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要点_归责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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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2)03-005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在基本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监护人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略加改动,①形成了第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态度却完全相反,对《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主要以批判为主;[1]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基本持默认态度,即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出现的历次审议稿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部分,在表述上几乎没有什么变化;②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研究“合理的态度应该是,以《侵权责任法》颁布为契机,反思先前关于监护人责任的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构一个更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构架,以此来指引法解释论,以期获得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都合理的结果。”[1]在监护人责任制度中,围绕《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的归责原则以及两个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见解尚存分歧。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有所禆益。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归责原则的争点及己见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归责原则的争点

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问题。[2]16关于侵权责任法上应如何构建归责原则及其体系,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主张。单一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主张:侵权责任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否认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确认任何其他的归责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来解决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新问题。[3]二元归责原则说主张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有两个归责原则,既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也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对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4]而在多元归责原则说中,又有多种认识的分歧,如有学者主张多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种;[5]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责任;[6]44有学者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多元的,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7]200-202

经笔者考察,围绕《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方面。

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1)从东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上看,要求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全球的趋势;(2)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3)从受害人赔偿的角度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并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如由其承担责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和具体情形的作为来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5)基于利益、风险保持一致的考虑,对被监护人的不法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8]236-237

有的学者在对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进行反驳的基础上,证成《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看,监护人不能以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而完全免除责任,相反,只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要负责;该条款后句是前句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适用“严格责任”之下责任减轻,监护人即使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2)在严格责任之下,并非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相反,在严格责任中,也可以基于过错因素的考量而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衡平化”。[7]46就监护人责任而言,虽然其在责任成立上没有免责事由,但是,如果其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可以减轻其责任,如此可以鼓励和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其监护责任。(3)从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就是希望达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即应当因此承担责任”的效果,而并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4)从立法史的角度看,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严格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总结既有立法经验,继续采严格责任原则。[9]46-47

主张监护人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是:(1)过错推定责任已足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偏向被侵权人而不利于监护人,利益判断失衡。(2)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必然会引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过于严格的监督、约束,不适当地缩小未成年人的活动空间,不利于其成长。(3)对行为人课以无过错责任的依据是:持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者,应当承担其危险所致损害的责任。而抚养孩子无论如何不能被视为一种危险活动,孩子也不能与动物一样被看待,同时,父母从子女身上所获取的利益也是有限的,与危险责任所规范的营利活动显然有别。[10]193持该归责原则的学者还有的认为,在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的前提下,以公平分担责任为补充,理由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即监护人无过错,也不能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是公平分担责任规则的适用,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6]165

而立法机关和一些学者还提出了另一种观点,即不能简单地将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这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要求,如果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是免责而不是减责。[2]53(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监护人才承担责任,监护人不是对被监护人所有的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也无须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监护人也不是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一点看,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11]对这种认识,本文权且将其称为“复合责任说”。

(二)本文的认识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和论据各有道理,均有可借鉴之处,但相比较而言,无过错责任和复合责任说两种主张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原则同意这两种观点所持理由的基础上,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亦可证成该观点的成立:

1、从立法史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而后者当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与1957年10月22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和1980年9月10日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相衔接。[12]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中规定:“……如果造成损失、伤害者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该《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两者如出一辙,都规定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195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③而且,由于当时我国正处在向苏联学习的热潮之中,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必然受到前《苏俄民法典》的影响。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于本法第9条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而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之满14岁者,得经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保佐人)之同意,为法律行为。有权独立支配其所得之工资,并对于因其行为所致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其规定的精神是:监督义务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应负无过错责任(监督义务人包括父母、监护人以及儿童教育机关或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父母、监护人仍应负无过错责任,即“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④

2、从比较法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最早可见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该法第12表第2条规定: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负赔偿之责。[13]而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做法,并非我国所独有,《越南民法典》第606条所规定的也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荷兰民法典》第6.164条、第6.165条、第6.169条的规定,对于低龄儿童的致害行为,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另外,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未成年人父母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10]184

3、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看,我国历来坚持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立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书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⑤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调研结果也表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在实践中执行起来没有引起任何歧义。[14]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书中,再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8]236

但是,如果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论监护人的责任,并无法全面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内容,因为依此原则无法解读本款中“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书中,明确指出了信守无过错责任的弊端,这一观点值得肯定。但由于其并未明确指出这一规定的性质,以致引发了学界的各种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在采纳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引入了一个公平衡量的因素,以此为缓解无过错责任的严格性;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两句话的精神,系在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以公平分担责任为补充;[6]165还有学者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是一种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公平衡量的因素”及“公平分担责任”的说法都未能准确揭示本条中“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含义;而把其解读为减责的抗辩事由的认识最为恰当,其关于监护人责任为“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的界定,全面、准确地解释了第32条第1款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的性质,既符合本条款的含义,也符合司法实务的认知,值得赞同。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理解的争点及己见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理解

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确立了某种归责原则、应如何理解,学界也形成不同的观点主张:

第一种观点是公平责任原则说。该观点又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认识:其一,认为该条款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采取公平责任的规定;该条款主要是沿袭《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而此规定已被实践所证明是合理的。[9]48其二,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行为能力欠缺者即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被监护人承担的公平责任是出于对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而不是对被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12]

