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背景和科学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学论文,社会学论文,背景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一门学科的产生和建立,必有其独特的背景。由当时科学研究发展因素构成的背景,我们称之为科学背景。所谓科学研究发展因素,主要是指当时某门或某几门学科的深化或分化以及学科间的交叉渗透、综合杂交。法律社会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有其特定的科学背景,这就是社会学和法学两大人文基础学科的发展深化和交叉渗透。[①]
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学科名称的确定性,所以在此需要先讨论名称问题。人们常常把社会法学又称为法律社会学,[②]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单就Sociology of Law的译法来说,自然以“法律社会学”或“法社会学”为最好。如果是“社会法学”,则对应的西文该是Law of Sociology。再从中文译名的语义分析来看,“社会法学”的语义的中心是在法学上,而“法社会学”的语义中心是在社会学上。按照正常的思维方式,理所当然应该把法社会学归入社会学体系。现在一个学科具有两个名称,首先就意味着我们对这门学科性质的把握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容易引起误解,因此应当定名。另外,在汉语中,“法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在构造上完全相同,前者是后者的理想简称。如果把“法社会学”作为社会学的异名而与法律社会学相区别,这是一般人所难以接受的。较好地处理方法是,在法学体系内,一般使用“社会法学”,“社会学法学”则作为参见异名。
最早提出“法律社会学”这个名称的安齐洛蒂是社会学家,而发表法律社会学理论奠基著作的埃利希则是法学家,本世纪初,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也还未完全划分开。孔德等人当时仅仅看到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之间、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确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必须加以研究。他们想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研究的目的仍在于社会学建设而不在于法学建设,只不过在客观上有助于法学建设罢了。其次,一些论著在对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构造进行介绍时,通常也缺乏明确的学科背景区分意识。介绍社会法学时,说它侧重于“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是“把社会问题同法学问题结合起来加以综合研究”,是“从社会的整体出发,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是“研究法与社会之间、法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法与人(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守法者、被惩罚者)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对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进行综合系统的研究”。而在介绍法律社会学时,也说法律社会学是“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各种现行法律现象、法律的本质、起源和作用,着重研究法律的社会功能”,是“把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结合起来研究”,是“研究法律现象与其它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此外,在介绍中还说:社会法学“还要研究立法社会学和司法社会学等方面的问题”,明确地把立法社会学和司法社会学看成社会法学的低层分支学科;而法律社会学也要“为立法与司法部门修改、补充旧法和制定、实施新法提供社会意见”。[③]我们认为,上述介绍从内容和文字表述方面来看并没有多大区别,概括其主要意思,其实只有一点: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都要有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都要研究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之间的关系。而且立法社会学和司法社会学这些明显属于社会学体系的学科也被归入了法学体系。这样一来,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区别便被抹掉了,好象一面旗帜,由社会学家举起来时它是法律社会学,换到法学家手中举起来时它又成了社会法学。当然,科学发展的实际情况决非如此,问题只在于研究者是否真正说明了科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实际上是在不同背景下产生发展的,它们各有自己的特点,分属不同的学科体系,应当将二者明确地区分开来,而最好的区分办法便是首先说明它们特殊的科学背景。
二
我们认为,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是早期同源,即它们都是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渗透的产物,这正如由于物理和化学的交叉渗透而产生了化学物理和物理化学两门边缘学科一样。这个交叉渗透的同源期可以划定在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叶这一段时间内。在这个同源期,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均未成形,因而尚不能把它们看做是两门独立的学科。从20世纪初叶开始,它们经各自独立发展才成为归属体系各不相同的学科,因此在考察它们的科学背景时应当说要围绕这一期间的情况。20世纪以来的法学有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这就是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这一特点的显现是人们对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的结果,是法学自身发展过程的必然产物,因为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保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而利益问题始终是和社会各种关系、规范和制度以及社会问题联结在一起的,不论从任何角度研究法律,只要深入到法律的本质和核心问题,便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社会结构和社会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研究社会并不是运用社会学的观点,也不是出于社会学的动机和目的,而是运用法学的观点,出于法学的动机和目的。因此,社会法学的科学背景主要在于法学研究的日益深入,在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深化,而社会学则为其提供了发展和深化的可能性。