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研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序论文,民事诉讼论文,民事论文,目标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4-003-07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立法时对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认识得还不够清晰,对审前准备规定得较为粗糙,依此还不能认为已建立了完整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庭审理真正成为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场所,建构新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自然也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受到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三种模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十多年来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开庭前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但并未规定究竟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实施审前准备工作。从各地法院当前的做法看,主要有三种模式:
1.审判法官模式。审判法官模式是指由负责对案件审理的法官自己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如果审判组织是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亲自实施审前准备,如果审判组织是合议制,则由负责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实施审前准备。我国实行合议制的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实行承办人制度,即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对案件负有主要责任,该法官是案件的实际承办人。所以,这种模式是由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当然,审判法官通常也会让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来协助做一些具体工作。
2.法官助理模式。法官助理模式是指由法官助理来负责实施审前准备。法官助理不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做好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为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打好基础。在实践中,一些设有法官助理的法院采用这一模式,其中最具有典型性的是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三二一审判机制”下的审前准备程序。所谓“三二一审判机制”,三是指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二是指由两名法官助理作为合议庭的助手,负责审前准备工作,他们的具体职责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组织预备庭,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一是指由一名书记员或速录员负责庭审中的记录工作。在房山区法院的准备程序中,还专门设置一名简易案件裁判法官。对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官助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交给该法官处理,以求得迅速解决纠纷。(注:关于房山法院的具体作法,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三二一审判机制”的审前准备程序——兼谈法官助理组织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论文(2003年珠海)。)
3.预审法官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将法官分为审判法官与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负责实施审前准备,完成审前准备工作后,预审法官将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由审判法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一模式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大立案”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为一些法院所采用。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设立庭前准备合议庭,合议庭作为立案庭中的一个机构。山东省高密市法院亦专门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审前程序的运作。该院在立案庭设立了三个准备合议庭,每个合议庭由三名预审法官组成,预审法官由经验丰富、责任心强、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的人员组成[1](P.515)。
应当承认,实践中的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并且往往是利弊互见,很难简单地说哪一种模式更优。但尽管如此,对这三种模式进行分析比较,以选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相对较优的模式还是必要的。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与功能
在笔者看来,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可以分为普通目标和特殊目标,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可以区分为一般功能和特殊功能。普通目标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共同期望达到的目的,一般功能是反映审前准备程序自身特点的功能,也是这一程序的固有功能。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律制度、社会的具体情况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各国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动机和目的也必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区别,设置这一程序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也有相当大的区别。这些因具体国情所产生的特殊动机和特别目的便构成了一国建构审前准备程序的特殊目标,并对该程序的功能提出一些特别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要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由于英、美两国的诉讼实行陪审团制度。在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法官决定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团则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陪审团到开庭审理时才组成,陪审团成员是临时召集的,陪审团一旦组成,就必须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将案件审理完毕。因此,一旦进入了庭审,不间断地进行审理是必然的要求。而为了能够实施这种集中审理,就需要在审理前作好充分的准备。也就是说,从历史上看,审前准备程序是适应集中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该程序却在使案件无需进入审判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两位美国学者对该程序的功能做了精辟的概括:“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2](P.123)
