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执行机制的发展_欧洲人权公约论文

《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公约论文,人权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4-3489(2001)01-0011-06

区域性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在国际人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不但有开先河之作用,而且该约此后的一系列议定书,特别是其第11议定书的生效,使欧洲人权法院焕然一新,引起整个国际社会的关注。本文拟分析《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改革的原因、评述其改革的内容,并分析其改革对国际法产生的影响。

一、改革前《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

《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最快出现并付诸实施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它由1949年5月5日成立的欧洲理事会起草,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开放签字并于1953年9月生效。《公约》起草的目的是首先集体施行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特定权利。(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3.)此后,《公约》缔约国陆续通过了一系列议定书,进一步扩充《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内容,并逐步完善《公约》的实施机制。在新的欧洲人权法院出现前,已通过10项议定书。其中1952年通过、1954年生效的第1议定书,1963年通过、1968年生效的第4议定书,1983年通过、1985年生效的第6议定书以及1984年通过、1988年生效的第7议定书都是增设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其他议定书则是修改实施人权保护的程序和机制的。1963年通过、1970年生效的第2议定书赋予欧洲人权法院以咨询管辖权;1963年通过、1970年生效的第3议定书和1966年通过、1971年生效的第5议定书是修改欧洲人权法院的程序规定的;1985年通过、1990年生效的第8议定书简化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程序;1990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第9议定书允许特定条件下个人可直接到欧洲人权法院起诉;1992年通过、尚未来得及生效的第10议定书是修改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程序的。

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相比较,《欧洲人权公约》在列举的权利和自由方面是大体一致的,其突出特点在于它建立了一整套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机制。(注:Ermacora、Nowak、Tretter,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Documents and Introductory Notes,Printed by MANZ,A-1050 Vienna,1993,P.196.)为保护《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列举的权利,专门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并会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共同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

1.欧洲人权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欧洲人权委员会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修改前的《公约》)第19条的规定,于1955年成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人权委员会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第20条)。委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提名,再由部长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人权委员会工作,并不代表政府(第25条)。人权委员会的职能是受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破坏《公约》的指控。这分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公约》第24条,受理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提出的指控;另一是依据《公约》第25条,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对一缔约国的指控。(注:第二类指控有条件,需被控缔约国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对此类指控有管辖权。事实上,自1990年元月后,所有《公约》缔约国都已发表此类声明。)依据《公约》第26、27条,人权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是:用尽国内救济方法,并在被控国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是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提出指控,必须:1.不能匿名,2.不能在实质上同人权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3.要有足够的证据,4.不能滥用申诉权。

人权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诉后,即按照《公约》第28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程序处理该申诉。1.查明事实;2.确定是否构成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3.促使当事各方在尊重《公约》和议定书的基础上使问题友好解决。如果问题获得友好解决,人权委员会将拟具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公布。如果问题未获解决,则人权委员会也应拟具报告,送交有关国家和部长委员会,其中除概述事实并确定事实外,还要提出适当建议。人权委员会还可将此问题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处理。

自人权委员会成立到1992年12月31日,人权委员会秘书处被登记的个人申诉案件有21077件,其中只有1227件人权委员会宣布可以受理。(注:Ermacora、Nowak、Tretter,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Documents and Introductory Notes,Printed by MANZ,A-1050 Vienna,1993,P.196.)

2.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欧洲人权法院依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于1958年设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由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公约》第38条)。法官的任命资格同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的任命资格大体一样: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具有高级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法学家(《公约》第39条第3款)。法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在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提名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公约》第39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法官以个人资格独立行使职务,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同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相符合的任何职务(《公约》第8议定书第9条)。

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所有案件行使管辖权(《公约》第4条),但仅得以处理欧洲理事会确认友好解决和调解失败后的缔约国和欧洲理事会所委托的涉及《公约》解释和适用的案件(《公约》第47条)。这里应注意的是,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只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而无权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缔约国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但限于其国民被指为是受害人的缔约国、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缔约国以及案件中被控的缔约国(《公约》第48条)。而且,法院对缔约国的管辖是自愿管辖,以缔约国的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任何时候的声明为前提条件(《公约》第46条)。(注:到1990年1月,欧洲理事会全体成员均已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并全部发表了此类声明。)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争议,由法院通过裁决加以解决(《公约》第49条)。

