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诉讼一案二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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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日趋增加,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也将逐渐增多,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就同一诉讼先后受理或者进行判决的情况将更加突出。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中,如何正当地行使管辖权,正确地认定与处理一事两诉问题,对于创造对外开放的良好法制环境,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减少我国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积极管辖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两诉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一事两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个国家提起诉讼。一般地说,在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原因和诉讼标的相同,而受诉法院有所不同的情况下,则构成一事两诉。与此相关的是所谓一事再理问题。一事再理是指一国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同一要求进行受理或已作出生效判决,另一国法院对该案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一事两诉与一事再理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谈论同一问题。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对同一事件的两次起诉可称为一事两诉;从受诉法院角度看,则产生一事再理问题。

以原被告的地位进行区分,一事两诉问题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重复诉讼,也称相同当事人案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个国家的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或者先后提起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两案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但在某些特殊场合,原告也可能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例如,针对同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可以基于合同不成立,在一个诉讼中请求返还标的物,而在另一个诉讼中却基于合同成立,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再如,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在一国提起合同之诉,而在另一国依据侵权关系提起侵权之诉。包括由于一国法院判决对其不利(或者虽然有利,但无法得到执行),又到另一国法院重新起诉。第二,对抗诉讼,也称相反当事人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也即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注:参阅Allan D.vestal,Repetitive Litigation,45Iowal.Rev.525,1960.)由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在国与国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管辖权问题往往是由各个国家自行决定,第一个诉讼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因而对抗诉讼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比重复诉讼更为常见。

一事两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事两诉的产生,是当代各国对国际民事案件平行管辖和各国立法与司法管辖权扩大化的必然结果。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平行管辖。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平行管辖,其最主要的特点是一国在主张本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的情况是极个别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专属管辖案件仅规定了5类,大多数案件都属于平行管辖的范围。在平行管辖中,一国的法律只是一般地规定可以对涉外案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众多空间连结因素,而众多的国家对于这些空间连结点的规定也是相同的,这些众多的连结点所在地国家的法院都对这一诉讼具有管辖权。这样,一事两诉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国际间尚无完整的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则或者惯例。虽然从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组织谈判起草《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基本目标是在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制定全球性的统一规则,保证各国判决的“自由流通”,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但是,由于各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不同,经贸利益各有差异,谈判中互不相让,致使该公约的谈判起草过程异常艰难,至今未能获得通过,而且前景渺茫。目前,获得普遍承认的唯一准则,就是外国国家、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除此之外,各国可自行决定本国法院对何种国际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各国在依其国内法确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时,不仅竭力扩大管辖权范围,而且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基准,甚至就同一事件规定了数个并列的或平行的管辖基准;或者就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识别,造成国际民事管辖冲突。由于各国普遍地在争管辖权,相互之间没有制约机制,致使两国法院分别就同一案件受理不同当事人起诉的情况经常发生。

各国立法与司法权扩大化的结果。依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各国法院都是按本国法律的规定行使其国际司法管辖权,并不考虑他国的法律对国际涉外管辖如何规定,也不因他国法院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或已就该项诉讼作出判决而受任何影响。有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涉外诉讼在外国法院审理,并不影响就同一案件、同一理由在本国法院起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作了如此规定。(注: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许多国际条约,特别是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都规定缔约一方法院的判决,如按照被请求承认的执行一方的法律有关管辖冲突的规则,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被请求一方法院就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由此构成了一事两诉、一事再理情况产生的客观基础。(注:参阅李守芹:“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3期。)而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及公民的利益,都极力扩大本国的管辖权。英国的有效管辖原则、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等等,都是管辖权扩大化的表现。这就更加剧了一事两诉这种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近代法律制度在民商事领域中更加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仅在民商事实体法领域是这样,在诉讼领域也是同样,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即便是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还可以选择在哪个国家进行诉讼。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解决纠纷的法院做出共同选择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意思,在法律所规定的各个连结点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当事人的利益上的冲突,发生纠纷后选择同一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是十分罕见的,因而当事人这种充分的选择法院(法律)的自由与权利,也必然导致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中一事两诉问题的产生。

