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西方国家的适用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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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世纪初,由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致使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原理受到严重冲击: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或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有违建立法人人格的原旨。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在特定情形下让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产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亦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母子公司的出现为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种下诱因。

母公司是指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实际上控制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公司。

日本、英国、德国均规定,如果一个分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本,则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非股权安排,主要指母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各种能实际起到控制和支配作用的合同、协议。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由于契约关系的原因,一公司为另一公司所支配,则该公司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

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虽然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正是基于母子公司之间这种支配和从属的地位,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转嫁经营风险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就有必要在特定的母子公司关系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揭开公司面纱”,让特定的情况里使母公司至少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

判断是否应对子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实践中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否表现为一个整体,其他关系人能否确定他们独立的身份。(2)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管理机构成员是否能够泾渭分明。(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发展,通常应有足够证据确定每项业务的明确归属。(4)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财政单位的地位必须得到维持,并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公司财产。

日本的仙台工程公司判例可以说是母子之间混同而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典型。仙台公司只拥有420万日元,却有200员工。该公司因亏损甚多而宣告解散,所有员工均遭解雇。其中有111名员工未能领取公司解散前一个月的工资,于是,他们便向仙台公司之母公司川岸公司请求支付。川岸公司拥有仙台公司全部股份,该公司的主要人员大都是由川岸公司的股东担任,其所需的工程建筑物及工厂设备也是从川岸公司租赁,其公司活动完全受川岸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并具有计划上的连续性。法院审理认为,仙台公司与川岸公司在经济上实为一体,故仙台公司所负其111名员工的债务,应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指导下,由其母公司川岸公司负责清偿。

法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母公司为了经营自己的业务,将破产子公司作为伪装,或滥用子公司的财产(如为了公司集团利益利用子公司的资产),造成子公司破产时,法院就可以将子公司的破产及于母公司,亦即将母公司置于破产地位。再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公司集团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对其干涉子公司事务而对子公司造成的特定损害予以补偿。在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由代表债权人集体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向母公司直接求偿。法院在审理子公司破产案件时,也是依据衡平原则,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对子公司的法人格进行否认。

我国《公司法》对于母、子公司的界定没有作出规定,对其相互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亦未作出特别管制。笔者建议可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相应作出规定。此外,对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人格或财产,造成子公司破产,或在子公司破产期间进行不当交易等种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可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否认子公司的法人格,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对债权人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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