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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365(2004)04-0045-04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学习时报》第208期发表的答该报记者问的长篇文章中指出:“严格公正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然而,究竟什么是司法文明?司法文明的本质是什么?司法文明应满足哪些基本要求?如何建设高度的司法文明?笔者想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以就教于专家学者。
一、司法文明的内涵
按现代汉语的理解,“文明”一词,一方面是指人类所创造的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是指与野蛮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的开化状态。前者是从现实存在的角度解释“文明”,后者则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文明”的诠释。理论界虽然在理解“文明”这一概念时,认为文明“指的是人类进步和开化状态”,但在谈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时,则都是从人类所创造的文化成果方面去加以说明。(注:参见肖前、李秀林、汪永祥主编:《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33年版,第292-293页。)本文淡论的“文明”主要是指它的第一方面的含义。
而要界定司法文明还必须弄清“司法”的含义。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法理学教材中,基本上找不到“司法”的概念,这主要与我国意识形态上对“三权分立”理论的批判有关。九十年代以后,“司法”的用法才多了起来。与此相联系,“司法机关”这一概念的范围,也从“公检法司”缩小到“公检法”或“检法司”,再缩小到“检法”两家,有的甚至将其缩小到法院一家。因此,对“司法”这一概念的理解自然也就各不相同。从我国目前各机关对司法权的分配来看,“司法”似应从广义上理解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我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理应将其侦查权分离出去,由专门司法机关行使,在此不必赘述。(注:参见陈建军:《论观念和体制更新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关键》,《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司法机关只有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特殊活动,才能称之为“司法”。司法机关的其他行政事务性活动,不能称之为“司法”。
因此,所谓司法文明就是指由人类建立的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司法文明的水平高低反映了特定社会法律文化和法律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水平。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创造积累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政治成果的总和。从范围上讲,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进而是政治文明的一部分;从内容上讲,司法文明包括司法理念的文明、司法制度的文明、司法条件的文明和司法行为的文明四个方面。
所谓司法理念的文明是指人类在对司法规律以及司法本质产生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诸如法官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民主、法律至上等思想观念。所谓司法制度的文明是指人类的司法活动有完备、系统的法律加以规范,有制度健全、配置合理、职能明确的司法机构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司法运作程序。所谓司法条件的文明是指司法坏境特别是人们的价值取向以及司法设施和手段为司法活动的开展及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所谓司法行为的文明是指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及其语言、态度、服装、形象和思维方式等都符合先进的司法理念,都有助于实现司法制度、体现司法公正。
在上述司法文明的四项内容中,司法理念的文明是前提,司法制度的文明是关键、是核心,司法条件的文明和司法行为的文明是保障。
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人类法治文明乃至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全部人类文明发展的必要条件。其本质是民主和公正。
就其民主的本质而言,司法文明的建设实际上就是要解决人民意志、国家权力、法律、公民权利和司法的关系问题。按照主权在民的公认法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意志,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行使人民赋予的立法权,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后,为了防止国家司法机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规范和制约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这就需要司法权建立在民主制度的基础之上。
公正是司法文明的另一重要本质,司法不公是与文明背道而驰的。司法公正包括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而过程公正实质就是程序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方面。其具体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第一,程序本身应当是公平的。它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应该严守中立的立场,限制和减少因人性的不可靠所带来的危险。第二,程序的公正应当保证当事人在程序面前是平等的。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或对等;裁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平等对待。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证,没有程序公正,就很难保证裁判者能够做到正确平衡各种利益主张,同样情况同等对待;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其裁决的执行成本也会极其昂贵。
二、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或标准
司法文明必须符合一些最基本的要求或达到最低限度的公认标准。尽管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各有差异,但作为司法文明,必须符合以下八项基本要求或标准(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一次研讨会上曾提出了司法文明应具备以下八个方面的标准:中立性、终局性、独立性、程序性、专业性、公开性、统一性、权威性。参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团结报》2003年4月26日第2686期。):
第一,司法人员的客观中立性。作为司法文明基本要求的中立性,不仅是指法官应保持中立的立场,而且也包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追诉者也应有客观的立场,不能为了追诉而先入为主甚至冤枉无辜。遗憾的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我国现行法律仍要求公、检、法相互配合,这样法官的中立便无从谈起;检察机关也往往只以惩罚犯罪为宗旨,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很少在庭审过程中展示,没有将公平正义作为自身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和最高要求。这些都与司法文明相距甚远。
第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司法独立方面,要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第三、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司法民主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司法公开。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必须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比如实行检务公开、庭审公开等。二是民众参与司法。具有民主意识的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是保证司法活动民主、公开、公正的重要因素。我国法院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机关推行的专家咨询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三是司法监督。如果说司法公开是司法机关主动追求司法活动的民主性,那么司法监督则是从外部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加以督促,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在司法活动的民主性方面,我国仍需进一步提升司法文明的水平,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探索真正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的具体制度和途径。
