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电子商务论文,法律制度论文,状况论文,专题研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当说是从“合同法”开始的,不过其中的有关规定还显得过于简单。由于全面的电子商务立法一直进展迟缓,我们在这方面确实面临缺乏经验等困难。事实上电子商务立法已经在一部分国家或地区开始了较长时间,有许多经验可供我们借鉴。
一、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
在发展中国家里,新加坡是发展信息高速公路及电子商务较早、较快的国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新加坡即开始了相关的立法研究与立法起草工作。
1998年新加坡为了推动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颁布了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即“电子商务法”。由于新加坡的这部法律颁布时间较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及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早,而且在内容和体例上具有独到之处,因此不仅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果说研究欧盟、美国、日本的电子商务立法是为了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的话,那么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则为我们研究新兴工业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材料。
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主要涉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三个核心法律问题,即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其中,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是该法最核心的内容。
(一)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网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都无从建立。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不同,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加密技术(把手书签名扫描成为数字化图形文件形式并不构成“电子签名”),并需要一定的认证体系与之配合。因此,不论是电子签名的效力,还是与电子签名配套的认证机制,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固定下来。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详细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特定类型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及其法律意义、使用电子签名者的义务、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义务等重要问题。如果把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中有关的众多而复杂的法律条文总结起来,可以发现,以下三个方面最值得我们注意。
1.立法模式。电子签名必须借助某种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的原理在传统贸易中就曾采用过。例如,交易双方对于涉及房地产买卖等巨额或大宗的交易文件,为了确保盖章的真实性,用印一方需在盖章之前将印章提交公证机关登记,并申请印章证明,再将印章证明与盖过章的文件一起送交对方,收到的一方将印章证明与文件印章相对比,在认定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方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同理,以采用公共密匙技术(PKI)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依赖的第三方(即安全认证机构CA)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凭证。签名一方在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了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电子签名技术(一般来说是最普遍的公共密匙技术),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着这种技术设置,虽然使电子签名制度清楚和简明,但是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虽然公共密匙技术现在还被普遍适用,但是已经有了生物测量法、动态电子签名等新技术问世。如果法律只承认公共密匙技术的效力,那么就可能与商务实践相脱节,被技术发展所淘汰。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电子签名的问题不是法律简单地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就能解决得了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的。
为了解决上述立法模式上的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匙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2.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从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看,新加坡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即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的市场(新加坡境外的安全认证机构要进入其市场则必须经新加坡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凭借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其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例如签发电子凭证)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
3.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其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二)电子合同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一样,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此外,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还对电子合同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所涉及,但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更为详细。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即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者侵权的信息。新加坡这一规定与欧盟、美国等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与国际发展潮流也是完全一致的。新加坡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否则会损害本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新加坡的法律向来以严厉而著称,但是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方面也顺应了国际潮流,采取了比较和缓的政策。
总之,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是一部开创性的较为成功的法律。新加坡勇于在美、欧立法之前就颁布这样一部比较完备的电子商务法,说明新加坡在学习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同时,还具有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新加坡的这部法律对我国规范和健全我国的电子签名机制尤其具有借鉴意义。
二、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
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一直致力于在联盟内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软环境,欧盟从1997年底到今年初颁布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看,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目的
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跨国流通的特点,然而欧盟十二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势必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一个成员国可能限制来源于另一成员国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而且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欧盟意图建立一个清晰的和概况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欧盟统一市场内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考虑到电子商务固有的全球性质,欧盟还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加强合作,共同探索全球性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
(二)信息社会服务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一词来概况其法律规范的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例如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货物买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信息或者商业性宣传等行为都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有些服务在本质上不能远程以电子方式提供,例如法定的公司帐目审计,或者需要对病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在线签约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和配送等网下的活动。
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续。
(三)适用的法律
电子商务跨国界流通的性质使法律的适用成为一个难点。欧盟虽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欧盟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信息社会服务应当受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
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固定的机构所在国。例如公司总部所在国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国。一个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不是指支持网站运行的技术所在地或者网站可以被访问的地点,而是指网站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例如,一个公司不论将其网站服务器设在哪个国家,也不论其网站能够在多少个国家被访问,只要其主要营业地设在欧盟某个成员国内的,就要受该国法律的管辖。
