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康德公司社会责任辩护理论的思考_康德论文

关于康德公司社会责任辩护理论的思考_康德论文

反思企业社会责任的康德主义辩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康德论文,主义论文,社会论文,责任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般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对股东和投资者承担的责任之外,对社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1](P508)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合理性进行辩护。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合理性辩护中,R·爱德华·弗里曼等人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为了维护包括股东、雇员、消费者、政府机构、居民、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2];丹尼尔·豪斯曼等人考虑了一种功利主义的辩护,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实现福利的最大化[3];罗伯特·C·所罗门则从美德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践行美德、追求卓越的体现[4]。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合理性的诸多理论当中,康德主义者的辩护占据了重要位置。这一理论的倡导者认为,康德的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合理的道德基础,基于康德的理论,企业不仅应当对社会承担完全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完全责任。本文将分别从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的视角考察以诺曼·E·鲍伊等人为代表的康德主义者能否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辩护。

      一、企业完全责任与企业不完全责任

      康德本人熟悉亚当·斯密的相关著作,也对财富的本质进行过论述,虽然他并没有撰写任何关于公司的文章,但这并不妨碍康德主义者将康德的理论应用到商业伦理学的讨论中。以鲍伊为代表的康德主义者认为,与功利主义或者美德论的观点相比,康德的理论更适合用来解决商业伦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在讨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时,康德的理论同样能够发挥作用。康德本人曾经将行为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在《伦理学讲稿》中,康德对于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的界定如下:“完全责任就是遵守意志原则的义务,完全责任的反面不可能成为普遍的法则;而不完全责任则是由如下原则所产生的行为:我们愿意我们行动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法则。所有的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都是既内在于我,又外在于我。对于完全义务,我会问完全责任的准则是否能够作为一个普遍有效的法则。但是对于不完全责任,我会问我是否也会愿意这样一个法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法则。”[5](P232)简单地说,所谓完全责任就是行为者必须严格加以履行的责任,如果违反这一责任,行为者就将受到责备,例如不撒谎、履行承诺这样的责任都被视为完全责任。而不完全责任则是指帮助别人和发展自己的才能这样的义务。不完全责任虽然也是道德上应当履行的责任,但行为者在履行这些责任时具有一定的自由度。行为者虽然具有帮助别人或者发展自己才能这样的责任,但“我们没有责任在任何情形下都尽我们所能去帮助别人;我们没有责任尽可能像对我们好一样去对待其他人。同样,我们也没有责任尽我们所能去发展我们自己的才能,也没有责任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中的一些才能。”[6](P16)

      在区分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之后,我们可以依照相同的思路,将企业社会责任也划分为两个方面: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和不完全社会责任。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的社会责任,例如,信守承诺的责任、不实施不道德行为的责任、应当将其他社会成员视为目的自身的责任等。而企业的不完全社会责任则是指企业在履行此责任时具有一定自由度的社会责任,例如,企业帮助员工发展自身才能的责任、慈善责任等。接下来,我们将首先考察康德的理论是否能够为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提供合理辩护,然后考察康德的理论是否能够为企业的不完全社会责任提供合理辩护。如果康德的理论在这两个方面都能够提供充分的辩护,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其能够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充分的辩护。如果康德的理论只能在一个方面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合理的辩护理由,我们就可以断定其只能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有限的辩护。

      二、康德主义对企业完全社会责任的辩护

      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的社会责任。在《经济伦理学——康德的观点》一书中,鲍伊运用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一个公式(可普遍化原则)和第二个公式(尊重人的原则)论证了企业为什么应当严格遵守像信守合同这样的商业规则。

      首先,鲍伊认为,康德的绝对命令(可普遍化原则)能够为企业否定自身的不道德商业行为这样的完全责任提供辩护。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康德提出的绝对命令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7](P428)一个人违背承诺之所以是不被允许的,是因为“允许人们都违背承诺”这一原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一个法则,即每一个人在认为自己处于困境时都可以承诺所想到的东西,却蓄意不信守之,其普遍性就会使承诺和人们在承诺时可能怀有的目的本身成为不可能,因为没有人会相信对自己承诺的东西,而是会把所有这样的表示当做空洞的借口而加以嘲笑。”[8](P430)鲍伊认为,将企业的商业行为理解为遵循弱肉强食、欺骗狡诈的原则,这是不符合理性的。企业的决策者在作出某一项行为决策时,他应当考虑的是:自己是否愿意使这一决策所依据的原则成为一项普遍的行为准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他的行为就是为绝对命令所许可的,反之则不被许可。以商业合同为例,“合同是一种正式作出承诺的方式。雇佣员工、使用信用、订货和供货、保单等都要利用合同。如果允许破坏合同的行动准则被普遍实行,这个世界上就不会有合同存在。要是人们相信合同对方不会遵守合同,就没有人会去订立合同。普遍实行的允许破坏合同的行动准则将会成为自我否定的准则”[9](P16)。同样的道理,偷窃、占便宜也都是自我否定的准则,因而也不可能成为企业普遍遵循的商业准则。

