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后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入世后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是当今世界各国民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被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领域:作为支付手段进行着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偿,充当信用工具,加速着国际间资金的运转与融通。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进行国际支付结算的次数越来越多,结算的金额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不相一致,我国的企业、事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国际支付结算时,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着国际结算的效率和我国加入WTO后所应享有的权益。为此,笔者试对入世后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初浅之见。
一、关于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如果具备了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如票据的制作、发行、转让等)赖以产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简言之,即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即基础)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①综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无不贯穿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已成为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行为的若干特性都密切围绕着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重要原则。无论是从票据行为要式性所表达的重形式要件的思想,还是从票据行为文义性所阐述的重要载文义的理念,实质上都是在表述: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使用票据的原因不是决定其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因素。②正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才更大限度地保障了票据的流通性;也正因为票据具有其他有价证券所不具备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表现出其他类型的有价证券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和作用,同时也决定了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是不可替代的。③然而,我国的票据法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国际上承认票据无因性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但是,鉴于我国目前是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④正是在这种占主导性认识的背景下,我国票据法作出了WTO成员国票据法所不具有的如下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条第二款又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规定均不符合现代票据法的原理,因其内容应由其他相关的法律如民法、银行法等予以规范。我国票据法的第十条规定否认了另一种票据——融通票据的合法性。⑤第二十一条否认了票据的抵销债务的作用。因为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抵销债务的关系,出票人就不用委托或预先支付一定资金给付款人,尤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常见的以票据代替现金清偿债务,既便利又安全。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是对票据原因关系的规定,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上述规定虽然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为代价。而且,因为票据具有证券责任的特性,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继受取得票据的,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作假票据或非法取得票据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这样,所谓遏止诈骗活动的立法目的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二、关于汇票、本票问题
汇票和本票均属我国票据法的调整对象。但我国关于汇票和本票的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又有较大差距。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依其性质是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汇票依据我国特有的以出票人个体性质差异为标准,划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类,而商业汇票又被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这三种汇票实际上与票据法原理和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汇票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它们是我国旧有票据实践对汇票的特有分类,其行为规则也具有特殊性。⑥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中,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为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为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我国商业汇票的法规及票据的实践,我国商业汇票不仅遵行较为严格的有因性原则,而且将个人签发汇票完全排除在外。这与WTO成员国票据法中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实际上,个人签发汇票,对促进经济、便利生活均有益处。
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从本票是出票人作为无条件支付之承诺这一本质特征而言,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持票的规定并无不同。但从本票的适用范围和种类来看,两者却有明显的差异。如英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本票是指一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发票人签名,承担即期或在一定时期或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向来人支付定额金钱的票据。”与此相比,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使用限于狭小的范围,强调本票的支付结算作用,缩小限制其信用作用,从而使本票成为一种同支票相类似的付款工具。随着国际票据业务的发展,本票的种类已达11种之多,其中包括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庄票、信用证、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款单等。通过票据立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发展多层次信用的需要是相矛盾的。过去,我们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无商业信用可言,这样,不仅使银行不堪重负,而且企业相互间的拖欠也无法解决。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业信用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繁荣的主流和方向。因此,我国票据法不取消这一限制,势必阻碍社会商业信用观念的发展和票据的流通。
三、关于空白票据问题
我国票据法在总则部分未规定空白票据问题,但该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和该法的立法精神,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属于支票上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⑦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目前仅承认空白支票,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我国加入WTO后,仅承认空白支票是不够的,应该就空白票据问题在整体上作出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或称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空白票据与已完成但因欠缺应记载事项而归于无效的不完全票据不同。因为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授权他人对空白部分进行补充记载,最终能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也即空白票据的效力为票据行为人所预定,而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人已经完成出票行为,但欠缺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而构成无效的票据。由于不完全票据中欠缺的是票据形式要件,同时又未授权他人对欠缺部分进行补记,因此,该票据不应该具有票据效力。在实务中,不完全票据的产生不外乎两种情形:或是因疏忽过失而未完成记载的不完全票据;或是出票人故意签发不完全票据以达到用无效票据骗取钱财或拖延付款的目的。
