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研究

抢劫罪研究

张莉[1]2007年在《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文中指出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且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长期以来,由于抢劫罪发案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破坏性大,且抢劫行为的表现方式纷繁复杂,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关于抢劫罪行为对象、行为方法方面的问题,如暴力的程度、财物的范围等,争议颇多,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抢劫罪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本文拟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法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能够更为准确地界定抢劫罪。文章共分为叁章:第一章概述,由两节组成。该部分在分析各种定义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并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进行了初步探讨。第二章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由两节内容组成。该部分主要对抢劫罪行为对象中的财物范围进行了界定,提出了财物应该具备经济价值性、人力可支配性、法定性、他人占有性四个特征,同时,对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不动产、财产性利益、共同共有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第叁章抢劫罪的行为方法,由叁节组成。该部分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暴力的对象包括在场的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财物;暴力应该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暴力应该包含故意杀人的情况;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进而交出财物或被夺走财物的行为;不作为的胁迫不构成抢劫罪;暗示的胁迫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抢劫罪;“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和胁迫外,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影响,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方法;劝人醉酒取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但未丽[2]2006年在《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述评》文中指出本文在占有翔实资料的基础上,梳理了自1979年至今抢劫罪研究概况及发展脉络,并对抢劫罪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比较客观的整体评论,在评论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的对象范围、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及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等近年来学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及主要研究得失,并总结了抢劫罪研究的整体成就和不足,意图为有志于深入研究抢劫罪的后继者提供进一步研究的线索。

张晟[3]2007年在《论转化型抢劫罪》文中研究表明转化型抢劫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既侵犯他人财产权益,进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权益且有以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了抢劫罪,同时也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二者在诸多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而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文在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论述时紧紧围绕法律条款,以期能够与立法意图相吻合。同时在介绍转化型抢劫罪相关的问题时,加入了典型性抢劫罪的相应问题的论述,并与之进行比较。本文主要讨论一下问题如: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特殊的盗窃抢夺和诈骗对象可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为了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外延准确划分出来。同时讨论转化型抢劫罪在具体方面包括那些内容,这些内容中哪些是主要的,哪些因素决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性质;转化型抢劫罪与相类似的典型性抢劫罪,抢劫罪加重情节之间的关系;力图将转化型抢劫罪完整的论述清楚。这样比较的轮式方式主要是为了在转化型抢劫罪内部内容和框架方面廓清它的结构要点,在外部界定明白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他类似犯罪的界限。以期从内外两方面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和属性论述清楚,对转化型抢劫罪得到更为完整清楚地认识。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转化型抢劫罪的历史沿革。该部分重点论述我国及国外的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规定。着重指出的是转化型抢劫罪事实上是见证了典型性抢劫罪从盗窃罪中脱离出来的史实。从而能够在源头上探究转化型抢劫罪的产生,发展和相关的特点。第二部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本部分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分析了典型性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为对照分析转化型抢劫罪打下基础;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将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领域的独特之处显现出来。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方面转化型犯罪都有自己独到的内容。通过与典型性抢劫罪的比较分析,突出的表现这些特点,使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上更加完整和清晰,使司法实践操作能够更加顺利。第叁部分: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本部分重点论述转化型抢劫罪中较为复杂的几个问题。包括特殊对象的抢夺盗窃和诈骗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犯问题等。同时,还提到抢劫罪中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重视立法者意图的因素。通过这些问题的论述,以期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外延和内涵细节问题有一个完整的认识。第四部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的转化。本部分就这一种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进行论述。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所应当包含的外延。重点通过对凶器的限定性解释,和对使用凶器的限定性解释,将这一特殊的转化型犯罪的重要特点“凶器”论述清楚。使这一条款不至于将罪轻的人作为罪重的人加以处罚,尽量做到罪刑相适应。

