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回合和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早期收获_多哈回合论文

多哈回合和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早期收获_多哈回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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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哈回合进程与早期收获

多哈回合谈判是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决定开始的WTO新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它是自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以来开始的首次多边贸易谈判。从时间表上,在2003年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级会议上取得实质性合意,框架谈判结束是2004年7月31日,而最后谈判完成是在2005年1月1日。美国也做好了国内法准备,总统先前已经获得了“快车道程序”(fast-track procedure)授权。WTO成立后数年运行效果非常好,似乎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但是坎昆会议因为韩国农民李京海在会场外抗议自杀而导致失败,多哈回合谈判中的农业问题是导致成员方之间对立的焦点,因而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2005年在香港举行的第六次部长级会议也只是停留在谈判方式的讨论上。以后的谈判陷入了马拉松式的拉力赛,主要进展如下:

2006年7月,“三角形谈判”陷入僵局。三角形是指农业市场准入、农业补贴以及非农产品市场准入三个方面。2007年1月,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确认重新开始谈判。但是这一年谈判并无进展,而美国总统的“快车道程序”授权已于当年7月1日期满失效。①“快车道程序”起源于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Trade Reform Act of 1974)。该法规定,总统可以采取“快车道程序”降低、取消或协调非关税壁垒。该法第151条规定,总统进行的贸易谈判协议提交国会后,由于是在已获国会授权下谈判的,因此国会无权修改谈判内容,必须要在15天之内审议、表决,使之具备法律效力。②“快车道程序”的失效使得美国参与谈判达成协议的难度大增,多哈回合谈判前途暗云密布。

2008年1月在达沃斯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确定将在2008年内结束谈判。同年7月日内瓦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七国集团(G7)③本身就农业市场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分歧严重而没有达成合意。随后就发生了全球性金融危机,在11月华盛顿举行的20国集团峰会上提出年内达成合意,不过是口号而已。12月份预定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也无影无踪了。2009年7月的G8+5、9月的G20、11月的APEC都提出2010年实现谈判的结束。可是后来的进展越来越困难。2011年4月,有关各个议题谈判主席的报告指出,谈判中存在着难以愈合的鸿沟。以后各种场合的声明、宣言等都无关紧要,人们也不相信会出什么结果。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看淡WTO的发展,对多哈回合谈判失去耐心,于是把重点转移到了《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反假冒协定》(ACTA)、《诸边服务业协定》(Plurilateral Services Agreement,PSA)等谈判以及缔结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方面。

但是2013年5月出现了转机,WTO总干事换届,巴西人罗伯托·阿泽维多当选为WTO新的总干事。他认为各种区域性的贸易协定也是建立在WTO规则基础之上的,因此需要强化的是WTO,而重启多哈回合谈判是强化WTO的头等大事。国际贸易与可持续发展总裁梅林德认为,WTO各协定的实施、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谈判是WTO三大核心机制,前两者运行良好,而多哈回合谈判的僵局导致多边谈判能力受到严重削弱。④9月1日,阿泽维多正式接任拉米就任WTO总干事。10月份APEC峰会一结束,他就向WTO谈判委员会宣布进入倒计时阶段,争取在有限的时间内,在贸易便利化、农业和发展三个议题上达成共识,即早期收获。终于,他的努力取得了进展。2013年12月3~7日,WTO第九次部长级会议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顺利举行。会议最后就早期收获达成一致,通过了《巴厘一揽子协议》,这被认为挽救了多哈回合。

《巴厘一揽子协议》一共在四个方面达成了协议:贸易便利化、农业、棉花(本来是三个议题,但贝宁、玛丽、乍得、布基纳法索非洲棉花四国集团的利益得到考虑,专门通过了一个决议)、关于发展与最不发达国家议题。⑤后面三个都是以若干部长决议和宣言的方式体现,而贸易便利化方面除了部长决议之外,通过了《贸易便利化协定》(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

二、《贸易便利化协定》的主要内容

《贸易便利化协定》由序言、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以及最终条款构成。⑥

序言重申了《多哈部长会议宣言》第27段的任务和原则,总理事会于2004年8月1日通过的决议附件D所通过的《多哈工作计划》,以及《香港部长会议宣言》第33段和附件E,澄清和改进GATT1994第5、第8和第10条关于进一步促进货物流动、放行和清关,包括货物的过境的内容。序言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要在这一领域能力建设方面加强援助。序言也认识到成员方有必要在贸易便利化和海关合规性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第一部分由13个条文组成。