这样,社会法学就应当被定义为用法学观点和方法来研究与法律现象有关的其它一切社会现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社会学家在寻求社会结构合理和社会秩序稳定发展这一思想主导下,确认法律是社会的工具,具有平衡和缓冲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在欲望、需要和利益等方面的矛盾的功能,从而把法律问题做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当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强,这也是促使社会学家研究法律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20世纪以来,人们对法律和社会的关系的认识已经脱离朦胧盲目的阶段而进入自觉的阶段。社会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必然会导致对法律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因此,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背景主要在于社会学研究的日益深入,在于社会学理论的发展和深化,而法学则为其提供了发展和深化的可能性。那种以为法律社会学是法律学和社会学各拿一半掺和而成的看法无疑是形而上学的、片面的。
法律社会学既然是法学和社会学交叉渗透的产物,那么,我们除了要说明它的社会学理论深化发展这一背景之外,还必须说明它产生的另一背景,即法学和社会学这两大基础学科的接合关系。只有找到法律社会学之理论体系的基本出发点,才能解释法律社会学所以能够形成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的原因,因此我们把这种接合关系视为认识法律社会学科学背景的一把钥匙。
社会学认为,人类社会是在客观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任何个人都不能单独生存,而只能依靠群众生活来从事物质生产。人们只能在共同生活中来满足个人和整个社会的生存发展的需要,包括各种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在这种共同生活中,人们彼此之间必然要发生一定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和相互行为(社会行为),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造就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复杂的社会体系中,包含有物质和思想的社会关系、各种社会规范、各种社会制度,其中包括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社会体系是一个变动发展着的整体,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必然有社会和谐与社会冲突,必然有社会变迁与社会控制,等等。因此,社会学总是力求用科学的方法去分析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去研究结构和社会过程,并建立起一个足以说明一系列社会现象的本质及各种社会现象间相互联系规律的概念体系。
在社会学概念体系中,社会控制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类历史是为控制而斗争的历史,包括对来自人类环境的危险与威胁的控制,某些特定社会群体对其他社会群体的控制,以及某些个体在其社会群体内对另一些个体的控制。最初人类只是在自身发展过程中认识到,人的动物本性往往可能引发出一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对这种动物本性必须加以控制。后来随着社会学的发展,人们对控制的理解进一步深刻化,认为社会控制是一种通过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或社会群体、组织为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控制手段,通过一定的控制方式,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这个过程在内容上不仅包括约束制裁,而且也包括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体、组织对其成员行为的指导,以及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批评。[④]仅就上述对社会控制涵义的理解便可以看出,社会学中对社会控制的研究讨论是比较全面和广泛的。但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并不是这种讨论的广泛性,而是人们在对社会控制和法律二者之间关系问题的认识上的高度一致性。在有关社会控制的研究中,法律始终是讨论的核心问题,而且都认为法律是一种最古老、最突出、最有效的控制手段。我们认为,法律和控制的关系,正是法学和社会学之间关系的精华部分,正是法学和社会学两大学科的接合部,它决定着法律社会的实质性内容。如此一来,法律和社会控制的关系问题,便成为法律社会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出发点。
分析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着眼:一方面,社会控制是一种“社会工程技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需要控制。控制过程中又需要有社会规范来引导社会行为和调整社会结构。这些社会规范包括道德、习俗、纪律、乃至宗教,同时也包括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在社会控制过程中,法律规范要在实际上发生行为导向功能,还必须有法律机构,这种法律机构则是各种社会控制机构中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种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隶属于社会控制的。另一方面,在人类社会中,法律本身又是一个基本的特殊的结构,有很强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随着法律的发展而愈益明显增强。本来,法律最初是与其他社会规范混合在一起的,在这种“末分化社会”之中,[⑤]法律尚没有明显的独立性,后来,由于社会进步的需要,法律开始从社会规范中分化出来,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日益增长复杂性。社会规范结构的运动体现为分化过程,分化的结果之一是规范结构的专门化。在“分化社会”中,法律的独立性日益增强。当法律又经历了结构重心的变化过程(即法律结构重心从维护规范的刑法转移到高度创造规范的工具法)以后,它开始进入国家权威垄断法律形式的过程,其独立性也就更强了。社会中最有规范效力的法律规范结构依赖于政治权力,法律成为统治阶级的权力工具,它不仅强化个人行为,而且也使国家行为得以强化和合法化。法律的这种特殊结构和特殊性质,决定了它必有其自身的特定目的。这种目的与前述的社会控制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它不是为了使人们遵从一切社会规范,而是为了保护统治阶级的物质生产资料占有方式,维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法律为了实现自身的目的,相应地也需要有一些“社会技术”,其中包括控制。比如,当法律对于产生或消除某一行为所能施加的影响受到限制时,便往往不得不借助道德、政治乃至习俗等方面的控制。当然,“控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中并没有对“控制”作出明确的涵义解释,但是法律专家或法学家们却往往要这样去做。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控制又是从属于法律的。