      但是,可普遍化原则至多只是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即使我们通过可普遍化原则可以将企业不应当实行的不道德行为排除在外,我们仍然不能确定地知道,企业应当遵守的完全责任是什么。鲍伊本人也承认,康德的绝对命令只是为市场互动提供了一种道德许可理论:“绝对命令可以作为一种测试,检测作为行动依据的(行动准则)从道德角度看是否许可。”[10](P15)由此,鲍伊又通过诉诸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二个公式(尊重人的原则),为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进行辩护。

      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二个公式的具体表述是: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仅当做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11](P441)这一命令被称为尊重人的原则。可以说,正是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使得康德主义者在同后果主义者或者利己主义者的论争中找到了可靠的理论基础。康德主义者反对将行为的后果作为评价行为正确性与否的依据,一个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尊重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行动准则必须不把他们(消极地)仅当做手段加以利用,而且应该积极地把他们当做目的自身。康德将不能做到第一方面表述为:根据其他人不可能同意的行动准则行动,而将不能做到第二个方面表述为追求其他人不可能分享的目的。”[12](P113)鲍伊将尊重人的原则应用到商业活动中:“尊重人的人性的第一步要求是,人不能仅仅被利用。对于商业伦理学而言,这意味着商业关系应该既不是强迫的,也不是欺骗的。”[13](P49)企业尊重的对象应当包括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这其中企业管理者与雇员的关系最能体现尊重人的原则的重要性。企业管理者代表企业在与雇员的交往中应当杜绝欺骗和强迫,如同雇员签订具有欺骗性的合同、强迫雇员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工作强度等。

      鲍伊重点讨论了解雇员工这一较为棘手的问题。在企业活动中,如果企业使用机器工作所获得的利润高于雇佣劳动力所获得的利润,那么,雇主解雇员工的行为是否不负责任呢?是否违背了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例如,奥尼尔将企业解雇员工所包含的对员工的欺骗和强迫归结到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不论其内容如何,资本主义雇佣的基本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将人当做手段或者没有将人视为人。[14](P123)鲍伊认为,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和同员工协商的方法,使员工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并且为员工提供诸多选择方案,如降低工资、减少工作时间、提早退休或者重新培训等,这样就可以避免企业对员工的强迫和欺骗。[15](P53)针对奥尼尔对资本主义的指责,鲍伊提出可以改变传统的资本主义工资结构,采取利润分享的方式,让雇员持有公司股票,分享剩余利润,这就使得雇员的工作具有更强的自主性,也使得雇员在了解企业信息方面处于更加主动的位置。

      这样,鲍伊通过对雇主和雇员之间雇佣关系的分析论证了雇主不应当欺骗和强迫雇员,因为这样做违反了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由此,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就为雇佣关系的这种非欺骗和非强迫提供了道德基础。实际上,不仅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可以诉诸尊重人的原则,而且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顾客之间都不应当存在不诚实的行为,这不仅仅是因为企业的不诚实行为不能通过可普遍化原则的检测,更根本的原因在于这样做违反了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同样,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其他完全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诸这一原则而得到辩护。以企业的环境责任为例,如果法律规定企业不能生产某种类型的产品,因为生产这一产品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身心健康,那么企业就负有不生产这一产品、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完全责任,而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可以为企业的这一完全责任提供辩护。

      综上所述,在康德的两个重要原则中,可普遍化原则至多能够为企业承担的完全责任提供一个检测,通过这个检测我们能够将企业可以实行的行为检测出来,但并不能将企业应当遵守什么样的完全责任检测出来。而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能够为企业的完全责任提供合理的道德依据。接下来我们需要考察,康德的理论是否能够为企业应当遵守的不完全责任提供合理的辩护。

      三、康德主义对企业不完全责任的辩护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一书中指出行为者具有两个方面的不完全责任:发展自己个人才能的责任和帮助别人的责任。[16](P74-75)就企业而言,我们也可以认为企业具有两个方面的不完全责任:帮助员工发展自身才能的责任和帮助其他社会成员的责任。鲍伊认为康德的尊重人的原则能够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提供辩护:“有时我们还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行动去强化他们的人性。这是因为,我们不仅不能够利用人,而且我们还必须把他们当做目的本身来对待。为了把人当做目的,有时会要求我们不仅不能强迫和欺骗,还应采取积极的行动帮助人。这种要求既是出于康德绝对命令尊重人的公式,也是出于康德关于帮助别人的善行这种不完全职责。”[17](P65-66)