首先是信息方面。第1条为信息的公开与可利用性,规定了各成员方要在非歧视原则下及时公布有关进出口和过境方面的所有政府信息和文件、表格,并且必须上网公布,可供查询,不断更新。成员方必须要设置有关信息的咨询点。成员方必须要把有关信息通知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协定生效后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下的专门委员会)。第2条是关于信息形成过程的规定,要给予交易商以及其他有关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定期磋商。

其次是程序方面。第3条是事先裁定的规定。⑦成员方当局应该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事项进行事先裁定,不予裁定应该说明理由。在我国和很多国家有“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它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对外贸经营者提出的申请,根据海关法规,对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事先裁定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海关行政裁定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以及包括海关估价在内的其他海关事务的海关领域范围,故采用“事先裁定”一词。⑧第4条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立法机关保障任何人有权就相关行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还可以进一步可以提出司法审查。

再次是边境机构业务的主要部分。第5条是其他措施,包括动植物检疫、扣押、检验程序以及公正、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第6条是进出口环节的费用收取的纪律规则,包括一般纪律、特别纪律、处罚纪律。第7条是货物的放行和清关,主要是海关业务的规定,包括到达前的程序、电子支付问题、从关税、水费、费用和收费最终裁定放行的分离问题、风险管理问题、事后审核问题、建立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问题、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授权运营商(即AEO制度)问题⑨、加急装运问题、易腐货物问题等各方面业务规定,非常具体细致。

最后是关于各国边境机构之间合作部分。第8条规定了国家边境机构之间的合作原则。第9条是海关监管下准备进口货物的移动。第10条是关于与进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要求简化手续、解决复印件与电子副本以及原件等产生的问题、采用国际标准、实行边境口岸单一窗口制度、装运前检验问题、海关经纪人(报关)、共同边境的程序和统一文件的要求、拒收货物问题、货物进出境加工暂准进口问题。第11条是自由过境的详细规定,包括海关担保制度。这两条都需要各国边境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才能完成。第12条是海关合作,包括促进履约和合作措施、信息交换、验证、合作费用的分担等各方面的规定。第13条是机构安排,成立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各成员方也要有相应的国内的贸易便利化机构负责国内协调和执行本协定。

第二部分不分条,而是直接用款加以罗列。这部分主要是关于对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了在能力建设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的支援和某些变通性规定。

最终条款沿袭了一般WTO协定的条文。

三、《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国际条约法分析

《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多哈回合早期收获达成的唯一一部完整的协定。它作为一部国际协定也属于国际条约的一种,因此有必要对于现阶段《贸易便利化协定》所处的状态进行国际条约法分析。

第一,《贸易便利化协定》还处于缔结阶段,尚未正式生效。根据国际条约法的原理,国际条约分一般缔结程序和简单缔结程序。一般缔结程序主要适用于条约、公约和重要协定或议定书等重要的国际条约。缔约方在条约上签字只是条约缔结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表明条约生效和对该国具有了条约的拘束力。要求一般缔结程序的条约还需要有批准程序,包括得到缔约方国内具有缔约权机关(一般是议会)的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然后才具备条约生效的条件。有的条约还要求在交存批准书后一定期限后才生效。简单缔结程序主要适用于上述条约以外的重要性相对较小的专门性条约。它们只要是签字了就可能立即生效,与国内法中的合同的签署具有类似的效果。⑩《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在巴厘部长级会议上以部长决议附件的方式公布,从条约法上看还处在对约文的议定这一阶段。(11)

本次《部长会议决议》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在此就《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达成一致,以后的法律审查关于纯粹形式性质的更改不影响协议的实质内容。(12)也就是说,这个决议确定了,《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质性内容已经敲定,不可变更,但是在最后签署之前文字或程序方面的规定还有可能有所变动。但是,正是因为有这一规定,所以可以说《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基本内容已经确定不变。而这正是其作为多哈回合谈判主要成果的证据。至于后续程序,在《部长会议决议》中也有所规定,即总理事会应不迟于2014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开放议定书的批准,直至2015年7月31日。这就是其生效的日程表。这就是说,《贸易便利化协定》将要在以后的阶段中完成正式签署、开放批准、最后生效等各项程序。

