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视野中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和谐社会论文,契约论文,视野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11)01-0001-06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重视从古今中外文化中汲取和谐社会的思想精华,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这方面的研究目前也存在着一个偏误,这就是,不少学者往往离开当今社会的现实基础,去追寻那些今天还无法实现的文化价值,如许多学者以马克思所预想的“自由人的联合体”为目的,向往建设一个人道主义与自然主义相统一的社会。更有不少学者以儒家文化所虚构的“大同社会”为旨归,把虚无缥缈幻想当成现实,甚至对儒家所推崇的宗法血缘的亲亲秩序赞赏有加,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引入误区。
与这些学者的致思方向不同,本人主张应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出发,寻找与之相适应的思想文化资源,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这就是本文拟以社会契约论的视角,探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理论旨趣。
一、社会契约论是商品经济社会调节人际关系的重要思想武器
社会契约论从它诞生的第一天起,就与商品经济紧紧联系在一起。在古希腊社会,社会契约论是商业奴隶主阶级反对土地贵族奴隶主阶级对权力垄断的思想武器。历史上最早明确提出法律起源于人们之间契约的是公元前5世纪智者派学者安提丰。作为新兴的商业奴隶主阶级思想家,安提丰不满意于土地贵族奴隶主对城邦奴隶制国家权力的垄断,指出,城邦法律不同于自然规则,“法律的规则是外铄的,而自然的规则,则是不可避免的(天赋的);其次还在于法律的规则是依契约制定的,而非由自然产生的,而自然的规则恰好与此相反。”[1]31在这里,安提丰虽未对社会契约论作出肯定性的价值判断,但是他把“自然法”与“人为法”区别开来,强调自然法则是天赋的,人为的法律是契约的产物,它可能对人的自由权利产生侵害,这些思想对后人提出社会契约论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第一个对社会契约作肯定的表述的是伊壁鸠鲁。古希腊晚期,城邦奴隶制国家在商品经济和外邦入侵的双重力量冲击下逐步瓦解。战争频繁,社会动荡,生活不稳,小国寡民的城邦生活秩序被打破,被抛出城邦社会的人们需要重新整合社会关系。为此,伊壁鸠鲁在德谟克利特原子论的基础上创造性提出了“原子偏斜运动说”,并用这一学说为中小奴隶主阶级争取利益。他认为,组成社会的最小“原子”——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该完全是独立的,自由的,互相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从本质上讲,人都是自私的,人们在谋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难免产生冲突,于是产生了什么是公正的问题。在他看来,公正,并不如同先前哲学家所说的那样,是由外力强加的,在他看来,“公正是人们相互交往中防止互相伤害的约定”[2]653。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伊壁鸠鲁所期望的新的社会秩序没有出现,然而,他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为人们建构有秩序、和谐的社会,提供了深刻的思想财富。
在近代社会,社会契约论成为资产阶级向封建地主阶级夺取政权,构建新型国家的思想武器。随着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新生的资产阶级在封建社会母体中不断发展壮大,他们需要把政权夺到自己手中来,以彻底扫除封建主义的压迫与阻碍,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于是,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与发展古代社会契约论,使之成为资产阶级变革国家制度的理论武器。最先对社会契约论作完整表述的是荷兰学者格劳秀斯,然后在英法学者霍布斯、洛克、卢梭那里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一理论核心观点是反对封建统治阶级的“君权神授论”,认为,国家是人造物而不是神造物。其基本思想是:在国家还没有出现之前,人们曾经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享受着种种“自然权利”;那时,整个社会除了“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人为的法,人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自由的。然而到后来,人与人之间矛盾增多,纷争不断,社会处在不安定状况中。为了不至于在纷争中同归于尽,理性告诉人们必须把各自的“自然权利”让渡给第三者,于是出现了国家。尽管启蒙主义思想家们所设计的国家形式各不相同,但这些国家形式都是新生的资产阶级意愿的体现,表明人类社会秩序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在现代社会,社会契约论又成为疗治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所造成严重的社会分配不公的良方。资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后,关切的重心已经从社会制度的构建转向自身利益的谋取。与此相应,功利主义很快取代社会契约论,成为社会主导的价值。以边沁、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主张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大多数人的幸福,并且以此作为道德的标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功利主义所倡导的这些原则,经常受到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限制,甚至侵害了个人自由权利。因而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严重的社会危机,功利主义越来越失去说服力。在这样的背景下,罗尔斯的《正义论》出台了。