李欢[4]2014年在《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在其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的认定上也存在分歧。针对这些主要争议点,文章主要分为叁章对其进行阐述。从犯罪前提条件来说,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即犯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其犯罪数额也不宜设置下限,且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包括的内容仅限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盗窃、诈骗、抢夺,其他类似金融诈骗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都不适用。从犯罪客观条件来说,“当场”认定为犯罪现场或一离开现场被及时发现追捕的延伸场所,在时间和空间上都要求具有连续性;就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言,都不要求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从犯罪形态来说,转化型抢劫罪应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造成人身伤害的标准应当达到轻伤以上,取得财物的标准为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对其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特别指出,通过逃跑、不制止其他同伙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共同参与后面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情况下,都构成共同犯罪。在量刑上主要是从共同犯罪的主犯和从犯进行认定。文章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进行分析,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司法实践案例进行表格分析阐述,对存在的争议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以期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适用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徐光华[5]2009年在《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文中提出建国60年来,刑法学界对于我国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抢劫犯罪进行了卓有建树的研究。研究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叁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前;第二阶段是自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至1997年刑法典的出台;第叁阶段是1997年刑法典出台至今。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典型抢劫罪的基本犯形态的客观特征、典型抢劫罪的加重形态、"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聚众打砸抢"以抢劫罪认定的理解、抢劫罪的对象、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抢劫罪的刑罚配置等。这些研究,对于丰富抢劫罪的刑法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叶莉[6]2007年在《论入户抢劫犯罪》文中认为抢劫罪是具有多发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入户抢劫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更是立法者和实务界着力惩处的重点对象。目前关于入户抢劫犯罪这一刑法问题,虽然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学术界对于每一个相关问题仍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而且仍有问题有待法律的界定,而如何准确认定和解决入户抢劫的相关理论问题,是遏制入户抢劫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会导致犯罪人承担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事关法律的公平、公正,事关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因此,我们应该对入户抢劫犯罪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正是秉承此研究目的,欲梳理入户抢劫犯罪行为之脉络,本文共分叁个部分,从户的含义及入户的界定标准、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和转化型入户抢劫叁个角度予以论述,与读者商榷。笔者认为,不能仅以空间物体的外在形式和名称判断其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户,户的认定应始终坚持两个特征的标准,即以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作为衡量的尺度。“入”户的方式亦是评定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入户抢劫中“入”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应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强调入户与抢劫之间的牵连关系,只有入户时持有抢劫故意的(转化型入户抢劫除外)才是入户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强制性手段应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属性和立法价值决定的。法律不能也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确定犯罪的性质,入户抢劫应是抢劫罪的客观加重处罚情节。户作为特殊的犯罪场所,入户是加大处罚的条件和依据,而不能成为制约抢劫罪犯罪性质和特征的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进入犯罪现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户”是犯罪现场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因为法律将其中的一种形式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就区别对待,其仍符合一般抢劫罪的认定原则,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从众多抢劫犯罪的表现形式中提取出来作为加大量刑的依据,不是因为入户抢劫具有不同于其他抢劫犯罪行为的属性,而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的裁量和取舍,一种刑事法律取向和刑法价值的追求。因此,入户抢劫犯罪的着手依然是以行为人出于强取财物的目的实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方法时为起点。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且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入户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抢劫数额不能直接或者单独认定抢劫犯罪和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其应该与其他情节如主体、手段、对象、后果相综合,共同作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转化型入户抢劫犯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不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非法进入他人户内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且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即可;也不要求先行行为须达到犯罪既遂,即犯罪人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不管是否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只要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不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转化型入户抢劫犯罪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沈志民[7]2004年在《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且性质严重的侵财犯罪,长期以来一直倍受我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不仅因为抢劫罪发案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破坏性大;而且还在于抢劫行为极具复杂性,并由此产生许多理论和司法上的疑难问题。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较深入系统的研究,而且还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主要研究内容如下:第一篇抢劫罪概论,由二章七节内容组成。这部分主要是对抢劫罪进行宏观的研究。通过刑法史上的纵向考察,以揭示抢劫这一犯罪形式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刑事立法及理论上的横向比较,以揭示各国抢劫罪的差异及本质。其中,重点考察了抢劫罪在我国刑法史上的叁个重要发展阶段。第二篇抢劫罪本论,由四章十九节内容组成,是本文的基础部分。在对抢劫罪概念、类型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普通抢劫罪、加重抢劫罪、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问题,目的是从微观上对抢劫罪进行准确的把握。一、抢劫罪的概念,反映理论上对抢劫罪的把握程度。在考察分析各种定义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抢劫罪的类型是我们所要研究对象的范围,根据立法规定和抢劫行为内在的逻辑关系,将抢劫罪划分为二大类20种具体类型。二、普通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我们认定抢劫罪的核心内容。它不仅涉及对每一个构成要件具体含义的界定,而且还关系到对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①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目前争议最大的是犯罪客体问题。笔者对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何界定犯罪客体的内涵等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论述。②关于抢劫罪的客体要件,笔者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界定。同时,对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如不动产、违禁品、赃物、赌资、借条等进行了深入探讨。③关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笔者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重点论述了暴力的对象、暴力的程度以及抢劫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联性等问题。④关于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内涵,笔者也进行了界定。叁、关于加重抢劫罪的成立问题,关键是对8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与界定。①关于“入户抢劫”,笔者重点论述了以下叁个关键问题:第一,如何界定入户抢劫罪中的“户”;第二,对“入”的界定,也即违法入户与合法入户的问题;第叁,入户盗窃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②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重点论述了两个有争议问题:一是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该条能否包括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③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笔者重点探讨了“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该条抢劫的对象以及如何界定“客户资金”等问题。④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笔者对怎样才算一次抢劫进行了界定并对“多次抢劫”的立法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对“抢劫数额巨大”中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⑤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述了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⑥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笔者建议在该条款中增加处罚军警人员抢劫的立法规定。⑦关于“持枪抢劫”,笔者对持枪的含义,枪支是否包括假枪等问题进行了界定。⑧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笔者对军用物资的范围、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特定用途的物资进行了论述。四、关于准抢劫罪的成立问题,笔者对叁种准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论述。其中,对理论和司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界定。①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包括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以及“当场”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论述。②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中,首先对该条款立法的合理性进行了评析,然后对该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界定。③在聚众打砸抢中毁抢财物的准抢劫罪中,对该条款的立法情况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论述。第叁篇抢劫罪形态论,由叁章九节内容组成。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主要研究了抢劫罪的叁种特殊形态,即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一、在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中,笔者在论述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处罚根据以及抢劫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概念、成立条件后,重点探讨了目前理论和司法界争议较大的8种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如果存在其标准又是什么?以及如何认定抢劫罪预备形态、如何认定抢劫罪的着手等问题。二、在抢劫罪共犯形态中,笔者在论述了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概念、成立条件和主要类型后,重点探讨了抢劫罪共犯过限中的疑难问题。叁、在抢劫罪罪数形态中,笔者在论述了罪数的区分标准、种类后,结合具体案件重点探讨了对抢劫罪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第四篇抢劫罪界限论,由二章九节内容组成。在这部分主要研究了抢劫罪?