国际交往的增多。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更加促进了经济往来。随着经济往来的增多,交易主体在经济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增多也是十分必然的。在这些纠纷中,由于引起纠纷的行为或者事实涉及数个国家,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其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分布在不同国家,而这些因素恰恰正是各国在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时所依据的基本因素,构成各国法院在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基本连结点。这样,就势必出现对同一纠纷数个国家的法院都可主张管辖的局面。

承认一事两诉制度,固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对其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也必须看到一事两诉同时也会造成某些负面影响,在有些情况下,其弊端甚至是非常严重的。

可能产生对同一事件的两份不同判决。一事两诉的结果往往使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得到两份来自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判决,而且极有可能这两份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或者完全不一致。一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如若在外国法院得到执行,必须以该国法院承认为前提。很难设想,该外国法院会在本国法院已经对相同的纠纷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再对其他国家的法院所作出的内容并不一致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即便是两国法院判决的内容完全一致,该外国法院也不会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置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

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事两诉一旦发生,有关当事人则面临着两个诉讼,无疑将造成当事人诉讼费用的重复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不仅如此,两国的受诉法院也会因对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进行重复审理,因而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形成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困难。发生于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事两诉问题,给各国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尤其是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诸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所谓“长臂管辖”,而不管该纠纷是否已经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起诉讼,或者是否有了对该案件的生效判决,势必造成本国法院生效判决也不可能在相关国家得到执行。

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一事两诉问题的存在,不仅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及民事裁决的严重冲突,致使国与国之间互不承认、执行对方已生效的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还会迫使后诉的被告进行第二次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这种状况的发展,还会成为国际民事交往的障碍,影响国际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不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甚至会危及国与国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稳定。

国外处理一事两诉问题的基本做法

由于一事两诉问题十分复杂,各国在处理此问题时极少采取一概承认或者一概否认的态度,而是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原则,分别处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允许一事两诉。一些国家从整体上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其主要理由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选择最好的法律、最佳的救济、最为满意的程序制度,取得快速的判决,并尽快使判决得以执行。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前提下,各国的具体态度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国内诉讼优先原则,根本不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主张一国受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并不因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影响。(注:参阅李刚:“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

禁止在本国的诉讼。有些国家在发生一事两诉问题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案件尚未受理时采取拒绝行使管辖权方式,或者在已经受理案件后采取停止在本国的诉讼方式,来禁止在本国的诉讼,以解决因此而产生的国际管辖权冲突。其所依据的具体根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适用首先受诉法院原则。首先受诉法院原则要求在面临管辖权冲突、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时,后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使案件由首先受诉的(the first-seized)法院审理。二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放弃行使管辖权。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一定只适用于一事两诉的场合,即使在当事人仅在一个国家提起单一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仍然可以认为自己对该案件来说属于不方便法院,进而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在一些国家中,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则是处理一事两诉问题时所经常采用的理由之一,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尤为突出。三是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为依据确定。这一原则也称为承认预期理论。采取此种处理原则的国家一般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但认为中止本国诉讼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以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是否能够在本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为标准,来决定在本国所进行的诉讼是否中止。如果已经在外国进行的诉讼或者已经生效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本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对在本国的起诉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终止。反之,如果该判决不能在本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不妨碍在本国进行的诉讼。采取这种处理原则的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秘鲁等国。

禁止在外国的诉讼。通过禁止在外国的诉讼方式,同样可以达到避免一事两诉的目的。在英美法系一些国家中,法院可以对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下达禁诉令(anti-suitinjunction),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这种方式以英国最为典型。在英国,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问题,当事人可以请求英国法院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者通过强制令制止在国外的诉讼。当然,所谓的停止外国诉讼程序并非是对外国司法机关下达停止诉讼的命令,而是对隶属于英国法院管辖而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下达禁止其在外国继续诉讼(或起诉)的命令;如该当事人违背法院的命令继续在外国诉讼,则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

让当事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在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国法院可以要求原告自行选择管辖法院,从而解决一事两诉所产生的管辖权冲突。例如,在发生一事两诉时,英国法院可以要求原告选择他将进行的诉讼。美国律师协会(ABA)1989年起草的《管辖权冲突示范法》(Conflictof Jurisdiction Model Act)也提出应鼓励当事人自行确定审判法院,从而自动放弃在其他法院的诉讼,以此来解决平行诉讼的问题。(注:参阅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83页。)然而,采取由当事人选择法院解决一事两诉问题,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只能适用于重复诉讼(即相同当事人诉讼)的场合,即同一原告向不同法域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此时,一国法院可以要求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告选择了内国法院,则其应当撤回在外国的诉讼;如果选择了外国法院,则内国法院终止其在本国的诉讼。