第四,司法过程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性。过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只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甚至否认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有些人又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似乎只要程序公正了,就自然会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以至于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也运用于刑事司法过程。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就是这种认识的产物。事实上,没有程序或过程的公正,不可能有实体结果的公正;而即使程序是公正的,也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公正。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大量存在,普通民众对国家侦查机关普遍怀有畏惧心理、以及普通民众难以确切地知道“认罪”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实施这种“辩诉交易”式的庭审程序很难说其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因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不可能是”绝对”的,也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两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才是司法文明的基本标准。
第五,司法队伍的专业性。立法的完善,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接受专门训练、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文明。而我国现有几十万名法官中真正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还不到三分之一,可他们却掌握着公民的财产分配权,甚至生命权。司法文明的水平不高是显而易见的。值得庆幸的是,近几年来,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我国司法队伍由过去的大众化、军人化正在逐渐向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转变,应该说这是借鉴发达国家司法文明成果的重要体现。
第六,司法尺度的统一性。司法尺度的统一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解释权的统一;二是司法主体的严格执法。我国目前实现司法尺度的统一还存在许多障碍:一方面,司法解释相互冲突、越权进行司法解释甚至司法解释驾空法律的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当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相冲突时,往往置法律于不顾;此外,司法人员司法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肆意曲解法律和歪曲事实、滥用司法裁量权、枉法裁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尺度的统一。这些障碍都必须在司法文明建设的过程中逐步加以克服。
第七,司法权威的神圣性。司法具有其他社会活动所不能比拟的崇高权威,这种权威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性,而这种神圣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庄严性、司法队伍形象的可敬性、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司法结果的终局性来体现的。我国目前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等问题,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司法行为的腐败导致司法形象的严重受损。而如果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司法文明就无从谈起。
第八、司法条件的完善性。司法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活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人们的价值取向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二是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三是有较为先进的司法设施和手段。这些都是司法文明不可缺少的主客观条件,同时也是人类司法活动本身所创造的积极成果和法律文化的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难,刑事案件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以及许多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司法设施与手段的落后,都说明我国司法文明的水平还有待于我们努力建设、提高。
三、如何建设司法文明
根据上述对司法文明内容的理解,按照司法文明的上述标准.必须从以下方面建设司法文明:
1、推进司法观念的转变,促进司法理念的文明。司法理念的文明是司法文明的先导。只有具备文明的司法理念,才能有文明的司法制度,才能自觉地去创设文明的司法条件,才能保证文明的司法实践。司法理念的文明建设内容很多,但最主要的是:树立宪法至上理念,维护法律权威;树立主权在民理念,维护基本人权;树立分权制衡理念,维护司法独立;树立法律正义理念,维护司法公正。
树立宪法至上理念就是要树立宪法在国家管理社会的过程中特别是司法过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作用的观念,任何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这种至上不仅只是宪法的形式至上,更重要的是宪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的精神至上。宪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我国目前的“法律效力倒置”的现象——越具体的法律越重要,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法律意识。(注:参见《宪法与民主政治——著名法学家江平答本报记者问》,《学习时报》2002年12月16日。)第二,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石。就宪法的本质而论,宪法权威体现的是人民的权威,宪法是对人民共同意志的确认,是人民以法的形式宣告并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的表现。我们所谓的宪政实质上就是一种以宪法为基础、以民主为内容、以法治为原则、以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制度。宪法至上的理念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崇高目标,而依法治国最根本的就是依宪治国。宪法不仅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更重要的是确定公民的权利,它起着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准绳的作用。
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根本目的在于我们的司法活动必须维护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的法律的权威,即使法律一时还不是“良法”,司法机关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服从法律权威应该是司法机关的天职,要坚决克服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权大于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的现象。