第二,《贸易便利化协定》是WTO法律体系中的协定。它不是一部独立的国际条约,而是在WTO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协定。从其设计的一开始就放到了WTO法律框架之中,一旦生效就会纳入到WTO法律体系中,成为WTO规则的一部分。WTO法律体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47年成立的GATT规则以及后续的各种协定、部长会议决议等规则体系,但是它本身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包括《建立WTO协定》(马拉喀什协定)及其4个附件,即附件1各种实体法规则、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谅解》、附件3《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谅解》、附件4各诸边贸易协定。附件1有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总揽WTO规则中的货物贸易部分,包括GATT1994和其他12个具体的货物贸易方面的协定。这些构成WTO规则中的货物贸易规则1.0版。WTO成立后,又缔结了《信息技术产品协定》。该协定只是在《货物贸易多边协定》范围中增加了一个货物产品贸易部门而已,因此属WTO规则1.0版的升级版。在服务贸易领域的附件1B部分,也有若干升级版的协定。

《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否也属于这类升级版呢?答案是否定的。2001年开始的多哈回合谈判不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上的延伸,而是另行设置了若干个新的谈判议题,在此谈判基础上最终会形成《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这是一个新的WTO规则体系。它虽然不是要彻底废除和取代《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但是在后者没有包含的内容中,前者是一个新的规则体系。在与后者重合部分中的内容则是要取代前者,服从后法废前法的法理。因此,《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是WTO规则的2.0版。《贸易便利化协定》就是《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体系中的第一部协定。它不能被划分到《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的体系内,而是在未来成立的《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规则体系中的一部分。未来的WTO规则体系或法律体系则是由《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与《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两个部分组成。其基本制度和机制由前者确定,但是具体的规则制度则包含这两大部分的内容。

第三,《贸易便利化协定》属于WTO协定中的“一揽子协议”。WTO各协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各成员方都必须加入,并不得保留的“一揽子协议”。(13)“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1、附件2、附件3。而附件4各诸边贸易协定就是非“一揽子协议”,即可以选择不加入或保留的协定。1995年WTO成立之际的附件4一共有4部诸边贸易协定,后来有2部期满失效,还剩余2部。后又有《信息技术产品协定》、《金融服务协定》、《基础电信服务协定》等等,虽然从内容看是在附件1A和附件1B之中,但从性质上看还是属于诸边贸易协定,因为并没有“一揽子协议”那种必须参加和不得保留的性质。

《贸易便利化协定》属于货物贸易的内容。它虽然不算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体系,不能简单归入“一揽子协议”附件1A内,但它是属于未来《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的“一揽子协议”体系。在这次《部长会议决议》中规定,《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议定书按照WTO协定(即马拉喀什协定)第10条第3款实施,这就说明了其“一揽子协议”的性质。该款规定,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WTO。(14)

四、《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国际组织法分析

《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在WTO组织框架下成立的国际贸易协定。WTO是一个国际组织,因此有必要从国际组织法对其进行分析。由于《贸易便利化协定》并非只涉及WTO一个国际组织,它还涉及世界海关组织(WCO),所以还要对该协定可能引起的WTO与WCO的关系也进行探讨。

在巴厘部长级会议达成了早期收获一揽子协议后,WCO立即于2013年12月11日在都柏林召开了政策委员会会议,做出了“都柏林决议”(Dublin Decision),提出了在《贸易便利化协定》方面与WTO合作的方案。该方案首先肯定了巴厘部长级会议在贸易便利化议题上达成的成果,评价该协定有助于世界经济增长,并且也是WCO在贸易便利化方面长期支持WTO的体现。WCO声明该协定与WCO的工作和措施完全一致,例如:WCO的《京都公约》、各种数据模型、AEO计划、边境管理协调和放行时间等方面的研究。WCO认识到《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将简化程序,有利于海关现代化的实现和建立单一口岸通关程序。WCO指出,《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取决于高效的海关制度,并对各国海关当局的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WCO将立即参与到包括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在内的《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制度构建中,并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商界一道,加强海关能力建设,用WCO具备的海关专业知识、WCO成员方的海关管理经验等对WTO提供援助。(15)