李颖[8]2016年在《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转化型抢劫罪由于其存在对人身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同时又实施了侵犯财产犯罪,所以刑法规定,对该种行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自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以来,由于该种行为犯罪构成的复杂性以及法条规定具有概括和笼统性,学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方面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否需要达到犯罪构成标准,理论上就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几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数额限制是不合理的,主要的原因则在于转化型抢劫在本质上与抢劫罪并无区别。对于法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这种表述,我们当然不能僵硬的认为就是要构成这几类犯罪,而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动态的违法过程。同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前提条件的盗窃、诈骗、抢夺,不仅包括那些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同时也应当包括那些具有这些犯罪性质的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特殊的盗窃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特殊的诈骗罪以及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夺枪支弹药罪等特殊的抢夺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时候,也能转化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转化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应当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学界也是争论不下。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这一问题,我们通过普通抢劫罪这方面的构成,得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同样也应当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至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不满16周岁的人即便是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之后使用了暴力仍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属于转化犯,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转化犯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也是这种犯罪之所以叫被做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尽管与转化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其仍然与转化犯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并没有像转化犯一样达到犯罪的标准;转化犯前后两个行为都能够单独成立犯罪而转化型抢劫罪前后两种行为都不必须成立犯罪。转化型抢劫罪由于由先后两个部分构成,因此,如果先前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是否能构成既遂成为问题。同时,转化型抢劫罪因其存在非法占有和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的双重目的,犯罪既遂与具体哪一个主观目的有关,也是一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否与两个主观目的都紧密相连,任何一个主观目的没有达到都不能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由于转化型抢劫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先前行为和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后行为两部分构成的,所以可能存在有的行为人参与前行为没有参与后行为,或者参与后行为者没有参与前行为的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之间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涉及到共犯的成立条件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只参与前行为,而对后行为不知情的则不成立共犯;行为人只参与后行为而没有参与前行为的则分为行为人主动加入后行为和行为人独立实施后行为两种情况,笔者均认为成立共犯,对此本文也有详细的叙述。此外,在我国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是不需要对盗窃、诈骗个、抢夺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但其是否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给予刑法之所以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其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缺乏有责性,但并不能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笔者认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与成年人是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的。

