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建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
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注:参见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7、1007、1008、1009页。)
(一)设置有关缓刑负担之规定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规定缓刑负担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规定这些义务,使其对自己已经实 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从而 导致对其判处的刑罚没有给他造成任何可感知的痛苦的问题。缓刑负担由于带有补偿性 质,并使被缓刑人因财产受到损失而感到痛苦,因而类似于刑事制裁,具有分担刑事责 任的作用。(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 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7、1007、1008、1009页。) 笔者认为,缓刑负担的作用不止于此,它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从而减弱适用缓 刑时经常表现出的不公正性。对已经被认定为有罪并且应当被判处刑罚甚至已经被判处 刑罚的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是缓刑的最终结果,因此,如果仅仅对犯罪人宣告缓刑 并交付考验,而不给犯罪人设立任何补偿义务,缓刑的结果往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 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缓刑在我国之所以受到司法机关和普通百姓 较广泛的抵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缓刑制度缺乏对缓刑负担的规定,使得被缓刑 人对其罪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导致司法实务中的缓刑适用活动经常显示出强烈的不公 正性,让人误认为缓刑和无罪释放没有什么区别,缓刑就是有罪不罚,严重损害了缓刑 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以致一些受害人在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后,想当然地认为法官是枉 法裁判,因而上访、闹事。缓刑的这种形象反过来又影响了法官适用缓刑的积极性,使 得本来就因受犯罪形势、“严打”刑事政策的制约而较少适用的缓刑适用率更加低下。 (注:笔者曾对某市法院1998年和1999年已决刑事案件作了统计分析,发现该市1998年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32人,其中适用缓刑的仅1人,占符合适用缓刑刑期 条件人数的3.1%;1999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28人,其中适用缓刑的仅3 人,占符合适用缓刑刑期条件人数的10.7%。如果与同期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数相比,适 用缓刑的比例则不到1%。)如果在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增设缓刑负担的规定,使被缓刑 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适用活动与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经常发生的冲突,减弱缓刑适用过程中的不公正性,消除司法机关和公众对 缓刑的抵触情绪,从而在我国逐步树立起缓刑制度的良好声誉,为扩大缓刑在我国的适 用范围作好铺垫。
第二,是否完成缓刑负担可以作为检验被缓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之一。被缓刑人 要使其所受之刑罚宣告不实际执行,应当有具体行动证明其确实想改过自新。在被缓刑 人有能力的条件下,对其规定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又可以成为一种检验 其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如果被缓刑人有能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补 救却拒绝这么做,就表明其并无真诚悔罪的心理,这时便没有理由相信他不会再实施危 害行为,因而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注:关于设定缓刑负担在这方面的主要理由,可 以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6页。)这就解 决了目前经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被缓刑人是否确实真诚悔罪的问题。
(二)有关缓刑负担具体内容的设置
关于缓刑负担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成熟的德国现行刑法 典及其他一些国家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b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使 被判决人承担以下负担:(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 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 钱款。(注: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本 文所引的其他德国刑法典的条文内容,均来自此书。)这些缓刑负担在其他国家的刑法 中也作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例如,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7条第2项规定: “下列条件应当视为在缓刑令中已作出规定:……(e)赔偿或补偿被侵害人或受伤害人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损害……”(注:见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本文所引的其他加拿大刑事法典的条文内容, 均来自此书。)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32~145条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执行推事得 特别规定被判刑人犯遵守下列一项或几项义务:……5.根据其承担义务之能力,赔偿全 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6.证明其按承担义务之能力向国库支付了因其被判刑应 当支付的款项;……”第132~1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得依第132~140条及第132~141 条规定的条件与方式(即关于缓刑的条件和方式——笔者注),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法 人之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之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共利益 劳动。(注: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 、39页。本文所引的其他法国刑法典的条文内容,均来自此书。)
