可行的方法。
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龚琳—— 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应涵盖了对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以及具体的行为方式、责任承担等内容的。
第一,基因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胎儿作为未成型的自然人,其基因资料更应受到基因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其基因隐私资料的保护妥善与否可能会影响到其生存的权利。第二,基因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基因资料信息。第三,基因隐私权的内容参照一般隐私权的内容。可概括为:基因隐私隐瞒权、基因隐私利用权、基因隐私维护权与基因隐私支配权。第四,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责任构成必须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相一致,即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通常认为,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应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当加害人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时,加害人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基因隐私权的特殊性,侵害基因隐私权的恶劣性明显严重于其他的侵权行为,而且基因科研的发展更清楚地预示出被侵害基因隐私权的受害人所要承受的损害后果,将远远超出其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所以,为使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并体现出对受到基因隐私权侵害的受害者的更切实保护,法律应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使基因隐私权的受害人摆脱举证义务,从而使其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第五,侵害基因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可概括为刺探、调查、公布、披露或宣扬自然人基因资料等行为。第六,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侵害基因隐私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主要形式可归纳为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侵害基因隐私权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可能比侵害其他类型隐私权所致后果更为严重,所以还可考虑采用刑法惩罚及行政处治等更为严厉的责任方式,以更有效地避免侵害基因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开发基因资源:鱼和熊掌兼得
孟庆刚—— 基因资源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资源,拥有了宝贵的生物基因资源,就可以在此基础上利用以基因工程为主要手段的现代生物技术进行研究、开发并加以利用。近年来,医学生物学界的科研人员在基因工程方面所进行的研究,对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通过基因工程,培育出优良的植物新品种,利用转基因技术,将与一种动物优良性状有关的基因转移到另一种动物体内,使之获得这种基因并通过基因的表达实现优良性状,从而达到改良动物品种,培育动物优良品系的目的;以及利用转基因动物(或微生物)或细胞培养技术生产出人类原来不能生产或产量很少的药品,等等。
在人体基因资源方面,发展中国家,由于工业化程度低,经济比较落后甚至很落后,加上交通不发达,人口流动性很小,很多族群、部落内居住的居民通婚半径很小,这就必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方面,由于狭小的通婚范围造成了在这些族群、部落生活繁衍的居民素质低下,不利于该国、该族群、部落的可持续性发展;另一方面,从遗传学的角度来讲,狭小的通婚范围所必然带来的该族群、部落居民的基因在小范围内的交换与重组,导致了控制某些疾病性状的特殊基因出现纯合子的机率大大增加,这就使得很多独特的基因谱系得以在这些族群、部落中完整保存,这又是进行基因工程研究的难得资源,因此,在基因资源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与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基因资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的生物工程技术却相当的落后,被发达国家远远甩在了后面,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与基因工程相关的专利是由发达国家的大学、研究机构和个人所申请并被授予了专利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几乎只是发达国家的尾数。