法律与社会控制之间的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是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上的必然产物,因而它必然地要使法学和社会学也在这一领域相互交叉,形成学科间的接合关系。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也就是十分自然的了。
三
法律社会学既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无疑必须有自己的科学观来做指导。我们之所以先要探讨它的科学背景,完全是因为认识它的科学观的需要。一门学科科学观的确定,跟它的科学背景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前面探讨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背景时,曾从两个方面分析过法律与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社会学中,究竟哪一方面的研究更为重要呢?我们认为,应当是前一方面更重要,因为前一方面涉及的主要是社会学家的法律观问题,而后一方面涉及的则是法律学家的社会观问题。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观,就是站在社会学立场上所持有对法律的基本观点和看法,简言之,就是社会学家的法律观。
站在社会学立场上来看,仅仅将法律理解为“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了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政权强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或理解为“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这显然都是不够的。因为前一种理解更接近于政治学的立场,后一种理解则为纯法律学的理解。按照社会学的理论,应当把法律结构如实地看成为社会组织的产物。法律结构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角色和法律程序。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是由社会经济发展所决定的,是与社会生活的历史阶段相联系的。在生产力低下,经济结构简单的古代社会,只需一些能被众人全体接受并能由其中任何一个成员去“检查”的规范便能保证社会生活基础的安全和稳定,取得社会的控制的效果。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不断复杂化,社会关系也随之不断复杂化,因而需要组织起个有多种功能目标的社会系统。功能目标的多样化、复杂化,必然要求社会控制手段的多样化,于是社会规范也就相应地分化,出现了规范结构的专门化趋势。法律规范正是在这个由组织性规范向更复杂更专门的规范结构进化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范产生后,它并不就此让步,一成不变,而是在不断发展。从人们的愿望来说,既希望社会生活稳定不变,又希望社会生活变化发展。社会生活实际也正是这样,既相对稳定,又不断变化发展。因此我们认识法律规范,也要既看到它引导行为、稳定和维持现有秩序的一面,又要看到它促进社会生活的变化和革新的一面。由此可见,法律规范具有双重功能,一种功能是针对任何特定时期的“现在”,为社会相互作用的安全提供现实的取向指导、尽可能“预防”不符合该规范的行为;另一种功能是针对社会相互作用的将来结果,为社会相互作用的未来的可能结果提供成功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不仅仅要注意研究法律规范的表层意义,评价法律的得失,而且还要注意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社会基础,充分揭示隐藏在它们深处的实际社会条件。
法律角色的产生也是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最初的“调解人”、“仲裁人”或法官,多是由非常熟悉社会习俗、深知社会规范并且能够记忆大量不同“判例”的老人来充当,这些实际上就是初期的法律角色。可见法律角色的产生,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生活中的冲突存在和解决冲突的需要,另一方面取决于掌握那些在社会公众中仍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能力。充当法律角色的人们的“执法”活动,逐渐凝聚形成了运用法律规范的专门“技术”,而不断改进这种“技术”的工作则成为一种专业。法律技术和法律专业的产生和成熟,说明社会生活不仅仅只是要求调整或恢复社会秩序,它还要求有一个更富有弹性和工具性的规范结构,以便指导社会相互作用。因此,法律角色又是我们评价社会发展程度高低的一条很有价值的线索。此外,还须指出,立法者的确定往往也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条件有关。比如在西方,政治上安定、经济上稳步发展的国家,一般是由律师和来自律师阶层的法官负责设计的法律结构,即借助于法官来立法;而那些政治骚乱多、战乱频繁、经济状况极为不利的国家,则一般是由大致相当于国家官员的人来参与制定法律的。
法律程序是在法律角色的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与法律技术和法律专业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程序的专门化进程推进愈快,往往该社会的工业化程度就愈高。法律程度专门化是法律结构改进的标志之一,是社会工业化的结果。
贯穿于上述认识的一个最基本的观点是:法律结构与社会条件和社会变化是紧密相联的。这就是法律社会学的科学观。
在这一科学观的指导下,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法律社会学的基本任务。它既不同于法学,也不同于普通社会学,即它既不是单纯从法律科学的领域着眼来研究法律或从国家角度来解释法律及其功能,并力求为法律专家提供实用的答案,也不是把法律现象作为一种具体研究题材而试图从中发现社会结构和社会过程的规律。法律社会学的基本任务应当是:在宏观社会学的层面上研究法律预测问题,为立法提供宏观社会学的指导,比如研究法律影响问题、法律结构问题、特殊的法律政策问题,等等;同时,也在微观社会学的层面上研究法律预测问题,为执法提供微观社会学的指导,比如研究法律规范在解决社会问题方面的效力预测方法问题,法律工作的价值预测方法问题,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社会心理的相互联系条件、相互作用限度的方法问题,等等。宏观社会学层面上的法律预测和微观社会学层面上的法律预测,是法律社会学研究任务的两个方面,它们互相联系密切结合,最终都是为了研究司法政策取向的判定问题,以便寻求最能满足现代化社会行为引导需要的最佳法律结构。因此,法律社会学具有明显的现代决策科学的性质,它不能仅仅依赖单个科学分支的成果,而必须依赖跨学科的研究,必须有其他相关学科的支持与合作。我们热切希望有关方面协同配合,让法律社会学为中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贡献,同时也使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建设获得长足的发展。
注释:
①按照当代对“人文学科”的广义解释,法学和社会学均属人文学科,并且一般认为文、史、哲、法、经、社为六大基础学科。
②参见《当代新学科手册》第536页。
③本段内引文均见②。
④参见《社会学概论》第181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5月。
⑤这里采用西方社会的提法,仅指社会规范结构的分化运动过程尚未开始的社会,不指社会分工之类含义,以下“分化社会”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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