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CUP关于电子出版物用户权利的立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立场论文,权利论文,电子出版物论文,用户论文,CECUP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G255.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634(2004)03-0363-03
1 前言
这篇立场性文献是中东欧版权用户平台(CECUP)核心小组关于电子版权环境下用户权利讨论的结果。它是以1998年12月15日欧洲版权用户平台发表的关于电子出版物用户权利的立场为基础的。中东欧版权用户平台是由正在谈判加入欧洲联盟的10个国家的10个图书馆协会组成。
这篇文献旨在概述和证实在电子环境下由个人和图书馆合法获取的享有版权作品的合法使用问题,旨在同版权拥有者展开讨论,并供信息专业人员参考使用。
每年,欧洲图书馆为上百万的科研工作者、学生和公众提供多种多样的服务。这些服务是在国家版权法的框架下运行的。新技术的应用使更加有效地提供这些服务成为可能。新技术的应用以及复制享有版权的资料如此便利的可能性造成了版权人获得经济报酬的不确定性。
电子信息的失控性是图书馆和版权人共同担忧之所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种不确定性的反应会导致用户和信息工作人员对电子信息的使用进行完全限制。不应忽略的是,图书馆提供了特定的可控环境,通过它出版者可以使公众获得其产品。
在未来社会里,若未经许可或进一步付费,就没有什么东西可看的、可读的、可使用的或可复制的。
在日益发展的电子环境里,这意味着只有付得起费用的人,才有能力购买和获取信息资源。图书馆已经开发的公共信息系统将被商业信息商贩所代替。公益权范围的缩小将导致社会中信息拥有者和信息贫乏者的日益分化。
自上个世纪以来,精心打造的版权准则和实例已经在印刷环境下出现,目的在于确保在享有版权资源的条件下,用户的权利和版权拥有者的权利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在数字环境下应当仍然保持。随着越来越多的信息只有通过电子格式才可以获取,享有版权资料的合法使用必须得到保护。新技术带来的益处应当为所有人享受——公众、图书馆和版权拥有者。
2 原则
(1)指导原则。用户应当被允许利用图书馆设施合法获取享有版权的资料,并允许为个人使用的目的和教育研究的目的进行复制。提供享有版权资料的入口是图书馆的义务,图书馆有可能这样做,只要不侵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在电子环境下,这将意味着在不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公众有权期望利用图书馆设施:①公开阅读或浏览合法获取的享有版权的资料;②为个人使用和研究教育的目的以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进行一定数量的复制。
(2)在不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图书馆应该:①运用电子技术保存享有版权的资料作为自己的馆藏;②编制索引和为存档之用进行复制;③为机构成员、图书馆职员和随机访问用户提供获取享有电子版权资料的准入;④为用户因个人使用目的和教育研究目的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对享有版权的资料进行一定数量的复制。
(3)用户和图书馆有权期望:①对电子格式的政府出版物和公有领域的资料的获取不受版权限制;②对公有领域资料的数字化不受版权限制;③对享有版权资料所提出的许可使用条件要合理,且不限制国家版权法就图书馆和用户的合法活动所制定的原则;④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要能够区分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
(4)版权拥有者有权期望图书馆:①在合同范围内进行技术保护;②要通知权利拥有者有关用户的侵权行为,虽然图书馆不可能对终端用户一旦获取信息的意图负责;③要告知用户电子信息环境下的版权限制。
3 图书馆对享有版权的资料进行的合法活动
(1) 定义。
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其他类型图书馆(公司的、专业的、学校的等等)。“其他图书馆”范畴被理解为除了自己的职员和特定的群体以外没有给其他用户提供获取资料的准入的图书馆。
图书馆职员的内部活动:为有效保存和组织印刷或电子格式的信息和出版物所进行的必要活动。
一定范围内的机构成员:被机构雇佣的人员或授权的人员以及学校的学生,根据谈判,已分发口令或进行其他真实身份验证活动,允许其进入安全网络。一定范围界定为机构成员工作或学习的场所。
当地公共图书馆用户:各个当地社区的居民,其有充分的权利使用公共图书馆。
通过公开注册制度已注册的随机访问用户:一个注册用户定义为:一个图书馆的成员个人或已接受口令,但既不是各个当地社区的居民,也不是一个机构成员的个人。
未注册用户:一个未注册用户定义为:不被图书馆识别的个人。
远程登录:从图书馆设施外进入的路径。
允许:由法定条款授予的非协商活动。
可协商的:通过谈判进行的协商活动。