WCO的这种跟进是有着国际组织法基础的。首先,WTO作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范围非常广泛。(16)WTO方面甚至还在GATT第15条关于外汇安排中直接规定了与IMF的协调和协商制度。(17)WTO与世界海关组织的合作就属于国际经济组织功能性合作。这一合作机制的重要程度虽然不如WTO与联合国、IMF和世界银行之间的合作,但是在实际功能合作方面更为实务,实际效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堪称WTO与国际经济组织合作的典范。而从WCO方面看,则把与WTO的功能合作当作其对外合作的首要任务,并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机制方面的调整。(18)

其次,WTO已经将与海关有关的两项协定技术性事项直接交由WCO管理。WTO总部在日内瓦,WCO总部在布鲁塞尔,它们是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两个国际组织,但是WTO直接把自己的协定交给WCO,应该说是WTO体制下罕见的实例。WTO的协定都属于WTO规则的一部分,即WTO的法律规定。与该协定相关的争端都由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成为该机制争讼的对象。这些协定就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作为WTO的法律渊源被统称为“涵盖协定”(covered agreement)。WTO对每一部涵盖协定都要专门设立一个委员会作为其常设机构。而WTO交由WCO管理的《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就是涵盖协定。这两部协定的委员会却不设在日内瓦,而是设在布鲁塞尔。这样的做法对于WTO来说还是第一次,可以说是WTO机构的一种分离。WCO也对此予以配合,不但接受了WTO这两个委员会的进驻,而且还专门为此建立了两个技术委员会,即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19)

从前述WCO政策委员会发表的决议内容看,WCO方面所做的准备正朝着《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的方向走。《贸易便利化协定》虽然不是专指海关,这里的边境以及边境措施还包括其他边境制度,比如检疫、边境管理等,但是不可否认,海关制度是贸易便利化的关键和核心内容。《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关于海关和边境制度的主要具体制度大部分都是WCO首先推行或能力建设所推广的内容。因此,《贸易便利化协定》基本上可以采取《海关估价协定》和《原产地规则协定》的模式进行WTO和WCO两个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贸易便利化协定》意义及其对中国口岸及海关制度的影响

《贸易便利化协定》作为多哈回合谈判早期收获中一个看得见的具体成果具有很大意义。虽然从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以来世界贸易方面保护主义暗云密布,阻碍着多哈回合谈判取得进展,但贸易自由化趋势仍然健在。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成果不容易,但在以海关制度的便利化为突破口取得阶段性进展是可能的。因为这方面各国海关在WCO主导下实际上在通关便利化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正是在此基础之上才有了《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合意的达成。海关业务技术性含量较高,其技术性方面的改良会对WTO和WCO所有成员带来利益,而不直接涉及各国政策之争而陷入政治和政党斗争的旋涡。这也是《贸易便利化协定》及其贸易便利化议题能够从多哈回合谈判中脱颖而出的原因所在。因此,《贸易便利化协定》将大大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和贸易进一步便利化和自由化,影响到各国海关制度,乃至贸易制度的改革。对中国的口岸制度和海关制度而言,《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影响是彻底的:

第一,《贸易便利化协定》作为未来WTO《多哈回合谈判最终文件》的“一揽子协议”将有非常强的执行力,完全不同于WCO主导下的贸易便利化内容。这对于我国立法和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机关提出了非常紧迫的要求。如前所述,WTO“一揽子协议”是不得保留的条约,因此以2015年7月31日为最后期限,我国在完成《贸易便利化协定》批准程序的同时,还必须要完成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该协定是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联动的,其生效后如何执行,也将有可能成为WTO争端解决中的诉讼事项。所有这些,都使得我国包括海关在内的执法机构在贸易便利化事项方面不能沿用原来WCO主导通关便利化那样的缺乏强制拘束力的模式了。