如果某个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公司为了规避欧盟某个成员国的法律,故意选择将营业机构设在另一成员国内,那么前一成员国有权对设立在他国但其全部或大部分活动是在本国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适用本国法律,以制裁该服务提供者规避本国法律的行为。
(四)商业性宣传
商业性宣传亦即网络广告,它对于信息社会服务获得融资支持,以及发展广泛的新型免费服务意义重大。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商业性宣传(包括价格打折、促销优惠、促销竞争或游戏)必须符合多个透明度要求,让服务接受者有充分的选择的自由。
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宣传,类似于擅自向别人的邮箱里塞广告宣传品,但是危害更大,因为信息接受者在下载这些无用信息时还要支付网络费和通讯费,而且还可能干扰交互性网络的正常运行,造成网络阻塞或者通讯速度缓慢。因此,欧盟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导致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
(五)电子形式的合同
欧盟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保证适用于合同过程的法律规则不给采用电子形式的合同制造障碍,也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欧盟还要求成员国承认电子签名具有同亲笔签名同样的效力。
(六)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还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总之,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虽然比美国稍慢(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但是立法实施的速度将与美国相当,甚至稍快于美国。
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美国电子商务法
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
由于美国系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两级均有立法权。虽然美国国会有权规范跨州的商贸活动,但是传统上交易法的规则(尤其是合同法)一直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过大,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订了一套交易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订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各州都已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又结合本州情况稍加修改。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商贸活动不同的特点,因此“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已显过时。为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UCC Article 2B)的由来。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截止2000年6月,已经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立法采纳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另有华盛顿特区、俄克拉荷马州等六个州立法机构准备采纳该法。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不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颁布对成员国就具有了约束力,所有成员国都须在18个月内将其贯彻到国内。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50个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采纳该法,可能还需较长的时间。但是,美国联邦政府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特点和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的主要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与以往合同法律规则不同的是,“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突出了电子商务的特点,即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尤其是无形财产的交易活动)的特点。
顾名思义,“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适用于“计算机信息的交易”。所谓“计算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被计算机处理或者从计算机获取的电子信息。所谓“计算机信息交易”是指有关创作或开发计算机信息,以及提供访问、获取、转让、使用、许可、修订或发行计算机信息的合同,不包括印刷出版的信息。因此,该法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计算机数据以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不适用于有关印刷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等的交易。例如“亚马逊网上书店”通过网络向全球出售书籍,虽然也可以被看作是版权贸易,但是因其交易的是有形商品,所以不包括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调整的是无形财产贸易,更确切地说是包括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公开形象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这说明,美国已经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贸易非常适宜电子商务的环境,其全部交易过程都能够在计算机网络上直接完成,不涉及“网下”的物流配送问题,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必将在电子商务占据主要的位置,其重要性甚至将超过有形财产的贸易。
(二)电子代理人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引入了“电子代理人”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力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识。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我国1999~2000年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笔记本计算机销售纠纷,就是因电子代理人出了故障而引起的。在这些纠纷中,买方依照在网络上看到的价格向卖方购货,卖方则以该价格低于拍卖起价为由拒售。实际是卖方的电子代理人网上报价错误。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
(三)格式许可合同
根据“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计算机信息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同补偿。
我国1999年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
(四)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计算机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了。
总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美国国内曾经在是否需要对电子商务立法这一点上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尽管“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有不足之处,例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袒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将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推进了一大步。美国各州正在积极采纳该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最终会成为调整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
虽然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属欧陆法系。但从20世纪80年代之后,欧陆法系已经大量吸收了英美合同法的内容,其中一些也被我国合同法所继受,例如“预期违约”。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方面,由于美国起步较早,其许多内容已经被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我们大可不必再从欧陆法系国家转借,而应当直接去研究美国的有关法律,并加以借鉴。
四、日本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文件
日本到目前为止,除2000年5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尚未生效)外,尚未颁布任何电子商务方面的国家法。但其已有的一批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则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说,日本正处于制定电子商务法的积极准备阶段。这又与我国的发展阶段相近。
面对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日本政策看到了推动本国经济发展的新机会,并作出了“信息产业革命”和“信息产业立国”的战略性决策。日本决意利用信息产业革命的机会,根本性地改造其经济结构,增强其国际经济竞争力,建立数字化日本经济,使日本从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向世界第一的数字化国家(e-Japan as No.1)迈进。
(一)“数字化日本之端——行动纲领”(E-Japan Initiative:Action Plans)
为实现“数字化日本”这一雄心勃勃的目标,日本政府于2000年6月推出了“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以下简称“行动纲领”)。这一全面、系统的政策性文件是由日本政府组织的“下一代国际互联网政策研究小组”完成的。该小组于1999年12月成立,由日本电信局牵头,电信局局长任总负责人,集中了来自了日本产业界、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100多位杰出人士,另有日本计算机通讯部门、电信产业部门和电信局负责协调和配合工作。该小组分成若干工作组,分别就与网络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数字化日本行动纲领”将与信息产业革命有关的政策问题分成三类,并分别从日本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了方向性的意见。第一类是与网络基础设施有关的政策,主要建议是要彻底地适用市场竞争的原则,促进接入网络的多元化,促进上网资费的下调,推动带宽服务的发展。日本现有的网络用户人数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上述促进日本网络基础设施发展的政策将进一步推动日本人利用互联网,使用户人数进一步增加。
第二类是与技术平台有关的政策,目的在于着重发展日本在世界上领先的技术,抢占技术标准或者事实上的技术标准。“行动纲领”建议日本加大在移动通讯、图像网络等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和具有巨大潜力的技术领域的投资,在与美国既合作又竞争的双重原则之下占领技术标准或者事实上的技术标准。在互联网这样迅速发展的技术领域,往往是谁确立了技术标准,谁就取得绝对的市场优势。“行动纲领”提出这一建议是很有远见的。
