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政府采购中“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认定论文_李冶

浅析政府采购中“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认定论文_李冶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和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下称“94号令”)规定了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依法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财政部门可以参照诉讼法上对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定、适用政府采购法诚实信用原则、引用“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制观念、对“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作出认定。

关键词:政府采购;投诉人;非法手段;证明材料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采购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评审过程或中标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供应商可依法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实施条例、94号令之规定,如果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财政部门会作出驳回投诉人投诉并对投诉人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上明确保障了供应投诉权,但是投诉的处理必须兼顾成本和效率,积极维护市场秩序的诚信原则,为约束个别不诚信的供应商有必要在招标文件中也对此作出约定。”近些年来,涉及投诉人用于投诉的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加之我国政府采购法制没有对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作出解释和列举。因此,对“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认定是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中不可忽视和必须要面临的实践问题。

二、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实证分析

实践中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是如何对“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认定呢?我们来看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案件。

(一)基本案情

投诉人A公司认为采购人代表在涉案项目评审现场发表了倾向性言论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财政部提起投诉并提交了评审现场的评审录音作为证据材料。随后,财政部要求投诉人A公司对评审录音的来源作出说明。投诉人A公司回复称,该评审录音是其公司已经离职的员工给公司的,并提供了该员工的联系方式。财政部与A公司离职的员工取得联系,该员工称评审录音是其通过匿名邮件收到的并交给了A公司。

(二)财政部处理决定

财政部认为评审现场的评审录音作为保密信息由代理机构保存,投诉人A公司应对其取得录音材料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的录音材料的来源合法性进行有效说明,属于“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情形,给予A公司财政行政处罚。

(三)法院审理观点

A公司不服财政部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实施条例中的“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的“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不仅是针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招标采购单位的要求,也是所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涉案采购项目的评审录音作为评审过程的保密信息,对A公司属于“严格保密”、“不得泄漏”的范围。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常识上,A公司对其来源合法性作出说明时,财政部门对A公司作出不利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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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财政部和法院对上述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的处理可以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判断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为该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公开的保密信息、是否属于投诉人知情的范围并结合案情作分析。二是关于法律解释技术。在案例中,法院对“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适用主体作了扩大解释,单从法条来看,上述两个法条的适用主体是评审专家和招标采购单位,但法院解释所有政府采购参与主体均应遵守上述义务。因此,经法院对法律解释供应商也有了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严格保密的义务。三是,法院已经用法理、常识等来判决政府采购投诉的案件,这给财政部门和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三、“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认定的思路

(一)借鉴诉讼法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等都对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作了规定并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作了列举。

上述法条是诉讼程序中的法律规定,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程序。但是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是紧密联系的。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规定,供应商人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程序为:质疑-投诉-复议或诉讼。如果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满,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就会从行政程序转向诉讼程序,在此种情形下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一样的,因此,财政部门参照诉讼程序法律对非法证据的规定来对涉及投诉人非法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案件进行处理,不仅会减少财政部门的法律风险,同时,还会增强财政部门行政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中两个机关对非法证据认定的统一性。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人之所以不能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其理论基础源于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引入此项原则有助于树立公众对法律与政府的信任与信赖” 。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讲诚实守信用、遵守相关的约定和规定。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把不属于其知晓的评审录音拿来当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违反了相关规定保密规定,也是不遵守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

(三)参考“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制观念

陈忠林教授对“常识、常理、常情”含义作出定义:“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这一法制观念蕴含着最朴素的人情和常识,是人性最基本的价值基础和社会伦理基础,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当不能适用法律规则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参考“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制观念判断对案件作出认定也许可以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 因评审现场的录音材料是作为保密信息不得外露,而A公司把保密信息当做证据材料进行投诉,从最基本的道理和常识对该A公司的行为进行判断,A公司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参考文献

[1]肖北庚,《政府采购法原理》,中国出版集团,2016

[2]李显冬 魏昕编著,《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条文理解与案例适用,电子工业出版社 ,2016

[3]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6]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7]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简介:李冶(1993年11月—),男,河北秦皇岛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学历。

论文作者:李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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