依据《公约》第50条、第52-54条,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司法当局或任何其他当局作出的判决或采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地与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相违背,或者其国内法仅允许对判决或采取的措施予以部分赔偿,法院可以作出判决对受损害一方给予公平的补偿。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各缔约国承允作为当事方时服从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应送交部长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监督判决的执行。

欧洲人权法院自成立至1993年5月,共作出404个判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指控只提出11项,象希腊、土耳其、北爱尔兰提出的指控都是值得注意的,但法院只就其中一案作出过判决。(注:Ermacora、Nowak、Tretter,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Documents and Introductory Notes,Printed by MANZ,A-1050 Vienna,1993,P.196.)

3.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成立于1949年,是欧洲理事会的决策和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各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其代表组成。

依据《公约》第32条,欧洲人权委员会处理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问题,在调解努力失败后,并且在人权委员会向部长委员会提交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案件没有被人权委员会或有关缔约国提交人权法院,则部长委员会有权根据其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关于是否违反《公约》的规定(第1款)。部长委员会如作出肯定的决定,则应规定一段时期,要求有关缔约国在这段时期内采取其决定所要求的措施(第2款)。如果有关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间内尚未采取满意的措施,部长委员会可对它原来的决定应予以何种效力做出决定,并将报告予以公布(第3、4款)。最后,对于无视部长委员会依据《公约》第32条所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公约》的缔约国,部长委员会作为欧洲理事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按照《欧洲理事会规章》第8条的规定,将该缔约国开除出欧洲理事会。(注:参见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从上述三机构在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方面的各自的职责来看,是相互分工合作的。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收到的人权申诉进行“过滤”,以决定是否提交人权法院。部长委员会除了上述《公约》第32条规定的监督《公约》实施的权限外,主要是监督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它可以根据人权法院的《程序规则》要求当事国通报其执行判决的措施。三机构中的主体机构应是欧洲人权法院。西方学者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提供的人权保障机制较之国内宪法及其他法律更好,带来了斯特拉斯堡判例法(即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和国内判例法的双重发展。(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1辑,1993年4月,第361页。)

但是,自1980年后,上述人权保障机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因为越来越多的案件被提交到《公约》机构面前:欧洲人权委员会登记的指控1981年是404件,而到1993年则是2037件。到1997年数字更是翻了一倍,达到4750件。而这时人权委员会一年中没有登记或临时备案的指控更是达到12000件。欧洲人权法院的情况相似,每年提交的案件从1981年的7件到1993年的52件,到1997年已是119件。(注:数据参见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9,P.4.)自1990年后《公约》缔约国的增加使这种状况更加明显。

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超负荷地运转,一个人权案件从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到人权法院作出最后判决,往往需耗时数年。如Andronicou and Conrtantinou V.Cyprus(塞甫路斯)案中,Androrvicou and Constontinou的家属,1993年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到1996年,人权委员会在试图友好解决失败后提出报告,从而进入欧洲人权法院。而欧洲人权法院1997年10月才作出判断。(注:Councilof Europe:Press Release,1997.)又如Kaya V.Turkey案中,Kaya被杀发生在1993年5月,Kaya的兄弟于1993年9月即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人权委员会1995年2月宣布指控可被接受。在不能友好解决之后,人权委员会1996年10月提出确定事实并附上建议的报告,同年12月案件进入人权法院。到1998年2月,人权法院才作出判决。(注:Council of Europe:Press Release,1998.)