      按照鲍伊的观点,企业负有帮助雇员发展个人才能的不完全责任。如果说企业对雇员不欺骗、不强迫,这体现了企业对雇员消极自由的尊重,而帮助雇员发展个人才能则体现了企业对雇员积极自由的尊重:“有意义的工作就是允许工人实施自主的并且具有独立性的工作,就是使工人能够发展自己理性能力的工作,就是提供足以保证他们生活水平的工资的工作,就是支持雇员道德发展的工作。这种工作不能以家长制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不能干涉工人自己希望如何达到幸福的想法。”[18](P70)企业负有完全责任不去强迫自己的雇员做某项工作,即使从事这一工作本身在客观上确实符合雇员的利益。而在企业所负有的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不一致时,企业应当首先遵守完全责任,其次才是不完全责任。因此,康德主义者反对企业打着为了雇员利益的旗号,强迫雇员做某些事情。

      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还表现在企业也具有通过行善而增进其他社会成员福祉的责任,即行善的义务。在讨论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者的道德时,康德认为,我们需要将其他人当做目的自身,这就意味着我们不仅不能将他人当做手段而加以利用,而且要通过积极地向他人提供帮助,以便促进他们的理性本质。康德主义者将行善义务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展到企业层面。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赞同企业具有行善的义务,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就认为,企业没有行善的义务,如果企业经理拿着企业的资金去行善,这类似于偷窃。[19]实践中,企业行善也往往被视为是企业最终盈利的一种手段。因此,康德主义者需要为企业的行善义务找到一个合理的基础。

      鲍伊考察了两个对企业行善义务进行辩护的论证:“一是从公民权进行的论证,另外一个是从感恩图报角度进行的论证。”[20](P96)利用公民权进行的论证是将企业与个人进行类比,企业如同个人,也是社会的成员,既然个人具有增进他人福祉的行善义务,那么企业作为通过法律而创建的社会成员,也同样具有促进公众利益的行善义务。而从感恩图报的角度进行的论证则是基于一种互惠的考虑:企业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利互惠的关系。鲍伊认为,这两个论证同康德关于行善义务的论证相吻合,因为康德在论述行善义务的时候也指出:“行善是一种职责,这种职责源于以下事实:由于我们的自爱无法同我们被他人爱(在需要的时候从他们那里得到帮助)的需要相分离,于是我们就使自己成为他人的目的……因此,他人的幸福就是目的,同时也是一种职责。”[21](P97)

      但是,上述两种论证特别是从感恩图报的角度进行的论证很难说是康德主义的。按照从感恩图报的角度进行的论证,企业之所以要行善,是因为社会其他成员为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条件,例如基础设施、劳动力和警察、消防等各种服务。如果企业行善是基于这种互惠互利的考虑,那么企业似乎只应当向那些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和相关设施的人群提供帮助,而对于那些同它们没有互利互惠关系的人群则没有行善的义务。这显然是康德主义者所不能接受的。互惠互利的考虑显然考虑了行为的后果:企业之所以要行善,是因为企业的行为能够产生对企业和社会都有利的后果;而按照康德主义者的观点,即使企业的行善行为没有产生这样的后果,如果这一行善行为是道德所要求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同样,功利主义者也可以为基于公民权的论证提供进一步的理由:建立一个人人互助的社会符合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

      鲍伊还通过采纳芭芭拉·赫尔曼对康德道德动机的解释来表明,企业履行行善责任并不妨碍企业盈利,企业可以通过慈善捐助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而促进自身发展。“当一项举动具有道德价值的时候,非道德的动机也可能存在,但它们并不是该人行动的动机。如果该人出于职责的动机行动,那么他就是因为该行动是道德要求这件事实才选择了行动。”[22](P126)因此,企业的慈善捐助行为可以存在诸多动机。也就是说,假如企业是出于道德动机而实行某一善行,那么企业是否具有其他的动机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企业的道德动机确保了企业的行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价值。这样,企业实行符合道德动机的行善行为和企业盈利之间就可以达成一致了:即使企业的某个行善行为在客观上为企业带来了利润,只要这一行为是出于道德动机而实施的,那么这个行为就是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

      由此,康德主义者在论证企业的不完全责任时,实际上也是诉诸尊重人的原则,无论是企业促进雇员的自身发展,还是企业行善,都是基于对雇员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当我们帮助他人时,我们是显示出对他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价值的尊重,而不是出于慈善,也不是因为我们想从他们那里得到某种回报,因为后面两种做法都没有显示出对他人人性的尊重。相反,对康德来说,帮助他人仅仅是出于一种责任,而这种责任就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23](P425)除此之外,康德主义者并没有为企业履行不完全社会责任提供更多的理论资源。

