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论文

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论文

·司法鉴定·

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

韩立琴

(吉林省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吉林 通化)

摘要: 精神病的鉴定涉及诸多方面包含众多领域,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复杂性。相对于其他的医学类学科,精神病的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精神疾病的鉴定制度有不完善的失当部分,使得实践中精神疾病乱象频发,由此可见,精神疾病的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及审定评判、结果鉴别存在一定的互动性,当前精神疾病的鉴定相关制定无法解决根本性的问题,通过科学的精神疾病鉴定制度对整体鉴定的质量的提升,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关键词: 精神病;鉴定;司法实务;意义

0 引言

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疾病的鉴定存在种种乱象,精神疾病的鉴定有独特的特征形式,对象较为复杂,过程出现回溯性背景知识有跨越性,科学的方式及手段有一定的局限,对整体的主观结论及客观性与可信程度有影响。当前的精神疾病的鉴定启动相对困难,鉴定过程中通过医学与法学的错位形式,导致诉讼的权利有一定的影响,无法形成机制的保证,强制性的医疗制度对整体鉴定体制的改革,带来一定的影响,通过职权主义基础上,对死刑案件的启动机制的强化,提升鉴定上诉的途径内容,将考量的标准细化处理,形成司法的精神疾病的鉴定与职业群体之间的重新分工组成,形成新的途径下的法定强制措施,通过专业性的帮助增强对于鉴定的质证权利引导,形成医疗程序基础上的社会化途径改造增强的执行形式,在进行鉴定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于医院的相关制定限定,强化等级体系设置,完善准入标准及培养机制。

1 司法实务中精神病鉴定的内涵及特点

1.1 精神病鉴定的相关术语

精神病定义为无法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辨识与控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疾病类型。凡是经过认定,确认为精神疾病患者的,无需负担相关的刑事责任,责令其家属严加照看,必要时,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监督管理,以此为基础进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通过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鉴定,精神疾病的鉴定属于特定的法律部门,在进行鉴定时,对被鉴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患者的辨识能力及自身的控制能力,实施刑事案件时行为人是否可以完全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后果,同时以此为依据,判定鉴定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当前的相关法律要求,以司法精神疾病的专家为鉴定者,判定被鉴定者是否有精神的相关疾病,明确辨认其控制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通过刑事诉讼规定的启动,完成鉴定程序标准意见的实施管理。当前我国的精神障碍患者引发的刑事案件持续增长,根据程序中的精神鉴定意见分为3 种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等,研究结果显示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类型多为暴力的杀人、伤害、抢劫等,较少高智商犯罪类型[1]

1.2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特点

当前司法精神鉴定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历史,其学科方面仍旧存在相关质疑,包括对象的复杂性、背景知识的跨学科性及手段的局限性。其中对象的复杂性体现在无法对人类的精神世界进行正确全面的评断及分析,当前的精神疾病状况的诊断,无法通过精密的客观理化方式进行检验,主要是通过病史及精神的相关状况进行检查,精神学科属于尚未完全发现的领域,大多数的科学家没有完全的理论对结果进行证明,精神医学的鉴定需要通过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状态判断明确其控制辨别能力[2]。人的主观的判定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务辅助证明,精神状态判定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当前的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多学科知识的融合,且鉴定过程中的手段相对较为有限,检验的客观程度不足,检验的结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鉴定通过多种知识综合应用,对被鉴定者的鉴定结果进行判断,个人主观色彩较为浓厚。精神病鉴定的特点的存在对鉴定结果的可信程度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通过司法精神学中更科学的工具对精神现象进行认识,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对其局限性进行弥补。

2 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

精神病的鉴定中鉴定人员为司法机关指派的相关专业人士,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鉴定人的精神情况,以科学的理论知识及专业方法为指导,进行综合精神状态及法定能力的司法务实判定,是基于医学基础及法律基础之上的正常鉴定活动,同时将精神疾病的鉴定结果作为司法务实中证据链条中有利的环节,实现其法律价值。司法实务中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鉴定,对其民事及刑事行为能力进行分析,判定司法机关权利是否维持在法律规定范围中,对司法行为的顺利开展提供保证,其次,通过司法鉴定为鉴定人的辨别及个人控制行为能力提供合法途径,形成法律实施确定的保障[3]。从整体看来,具有法律性及程序性的特征,首先是精神鉴定的程序制度的法律性,体现在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程序实施展开,如果过程中有司法鉴定案件涉及,以三大诉讼法律及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为条件实现精神鉴定内容的开展,根据实际的鉴定活动进行鉴定内容的申请,通过专派人员具体展开完成整个司法鉴定过程相关活动。其程序性体现在,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相关机构进行合乎规定的方式、方法及标准的鉴定实践,根据实际的要求、限制完成明确规范性内容,对其中回避、受理的材料内容按照实际程序规范严格要求[4]