这就产生了非常现实的问题:冗长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增,也增加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财政负担(这被认为是加重了《公约》缔约国纳税人的负担);人权委员会被视为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它的“过滤”程序使大部分指控成为“不可接受”,只有小部分进入真正的司法机构,大家认为降低了《公约》人权保障机制的有效性和及时性,迫使一些人放弃依靠这种机制来捍卫自己的人权。(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2辑,1997年5月,第176页。)所以,进入90年代后,改革《公约》的人权保障机制已势在必行。

二、第11议定书对《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重大改革

最初谈判改革《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时有不同意见。(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4.)例如,荷兰和瑞典都曾建议把人权委员会作为一级法院,形成二级二审制。瑞典政府提出,作为一审法院的人权委员会决定案件是否可被受理。如果申诉可被受理,一审法院审理后即可作出裁决。如果有关国家和个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决不服,可向作为二审法院的人权法院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的法官委员会决定上诉案件可否受理并予以再审。如果二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的案件,则一审法院的裁决即成为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最后裁决。(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2辑,1997年5月,第178页。)这样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2条行使的职权将被取消,只负责监督法院裁决的执行。这种改革使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起到在一个统一保障制度中对人权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作用,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则负责对重大案件的上诉作出裁决。这被认为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裁决,也有利于当事国政府采取行动以谋求诉讼的友好解决。

但设立单一人权法院的建议在时间上更早。1985年,瑞士政府在维也纳人权部长会议上即提出此建议。1988年,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曾通过1087号建议,敦促部长委员会审议合并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可能性。1992年,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在1194号建议中,要求部长委员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明确选择设立一个单一永久性法院,用以取代现有的法院。”(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2辑,1997年5月,第177页。)大多数欧洲国家认为,设立单一永久性法院(a single full-time court)可以简化机构,缩短冗长的程序,同时可以通过放弃人权委员会的行政作用,实行强制管辖从而增强《公约》实施机制的司法特征。(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4.)

首先,可以简化机构,减少经费。截止到2000年2月29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已达41个,(注:Council of Europe:Human Rights Infomation Bulletin,N.48,Nov

,1999-Feb.2000,P.7.)所有成员国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保留人权委员会为一审法院,则二个法院共有82个法官。这些法官应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尤其是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法官享有同等地位或待遇,必增加《公约》实施机制的经费,从而直接加重各成员国纳税人的负担。

其次,可以缩短诉讼程序。按照改革前《公约》的规定,人权委员会要审查申诉的可否接受性及调查事实,而人权法院对提交给它的案件还要再审查其可否接受性及调查事实。这会造成重复工作,费时费力。而且前已述及,经过人权委员会,再经人权法院,一个案件要历时数年才结案。如果两机构合并,可以缩短诉讼程序,每个案件有可能节省1年半到2年的时间。(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2辑,1997年5月,第179页。)

再次,可以加强《公约》实施机制的司法性。人权委员会严格而言是行政机构,部长委员会是权力机构。申诉要先经过人权委员会的“过滤”,似有行政限制司法之嫌。尤其是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不能直接进入人权法院,西方国家认为这不能有效地保障其基本人权。所以,设立一步到位的司法性质的机制,可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基于上述考虑,1993年5月,部长委员会指令专家起草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1994年5月11日部长委员会通过该议定书并向成员国开放签字。第11议定书要求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批准,并且在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一年之后才可生效。1997年10月,最后一份批准书被交存后,随即开始新法院的筹建工作,包括选举法官,开会确定成立法院的组织措施和程序步骤,起草新的法院规则等。(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4.)

随着1998年10月31日第11议定书的正式生效,11月1日新的欧洲人权法院开始启动,原来的人权法院不再执行其职能。但根据第11议定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继续工作一年(到1999年10月31日止),以处理完在议定书生效之日前被人权委员会宣布可以受理的案件。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也不再执行原《公约》第32条的职权,只负责监督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

《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使该《公约》的实施机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出现了一个崭新的欧洲人权法院,使之成为实施《公约》的核心机构。该议定书的内容溶于《公约》中,出现了新的《公约》文本。(注:现在欧洲理事会出版的《欧洲人权公约》都加上附标题“经第11议定书修改”。新《公约》共51条,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权利和自由”,第二部分为“欧洲人权法院”,第三部分为“杂项条款”。)