德国设置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1977年以前,德国采用逐点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通过三番五次的开庭,一点一滴地逐步解决争讼,尽管每次开庭所用的时间不长,但断断续续的开庭却使整个诉讼程序进展得相当缓慢。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被比喻为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往另一个站,通过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论,至少就需要两次言词辩论。如果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严重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就可能拖延一年以上[3](P.170)。针对重复开庭、诉讼迟延的问题,德国进行了以集中审理为特点的“斯图加特模式”改革,该模式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经过书面准备后,使裁判尽可能经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以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4](P.167)。1976年12月,德国通过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采用了斯图加特模式,仅在细节上略有改动。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也未专门设置审前准备程序,实行的是“一步到庭”式的开庭审理,即案件不经准备就直接进入庭审,在庭审中一边整理争点和证据,一边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争点是随着庭审的展开逐步形成和显现的,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又可以提出新的争点和证据,法院往往需要多次开庭才能够审理完一个案件。为了加快诉讼的过程,提高诉讼的效率,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改革了原来的程序结构,把法庭审理划分为口头辩论准备阶段和对争点集中进行审判阶段,并规定了三种供法官选择的审前准备程序。
从上述国家的情况看,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在于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审前程序中,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在此目标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整理和固定争点。法庭审理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进行的,如果原告起诉的案件实际上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审理便是多余的。在一些案件中,尽管原告和被告为了论证请求和抗辩的正当性提出了多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但双方真正有争执的只是其中的一、两点。另一方面,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争执的究竟是什么也应当了然于心,只有事先明确审理的对象才能够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案件的审理。而为了将案件的争点凸现出来,就需要在审前程序中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针对答辩的再答辩,将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问题与存在事实上、法律上争执的问题加以区分。为了防止进入开庭后当事人任意改变争点和提出新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还需要在审前程序终结时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
2.为开庭审理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大多数民事纠纷缘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均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由当事人运用证据去说服法官,而法官则必须依据证据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开庭审理的内容是否充实,能否通过一次性的庭审作出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程序中能否就庭审中欲提出的证据作好充分的准备。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围绕着事实方面的争点收集证据,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互相了解对方打算在开庭时提出哪些证据支持其请求或抗辩,这样既避免了在证据问题上遭受对方的突然袭击,又可以针对对方的证据进一步收集用于反驳的证据。如果需要鉴定和勘验,在审前准备中就应当完成鉴定和勘验工作。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后,开庭时的举证、质证、辩论就能够连贯不间断地进行。
3.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通过审前准备工作化解纠纷,将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注:在一些国家,审前准备程序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出色的作用。在美国,近年来大约有98%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在英国,同样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在加拿大,大约有95%-97%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得到解决,无需法院作出判决。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斯图加特模式对其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该模式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两个阶段,采用该模式的法院,民事案件和解率最高。这表明,恰当地运用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量的纠纷解决在审前阶段。这既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又提升审前程序自身的重要性和价值。)经过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已了解对方的主张和理由,通过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每一方都已知晓对方将用什么样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一方面使得当事人可以更为冷静、客观地评估自己的案件,对自己的主张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另一方面也为法官对当事人调解或和解创造了良好的条件。通过调解或和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既可以使纠纷在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圆满地得到解决,又可以通过避免开庭来提高诉讼的效率。
上述目标与功能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适性,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普通目标和一般功能。
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各国均有所不同。我国民事审判原来是把庭审前阶段作为审判活动的重头戏的。大部分实质性的审理工作是在开庭前进行和完成的,由于大多数案件在进入庭审前就通过调解得到解决,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反倒成为例外。在这一时期,庭审的作用并未充分显现,开庭审理也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后来,随着程序公正理念逐步确立,人们逐渐认识到重庭前而轻庭审的做法是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的,也不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于是,便开始反思以往的做法,从以审前为中心转向以开庭审理为中心。实行“一步到庭”式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改革举措明显带有不过正不足以矫枉的意味,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改革从来就不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在我国原有的审判方式中,需要开庭的案件只占少数,而这少量需要开庭的案件又往往是为满足程序上的要求所作的“走过场”式的开庭,因而一般开一次庭便足以作出判决,不存在多次开庭的问题。实行“一步到庭”后,开庭具有了实质意义。法官需要通过庭审来明确争点、整理事实和证据,需要当庭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才能够形成心证。因此,在缺乏准备的情况下,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法官就难以通过一次开庭来作出判决。一些案件往往需要多次开庭才能够解决争讼,这对于习惯于一次开庭的法官来说是相当不适应的。