最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这是因为空白票据没有把票据法上所要求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没有将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部确定下来,就将票据发行于流通之中,所以,严格地说,承认空白票据与票据作为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等特性是相矛盾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差额交易;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即期票据(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收款人及委托人在能确定有关欠缺记载事项的事实时,补充记载该有关绝对应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票据。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了满足票据利用和流通的需要,确保交易安全,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都在原则规定欠缺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虽然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则更为明确。如美国统一商业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一效力。”英国票据法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现代各国的票据实践已经证明:确立并健全空白票据制度,对于促进交易繁荣和活跃资金融通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一,空白票据有利于商品流通,促进票据流通的简易化。空白票据一般欠缺收款人名称、票据金额等记载。商品交易中的货物多次反复流转,使收款人不断发生变化,同时市场价格时有波动,货物的金额也有升降,而空白票据恰恰能较好地适应商品交易这种千变万化的需要。票据欠缺收款人名称的记载,持票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填写收款人,这样,减少许多背书手续,简化票据流通环节。票据欠缺具体金额的记载,持票人可依据出票人的授权和交易中心的某一特定时间的货物价格填写,这样,适应了商业活动迅速发展变化的需要。第二,空白票据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时效已过而使票据失去效力。这是因为,票据权利的行使是受一定时效限制的,超过法定时效,则权利不受法律保障。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出票日期是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了出票日期后的票据效力即受时效的限制。如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第三,空白票据有利于促进金融繁荣。空白票据以融资为目的而发行的较多,即作为金融借贷的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支付,避免了借偿环节之繁琐。例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在到清偿期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若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则可基于补充权的授予,请求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这样,无疑促进了借贷业务的开展。⑧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在入世之初,我国票据法应整体确立空白票据制度,而不应只承认空白支票,同时,还应当对空白票据制度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
四、关于票据的参加制度问题
票据的参加制度是指在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的状态发生时,为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由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⑨依法参与有关的票据关系,以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特殊的票据制度。参加制度包括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两部分内容。由于其是以保全票据信用为目的,因此,参加制度只存在于具有信用证券性质的汇票和本票关系中,参加承兑制度为汇票关系所特有,参加付款制度则同时存在于汇票和本票关系中。支票作为一种单纯的支付证券,不存在票据信用需要保全,也就没有适用参加制度的必要。
票据法理论中,参加行为与票据保证行为一样,都属于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票据关系中,力求通过行为人的参与来增加票据债务人的人数,扩大票据债务的共同清偿能力,从而维护票据的信用的法律制度。不过两者也存在区别:保证是在追索原因发生前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增强票据信用度,便利有关票据的流通;而参加则是追索原因产生后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防止追索权的使用,保全业已发生损害的票据信用,以维护票据关系各方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
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以及在到期日以前,发生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时,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直至最终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其结果不但扩大所有债务人的债务金额,而且有损于其信用。参加制度正是针对这一情形而设立的预防或补救措施,不失为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好办法。⑩
综观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史,在商品经济尚未高度发展之时,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初期,参加制度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如英、法、德、日等WTO成员国的票据法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均有参加制度的规定。如英国汇票法第51条、第68条规定:汇票经作成不获付款的拒绝证书后,可以参加付款;不获承兑作成拒绝证书后,仍须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培育和发展阶段,票据业务也不十分发达,更需要一部规定具体、内容完备的票据法来规范票据行为。加上我国加入了WTO,我国和国际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的票据法与国外的票据法特别是WTO成员国票据法的接轨,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票据法中,尽快增加有关参加承兑、参加付款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
票据属于有价证券,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可以流通转让。票据背书对于票据在经济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这样,实践中通过伪造背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原本复杂的票据关系更为复杂,破坏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碍和限制了票据的广泛运用,严重干扰、破坏正常的票据制度和经济制度。为此,背书伪造的相应法律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之一。但是,各国票据法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却有各不相同的规定。