第三类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核心问题是建立高度可依赖的网络商业平台,其中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构筑电子认证系统、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推进跨国界电子商务以及网络域名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论述,并对比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提出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建议。这一类政策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特别具有参考价值,尤其值得我们研究,因此下文对此作较具体的介绍和分析。
(二)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走向
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准备工作开始得很早,准备工作也很充分。“行动纲领”将先前的各类立法建议系统化、条理化,主要形成了三方面的内容,即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系统的法律地位及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1.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系统。1999年11月,日本邮政省、通产省、法务省联合草拟和公布了题为“与电子签名和认证有关的法律条款——促进电子商务并为基于网络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奠定基础”的政策性文件。该文件指出,日本现行法律对电子签名及认证系统和法律地位及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则使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签名一样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而使公众对电子商务及其他基于网络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建立信心。该文件还指出,日本有关的电子签名的立法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国际性质,注意与美国及欧盟的相应立法相协调,以致日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能够打入外国市场,外国公司提供的服务也能在日本得到承认。
“行动纲领”重申了电子签名认证系统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并分析了几类具体的认证系统及日本应采取的态度。“行动纲领”建议有关立法的要点包括: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电子签名所使用技术的中立性和认证组织活动的自由,保障用户选择认证服务的自由,保护个人隐私及公司及其他组织数据的安全,保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行动纲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依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殖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例如色情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行动纲领”在分析了美国和欧洲国家在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做法之后,指出不应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否则将阻碍日本网络业的投资,对日本股市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为了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行动纲领”提出了以下建议:(1)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2)制订任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充分参考和研究日本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3)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例如信息过滤),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尤其是版权侵权责任)的发生。
(三)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行动纲领”提出,为了发展跨国界电子商务,除了要解决语言(很多非英语国家和地区需要借助自动语言翻译系统才能进行网上商贸活动)、汇率、税收等问题之外,关键是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使合同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行动纲领”建议,为了克服在语言、司法管辖、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障碍,草拟出适宜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尽快建立司法审判之外的其他更迅速、廉价的纠纷处理程序。
总之,日本的“行动纲领”目的不仅在于促进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意在全方位地推动日本在网络环境下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行动纲领”反映了日本在21世纪的一种战略选择,其突出特点是能够迅速吸收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发展电子商务的经验,并且结合日本特点,提出适合日本未来发展的道路。
在中国入世后,中国企业面临的,也将不仅仅是促进企业在本国发展电子商务的问题,而是如何走向世界的问题。因此,了解和研究日本的“行动纲领”,对我国是有现实意义的。
五、澳大利亚的电子商务立法
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络应用普及较早的国家之一,也是电子商务开展较早的国家之一。
自1998年起,澳大利亚在立法改革中,比较注意使英联邦过长的传统立法形式趋向简化。例如其传统版权法中所列的排它权有十多项,拟议中的版权法修订案则仅仅归纳为“复制权”与“传播权”两项。该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起草的,因此比较简明,适合一向立法行文偏简的我国借鉴。
1999年12月澳大利亚议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ETA)。该法不仅是澳大利亚全国性的调整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文件,而且为各州及其他属地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基础和框架。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和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一样,受到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很大影响,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但是,在共性之外,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也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媒体中立性和技术中立性
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以所谓媒体中立性和技术中立性作为基本的原则。媒体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体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电子交易法”规定,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电子交易法”虽然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在“电子交易法”形成的过程中,澳大利亚政府组织的专家组在1998年就曾经提出,“对电子签名使用的特定技术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国际上尚无统一的规范,而且技术在这一领域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因此,应当由市场,而不是由法律来决定某种技术手段的安全水平和可信程度。”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二)电子通讯
由于电子商务的突出特点在于采用电子形式进行信息的流通和交换,因此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是以“电子通讯”为核心,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的。“电子交易法”规定,某个交易不应因其采用了电子通讯的形成而无效。具体而言,澳大利亚法律所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签署文件、制作文件或者记录和保存文件都可以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但是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电子交易法”并不免除任何法定义务,只不过让使用电子通讯的人可以此方式履行法定义务。例如,某类交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要求,“电子交易法”并没有免除这项要求,只不过规定电子通讯也符合书面形式的法定要求。
“电子交易法”还规定了,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判断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的时间和地点的默认规则。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规定,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了某个发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时间以最先进入的系统为准。因此,如果某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再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最先进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时间;如果接收人没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统,则信息引起接收人注意的时间就是信息接收时间。但是信息何时引起接收人的注意应当有客观的标准,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实际阅读该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到来即可。例如,接收人明知其电子邮件信箱中有他人发来的邮件,但拒不阅读该邮件,该邮件仍然被视为已被接收。
电子信息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的认定对于判断司法管辖地、纳税义务地等具有重大意义。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成立和生效地点具有稳定性,不受多变而且多重的信息传输系统所在地的影响,“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信息的发送或接收地均为发送人或接收人的经营地。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拥有不只一个经营地,则以与特定交易联系最密切的经营地为准;如果无最密切联系地,则以发送人或者接收人的主营业地准。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没有经营地,则以其居住地为准。
总之,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篇幅不长,内容比较简明。当初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只对电子商务市场进行必要的规范,不作过多的干预。这也不失为一种立法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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