这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生物基因资源却无力开发利用,而发达国家却拥有资金、技术方面的优势却无丰富的生物基因资源的窘况。于是,在现实中就产生了如下的不平等现象:发展中国家无偿提供了宝贵的生物基因资源,发达国家利用这些无偿的生物基因资源,依仗其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进行研究与开发工作,获得技术成果以后作为知识产权去寻求法律的保护并进一步进行成果的商业化开发与利用,从而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而无偿提供这些生物基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却从中获益甚少。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设法采用适当的法律手段去保护自己国家丰富的自然资源,任由发达国家免费使用,那么发展中国家在生物基因资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中将几乎没有什么权益可言。
那么,究竟采取何种法律与行政措施,才能既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生物基因资源和发挥发达国家的科研技术优势,又兼顾基因资源提供国族群乃至部落和科研者二者的利益,即“鱼与熊掌兼得”呢?笔者的观点是:对生物基因资源的法律保护应当既有直接的行政措施的法律规定,又有间接的,如通过合同法与专利法等。发展中国家(自然包括中国在内)应建立一种事业组织,这种组织应兼具该国生物基因资源管理与利用生物基因资源进行科研、开发的功能。任何科研机构,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是一方独自研究还是国际合作研究开发,只要从事涉及本国生物基因资源的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与利用,都必须向此组织申请本国生物基因资源利用许可。对于外方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强制性规定其必须与该组织或本国其他科研组织合作开发利用本国生物基因资源。同时,此组织还应负责对本国人与外国人就合作研究、开发本国生物基因资源而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与监督。至于法律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并灵活运用现行的有关法律。以我国为例,在采取强制性法律规定外方利用我国生物基因资源进行科研开发时必须与中方合作、签订合作技术开发合同的行政措施之后,可以在不对有关法律作较大修改的前提下,直接运用现行合同法以及新的专利法对合作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以确定利用我国生物基因资源进行科研开发所得到成果权利的归属,实现成果利益的分享,从而达到“鱼与熊掌”兼得的目的。
建立基因研究的准入制度
超元勤—— 基因工程作为一项高技术产业,它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而滥用此技术所带来的后果更难以设想。因此,应当建立基因研究的准入制度。通过制订基因工程准入法规或者重组DNA分子许可条例来规范基因工程研究。(1)制订基因工程准入法规的最终目的不是限制基因工程的发展,而是要促进基因工程进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这一基本宗旨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基因工程应用法规中已得到体现。例如,联邦德国的《防止体外重组核酸危害准则》中指出:“本准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重组体和受体的危害,促进在科学技术方面开辟研究、开发和应用重组DNA的各种可能途径……”。日本《重组DNA试验准则》也写明“本准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重组DNA的研究,重组DNA试验的安全。”(2)基因研究准入制度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维护人类尊严,反对利用“克隆技术”来繁殖人、复制人。因为人类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基因研究应当尊重个人的权利,而克隆人或复制人使人失去了尊严。维护世界和平,禁止用于生产、发展生物灭绝武器。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主题,任何对世界和平带来威胁的生化武器都会受到世界人民的反对。坚持生物世界的多样性。坚持人类平等,反对制造优良人种。坚持人类平等就要坚持基因平等。优良人种的设计是以所谓“优秀的基因”为前提的,这样就会产生新的不平等和新的种族歧视。(3)用法律条文规定基因研究的范围。对涉及食品、医疗、环境、农业、卫生、生物等方面的基因技术都应该明确加以规定。例如,规定克隆动物应只限于国家保护的濒危动物,规定基因诊断技术适用的范围,禁止用基因筛选设计优秀胎儿,禁止克隆人等。(4)规定基因研究的审批制度。