综合上述各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可以对被缓刑人规定三项缓刑 负担:(1)直接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至于补偿的额度,应当以不超过民法 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限(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为公益事业或者国库支付钱款。这种 情况与交纳罚金有相似之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支付钱款的数额能否按照与罚金刑相同 的原则来量定。德国学者认为不能,但在确定支付钱款的数额时,有一点与确定罚金数 额的标准是相同的,即支付的钱款不能超过不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程度。(注: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 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7、1007、1008、1009页。)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同时认为,即使被缓刑人同时被判处了罚金刑,仍然可以对其规定这种类型的负担, 因为这种负担是针对被暂缓执行的刑罚设定的,与被判处的罚金刑无关;(3)提供其他 公益性服务。在德国,有学者对这种缓刑负担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规定缺乏起码的确定 性,并且违反了反对强制劳动的规定。但这种非议被德国宪法法院驳回,宪法法院只是 强调,就严厉程度而言,公益性服务不得与刑罚相同。有学者认为,那些与行为人实施 的犯罪行为有关的义务(例如在道路交通中过失犯罪以后,在医院从事公益劳动)是很有 意义的。(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7、1007、1008、1009页。)笔 者对这种缓刑负担也持肯定态度,并认为这种负担从本质上看并非强制劳动,因为被缓 刑人通常都是希望被宣告缓刑的,这就意味着他已经自愿接受了从事公益劳动的负担, 即便有人确实不愿接受附带这种负担的缓刑,他也可以通过违反这种负担从而导致撤销 缓刑而不实际履行这种负担。
(三)规定缓刑负担时应当受到的限制
缓刑负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被缓刑人设置。根据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b第1 项以及第56条b第2项第2句的规定,对被缓刑人规定缓刑负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不允许给被判决人规定不可期待的要求;第二,如果被判决人自愿承担为弥补已 经实施的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适当服务,而该自愿承担的履行又是被期待的,那么,法院 通常暂时免除其负担。1994年法国刑法典在第132~145条规定犯罪人的赔偿损害以及向 国库支付款项的义务时,实际上已经对可以规定这些缓刑负担的条件作出了限制,即必 须根据其承担义务之能力来规定负担,与德国现行刑法典对缓刑负担的限制大体相同。 另外,有学者认为,在设置缓刑负担时,还应当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第一,负担之 设定应能提供受缓刑之宣告者对其所为之不法有一个赎罪的可能性,因此法官不得设置 与此目的相反的负担;第二,设定负担应当顾及“相当性原则”,即所设定之受缓刑宣 告者的负担,在其种类与数量上应能与犯行之刑事责任相当。(注:参见林山田《刑法 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7、219页。)笔者认为,上述立法 规定和学理观点,大多数都值得我们借鉴,惟有设定负担应当顾及“相当性原则”的观 点值得商榷。缓刑本是对犯罪人予以宽宥的一种措施,如果所设定负担在种类和数量上 与犯行之刑事责任相当,那么犯罪人就根本没有得到宽宥,这样的话,被缓刑人必然不 愿意接受这种缓刑,而这种缓刑也丧失了其本旨,因此,这样做显然是不合适的。适当 的做法应当是使缓刑负担明显轻于被暂缓执行的刑罚,这样缓刑才有其存在的独立意义 。基于上述看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定缓刑负担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不得 给被缓刑人规定其难以完成的负担;(2)如果被缓刑人已经自愿实施了为弥补其不法侵 害所需要的适当作为,而这种作为又是被期待的,那么,法院应当免除其负担;(3)设 定的负担应当有利于被缓刑人真诚悔罪和改过自新,法官不得设置与此目的相反的负担 ;(4)除非被缓刑人自愿,否则对被缓刑人设定的负担,应当轻于被缓刑人本应承担的 刑事责任。
(四)被缓刑人被撤销缓刑时,对已经完成的缓刑负担应当如何处理
在设置缓刑负担时,应当注意解决一个问题,即一旦被缓刑人因某种原因被撤销缓刑 ,对已经完成的缓刑负担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多数国家刑法中没有涉及,惟有德国现 行刑法典第56条f规定,被缓刑人为履行负担、自愿承担指示或者承诺所提供的服务, 不予偿还。但是,如果取消暂缓执行刑罚,法院可以把被判决人为履行第56条b第2款第 1句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的负担,或者第56条b第3款所规定的相应的自愿承担所提供的 服务算入刑罚之中。笔者认为,现行德国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十分严谨而合理的,这样 做既严格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避免了对被判刑人的权益进行不合理 的剥夺。因此,现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值得我们在规定缓刑负担时借鉴。
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
所谓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 事项。缓刑指示与缓刑负担的区别在于,缓刑负担带有刑事制裁的属性,而缓刑指示则 仅仅是为了帮助被缓刑人更好地改过自新,没有制裁的成分在内。
(一)对设置缓刑指示之必要性的论证
笔者认为,设置缓刑指示对于促使被缓刑人改过自新,防止其重新犯罪,从而实现缓 刑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1)设置缓刑指示可以使被缓刑人在改过自 新时有可以努力的方向。缓刑指示通常是在对犯罪人的个人情状进行考察之后,针对可 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因素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的颁布,使得被缓刑人明了在 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不能从事哪些活动,从而有了明确的努力方向,有利于 其改过自新;(2)设置缓刑指示可以使缓刑监管工作做到有的放矢。缓刑监督考察工作 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缓刑监督考察的对象十分 复杂。每个被缓刑人犯罪的原因和容易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因素各不相同,要想准确把握 其思想动态十分不易。发布缓刑指示则是做好缓刑工作的重要一环。这是因为,缓刑指 示一般是在对被缓刑人的犯罪原因、性格特征、生活环境等对其改过自新有重要影响的 因素进行分析后,有针对性地发布的,这些指示都是围绕防止被缓刑人再犯罪这一目的 来发布的。因此,只要这些指示适当,缓刑监督考察人员只需按照这些指示去监督指导 被缓刑人的活动,就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从而避免了缓刑工作中无的放矢,既劳民伤 财,效果又差的不利局面;(3)设置缓刑指示可以使缓刑考察机关在判断被缓刑人是否 已经改过自新时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必须有一定的 考察内容和标准,如果只是泛泛地要求被缓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 活动,很难准确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只有对其规定一些具体的必须遵守的 事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才能够通过对其是否做到了这些事项的检查,确定其是否已经 告别了那些容易导致其犯罪的恶习、人物、场所,融入了正常社会,不会再次坠入犯罪 深渊。
(二)各国刑法关于缓刑指示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限制