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势必引发社会成员的利益矛盾,出现社会不公正,为此,提出自己的社会公正的主张。他指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逾越的,而所谓“正义就是公平”,具体说就是社会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分配。他认为,在一个社会中,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不正义的。同时,罗尔斯还运用社会契约论对他的社会公正原则进行逻辑论证。他也设定了一个与近代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相类似的“原初状态”;认为,在“原初状态”中,虽然人的智力、力量、地位等不同,但由于人们之间隔着一层“无知之幕”,相互之间并不了解,只能理性地把对方平等来看待,与之进行公平的协议和平等地交易。由此,他推导出两条正义原则:第一条原则是,每一个人都在最大限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自由权利;二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调解,应能使人们有理由指望对每个人都有利,它们所附属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在这里,第一条是自由原则,第二条是差别原则;第一条原则永远高于第二条原则,这二者关系是不能颠倒的。然而,第二条原则既为原则,也必须遵循。这就要求社会在分配上向最困难的人群倾斜,如征收高额累进税,富人对穷人进行补偿等,以及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使各种职务向全社会开放,做到大家机会均等。罗尔斯的社会公正论虽然受到诺齐克等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强烈的批评,然而,他的思想不失为面向社会现实的一种严肃的思考,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贴医治社会不公、追求社会和谐的良方。
二、社会契约论的社会和谐思想意蕴
以上在对源远流长的社会契约论历史探迹中,我们发现一个矛盾的现象,这就是,契约是人们彼此互不信任的产物。人们之间彼此信任了,就不需要订立契约;越是订立契约,说明他们之间越是不信任。在古希腊,伊壁鸠鲁把人看作自私的自由个体,认为人们为了防止在交往中互相伤害才需订立契约;到近代,霍布斯更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像狼一样,处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中,为了避免在战争中同归于尽,才订立契约。洛克和卢梭虽然不像霍布斯那样认为人与人的关系每时每刻都处于战争状态中,但也认为由于存在利益纷争,会导致战争,因此需要订立契约;而在现代,罗尔斯干脆设定一块“无知之幕”,把人与人之间差异与不信任遮盖起来,以便从逻辑上推导出他所主张的社会公正原则;如此等等。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这种在互不信任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契约论也包含社会和谐的思想价值吗?回答是肯定的。马克思在谈论商品经济与社会契约之间关系时指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3]102在这里,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社会契约论与商品经济的内在一致性。由此我们明白为什么在历史上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采用法治的、社会契约的形式来调节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当然,人们也可以选用人治的、专制的方式来整治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然而这种治理方式最多只能获得一种“秩序”,绝不能达到社会和谐,而这种秩序最终会窒息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一个专制的社会在表面上无论多么有“秩序”,多么“稳定”,都是不值得羡慕的,因为它剥夺了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阻碍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与之相反,契约交往方式由于彼此承认对方的利益,尊重对方的意志,虽然交往中在讨价还价,在争论,从表面上它是如何“不稳定”,那样“不和谐”,然而实际上它却是更高层次上的秩序,并可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和谐。所以,对于社会契约论,我们不应当仅仅把它看作国家起源学说来研究,而且应当看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和谐论”来研究,以从中获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价值。