第二,口岸制度的改革。中国目前的口岸制度包括海关、边检、商检、检疫等多部门,是互不隶属的多头管理体制。而《贸易便利化协定》第10条第4款规定了单一窗口,要求各成员努力建立并维持口岸单一窗口。这对于贸易便利化而言是十分重要的举措。有关交易和通关等各种申请、资料、文件要求同价格通过一个统一的口岸窗口处理。因此,就有必要对我国的口岸制度加以改革。如何把多头管理体制合并到一个窗口下,就要看应该以哪个部门作为牵头的核心。从国际贸易角度以及边境职能角度上看,都应该以海关为核心统合口岸各个部门,将海关窗口作为口岸的单一窗口,即“单一口岸大通关”模式。在这样的模式下,海关行政裁定也可能不能包含所有的口岸事务了,有必要改革成为“事前裁定”。在国际贸易方面,海关自始就是最主要的贸易管理部门。在边境职能方面,海关除了征收关税、海关监管、取缔走私、海关统计等传统职能之外,近年来增加了许多新的非传统职能,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风险管理、反恐和防核扩散、口岸反洗钱监控与调查、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贸易安全与便利等等。有了这些职能,进一步强化海关职能,增加有关货物贸易方面的边检、商检、检疫等职能也是顺理成章的。在我国,与口岸的其他边境机构不同的是,海关的行政级别比较高,这也是以海关统合其他职能的有利条件。我国的海关总署属于正部级单位,高于其他部门,这也是一个现实情况。

第三,其他各方面的改革要求。关于电子化和信息化,《贸易便利化协定》开头两个条款就是关于信息化的内容,第10条在手续和文件方面的规定中确认要求各成员方海关尽量接受复印件和合适的电子文档副本。其他还有先行放行、建立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问、收费、担保、暂准进口、过境贸易的自由化等等很多方面都有可能改革之处,就不一一列举了。其中过境贸易的自由化方面对于我国自贸区建设的海关监管也会有很大的影响。(20)

总而言之,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进展对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意义。以它作为突破口,WTO在多哈回合谈判其他领域就更容易取得成果。这将有利于遏止发达国家近年显现出来的区域主义和保护主义的倾向。对于中国口岸和海关制度的改革而言,也将是中国海关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契机。

①布什快车道延期几无望美对外贸易谈判可能受阻[N].第一财经日报,2007-06-19。

②美国国内贸易谈判快车道之争事关多哈回合[N].21世纪经济报道,2007-07-06。

③有七国集团和八国集团之说。七国集团成立于1975年,先是美、英、法、德、日、意六国,次年接纳加拿大成为七国。1997年接纳俄罗斯,成为八国集团。但是财经金融问题俄罗斯不能参加讨论,因此在这方面仍然是七国集团。

④WTO候任总干事阿泽维多: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是头等大事[N].人民日报,2013-05-21。

⑤Bali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and Decisions.WTO[2013-01-04].https://mc9.wto.org/draft-bali-ministerial-declaration.

⑥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Ministerial Decision of 7 December 2013,ANNEX.WTO[2013-01-04].https://mc9.wto.org/draftbali-ministerial-declaration.

⑦在中国,海关行政裁定的性质属于行政解释,因而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具体情况见中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7条第2项。

⑧事先裁定是advance rulings,而海关行政裁定是administrative rulings。前者范围更宽泛。

⑨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即“授权运营商”,是从源于美国,由世界海关组织(WCO)倡导的《贸易便利与安全框架》(SAFE)下,通过海关向守法运营商授予其便利通关的制度。

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15条规定了条约的各种程序。

(11)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9—10条规定。

(12)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Ministerial Decision of 7 December 2013.WTO网站[2013-01-04].https://mc9.wto.org/draft-baliministerial-declaration。

(13)《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5款规定了不得保留的规定一般称为“一揽子协议”,而非“一揽子协议”在该条款中称为“诸边协议”。

(14)《建立WTO协定》第10条第3款。

(15)Dublin Resolution.WCO[2014-01-04].http://www.wcoomd.org/en/media/newsroom/2013/december/~/media/WCO/Public/Global/PDF/About%20us/Legal%20Instruments/Resolutions/Dublin%20Resolution.ashx.

(16)参见王雨本主编.WTO之外的国际经济组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前言,1。

(17)吴巨盟.WTO与IMF及World Bank协调合作的现状[EB/OL].中华经济研究院台湾WTO中心[2010-05-15].http://www.cnfi.org.tw/wto/admin/upload/news/0709.doc。

(18)何力.世界海关组织及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6-137。

(19)何力.世界海关组织及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7。

(20)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Ministerial Decision of 7 December 2013.WTO[2013-01-04].https://mc9.wto.org/draft-bali ministerial-decl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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