综观各国刑法关于缓刑指示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遵守法律或者与 居住、进修、工作或者自由时间或者与其经济关系秩序相联系的规定;(2)行为善良;( 3)按法庭要求出庭;(4)不离开负责被缓刑人改造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的管辖区,向负 责被缓刑人改造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或者人员(例如法院或缓刑官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报告住址、职业或住宅的变化,或者工作或学习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 及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5)进入醒酒、戒毒、戒除药癖或花柳病的机构进 行治疗,或者接受与身体性攻击相联系的治疗处分或者戒除治疗;(6)扶养配偶或其他 有责任扶养的人;(7)在确定的时间向负责被缓刑人改造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或者人员 报告并接受监督,服从召见;(8)不拥有、持有或携带武器或者不占有、携带或者保管 会给他提供继续犯罪的机会或者诱惑的确定的物品;(9)尽力就业;(10)不与会给他提 供继续犯罪的机会或者诱惑的确定的人或者确定团体的人交往,不给他们提供工作、培 训或者住处,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尤其不与罪犯或共犯来往;不与特定人员进行 联系,尤其不与犯罪之受害人进行联系;(11)居住于适当的教养院或者适当的设施(此 时必须获得被判决人的同意);(12)接受考验监督人员来访;(13)前往国外,应事先得 到缓刑监管人员的批准。如其改变工作或居所有碍其履行义务,也应事先得到缓刑监管 人员的批准;(14)从事一项职业活动,或者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15)不驾驶按交 通法规规定的驾驶执照种类确定的特定车辆;(16)不从事在进行该职业活动中或进行该 职业活动时实施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活动;(17)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18)不参 与赌博,尤其是不参加赛马赌博;(19)不出入零售酒馆。(注:上述内容是对法国刑法 典、德国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关规定的归纳,各国刑法的具 体规定参见前引: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494~495页;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 9页;[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除了对缓刑指示作出明确的列举之外,各国刑法 一般还同时对缓刑指示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7条第2项在列举 了7项被缓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后,在第8项规定,被告人还应当遵守法庭认为保证被告 人行为良善、不再犯同类罪或其他罪所需要的其他适当条件。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c 则先笼统地规定了在被判决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他宣布考验时间 期限内的指示,然后再专门列举几种特别的指示。因此,法院原则上可以自由地就行为 人的生活作出对其特殊预防实属必要的指示。
各国刑法关于缓刑指示的规定之所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是因为:缓 刑指示是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再犯罪,而每个被缓刑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可能导致其再 次犯罪的潜在原因相应地也不一样,因而其应当注意和遵守的事项也不一样。刑法不可 能穷尽形形色色的被缓刑人在缓刑期间各自应当注意和遵守的事项,只能采取概括式的 规定。同时,有些事项又是所有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都应当遵守的,对这些事项则 可以明确加以列举。
在设置缓刑指示时,一些国家的刑法典还规定了不应当或者可以免除指示的情形,这 些情形主要有:(1)不得给被缓刑人设置不可期待的指示,亦即缓刑指示不能对被缓刑 人的生活方式作过分的要求。例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c第1款规定,法院给被判决 人宣布考验时间期限内的指示,如果他为了不再实施犯罪行为需要这种帮助。此时不允 许给被判决人的生活指导规定不可期待的要求;(2)被判刑人作出了某些承诺时,可以 免除指示。例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c第4款规定,当被判决人对其未来的生活指导 作出相应的承诺,而这种承诺的遵守是被期待的,法院通常暂时免除指示。另外,有学 者认为,缓刑指示还应当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第一,缓刑指示应当与缓刑目的相一 致,颁布的指示应能作为被缓刑人再社会化的手段;第二,缓刑指示应当顾及相当性原 则。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者,不应颁布严重侵害其生活方式的指令。(注:参见林山田 《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7、219页。)
(三)我国刑法有关缓刑指示规定需要完善之处
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一些属于缓刑指示的内容,具体表现在第75条关于被缓刑人应 当遵守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 乏具有针对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犯罪原因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 监督考察时对不同的犯罪人关注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因人格缺陷或者某 种瘾癖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在缓刑考察时应当重点对其进行人格矫正或者督促其接受 治疗,戒除瘾癖;对于在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犯罪的人,在缓刑考察时应当重点对其进 行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或者命令其从事与其职业活动相关的公益活动,以增强其业 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在特定场所犯罪的人,应当规定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出入特 定场所;而对于犯遗弃罪的犯罪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则应当重点监督其是否履行了赡养 家庭成员的义务。如果对不同的犯罪人规定千篇一律的缓刑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并根据这些规定来考察被缓刑人的表现,显然不能取得良好的缓刑效果,不利于缓刑目 的的实现,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的缓刑考察对象规定一些特殊的应当遵守的事项,包 括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至于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借鉴上述西方缓刑制度发 达国家刑法的规定,即将一些犯不同罪行的被缓刑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不同事 项规定在某一刑法条文中,供法官在确定被缓刑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时加 以选择。同时,还可以像某些学者所提出的那样,命令被缓刑人将自己的活动情况、遵 守义务情况定期写成书面报告,呈交缓刑考察机关。(注:参见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 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完善有关缓刑撤销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虽然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 ,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