“一步到庭”的改革虽然是昙花一现,但这一矫枉过正的改革却恢复了开庭审理的应有地位和作用,同时也为建构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提供了机遇。既然开庭审理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这一阶段的活动就应当是充实的、富有效率的。而为此,就需要在开庭前作好充分的准备。只有当事人和法官都已经为开庭作好充足的准备,开庭审理才能够顺畅而富有效率地进行。于是,创建开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两阶段式的诉讼程序的任务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这一过程看,我国建构审前准备程序的直接目的也是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不过,我国似乎不是在效率的压力下才关注审前准备程序的,至少不完全是因为要提高效率才重视审前准备。诉讼迟延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是存在的,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审限,各级法院又都很重视审限的执行,超审限案件在法院审结案中仅占很小的比例,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是相当高的,超审限只是局部和少量存在。相比之下,公正问题反倒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如何通过改革程序制度,提升审判的公正性,防范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已长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在建构审前准备程序时,仅仅考虑效率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不能忽视公正的要求,还应当把公正放到一个突出的位置来考虑。由于先定后审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有助于防止先定后审;由于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常常引发司法腐败,我们在设计审前准备程序时,要考虑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单方面进行私下接触;由于强制调解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规划审前调解制度时,就需要注意怎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消除强制调解;由于调查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集中于同一法官会造成先入为主,在建构审前程序时,还需要关注怎样才能做到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与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相分离。
防止“先定后审”、“单方接触”、强制调解、先入为主是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审前程序功能提出的特殊要求,这些功能是附加于普通功能之上的,可称之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具有的特殊功能。
三、三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审前准备程序的一般目标和普通功能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审判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预审法官模式均能够很好的实现和满足,三种模式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但相对于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别目标与特殊功能来说,预审法官模式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其优越性在于:
1.有利于防止“先定后审”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法院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常规方式是:案件到了法官手中后,法官首先阅卷,然后把双方当事人分别找来谈话,进一步了解案情,理出需要查明的问题,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无法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法官就会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对如何处理案件心中有数后,法官便会把双方当事人找来调解。如果经过反复调解,仍然无法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官才开庭审理。由于法官是在已经或基本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如何解决纠纷的想法后才进入庭审程序的,庭审的作用和意义已大部分丧失,蜕变成为满足程序的要求不得不进行的装饰物。
为了改变庭审的空洞化和形式化,为了恢复开庭审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位置,不少法院进行了以突出庭审核心地位为目标的“一步到庭”式的改革。虽然“一步到庭”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改革,它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引发了新的问题,但对于改变“先定后审”,突出庭审中心地位所产生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先定后审”是民事审判中几十年来的习惯性作法,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改变了这一运作方式,但以庭审为中心的新的审判方式毕竟实施的时间不长,警惕和防止旧审判方式回潮还是十分必要的。
“一步到庭”的致命缺陷是不恰当地省略了审前准备程序,消除这一缺陷的方法便是强调和重视审前准备。然而,重视准备程序是需要防止另一种倾向的,审前准备应当适度,过度的准备可能使“先定后审”死灰复燃。在审前准备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同当事人讨论案件事实问题,要接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还需要就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作出释明,所以在这一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和对处置案件形成预断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主审法官同时又是预审法官,或者在主审法官的指挥下由法官助理进行准备,都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先定后审”的回头路。而如果我们选择预审法官这种模式,将案件的准备和案件的审理分别交给不同的法官来完成,重视审前准备就不可能异化为“先定后审”。
2.有利于杜绝“单方接触”
所谓“单方接触”,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单方面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单方接触”有私下接触、隐蔽接触和公开接触两种情形,如法官开庭前分别将双方当事人找到法院来谈话便是公开接触。私下的单方接触是司法腐败的温床,在单方接触中,法官面临着被拉拢腐蚀的巨大危险。公开的单方接触虽然不会造成司法腐败,但仍然是有悖于程序公正的。因为单方接触时法官通过会见一方当事人来获取案件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潜移默化地作用于法官,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无法了解在场方陈述的案情,也无法及时地作出回应,如果在场方叙述案情时断章取义,无法及时予以纠正,如果在场方陈述的不真实,无法及时予以揭露。
