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诸如工会法等问题的询问的答复_招标文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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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会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会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在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五十二条时,基层工会反映,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 一,关于“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与“或者责令给 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规定,这是不是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单方享有的选择权? 第二,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本人应得的报 酬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与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并给付?请 给予函复为盼。(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02年6月20日)

答: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职责而被 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 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对于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行 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 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和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5日)

问:我省国土资源厅在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拍卖法过程中,对有关土地管理 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上难以把握,请给予解释。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 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本条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应 当如何界定,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财产还是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财产?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 、有步骤的进行。”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 协议的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人民 法院是否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清偿民事债务?

三、拍卖法第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此条规定的“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否包含国有 划拨土地使用权?特此请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2002年6月10日)

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 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 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又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向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由 转让方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以出让方式 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后,方可依照拍卖法规定,拍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土地使用者的债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问:我市建工集团为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中有关条款如何理解问题要求我市人大法工 委请示如下问题:

1.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要求,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 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这里“资质审查”的概念是否指:招标期内招标人对投标人的即时资质情况审查,而不是指招标期满后的将 来资质情况审查,即资格审查的是招标期内的企业静态资质情况,不是招标期外的动态 资质。招标期内,投标人资质合法有效,应该可以合法中标、签约,且与招标结束后的 资质等级情况无关。招投标期内执行招标投标法,签约后执行合同法。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 文件收受人。”是否应解释为当招标人对招标条件发生改变时,允许所有投标人对投标 条件或组合作相应调整,以响应招标人的要求。

3.根据合同法,企业在执行某一合同期间资质被降级,但并未丧失履约能力时,且继 续在正常执行合同时,合同业主方是否可以因该企业资质降低为由,终止合同。特此请 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8日)

答:1.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 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在向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 人资格审查的标准”。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审查标准, 必须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事先向投标人公开;确定的中标人的 资质必须符合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要求。但招标人不得在开标、 评标后,再提出与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质要求不同的要求。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 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 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依照法 律的上述规定,招标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的,投标人当然可以相应对投 标文件作出修改、补充,但必须在投标截止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3.依照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超越 其资质等级的法定许可范围从事建筑活动,超越其资质等级进行的建筑活动应当停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的规定,有关的合同应当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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