魏朝阳[9]2010年在《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对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情形。由于该种情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及理论复杂性,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界发生较大的争议。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要达到既遂状态?如何理解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后行为?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中的“当场”?如何理解“暴力”的程度、对象?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界定为多少?如何把握该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如此种种的问题,均需要我们给出明确统一的符合法理和司法实践需要的回答。为了厘清争议,还转化型抢劫罪的本来面目,全文对以上诸多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详实的论证。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的争议问题提出了具体观点及完善建议。论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历史上及当今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以及国外关于该罪的立法概况。转化型抢劫罪具有犯罪性,则表明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行为个数的双重性、前后罪名的交叉性及转化性,均表明该罪的客观复杂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性,表明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均属法律拟制,应具有严格统一的认定标准及处罚机制。通过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介绍,使我们了解到该罪无论是在我国历史上还是在国外立法上均属法律规制的对象。我们对该罪的研究视角可以贯穿古今中外。而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以我国目前的转化型抢劫罪为研究对象。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层层递进地展开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和“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认定问题”的讨论,分别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完善建议。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的论证中,分别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及主体条件等四个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提出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既遂,均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且对该叁种行为的理解应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构成相应的犯罪。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主观条件,分析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内涵,并对出于该叁种目的之外的行为如何处理提出了建议,或者直接升级为抢劫罪,无须依转化型抢劫罪处理,或者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前行为数罪并罚,也无须依转化型抢劫罪处理。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客观条件,着重分析了对“当场”和“暴力”的理解。对.“当场”的理解中分析了对“当场”延伸的判断,指出了不能认定为“当场”的两种具体情形。对“暴力”的理解中分析了暴力程度的下限和上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下限应为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上限应为“致人轻伤”;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行为的对象应是被害人及其他妨碍行为人继续犯罪的第叁人,而不能是相关的物;最后提出了不属于暴力的具体情形。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提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界定为年满16周岁,认为这种认定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后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认定问题,着重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及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承认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中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考虑到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限于对公私财物的侵犯,还包括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不应仅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还应同时兼顾暴力行为是否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综合全面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何种情况构成共同犯罪,何种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秦星[10]2016年在《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文中研究指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所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全部或部分实现其功能、用途的行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特殊性,行为方式双重性,侵犯法益多重性的特点。根据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其使用信用卡取财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划分为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和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两种类型。在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颇多争议,主要有抢劫罪说、区别处理两罪说和区别处理数罪并罚说这叁种观点。持抢劫罪说的论者论证理由各异,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构成抢劫罪进行了论证:整体评价角度,吸收犯角度,牵连犯角度以及想象竞合犯角度。区别处理两罪说认为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区别处理数罪并罚说则主张单纯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对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于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按使用对象的不同分别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且与之前的抢劫罪并罚。上述学说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是其中的部分论述理由却有待商榷。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问题涉及对于“抢劫行为”的界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界定以及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理解,在厘清上述叁个问题后,再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按照不同的类型予以定性。具体而言,在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应同时考虑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对于有因果关系使用行为的定性,应评价为抢劫罪;对于无因果关系使用行为的定性,应将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在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应将使用信用卡行为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则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

参考文献:

[1]. 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D]. 张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述评[J]. 但未丽.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3]. 论转化型抢劫罪[D]. 张晟.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D]. 李欢.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5]. 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J]. 徐光华.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9

[6]. 论入户抢劫犯罪[D]. 叶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抢劫罪研究[D]. 沈志民. 吉林大学. 2004

[8].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D]. 李颖. 安徽大学. 2016

[9].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D]. 魏朝阳. 安徽大学. 2010

[10]. 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D]. 秦星. 湘潭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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