由于“单方接触”有碍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单方接触”。实行“一步到庭”的改革,也是为了从制度上防范“单方接触”。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推行的“大立案”,也同防范“单方接触”紧密相关。“这项改革的基本理念在于,在做好准备使案件进入开庭的实质性审理后,在能够提高效率的同时,也遮断了审判人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渠道,以便确保其居中裁判的中立性。”[5](P.15)
私下的“单方接触”是由当事人发起的,如果预审法官同时又是审判法官,在审前准备中当事人就会有与法官单方接触的强烈动机。由主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在大量的准备工作中,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的机会是存在的,当事人想与法官单方接触也是比较容易做到的,而假如由不同的法官来分别负责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预审法官主要处理审前的程序性事项,不负责日后的审判,对当事人来说,单方接触的必要性就不复存在了,也就在审前准备阶段相当彻底地解决了“单方接触”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避免“一步到庭”的缺陷,又可以收到防止“单方接触”的效果。
3.有利于消除强制调解
“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自愿既是法院调解的前提,也是法院调解正当化的依据。法院调解能否健康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愿原则在审判实务中能否真正得到贯彻。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的问题始终是存在的。
法官之所以能够强制调解,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身份的合一和职能的混同使得法官能够运用裁判者的地位与权力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则由于担心拒绝法官调解的要求会在后续的审判中招致不利的裁判结果,违心地接受调解。
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调解。如果由审判法官来主持审前程序,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仍然为同一人,强制调解的问题将依然存在,无法从制度上避免。而如果由预审法官来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再将经过充分准备的案件交给审判法官处理,就可以通过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身份上的分离从制度上真正解决强制调解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结案率持续下降,为了扭转这一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及许多地方法院又开始重新重视和强调调解,有些地方的法院还规定了应当达到的调解结案率。(注:从《人民法院报》一年多来的相关报道看,有些法院要求调解结案率达到审结案件数的60%,有些法院提出的指标更高,要求达到80%。)规定调解结案率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扭转重判轻调的倾向,使调解结案率明显提高,但也可能造成一些法官为完成调解结案率指标不得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由审判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并由其主持调解,强制调解就很难防止和避免,而由不具有审理和判决权的预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中调解,就能够在新形势下从制度上有效地防范强制调解。
4.有利于防止先入为主
进一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之一。在准备程序中,法官至少在两种情形下需要调查取证,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由自己调查收集证据,只得申请人民法院来协助,另一种是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无论是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还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都存在着如何防止先入为主的问题。如果同一位法官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又承担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任务,先入为主就难以避免。
在预审法官同时为审判法官时,就极有可能发生先入为主。审判法官可能因偏信自己调取的证据而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裁判。实行预审法官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现上述情况,预审法官不是本案的裁判者,在案件进入庭审时,预审法官收集的证据要由审判法官来审查和判断。
当然,由预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也存在不足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效率可能不如前两种模式。对案件实施审前准备的过程也是逐步了解和熟悉案件的过程,因此无论是审判法官模式还是法官助理模式,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可以通过阅读诉讼文书、交换证据等活动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进入审判阶段后无需再去熟悉案情。而在预审法官模式下,审判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未接触案件,对案情一片空白,所以接到案件后需要从头开始了解案件情况,这意味着对同一案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注: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别负责案件的准备和审理实际上是一种分权模式。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国法院采取了许多分权措施。如审立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决定权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离,实施这些分权措施的目的在于实行以权制权,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证丝法权公正行使。然而与权力集中相比,分权是一种成本更高的权力运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换取公正。)
其次,在行使释明权问题上可能会发生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不一致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诉讼中存在着事实的不确定和法律的不确定等复杂情况,对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当审判法官与预审法官为同一人时,至少在同一审级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种认识不一的现象,但如果实行审判法官与预审法官相分离,就可能出现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意见相左的情形。而一旦出现此种情形时,审判法官就会处于相当为难的境地,如果不重新作出释明,就会同独立审判的理念相冲突,而如果依照自己的认识作出另外的释明,则不仅会使已完成的准备工作大部分归于无效,而且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在预审法官模式下,这种因认识和判断不一而引发的冲突似乎无法从根本上避免。这只能期待预审法官作出释明时更加小心和慎重,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冲突。
收稿日期:200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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