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一事两诉问题的基本态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如何处理一事两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将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承认的义务。因而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一直不强调坚持禁止一事两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颁布的一份文件中提出:“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注:参阅《最高法院涉外审判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一)管辖问题,第一条第四款。)这就是说,对此类案件,我国法院是可以受理的,不受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并不一定非要受理,是否受理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对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何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受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掌握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涉及一事两诉问题,即《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18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综合分析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三个特点:第一,这一规定并不完整,只涉及到一事两诉问题的一种形式——相反当事人案件,而未涉及另一种形式——相同当事人案件。第二,以本国诉讼为主的色彩更为浓厚。与前述1989年的规定相比较,这一规定具有很大的变化。1989年的规定中,对于涉外民商事领域中的一事两诉问题,虽然规定境外的法院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同时规定:“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而1992年的规定,没有再像1989年的规定那样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第三,将其延伸到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该规定在强调我国法院对一事两诉情况下的管辖权后,进一步规定,只要我国法院作出了判决,“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1992年的规定,更加强化了在涉外民商事领域无条件地一律支持一事两诉的司法理念。这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相一致,其缺陷表现在:

第一,过多强调主权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不问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在他国法院起诉或者他国法院是否已接受起诉并正在审理,我国法院均可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并且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这一做法的弊病是过多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从指导思想看是受当代司法沙文主义的影响,不利于我国对外交往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交易关系的正常运转。

第二,应具体掌握的界限不够明确。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接受一事两诉的态度。虽然《意见》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其中使用了“可以”一词,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拒绝管辖提供了依据。但是,一旦发生一事两诉问题后,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可以受理,并不明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而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受理的自由裁量权时,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受诉法院可能产生受理与不予审理的截然不同。这不仅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不利于国际协调与合作。《意见》在对一事两诉问题的管辖作出规定后,又对判决问题作出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仅指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还是也包括有关管辖权的公约?并不明确。如果也包括有关管辖权的公约,则不应规定在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中;(注:该项内容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是以分号相隔。)如果对于国际条约的尊重只限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显然又是不够全面的。而且,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参加任何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而在我国与一些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对此项内容的规定又不完全一致。

完善我国处理一事两诉制度的几点设想

由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当今世界上完全无视一事两诉问题,放任双重起诉现象的产生、存在,并一味以内国诉讼优先的态度,已较难适应国际社会的潮流,特别是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着种种弊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制度方面,尽快完善与发展一事两诉问题的相关制度。

处理一事两诉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完善我国处理一事两诉问题的相关制度时,除应当坚持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所应遵循的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惠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贯彻以下几项具体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当今世界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各国之间的往来日趋频繁,在经济贸易往来中发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在处理有关涉外民商事诉论管辖权问题上,特别是一事两诉问题一般发生在若干国家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仅从本国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一味地争夺管辖权,则势必形成一种十分不利的状况,甚至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礼让应当是各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对等原则。实行国际礼让应当是与对等原则相互联系的,如果某些国家对涉及我国的一事两诉问题采取不友好的态度甚至是强硬态度时,例如,他国法院不顾我国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坚持受理当事另行在该国提起的诉讼,则我国法院不仅不应轻易放弃对此案的诉讼管辖权,而且应采取对等原则对待日后发生的涉及该国的类似诉讼。

有条件限制原则。从各国对重复起诉的态度看,特别是从那些对重复起诉采取禁止态度的国家的做法看,其所采取的又都是有条件的禁止主义或称有限禁止原则,到目前为止,尚没有采无条件(或无限、完全)禁止主义的国家。(注:参阅李守芹:“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山东法学》1995年第3期。)因此,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当采用的基本原则是:在坚持国家主权、遵守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的前提下,注重国际礼让原则,采有条件的禁止主义。既不完全禁止一事两诉问题,也不无条件允许一事两诉,而是限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一事两诉。