      四、对康德主义企业社会责任观的反思

      综合本文二、三部分所述,康德主义者不仅将企业完全责任奠基于尊重人的原则之上,而且试图通过尊重人的原则来为企业所负有的不完全责任提供辩护。笔者认为尊重人的原则能够为企业完全责任提供辩护,却不能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提供辩护。

      首先,按照通常的观点,尊重人的原则更适合于用来辩护不伤害、不欺骗这样的完全责任。康德主义者不会允许企业通过实行欺骗或者伤害行为来达到救助的目的。也就是说,假如企业面临这两个选择,一个选择是企业通过实行欺骗或者伤害的行为而达到了行善的目的,另一个选择是企业因为某个行善的行为具有欺骗或者伤害的性质而没有实行这一行为。很显然,康德主义者会赞同企业的第二个选择,理由是企业这样做遵守了尊重人的原则。但是,假设企业行善的理由也是因为这样做遵守了尊重人的原则,那么,为什么企业不能实行第一个选择中的行为,即实行具有伤害和欺骗性质的行善行为?因此,同样都是遵循尊重人的原则,康德主义者认为企业在信守承诺和行善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信守承诺而不去行善,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康德主义者可以用尊重人的原则来辩护信守承诺这样的完全责任,但却不能再以同样的理由来辩护行善的不完全责任。

      其次,康德主义者用尊重人的原则来辩护企业帮助雇员发展个人才能的不完全责任,这会面临如下风险:企业有可能会为了帮助雇员或者其他人而助长一种家长制作风。康德主义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关于究竟应当采取什么行动才能使他们幸福的问题上,我们又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他们头上。这就是这个问题中尊重的方面。在家长制的方式中,爱的方面太过强调从而牺牲了尊重。”[24](P68)在鲍伊看来,尊重人的原则的积极方面就是要求企业要为雇员提供有意义的工作,帮助雇员发展自己的个人才能。但是,企业究竟怎样做才能够既为雇员提供有意义的工作,又避免不尊重雇员的家长制作风呢?企业不是慈善组织,需要通过一定的经济活动盈利,为了实现盈利,企业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使雇员在这些制度的规约下工作。尽管不同的人可以对有意义的工作进行不同解读,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要求雇员遵守这些规章制度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的,例如企业可以通过一定的奖惩来要求雇员承担相关的义务。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企业对雇员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帮助雇员的限度,进而发展成为一种家长制作风呢?如果康德主义者仍然将尊重人的原则作为企业帮助员工获取幸福的辩护理由,那么,企业为什么不能通过家长制的做法来帮助雇员获取幸福呢?尤其是在雇员自己也不知道接受这种家长制是否能够为自己带来幸福的情况下。所以,以尊重人的原则来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进行辩护并不能避免企业的家长制作风。

      再次,更成问题的是,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中,不完全责任自身的合理性也有待康德主义者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如果说康德的完全责任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那么不完全责任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鲍伊对康德的不完全责任的解读是:不完全职责是你在某些场合做并非所有场合都要做的事情。不完全职责应该同完全职责相区分。完全职责是你在这种职责出现的场合都必须执行的事情。因此,不撒谎是我们的完全职责,帮助他人则是不完全职责。[25](P185)与完全责任相比,企业在履行不完全责任上存在着可选择的余地。如果企业有一笔资金要用来行善,那么在行善的资金额度和行善的对象上,企业都可以进行选择。按照希尔的观点:“在任何可能提升他人幸福的情况下,我都可以选择不做这件事情。”[26](P68)如果康德主义者认可这种对不完全责任的解读,我们就可以质疑不完全责任究竟是否企业的一种责任。责任就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的情形下必须去实行某些行为。而如果企业可以选择实行或者不实行某些行为,那么实行这些行为就不能称作是企业的责任,而应当将其视为企业的权利。如果不完全责任是企业可以自由选择的责任,而康德主义者又用尊重人的原则来为不完全责任提供辩护,这岂不是说,就不完全责任而言,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对人的尊重?显然,包括康德主义者在内的大多数人都会赞同将对人的尊重视为一个应当严格遵守的绝对原则,而非可自由选择是否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康德主义者坚持用尊重人的原则来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进行辩护,那么他们就必须承认尊重人的原则是一个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遵守的道德原则。

      由此,笔者认为,康德主义者用尊重人的原则来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进行辩护,这一做法是不成功的。尊重人的原则只能为企业的完全责任提供辩护,而无法为企业的不完全责任提供辩护,因此,康德主义只能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一个有限度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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