(一)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
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 理规定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刑法只笼统规定一个“情节严重”, 这十分不利于实务部门具体操作,应当将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化甚至量化。具体规定可以 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第一,缓刑人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者指示。如前所述 ,为了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缓刑人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使犯罪人对自 己所犯罪行承担一定责任,以缓和适用缓刑时因不实际执行刑罚而可能与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之间发生的冲突,许多国家刑法对缓刑人设置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负担和 指示)。这些国家的刑法同时还规定,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或者不履行这些义务情节 严重,可以撤销或者应当撤销缓刑。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32~147条第2款规定 ,被判刑人犯不履行其必须履行之义务,附考验期之缓刑得由执行刑罚的法院予以撤销 ;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f第1句第2项、第3项规定,如果被判决人严重地或者持续地违 反指示,或者严重或持续地违反负担,并且因此使人们有理由担心他将重新实施犯罪, 法院取消暂缓执行刑罚。笔者认为,在缓刑撤销方面,我国刑法也可以设置这方面的规 定。
第二,缓刑人持续或者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担心他将再 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为了准确及时把握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以判断其是否 正在改过自新,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必须对缓刑人在缓刑期间的活动进行监管。如 果缓刑人不听从缓刑监管人的监督管理,屡次脱离缓刑监督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往往 表明其缺乏改过自新的诚意和行动,难以让人相信其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 不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撤销缓刑。基于上述理由,许多国家刑法都规定,缓刑 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不遵守缓刑辅导 员的监督与辅导,并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应当或者可以撤销缓刑。例如,1994年法国 刑法典第132~147条第2款规定,被判刑人犯不遵守监督措施,附考验期之缓刑得由执 行刑罚的法院予以撤销;德国现行刑法典第56条第1句第2项规定,如果被判决人持续地 脱离考验帮助者的监督和管理,并且因此使人们有理由担心他将重新实施犯罪,法院取 消暂缓执行刑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确定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时,也可以作出这方面 的规定。
(二)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也应当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 ,我国目前无论是在刑法中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关于撤销缓刑的程序方面的规 定,仅有的个别涉及撤销缓刑之程序的司法解释也是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发布的,已经 不适应19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该司法解释仅对被缓刑人在缓 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撤销缓刑的程序作了规定,没有也不可能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发现 漏罪或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撤销缓刑的程序作出规定。(注:最高人 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42条第3款对撤 销缓刑的程序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 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 决宣告的缓刑。)这使得在缓刑撤销问题上缺乏正当合法的法律程序可资遵循,对缓刑 撤销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难免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在被缓刑人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下,设置有关撤销缓刑的听证程序显 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本身较为模糊,仅用一个“情 节严重”来描述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因此,十分有必要设置 一个听证程序来辨清被缓刑人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由于我国缓 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是法院之外的公安机关,因而应当撤销缓刑首先必然是公安机关的观 点。在将公安机关的观点转变成法院的观点的过程中,显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 算,而应当同时倾听被缓刑人的陈述。可见,很有必要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以 使缓刑监督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都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 缓刑决定的正确性。其具体内容可以设计为:“(一)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 新罪或漏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 刑。(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 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需撤销缓刑的,先由原宣告缓刑的法院举行有缓刑考察机关 和被缓刑人参加的听证会,再由法院当场或者择日宣布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或者维持原判决确定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