树立主权在民理念就是要树立一切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力均来自于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观念。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活动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文明的司法行为必然会导致对公民上述权利的侵害。加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首要的是在立法上完善各种人权保障制度和措施;其次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诉讼法,强化程序意识;最后要扩大公民有序的司法参与。通过参与司法可以使人民更深切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司法文明的成果。为此,必须制定和完善人民参与司法的各项制度,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刑事侦查的律师在场制度、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刑事庭审制度、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制度等,从制度上具体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树立分权制衡理念就是要树立按法定权限范围行使权力,相互牵制,相互约束,以防止独断专行、滥用权力现象发生的观念。分权制衡理论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是分权。其次分权的目的在于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后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这是分权和制约的归宿。我国从总体上讲缺乏分权制衡机制,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权力者的自我制衡和约束,近代国家建构中行之有效的分权制衡原则在我国基本上没有踪影。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分权制衡只会导致互相扯皮的低效状态,因而代之以“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以此来修正分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然而,现实表明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腐败和效率低下问题。因此,从观念上树立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司法文明的先导性工程。
树立法律正义理念就是要树立按具有正义性的法律办理各类案件的观念。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制度的正义;二是法律执行中的正义。前者称为实质正义,后者称为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前提,即法律制度的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不承认判例法而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司法公正首先必须要求立法是公正的。从司法平等到立法平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成果,也是宪法平等权成为人权保障内容的重要标志,同时它更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否则即使是在司法过程中平等适用,也无法实现司法结果的公正和平等。形式正义又是实质正义的保证。现实生活中人们常说的司法不公主要是指司法形式的非正义性。因此在司法队伍中树立法律正义理念,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形象、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法律正义的实现,最终依赖于形式正义的实现。
2、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促进司法制度的文明。司法制度文明是司法文明的核心和关键。建设司法文明,关键在于制度建设。司法制度的文明需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建构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同时要根据社会形势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所谓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在司法体制中,存在政权结构与诉讼结构两大决定性要素,其中,政权结构是宏观层面的要素,诉讼结构是技术层面的要素。政权结构即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机关的组成以及各机关间的相互关系。在政权结构体系中,司法体制又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国家,其司法体制总是处于政权结构形式的总体架构之下,不能超脱于政权结构之外而独自构建。诉讼结构是指司法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设立的诉讼模式。诉讼结构是司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因此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理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使司法体制与政权结构相适应。首先,司法权与立法权结构关系的合理化,是实现司法制度文明的关键。我国实行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政治体制。人大的监督职能应主要体现在制定法官的选举、任命、罢免、弹劾与惩戒等程序制度上。个案监督应该是人大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的职权。另外,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应当是事后监督,权力机关不对具体案件发表具体意见。为防止人大对司法机关的非法干预,还应建立非法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其次,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是司法制度文明的根本要求。应改革现有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使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与地方政府脱离。应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应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单独预算,由中央统一拨付。
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还必须调整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使司法体制与诉讼结构的发展趋势相适应。首先要强化检察对警察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强化监督措施。应赋予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强制侦查机关立案的权力。其次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再次是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消极性,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逐步建立陪审人员信息库,推行重大案件的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行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权,法官只享有量刑权。最后是理顺司法人员与行政领导、审判(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取消于法无据的部门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和控制权。
3、加强对司法建设的投入,促进司法条件的文明。司法建设的投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加大对公正司法宣传的力度,使公民逐步形成较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为司法文明创造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特别是对司法人员实行定期轮流培训,使司法人员了解最新司法动态,及时更新司法理念,强化文明司法意识。二是加大对司法设施和技术手段建设的资金投入,为司法活动的开展及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可靠保障。当前,大力提高侦查技术设备的科技含量,提高侦查技术,是实行文明司法的重要物质保障。三是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人员的生活待遇,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司法解除后顾之忧。
4、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促进司法行为的文明。司法人员的形象、行为本身就是司法文明的一种表现方式。建设司法文明必须从司法机关做起。司法人员必须从思想、行为、道德品质各个方面来提高自己文明的素质,努力建没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要培养司法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树立文明执法的意识,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工作作风,努力增强宗旨观念和服务意识。特别是要杜绝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如果说法袍、法槌等司法礼仪是文明司法的外在构成要素之一,那么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终杜绝则是司法文明的内在的本质要求。
收稿日期:200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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