3 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3.1 鉴定结论有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以法律为证据基础进行多项法律认定的行为活动,其中证据的资料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具有法律性及合法规范性的证据采纳资料作为关键,实现法律能力证明,将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法律规范的标准内容,同时在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时,依据法律鉴定资格将合法机构及人员作为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内容,同时精神疾病的鉴定人员应该具有良性的专业精神疾病的鉴定知识,以法律的规范性内容作为任职的基础,获得相应的鉴定资格,为司法精神的鉴定结论提供保证,在鉴定主体内容之外,司法精神疾病的鉴定应该具有良性的合法规范性,符合国家的法律内容规范,按照固定的方法实施,为鉴定的结论提供保证[5]

证明能力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效的判断,对案件的事实作用的大小进行分析,其中精神病的鉴定结果可以为案件鉴定人提供重要的证据基础,通过专门的方法知识及内容,形成多项综合能力的判断,通过多方面的综合作用,对鉴定人的知识水平、鉴定的经验、知识的掌握状况等进行影响分析。精神鉴定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对精神鉴定的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6]

3.2 鉴定结论有证明能力

目前的高等教育没有如同以往的教育一样,建立家校联系制度,而采用学生自主管理和辅导员适当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导致很多学生成放养事态,无法正确对自身的定位和需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3.3 精神病鉴定材料的丰富程度

生命越来越简单,越走越轻。很多人争名夺利,累死累活。那些生不带来死不带去的东西,要再多又有什么用呢?庄子说:天下有至乐无有哉?天下有至乐,但不是名利之乐、欲望之乐。

鉴定材料的丰富程度及材料的真实性,以及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养对整个鉴定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在进行精神鉴定时,应该对此方面进行严格重视,司法实务中精神鉴定的证据证明是较为复杂的环节内容之一,通过鉴定结果的充分发现、引用对整个证据的结果以专业的知识及经验为基础进行判断,分析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与责任水平,在鉴定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应用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重视以下方面内容:(1)口供、证人证言在司法的精神鉴定中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作用有一定的限度,由于口供及证人证言是通过摘取、加工进行的,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会出现无正常发言逻辑的情况,这些内容容易被工作人员、护士误解,无法为鉴定人提供客观、可靠的证据保证。单凭借书面的鉴定成果无法对鉴定人的科学感知进行有效的判断。(2)被鉴定者的家属对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了解程度更高,可以通过鉴定者亲属的叙述,对被鉴定人员的精神状况进行判定,如果鉴定者亲属能够保证客观、公正的态度,可以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提供保证。现实生活中,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无法真正保证鉴定者家属客观叙述的保证,通常家属出于对于鉴定者的维护,进行不实的证据支持,导致事件的内容被夸大、伪造,导致材料的证明力度丧失,材料及信息不具有参考的价值[7]

4 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完善法律审查制度

根据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立法标准,以《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为基础,对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应性修订,当前的诸多制度已经被取消,法规无法完全适应当前的情况,相关规章仅为部门的内部章程,无法对其他的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约束,随着制度的改革推行,以庭审制度为中心进行多项制度审查,通过法律规范的出台及司法鉴定程序的修订,形成严格规范的鉴定结果,完成鉴定结论规范统一的认证,保证鉴定程序对精神病人法律后果的约束。

4.2 普及精神病医学知识

通过精神医学知识的普及,提升患者医治及防范相关精神疾病的体检及档案资料,通过精神病的医疗制度的强制作用,将精神病患者的负面心理状况消除,保证患者的良好心理状况,不断对科学知识进行普及,深化患者的防范认知,同时提升司法实务中精神鉴定程序的合理有效利用。

议论文写作忌讳只举例不分析。考生借助于论据来帮助论证,这样的想法确实可以理解,但以叙代议或者频繁引用都是要不得的。因为,议论文关键还是要分析说理,只有道理上令人信服、逻辑上无懈可击才能算是好文章。当然,如果确有必要列举论据,也应力求言简意赅。

4.3 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

通过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形成对于精神病鉴定证据的保证,通过完善相关的证据制度规范,完善鉴定人法定义务的履行,通过出庭鉴定的相关制度,形成法庭组织下的双方良性互动,通过鉴定结论的相互问答,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对内容进行解答,从而为法律案件的整体效率提供保证,为整体鉴定结果的真实程度提供保障,强化出庭制度规范。

参考文献

[1] 徐飞雄,张金艳.浅谈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证据属性及完善措施[J].职工法律天地,2018,31(10):57,60.

[2] 张俊睿.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J].方圆法治,2011,9(8):75.

[3] 张颖.精神病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6.

[4] 司海林.审查起诉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情况调查--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为例[J].神州(上旬刊),2013,14(11):231,233.

[5] 王楠.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立法与实务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12(10):120-121.

[6] 孙皓.论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学杂志,2017,38(1):102-111.

[7] 孔娣,胡峻梅.不同类型精神损伤评定的影响因素[J].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2016,16(1):16-20.

中图分类号: R856.74

文献标识码: B

DOI: 10.19613/j.cnki.1671-3141.2019.33.165

本文引用格式: 韩立琴.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9,19(33):247,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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