留有一定空间原则。处理一事两诉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各个案件的类型均会有所不同。既要防止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也要尽量避免那些过于僵硬而缺乏灵活性的规定,仅确定应否中止或者拒绝管辖和执行的一些基本条件,留出一定的空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决定。

处理一事两诉问题的具体方案。

根据上述原则,在我国建立有关处理一事两诉问题的相应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对于重复诉讼,我国的受诉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对在我国进行的诉讼还是在外国进行诉讼进行选择。如果原告选择了在外国进行诉讼,则我国法院应当中止在我国进行的诉讼;如果原告选择在我国进行诉讼,则应当要求其撤回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并在其承诺或者实际撤回在外国的诉讼后,开始或者继续进行在我国的诉讼;如果其选择了在我国进行诉讼,而又不撤回在外国的诉讼,则视为其仍然选择在外国进行诉讼,我国法院应当中止在我国的诉讼。对于对抗性诉讼,由于系属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两个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告有两个,这种选择就必须以双方一致意见为前提。虽然在这种情况下,由当事人进行一致性选择的成功机率十分小,但也应视情况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一致的选择结果,要求相应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在我国或者在外国的诉讼。即使当事人双方选择了外国法院管辖,也不应因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我国提起诉讼,则不顾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而坚持管辖。

第二,中止在我国的诉讼。虽然有的学者在研究此问题时,往往将中止在外国的诉讼作为解决一事两诉问题的途径之一,(注:参阅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83页。)但笔者认为,中止在外国的诉讼往往是不可能实现的,我国法院无权向外国法院下达停止诉讼的命令,也无法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即便是在重复诉讼的场合下也是如此。因此,笔者不将中止在外国进行诉讼作为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中解决一事两诉问题的途径加以研究,只从坚持我国法院管辖权还是中止在我国的诉讼方面进行研究。在下述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停止在我国的诉讼: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发现外国法院对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情况)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如果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如根据我国与该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如果我国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则应当中止诉讼。二是当事人非善意地进行一事两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重复诉讼的场合。如果同一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非善意地分别向不同国家的法院就同一案件起诉,结果是其可能获得两份判决,弊病是相当明显的。除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外,本身还存在着是否公平的问题,甚至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是一种诉讼上的欺诈”。(注:参阅李守芹:“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山东法学》1995年第3期。)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属于在后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要求中止在我国法院所进行的诉讼,且原告不能提出正当的理由,我国法院则不应坚持管辖,而应对原告在我国的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三是我国法院属不方便法院。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我国利害关系不大,且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律,由外国法院受理该案件对于收集证据、采取保全措施、送达诉讼文书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更为方便,对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更为方便和经济。而我国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属于不方便法院时,我国法院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在我国的诉讼。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对于我国法院无法给予当事人所要求的救济的;按我国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后,最终的处理结果会对我国带来不利影响,或者纠纷严重影响到我国公共利益等情况,也可以考虑放弃管辖权。

第三,应当坚持管辖权。在下述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应拒绝管辖,而应当继续行使管辖权。一是我国法院受理在先。在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先于外国法院受理,则我国法院不应放弃管辖权。即便根据其他因素判断,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日后可能在我国得到承认或执行,但只要是我国法院受理在先,该外国法院就不应当再行受理该案件,而应当实行国际礼让。否则,仅凭此点,我国法院日后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我国法院日后将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国判决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在先受理的案件应当继续行使管辖权。二是拒绝管辖将给当事人带来明显不公。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例如,有权受理的其他国家存在着战争状态,无法进行诉讼,或者存在种族歧视,难以得到公正处理),以及拒绝管辖将有损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除了这两种情况外,前述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不能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以及当事人并非出于恶意进行重复诉讼等,我国法院也不应当拒绝管辖。

第四,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均应依据条约中的规定办理,只有在公约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应依据上述原则处理。当然,目前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于一事两诉情形下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对于一事两诉情况下是否拒绝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所采用的原则不够一致,有的以本国法院是否受理为依据,有的则以本国是否在先受理为依据,有的则以本国法院是否作出生效判决为依据。在日后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应当尽量协调统一,以被申请国法院受理在先,作为一事两诉情况下拒绝承认对方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以更加有利于我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中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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