对于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匿或破产时,应当由谁来承担损失的问题,票据法中的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11)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按照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法规定,一个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仅依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可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至于该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是否被伪造,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权利。也即,依此项原则,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承担。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却规定背书有一伪造背书出现时,将会影响其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如对持票人付款,仍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的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付款的,即可解除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伪造背书上,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原则,即伪造背书的损失由丧失票据的人承担。
在票据法上,对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伪造背书处置方式的优劣得失,实在是难以评断,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的目的都是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立法从本国国情出发,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问题,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理论,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使票据更易于流通。然而,只要仔细加以分析研究,就不难发现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之日内瓦法系的相关规定尚有较大的差距。这是因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以及其该法系的成员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韩国等在票据法中均明确规定,善意地取得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旗帜鲜明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票据法却缺乏这一规定,从而使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所适从。因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有伪造背书的票据请求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呢?对此,依照我国票据法,付款人及人民法院不论怎么处置,都将有失公允。因此,建议我国票据法对伪造背书采用在日内瓦法系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日益增多的票据流通转让的新形势。
六、关于票据涂销和背书涂销问题
票据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它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均属于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二者的区别在于: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去除,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增添,而票据变造两者都包括;票据涂销通常为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变造则须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在票据的涂销为无权限的人所为时,则构成票据的变造。票据涂销可分为有涂销权人进行的涂销和无涂销权人进行的涂销。前者是指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故意或非故意(或无意)涂销票据记载事项。有涂销权的人故意涂销票据记载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消除或者更改而进行涂销;二是对票据上无意义的记载事项进行消除,是涂销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允许其产生涂销的效力,并对票据权利义务产生积极后果。而有涂销权人非故意进行的涂销,不是涂销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涂销无效或视为未涂销。无涂销权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涂抹或消除,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都对票据上记载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即不能产生票据涂销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涂销未作概括性规定,而是将涂销分别规定在各有关票据行为的内容中,如规定了背书人的涂销、承兑人的涂销等。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涂销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对涂销作了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涂销的规定较为详细,既作了概括性规定,也有具体票据行为的规定。
背书涂销是指票据的持票人或背书人故意将背书的一部分或全部抹去,从而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责任的行为。背书涂销对票据效力有较大影响,主要表现为:1.背书涂销对有关背书人责任的影响,具体地说:被涂销的背书人因此免除责任;在被涂销的背书人之后,而于涂销以前为背书人的,都随之免除责任;被涂销的背书人的前手和涂销后为背书人的(包括涂销人),均不能免责。2.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的背书视为未记载,背书连续为有效。
对背书内容能否涂销及如何涂销等问题,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从英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来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各国规定的背书涂销主要有背书失误后的涂销和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涂销两种。票据涂销与背书涂销都属票据行为发生过程中较常见的正常的具体行为,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均对此作出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能说不是立法的缺陷或不足,更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票据使用和流通的需要。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当尽快增加票据涂销和背书涂销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24页。
②王小能著:《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再认识(一)》,载《金融法苑》第2001年第1期第84页。
③同①,第125页。
④吴百福著:《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载《国际商务研究》(沪)第1997年第6期,《民商法学》1998年第3期。
⑤票据法原理认为,有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转让的票据,都属于商业票据,与之相对应的是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或空票据,它是一种不以商业交易为基础,专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发出的票据。融通票据是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这种票据是资信较高商人或银行为资信较差的商人或银行签发的,它不反映真实的物资周转,专为套取资金而发行。
⑥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25页。
⑦票据法规定金额空白的支票不得使用,而没有规定收款人名称空白的支票不得使用,似乎表明我国并不否认来人支票。但是《支付结算办法》则规定这两种空白支票都不得使用,这就排除了来人支票在票据法上的合法性,因此,来人支票不具有支票效力。
⑧施德文著:《空白票据若干问题研究》,载《福建学刊》1997年第2期。
⑨第三人指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
⑩闵际玄著:《关于我国新颁<票据法>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南开学报》1996年第4期,第78页。
(1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可称为票据法的日内瓦法系,现在已成为大多为数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蓝本,且在世界范围内发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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