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出版法制化管理相关问题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制化论文,我国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探究出一种新事物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然后再制订出相应的规制措施,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倾向的做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一种新事物,更多的是先研究如何形成有利的规制措施促进其发展,在发展了的同时,逐步形成这一事物的理论体系。很显然,由于网络出版发展的迅捷性、特殊性,在对待网络出版的问题上,我们宜采取英美国家通常的做法,先根据实际情况形成能促进其健康发展的规制措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判例形成规则,我们则通过制定管理办法的方式),业界在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将大大有利于实际操作,最终促进整个网络出版业的发展,并形成关于网络出版的基本理论体系。
制订关于网络出版的管理措施,我们有必要搞清楚一些必要的最基本的东西。它包括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行为是网络出版行为,也就是我们要规制管理的对象问题;二是究竟谁可以开展网络出版活动,网络出版的主体是什么;三是什么样的东西可以被作为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的客体是什么;四是如何设定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具体的管理规则、应用标准需要制订。
首先,关于网络出版行为目前看无非包括两类,一类是将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已有出版物上网,另一类则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具有出版物特征的作品经过编辑加工或直接在网上发表。对于这两类网络出版行为,应该区别对待,结合各自特点进行规制管理,而不是一刀切,这个问题在接下来的有关网络出版主体的论述中予以阐述。
第二,关于网络出版主体,这直接关系到谁有资格开展网络出版活动,因此注定是一个颇具争议又需审慎对待的问题。目前关于这一问题业界较为主流的意见是强调主体合法性。在我国,从事出版活动,必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这种许可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审批许可。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对先期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清楚地规定了网络出版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种类之一,在从事这一活动时,首先要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许可。在随后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颁行的《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严格明确了从事网络新闻业务的主体资格。该《规定》第五条规定:“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规定》第七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以上关于网络新闻业务主体资格的规定,采取了严格限制的管理方法,这直接影响了网络出版作为与其有很多共性、密切联系的业务也必须采取同样或类似的具体规定。卫生部刚刚颁布的《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从事网络卫生活动的主体资格也采取了严格限定的规定:“所有的卫生信息网站,只能提供医疗卫生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的属于医疗行为,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由此,关于网络出版主体资格,我们可以大致采取如下规定:具有合法出版权的出版单位经审核批准可以从事网络出版活动,既可以从事将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已有出版物上网的业务,也可以从事将具有出版物特征的作品经过编辑加工或直接在网上发表的业务,即传统出版单位经过审核批准可以实施我们上面所说的两类网络出版行为;对于非出版单位依法建立的提供信息服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具备一定条件,经批准可以从事前一类网络出版活动,即可以从事将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已有出版物上网的业务,但不得从事后一类网络出版活动,即不得从事将具有出版物特征的作品经过编辑加工或直接在网上发表的业务,无权自行采编作品进行网络出版活动。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党的出版方针政策要求,又为网络出版业的发展留有空间,同时也与相关业务规定很好地连贯起来。
第三,关于网络出版的客体。网络出版的客体,是指开展网络出版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作品”。弄清楚网络出版活动中的“作品”究竟是指什么,包括哪些,有助于我们理清思路,与其他相关的业务如新闻业务、广告业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区分开来,从而明晰与其他相关互联网信息业务领域的管理界限。对于网络出版活动中的“作品”,有人简单地谓之为“智力作品”加以模糊化处理,这是一种轻率的做法,不能准确表述出来,因为智力作品的范围相当宽泛,如新闻、广告都是智力作品,采取广义说显然不合时宜。有人认为只有具备了有形物的存在才可以成为网络出版活动中的作品,这又显得偏颇,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必须要具备的一定的载体形式已经多样化了,只以数字化文件格式存在的网络出版物已屡见不鲜了。我们认为,网络出版活动中的作品,宜表述为数字化网络出版物,包括各种格式的以数字化文件存在的利用网络进行传播的出版物。网络出版在产品形态上应该表现为网络出版物。产品数字化,是网络出版的一般属性。这一属性与传统的纸介出版物具有本质的区别,但与CD-COM、CD、VCD、DVD等电子和音像出版物具有很多共同点。
第四,关于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和管理网络出版活动的实施规则、标准。设定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应当比照适用于所有出版活动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再补充一些需要考虑到的反映网络出版特性的内容。例如规定网络出版单位应当记录所出版内容及其出版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一段时间,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加强网络出版管理,设定好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但应当看到的是,网络出版虽是一种新事物,其操作主体的权利义务还是与传统出版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大同小异的,有关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也是比较少的。虽然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传统出版相差不大,但在管理网络出版活动的实施规则、应用标准方面,却与传统出版有着很大的差别,我们亟需摸索并制订出一套应用于网络出版活动通行的规则、标准。例如:相关技术标准的采用;国际标准书号是否适用于网络出版,如何适用;重大选题报批、引进版审读的具体操作办法;网络出版物定价标准以及相关权利人报酬建议标准等。
总之,在目前的紧迫形势下,对待网络出版,我们在搞清楚一些必要的最基本的东西之后,应尽快拿出一个科学规范的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出版管理,促进并保障我国的网络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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