第一,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与平等的权利是一个社会有序、和谐运转的根本前提。马克思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4]67而这个有生命的个人得以存在,需要有物质生活条件,以及需要有相应社会生活条件,如个人的自由权利,与他人平等相处的权利,等等。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人们的利益关系,侵犯了人们自由与平等的权利,这个社会就注定是一个不稳定、不和谐的社会。作为剥削阶级的思想家,社会契约论者不可能直白唯物史观这一极明白极深刻的道理,然而,他们实际上用人的“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迂回曲折地表述了这一道理。古希腊的智者学派思想家安提丰指出,由土地贵族奴隶主所制订的法律之所以是不公正的,是因它损害了由自然法则所规定的人的自由权利。伊壁鸠鲁说,法律是人们约定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相互交往中的共同利益关系,“如果一件事为法律所肯定,却不能证明它有利于相互交往,那么它就不是公正”[2]654。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更是把人权看成是“天赋”的权利,斯宾诺莎说,最高的天赋权利是谋取生存的活动。洛克说,人们在订立契约过程中,生命、自由、财产权是不能让渡的,人们之所以要订立契约,目的就是要保护自己这一最根本的权利。卢梭说,放弃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放弃自己的责任。而罗尔斯针对现代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公平所产生的社会危机,指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与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5]1-1。总之,社会契约论者都重视人的权利问题。一个社会如果有保护人权的体制、机制,这个社会就是一个稳定的社会,甚至可能是个和谐的社会。
第二,公民的理性妥协精神是一个社会有序、和谐运转的重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所以需要订立契约,就是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既是各自分立的主体,又是相互依赖的伙伴。所以,人们之间的关系就不应该只是斗争,还应该有更多的协商、谅解和妥协。所谓妥协,是指在各种利益主体、各种政治力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以免双方在争斗中两败俱伤,从而达到双赢的目的。伊壁鸠鲁在论证社会契约论时说:“人生的目的就是追求幸福……为达到这个目的,甚至不惜违反正义。这样一来,人们之间必然形成彼此妨害以致达到危险的局面,这是同人们追求享乐目的背道而驰的。而唯一摆脱的方式则是互相妥协。通过契约的方式建立国家,成立政府,制定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6]210洛克认为,征服不可能成为国家的起源,以武力胁迫别人同意,就会导致权利失衡,其结果是被胁迫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存。罗尔斯也指出:“‘契约’一词暗示着这种个人或团体的复数,暗示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5]16
第三,信守承诺是一个社会有序、和谐运转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人们订立了契约,不等于他们就一定会自觉地信守契约。用霍布斯的话说,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总是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的骨子里有一种逃避责任和义务的倾向,只要毁约的成本低于毁约的收益,他就会毫不犹豫地抛弃契约。社会契约论者已经看到了这一点,并因此强调参约者必须守约,以及提出处理违规者的办法。如,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包括:不拿别人的东西、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履行诺言和契约、补偿亏损赊欠、给应得惩罚的人以惩罚等五项准则。并指出,贯穿在这五项准则中的基本精神有两个:一个是必须严格地保护财产所有权;一个是最严格履行诺言和契约,否则就要受到惩罚[7]138。霍布斯甚至说,主权者可以杀死违约者。霍布斯时期,资本主义刚刚诞生,地位不稳,所以主张建立专制主义的社会。这种专制主义的社会形式及其方法在今天是不可取的,但是他强调人们要信守承诺的观点则是值得肯定的。
第四,由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政府是服务型的政府,这种政府为社会有序、和谐运转提供了制度保证。一个和谐的社会不但需要良好的经济基础来支撑,而且需要良好的上层建筑来维护。一个好的国家制度,一种良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反之,则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契约论指出,国家不是来自神意的决定,而是来自人们的契约,因而国家不是人们俯首听命的对象,而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民主制国家有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人民同意”的原则。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群众,它的基本职责是维护人民的权利,一旦人们觉得政府不再维护他们的权利,他们就有权推翻它。二是“政府有限”的原则。政府没有无限的权威,它必须受制于明确而特定的目的。三是“关注个人权利”的原则。政府必须维护个人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否则就是失职[8]22-23。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政府真正履行了这三个原则,这个社会一定是个稳定的、有序的,甚至是个和谐发展的社会。