依据新《公约》第20条,新的欧洲人权法院由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但该条不再象原《公约》第38条所要求的“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它并不限制相同国籍的法官的人数。因此目前人权法院的法官中就有两名瑞士籍法官(其中一名代表圣马力诺)和两名意大利籍法官(其中一名代表列支敦士登)。(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9.)法官由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在谛约国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第一次选出的法官中一半任期三年,以保证以后每三年改选一次(新《公约》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法官以其个人能力履行职责,并不代表任何国家。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新《公约》第21条)。如果法官年满70岁将卸任。(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5.)这些要求保证了法院的公正性及工作效率。

依据人权法院规则,法院下设四个部(sections),每一部再设三人法官委员会(committees of three judges)和七人法庭(chambers of seven members)。此外,法院的院长、两名副院长及每个部的部长及两名副部长组成十七人法官大法庭(The Grand chamber of seventeen judges)。(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of Activities,1993,P.5.)这些机构依据《公约》履行各自的职责。

任何缔约国可向人权法院提出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及议定书的规定的指控(新《公约》第33条)。尤其令人注意的是人权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对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从而使自己受损害的指控(新《公约》第34条)。希望提出指控者可以从人权法院书记处获取申请指南和申请表。个人可以自己提交指控,但当指控被宣布为可接受后,要求有法定代理人以便出席庭审。为此,欧洲理事会已设定了一套法律援助方案来帮助无法聘请法定代理人的指控者。(注:Council of Europe,Survey of Activities,1993,P.6.)

国家的指控直接提交法庭,个人的指控提交到部。对于个人指控,部长指定一报告起草人(rapporteur)。该报告起草人经过对事件的初步审查后决定是否把指控交由三人委员会或法庭。三人委员会可无记名投票决定并宣布案件不可接受或注销,这样便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如果个人指控没有被三人委员会宣布不可接受或报告起草人直接把案件提交到法庭,则法庭要断定案件的可接受性及法律依据,并作出裁定。

对于涉及《公约》解释的重大问题的案件或有可能与现存判例法相背离的案件,法庭可在任何阶段停止管辖以便大法庭审理。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争端当事方可以秘密谈判友好解决(a friendlysettlement)争端,这样,法院即通过决定注销此案(新《公约》第38、39条)。

法庭作出判决后的三个月里,任一争端当事方可就案件涉及到《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或问题带有普遍重要性而请求将案件提交到大法庭。对于这类请求,由法院院长及部长五人组成大法庭专门小组(a Grand Chamber panel)(注:原来审理此案的部的部长不参加此小组,而选出没参加此案审理的法官参加。)进行审查。一旦专门小组接受了请求,大法庭将作出判决(新《公约》第43条)。法庭判决及大法庭判决都是最终的,予以公布(新《公约》第45条)。

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案件中作为当事方时遵守法院的最终判决。法院的最终判决将提交到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由其监督判决的执行(新《公约》第46条)。这样,由部长委员会去查证违反《公约》的当事国是否已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以履行法院判决中提出的特别或一般义务。

此外,新的欧洲人权法院也有咨询管辖权(新《公约》第47-49条),在此不细述。

三、改革对国际法产生的影响

改革后,《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简单、明确、有效。(注:Council of Europe :Human rights Every Day,June 2000,P.16.)

上述机制的突破性发展在于:

(一)欧洲人权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欧洲理事会的新成员有义务鉴署《欧洲人权公约》,并在一年内批准该《公约》。(注:Council of Europe :Human rights Every Day,June 2000,P.14.)