第二种观点是补充责任说。该说认为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是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全部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缺多少补多少”的完全补充责任。[15]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二是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6]296该观点似为通说见解。

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例外规定说”。该说指出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并没有确定一个所谓的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它所试图处理的是特定情况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救济落实不利的影响。因此,该条款属于例外规定的性质。理由是:(1)第32条第2款从属于该条第1款,是为了解决第1款所确定的监护人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例外规定,这两个条款之间并非平行与并列的关系。(2)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针对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其立法意图并非是转换责任承担主体,而是为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救济提供充分的保障,以及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上进行利益的平衡。(3)第32条第2款在性质上是一种授权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规范,而非一种强制性的规范。也就是说,它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但并非“必须”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4)第32条第2款最后一句“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所涉及的并非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而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1]

(二)本文的见解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对主流观点提出挑战的例外规定说,其在对作为主流观点的补充责任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论证了自己观点的成立,值得肯定。其反驳主流观点的理由主要是:(1)《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条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于此情况下,如果认为第32条第2款体现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同样是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控制,其承担的却近乎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相对于一个幼童来说,立法者更加照顾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结论。(2)如果认为“有无财产”是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一个基础性、决定性的标准,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就要限缩解释为仅针对“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3)从实践的层面来看,以“财产的有无”作为决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标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4)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基于是否有财产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还会导致一些处于“交叉地带”的难以定位的问题。[1]

以上所引反驳主流观点者的立论观点,根植于“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人本主义精神的原则之上,在受害人、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解释性理论符合侵权责任法通过救济保护私权的宗旨。[16]其理由充分、逻辑缜密,所得出的结论值得肯定。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关系的争点及己见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关系的争点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两者之间系平行关系,即第1款与第2款分别适用被监护人无财产与有财产两种情形,两者按构成要件自动归位、互不干涉。[17]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监护人已尽其监护责任时可减轻其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由被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6]166

其二,认为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承担责任的人只是监护人,第2款是授权法官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可以自由裁量⑥是否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论据是:从法理上来看,在各种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某人仅仅由于有财产而被课加责任,财产的拥有成为一种“原罪”,此为法理所不容,故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不应成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从文义上来看,第2款中“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表示被监护人就是责任主体,而“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则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1]

其三,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主从关系,第1款为主而第2款为从,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或说明。第1款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即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这样一来,第32条的效力被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外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害求偿关系。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这层关系才是有效的,只有监护人才是他的责任人;第二层次为内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对于被监护人来说,他只在这层关系中才是责任人。从适用次序上看,第一层次在先,第二层次在后,只有适用了第一层次才有第二层次的适用余地。从效力上来看,第一层次的效力较强,常常发挥作用,而第二层次效力较弱,往往备而不用。从归责原则上来看,第一层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是监护人;第二层次的责任主体是被监护人,体现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均衡。[12]

其四,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在规范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为济第1款之穷,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这种责任的主旨为,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救济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担赔偿责任。[18]

(二)本文的见解

如果采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为“例外规定”的观点,则理所当然应秉持第二种观点。至于第三种观点基本与第二种观点相同,或者说是第二种观点的深化。笔者原则上赞同这两个观点及所持的理由。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承担责任的人只是监护人,是这种观点的当然结论。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诉讼中,既有的法院裁判文书往往直接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而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列监护人为原告或者被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笔者持肯定的观点,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民他字[1989]第41号)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称: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著述中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有三种选择:或者对侵权者本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对侵权者本人的监护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提起共同侵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者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8]238

3、如果理解为可以直接起诉被监护人,被害人就必须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监护人只在有财产时才承担责任,如果证明不了他有财产便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然而,让受害人作这种证明与故意刁难无异。[12]

4、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起来便可发现,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的都是监护人。该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做出赔偿的当然是监护人;而第2款规定“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由谁来支付?同样也应是监护人。[1]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由监护人来掌管的,要动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只能通过监护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与《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形成对应关系,使得监护人避开了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12]

上述理由说明,在司法实践涉及监护人致害的案件中,列监护人为被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而列被监护人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做法是否妥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倒是值得质疑和检讨的。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所采用的是一种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条第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并没有确定一个所谓的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属于特殊的例外规定的性质,其所试图解决的是特定情形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目的是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足、落实不力的影响。在此结论下,还应当明确的是,第32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仅针对被监护人在没有受到他人教唆、帮助时导致损害的情况。被监护人如果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教唆、帮助而导致损害,原则上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特殊的补充责任,此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性质与第32条的监护人责任存在本质区别。[19]

①两者相较,修改主要在第32条第2款,即:(1)把《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修改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即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2)把《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的“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删除,即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131页。

②关于历次审议稿的文本,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3页。

③参见罗瑞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转引自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④参见约菲:《损害赔偿的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翻译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2页;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57页。转引自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⑥关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7号)。

⑦参见“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公报案例中尽管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判决主文是判决监护人直接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列监护人为被告或者法定代理人除了形式上的区别之外,实质结果并无不同。但列监护人为被告还是法定代理人,表明了其在诉讼法上的不同地位,所以,这个问题有必要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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