三、塑造契约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社会契约论中包含着丰富的社会和谐的精神要素。然而问题在于,这种和谐算不算真正的和谐?我以为,所谓“真正的和谐”在当前是个假问题,因为只有在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才可以实现真正的和谐,而在当今世界,人与人的关系非常复杂,社会条件千变万化,只能建设一个有条件的、相对的和谐社会,想达到完全和谐是不可能的。马克思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只能在既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下创造。根据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说”,今天我国社会正处在从“人的依赖性占统治地位”的阶段向“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阶段过渡。这个过渡阶段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与之相适应,我们应该采取与商品经济现实基础相适应的方法来构建和谐社会。因而,社会契约论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趋势,使社会成员的角色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化。我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以人的依赖性为基础”的宗法伦理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的权利是由身份所决定的,有的人一生下来就享有特权,而多数人命中注定则处于被压迫、受欺凌的地位。社会主义新中国虽然为人与人的平等关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证,然而封建主义的残余根深蒂固,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产生极其不良影响。其主要表现有三:其一,等级特权制的残余使一些人从特权者进一步演化为权贵者。中国传统社会的功臣有“封妻荫子”的传统。这一封建遗毒在新中国建国以后表现为一些领导者的特权思想。他们不但要求自己享有特殊的待遇,而且还将这种特权荫及亲属。毛泽东虽然对此深恶痛绝,但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未能克服它。而最近三十多年来,一些领导干部子女更是乘改革开放利益调整,社会转型之机获取特权。到如今,他们既有权又有钱,成为千夫所指的“权贵阶层”。其二,身份歧视的现象仍然存在。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民涌入城市,成为我国工业经济的主力军。然而,我们社会的主流意识仍然把他们看作边缘化的群体——过去称他们为“盲流”,现在好了些,称做“农民工”。但“农民工”不具备城市居民的合法身份,他们居无定所,干最重、最脏、最危险的活,收入最低,又不享受劳保待遇,孩子入学都要交高额的“赞助费”。如果我们不能以公正的态度对待农民工这样一个弱势群体,我们这个社会就绝无安宁、和谐而言。其三,封建等级身份关系甚至侵入党的肌体,对党内生活民主化产生不良影响。党章规定,党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然而在实际上生活中却有“一把手”与“助手”之分,党组织成员的平等关系变成了封建王朝的“君臣关系”。官员们甚至普遍享有语话特权,他们还未发言,就被告知是“重要讲话”。这说明,一个人讲话重要不重要不是由内容决定的,而是由其身份决定的。过去皇帝是“金口”出“玉言”,现在的领导则“重要的口”出“重要的言”,可见封建特权遗毒有多深。
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9现代社会是由有自主权利的、独立的个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而不是人身依附的臣民社会。一个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虽是一个社会安定有序的社会,但这种“安定有序”掩盖着尖锐的社会矛盾,随时可能使社会崩溃。只有在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才可能产生社会和谐。所以,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使社会成员来个身份转换——从“臣民”向“公民”转换,使公民成为社会主体。而这些走出了“人的依赖性”社会的个人,由于失去宗法血缘共同体庇护,必须选择自主、自立的方式保护自己,于是新的社会契约组织就出现了,新的有序、和谐的社会生活就出现了。
第二,进一步从法律上和实际行动上维护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个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其主要表现有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健全与完善,人们的生命权有了制度性的保障。改革开放前,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引导下,我国曾经有过“无法无天”时期,甚至有过“红色恐怖”时期。“公安六条”的制订,特别经过林彪、“四人帮”的恶性发挥,全国一度弥漫着一片法西斯恐怖主义气氛,随意侵害人的生存权与生命权的现象经常发生,甚至连国家主席也不能幸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健全,我国人民生命权有了制度保障。特别是到上世纪90年代,我国突破人权理论的禁区,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我国政府还先后签署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人为本”成为党的执政理念。党的十六大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作了修正,其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人权从此有了宪法的保证。其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得到法律的保证。2004年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写进宪法,2007年人大又通过了《物权法》,人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从此和公有财产一样受到国家法律保证。其三,在理论上承认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过去我们虽然也重视讲自由,但是那时更多是从认识论意义上讲自由(即关于自由与必然的关系),而在社会生活中,自由常常被贬斥为“自由主义”、“自由散漫”等等)。而现在,我们承认自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未来社会是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的社会。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与此相应,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自由度也比过去大大增加了。