非当前的:电子出版物刚刚出现的1995年以前出版的文章和杂志。
阅览:包括进入、浏览、查询和检索。
(2) 活动。
为满足用户需求,应允许图书馆对非当前的资料进行数字化,并且可以对那些不能够以电子形式从出版者手中获取的资料编制索引和永久性贮藏。也应允许图书馆对出版者提供的电子出版物进行永久储存、编制索引和为存档之用进行复制。
①一定范围内的机构成员。应允许图书馆为用户提供这种可能性,即对本馆已数字化的资料进行浏览和为个人使用目的或教育研究的目的进行少量的复制。
就从出版者手中获得电子信息产品而言,图书馆应能够为机构成员提供这种可能性,即浏览全文和因个人使用或教育研究的目的以电子或印刷形式进行少量复制。允许范围内的机构成员存取这些资料。
②当地公共图书馆用户。应允许公共图书馆为当地用户提供这种可能性,即对图书馆已数字化资料进行全文浏览和为个人使用目的或教育研究的目的以电子形式或印刷形式进行少量复制。
③已注册随机访问用户。这类用户群是指那些身份还未确认的用户,一旦他们在图书馆进行注册,他们的身份就可以确认,也就能够通过图书馆设施获取图书馆电子藏书。
应允许国家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为这类用户群提供这种可能性,即对图书馆已数字化的资料或从出版者手中获得的电子格式的资料进行全文浏览和为个人使用目的或教育研究的目的进行少量复制。
④未注册随机访问用户。这类用户群适合于设有公共功能的图书馆,不用识别身份,就可以自由出入。应允许这些图书馆为这类用户群提供这种可能性,即对图书馆已数字化的资料或从出版者手中获得的电子格式的资料进行全文浏览和为个人使用目的或教育研究之目的进行少量复制。
⑤注册用户的远程登录。这类用户群是指那些身份还未确认的用户,一旦他们通过口令或电子形式的签名进行注册,就能够从图书馆设施外获取图书馆电子藏书。
图书馆需要协商允许他们为这些用户提供这种可能性的条款,即对图书馆已数字化资料进行全文浏览和为个人使用目的或教育研究之目的以电子形式或印刷形式进行少量复制。电子文献传输服务中需给权利人付一定的版税。这些服务只有在每一次使用付费的基础上才能提供。
⑥未注册用户的远程登录。图书馆将不会给未注册的远程用户提供享有电子版权资源的入口。
4 法律争论
CECUP立场性声明的法律依据可以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中找到。伯尔尼公约作为国际版权保护的全球性框架,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签字国。伯尔尼公约制定了最低限度的版权保护标准。伯尔尼公约的重要专有权在于第9条第1款中的复制权:“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条款9(1)指“以任何方式或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根据WIPO的伯尔尼公约指南,这句话的含义宽泛,足以涵盖所有种类的复制方法,包括所有已知的或有待发现的方法。CECUP核心小组认为包括电子复制。
根据伯尔尼公约条款9(2),条款9(1)中的复制权也许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国家法律条款规定,依据9(2)条款可以为个人使用目的和教育研究的目的进行影印。此条款中最重要的部分在于“作品的正常使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大会上没有指明“正常使用”到底是指什么。根据委员会的草拟报告,为特定目的进行的大量复制将与正常使用产生冲突。
CECUP核心小组承认,在电子环境下,允许图书馆服务不能与类似的服务或从出版者获得的信息产品相竞争时,“作品的正常使用”必须得到阐释。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下的用户权利必须适用。但是,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图书馆想对资料进行数字化,而这一资料可以从出版者手中获得,那么这一活动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它也适于这种情形,即图书馆给某一远程用户传递一篇文章,而这篇文章用户本可以从出版者手中获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意味着图书馆不能提供这些服务。图书馆应当就这些可以进行的活动的条件与条款与出版者进行协商。
第9(2)条款的3个测试步骤的价值在1996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中被证实。第1(4)条款中的声明阐明了伯尔尼公约条款9(2)所规定的复制权以及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适用于数字形式的作品的使用,并且,在一致通过的声明中,第10条考虑建立适合数字网络环境的一些新的例外和限制。
5 结语
CECUP权威小组认为,新技术及其服务并不要求目前对国际和国内版权法有关条款进行大的修改。现行版权法为用户、图书馆和权利拥有者继续享有良好的服务提供了基础。而对于摆在我们面前的不确定性将由图书馆和出版者在图书馆可控环境内运用新技术和新产品通过试验项目来进行验证。至关重要的是,图书馆和版权拥有者将继续探讨电子时代所面临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