(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同意了超国家法院(asupranational court)的出现。个人有权直接向人权法院起诉,意味着成员国允许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其国内司法判决,并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注:依据新《公约》第35条第11款,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后才能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因此案件往往经过了被告国内司法程序。)而执行人权法院的判决则有可能付出赔偿甚至改变国内的法律制度。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法国、芬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瑞典、土耳其以及英国等为了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都曾在国内改变其立法或司法。(注:Council of Europe :Human rights Every Day,June 2000,P.15.)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是西方经济与西方政治哲学相结合的产物,是建立在由意识形态相同的国家共同执行的基础上的人权立法条约,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也同样服务于确立欧洲人权领域的判例法的集体目标。(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2辑,1997年5月,第171页。)故有其特定性和超前性。但《公约》及其实施机制对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值得大家去研究、思考:

1.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制度,但两者是什么关系,尤其是有关个人政治和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即国家主权范畴),还是国际法律管辖事项,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观点长期对立。西方国家强调个人权利为中心,国家主权应受到限制,坚持国际社会可以直接干预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国家主权是一国人民充分享受人权的前提和保障,对人权的保护不得成为破坏国家主权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注: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10页。)这种对立和冲突有其思想意识、文化传统的影响,更有其国家利益的政治因素在起作用。这种斗争在国际关系中仍会持续下去。

本文所述《欧洲人权公约》,通过其实施机制在欧洲提供了一个超越国家并直接实施于个人的“欧洲人权标准”。这一标准使欧洲人民的个人政治和公民权利在享有国内法保护的同时,享有较世界其他区域更有效的国际保护。(注: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9页。)这一事实无疑是对坚持国家主权原则高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观点提出了挑战。尽管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欧洲国家在履行其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所赋予的国际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但是由于条约是各国意志妥协的产物,一国履行条约义务很难说就是充分体现了该国的主权意志。尤其是欧洲理事会的所有成员必须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强制管辖,必有国家通盘考虑,在某些问题上被迫限制其主权的情况存在。

2.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以狄骥、塞尔为代表的社会连带学派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注:吴慧:《论国家以外的实体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第71页。)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逊则认为个人可以象国家一样也成为国际法主体。他说,如果个人的行为为国际法所规定或限制,个人即是国际法的义务主体,如果国际法对犯法的个人直接科以制裁或直接判决个人的行为,则个人成为国际法下的责任主体。通过某些条约限制国家根据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而保护个人的特定利益则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体。(注:凯尔逊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第203-207页。)《奥本海国际法》也以个人可以成为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当事方的实例来论证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注: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1页。)但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则坚持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6~78页。)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的惩处只说明个人是国际法的惩罚对象;对个人的人权保护只是让个人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受益者。

我国学者对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只能成为被惩罚或被保护的对象的解释,无法适用于目前欧洲人权法院的情况。如果说在修改前的欧洲人权法院,个人无出诉权,只能向人权委员会申诉,不能直接成为法院当事方。那么在修改后的欧洲人权法院,个人有当然出诉权。个人可以起诉任何缔约国,包括其国籍国在内。尽管这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行使主权(缔约)的结果,但将个人的人权置于国际司法机构的监督和保护之下,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个人只能是国际法客体的理论。

3.区域性国际法规范的地位和作用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区域性人权保护体系,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常引以自豪。尤其是对修改后的《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其优越于联合国体系下的普遍性的人权保护机制。客观而言,人权保护从资产阶级学者的理论、口号上升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内施政纲须,再由其国内法律制度上升为国际法律制度,西方国家起了主导作用。而目前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已发展成为一套相当完备的法律体制,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甚至可以与当代法治国家的国内司法体制相媲美。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是建立在被欧洲国家称之为“共同遗产”的关于民主、法制和人权的理想和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注: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1页。)它的产生及发展无不同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密切联系。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由于各区域、各国家的政治制度、思想意识、文化传统的不同,更由于其经济、军事实力发展的不均衡,尽管人类保护人权的理想、目标是一致的,但实现这一目标在现阶段还很难形成全人类都接受的类似于欧洲的机制。

现阶段,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是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区域性国际法规范。后者不能否定前者,但肯定会对前者产生影响。从国际法的发展史来看,区域性国际法规范能否被接受为普遍性国际法规范,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取决于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自身。所以,我们应对国际人权保护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全面研究,以便在国际关系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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