然而,目前在维护个人权利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一,在个人生命权方面,肆意侵害人的生命权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如一些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着一些草菅人命、把错案办成铁案的现象。其二,在公民私有权方面,野蛮拆迁现象相当严重。其三,现在存在着一种对自由的恐惧的现象,如,许多人不敢讲自由,讲多了就有“自由化”的嫌疑;马克思明明讲“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而我们现在只讲“人的全面发展”。这就把马克思的思想阉割了——人不能充分发挥其自由本性,何以能全面发展?又如,在学术领域,我们只讲“学术民主”,少讲甚至不讲“学术自由”,对学术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因为学术创新往往是个人的独特创造,它需要的是自由,而不是服从,如果把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政治原则贯穿到学术活动中去,就可能扼杀学术创造。
第三,不断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尤其是诚信守约意识。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公民的道德意识内容非常丰富,如,自主意识、权责意识、规则意识、公德意识等等,然而,在社会契约论的语境中,诚信守约意识最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最容易产生欺诈与不信任,尤其我国社会目前正处在大转型之中,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正处于从“熟悉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中。这种大转型,对传统社会的道德秩序产生重大冲击。因为在“熟悉人社会”里,不但大家都互相认识,而且一个人的行为不仅代表自己,更代表群体。一个人一旦做坏事,不但会丧失自己一生积累起来的道德荣誉,而且会丧失自己祖辈、甚至整个家族的道德荣誉。所以,在熟悉人的圈子里,他可以是一个谦谦君子,甚至是道德的楷模,然而一到陌生人圈子里,他可能马上露出无德、无信的憎恶面目。我国目前社会秩序之所以还存在一些乱象,一些人的道德水平之所以低下,一些人之所以无耻,这么不讲诚信,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从“熟悉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转化。所以,今天我们道德建设活动虽然可以从传统的儒家道德伦理汲取一些思想精华,但不能将之视为重点。因为儒家道德文化它毕竟是一种“熟人圈”里的文化,更何况其中有不少糟粕。所以,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公民道德应成为今天道德建设的主旋律。我们完全可以在全社会中宣传、践行社会契约论所倡导公民的诚信守约意识,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学会理性的妥协,在民主宪政的政治框架内解决社会利益矛盾与其他社会矛盾。利益矛盾是人类社会永恒的矛盾,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它。传统社会往往用恃强凌弱的方式,乃至用暴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结果或者是一方吃掉一方,或者双方同归于尽,这决不是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方法。而契约型社会则采取谈判、协商、讨价还价、互谅互让的妥协方式解决。这种解决方式,矛盾各方虽不完全满意,但至少都能接受,从而避免了社会冲突。如果实在达不成妥协,就只好诉诸法律,在民主宪政的政治框架内解决问题。一个富有契约精神的人,同时也是一个富有责任精神的人。他应该,也只有在民主宪政的政治框架内,通过制度性的理性对话来解决社会上出现的一切问题。任何离开这一框架的非理性行为,都会破坏社会的秩序与和谐,归根到底会危害人们自身的利益。一位学者说得好:“如果说民主是灰色的,那么,妥协就是金色的,它不仅是美的,也是善的,真的。得到的是共同需要的东西,而将各自不想要的东西搁置一边,因为妥协各方都是胜利者,没有失败者。”[9]如果契约各方都锱铢必较,互不相让,结果双方不但都得不到好处,甚至会共同受损。这是社会契约论告诉我们一个最基本的道理。
第五,转换政府角色,建设服务型政府。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有重要作用。我们看到,我国在当前转型时期所出现的一些群体性事件,常常与国家体制、机制不完善有关,与官员思想作风有关。我们一些领导干部整日信誓旦旦地表示自己是人民的公仆,不会忘记自己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一定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等。然而这只是他们的口头禅,他们打心里眼根本不打算践行它。在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观念中,国家、政权从来就是统治阶级自上而下的强制机关,或者是统治阶级给黎民百姓施舍雨露阳光的机构。而且,这一传统政治观念在计划经济时代得到强化。因为计划经济是个自上而下的,无所不能、无所不包的“全能主义经济”,而这种全能主义经济必然产生全能主义政府。所以在许多官员心目中,自己从来就是老百姓的管理者、施恩者,是老百姓的“父母官”。一些反面事例告诉我们,在当前,对广大官员补一补社会契约论一些基本知识是多么重要。通过学习,可以使他们明白政府的权力来自社会,政府官员不是社会的主人,而是社会的公仆,从而实现政府的角色的转变,即把管制型的政府转变成为服务型政府,并改变自己的工作作风,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实现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收稿日期:201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