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权法论文,物权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内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物权法,但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了物权的一些规定,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和发展趋势看,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备的物权法。
一、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主体——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关系。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于其调整对象的特点。
首先,物权法所调整的支配关系的客体(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物权的客体)只限于有体物。在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法律上的物既包括有形之物(有体物),也包括无形之物(无体物)。这一物的概念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袭。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也即只限于有体物。
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法理上较为严谨。物权法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所有制指物质资料的所有制,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能较好地反映物权的经济属性。同时,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是区别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界限。立法例和法学中有把权利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以权利为所有权之目的。故不得不认地上权之所有权,债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之所有权等。”[1]甚至有的学者把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也列入所有权的范围。[2]这样就混淆了所有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别,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实不可取。
但是,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对此也不能绝对化,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不仅有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无体物也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令人注目的发展,其担保利益愈来愈受到重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以之作为担保权利客体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应当承认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但这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
再之,物权法所调整的支配关系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物权为一种支配权。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义务人的行为,否则不能也不得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就不能使用租赁物;而物权人则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无须等待他人的介入,例如,房屋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房屋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行居住、出卖、出租、抵押等等。
基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上述特点,则人对无体物的支配关系(如知识产权关系)以及非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关系(如财产流转关系)等,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二、我国物权法的内容特点
从现代各国民法的物权法形态特征来看,都主要承继了罗马法的物权法观念,同时又受到了日耳曼法物权法的一定影响,在其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例如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都是在法典中系统规定了物权的有关内容。而英美法国家则没有民法典,但通过其财产法(Property Law)确认了人对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是调整我国现实的财产关系(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本质上与其他社会形态的物权法不同,但在法律技术和具体制度上,仍然是可以借鉴甚至延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与债法一起构成财产法的主要部分,它们都以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以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手段为其调整方法。可以这样说,物权法与债法都是以其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作用于财产关系,使得财产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物权法与债法各自调整不同种类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仮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支配关系往往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而财产流转关系又通常是财产支配关系的实现方法。这决定了物权法与债法又以不同的法律手段调整各自的财产关系,从而形成各自独特的内容,它们对于一定社会的财产关系的调整都是不可或缺的。
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3]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物质财富的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因而物权法的规定与债权法不同,多为强制性的规定,除了少数的例外,物权法的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而必须绝对适用。同时,从物权法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尚以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4]虽然其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有相对化的趋势,学者中对之多有非议。但总的来说,物权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的这些原则的意旨,才能对现实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地调整。
三、我国物权法的物权体系
在我国现实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建立一个怎样的物权体系呢?根据调整现实经济关系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关系本身的性质、特征,并且以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为依据,我国物权法应当建立这样一个物权体系:
以下就这个体系的内容略加论述:
1.所有权。这是物权体系的核心,它本身是一种最重要的物权形式,同时也是他物权的源泉。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财产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2.用益物权。这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有以下几项:
(1)地上权。这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2)耕作权。这是因耕作或种植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3)典权。这是我国特有的物权形式,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4)地役权。这是为自己(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的便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权利。
3.担保物权。这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有以下几项:
(1)抵押权。这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2)质权。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上称之为质押,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3)留置权。这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因该物发生的债权未清偿前,债权人有留置该动产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就该留置的动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4.占有。这也应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依外观上的事实对于占有予以一定保护的法律制度。
注释:
[1] 冈村司著:《民法与社会主义》,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3页。
[2]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87—161页。
[3] 刘得宽:《民法之理论体系与其展开》,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76页。
[4]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1980年版,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