基因研究的申报与批准制度可以仿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基因研究的审批权应当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专门委员会手中,特别是要对进行基因研究的科学家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规定研究人员不仅要有专业知识,更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因为,有的科学家会永不满足自己的聪明和权力,不惜出卖灵魂,作出一些利令智昏、危害人类的事。(5)对基因研究的监督。任何一项制度,没有完善的监督措施,其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基因研究也是如此,必须对基因研究进行不定期地检查,看是否违反基因准入制度、出现基因滥用的情况,要防止打着正当目的的旗号进行非法操作和研究。如果发现进行非法研究,滥用基因,应当立即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为刑事犯罪进行刑事处罚。
背景资料
之一:基因是DNA(脱氧核糖核酸)分子上具有遗传效应的特定核苷酸序列的总称,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分子片段。它位于染色体上,并在染色体上呈线性排列。基因不仅可以通过复制把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还可以使遗传信息得到表达。在科学家们发现的现有的人类基因草图中,绝大多数基因看起来是标准的复制品——人类中的每一个个体有99.9%的基因是相同的,每个个体的唯一性就在于这剩下的0.1%的基因。人与人之间头发、肤色、眼睛、鼻子等差异,就是由这0.1%的基因所致。
自从1990年10月被誉为生命科学——阿波罗登月计划的国际人类基因组计划正式启动以来,现代基因科学研究正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向前发展。现在,基因药物已经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多少年来困扰着全世界医生和患者的绝症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彻底的攻克。另外,人类遗传基因研究上的重大突破意味着,人的寿命可以增加一倍。可以说,基因研究的重大发现使地球上每个人都深切地预感到,基因,它将给全人类带来一次翻天覆地的彻底改变。
之二:1990年,人类基因组计划正式启动,10年后,参与该项目的各国科学家于2000年6月26日宣布,人类基因组的工作草图已经绘制完成。这是人类科学史上继“曼哈顿计划”、“阿波罗登月计划”后的又一里程碑式的创举,它是一项改变世界、影响到我们每一个人的科学计划。
之三:“克隆”是英语clone的音译,根据《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的定义,是指由一个祖先细胞分裂繁殖而形成的纯细胞系。是将动物未受精卵的羊膜刺破,从中吸出所有的染色体制成具有活性但无遗传物质的卵空壳后,再从动物身上取出一个普通的组织细胞,使其乳腺细胞与没有遗传物质的卵细胞融合,通过电流刺激作用使两者结合成一个含有新的遗传物质的卵细胞,并在试管中分裂、繁殖,形成胚胎,当胚胎生长到一定程度时,再将其植入动物子宫发育成长。如果将克隆技术用于人类,人们只需利用人体的一个组织细胞,就可象翻录磁带或复印文件一样,大量生产出完全相同的人来,而无须精子的介入。
之四:1997年2月27日,英国权威的科学杂志《自然》公布了一项史无前例的研究成果,英国爱丁堡罗斯林研究所的伊恩·维尔穆特和基思·埃坎尔领导的科研小组于7个月前在实验室里成功地无性繁殖了一只叫“多利”的小绵羊。
之五:世界各国对克隆技术立法保护的现状日本政府一直禁止克隆人,同时也禁止一切将人与动物细胞相互移植的克隆行为,对克隆人行为处以监禁10年下、罚款1000万日元以下的惩罚。但允许开展万能细胞研究工作。日本科学技术会议生命伦理委员会人类胚胎分委会提出报告,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万能细胞(ES细胞)”的研制。为此,日本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政府行为作出这一决定的国家。
美国总统克林顿在世界第一只克隆羊多利诞生之后不久曾郑重声明,他的合众国政府将严格限制甚至不允许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但是随着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克隆人技术研究的深入,近来美国政府对于克隆人研究,在政策上有所松动,只禁止利用官方资金从事人类胚胎的研究工作,但对私人出资从事克隆人的研究则认为是合法的。
英国人类遗传学顾问委员会和人类受精及胚胎学管理局这两个极具影响力的机构在就“克隆”羊多利引发的种种问题进行磋商后,于1999年12月提交建议书,促请英国政府更改法律,容许研究人员复制人类胚胎以作医疗研究。
德国卫生部长安德烈埃·菲舍尔则反对在德国进行人体胚胎克隆。菲舍尔在英国政府宣布同意医学专家克隆人体胚胎后指出,对于人体胚胎克隆的研究,仅仅限于用途的争论是不够的,面对潜在的危险,人们还应该权衡考虑各种看法。
欧洲议会以非常接近的票数投票通过反对用克隆技术进行医学研究,说科学家能够找到其它方法来医治严重的疾病。欧洲议会以237票对230票通过的议案说,有可能包括克隆人类胚胎的医用克隆技术和医学研究越过负责任的界限。议案还呼吁英国重新检讨其对克隆技术的立场,要求议会的英国成员拒绝英国政府允许进行研究性的人类克隆的议案。欧洲议会又呼吁欧盟委员会保证没有研究机构使用欧盟的资金进行克隆人类的研究,并建议联合国全面禁止克隆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