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对策
王凯丽
嘉兴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0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嫌犯、被告人已明晰认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受到从宽处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存在虚假认罪认罚的风险。虚假认罪认罚包含三种类型。嫌犯顶替认罪的虚假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主导的虚假从宽和侦查机关诱使无罪者的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本国公正高效的司法运作环境、甚至人权保障造成了极大程度的破坏。为了有效解决虚假认罪认罚的问题,应当明确调查取证与认罪认罚的关系,并把侦查的重点放在调查取证上;强化律师的辩护;规范认罪协商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强化审查。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侦察阶段;虚假从宽;类型;对策
一、定义/现状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之日起,便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若要探讨虚假认罪认罚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风险与对策,首先要明确该制度的内涵。
(一)关键词的定义
“认罪”概念的认定与该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关系,关系在于前者决定了后者的适用阶段。从改革的初衷来看,该制度不仅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审判前的程序中。虽然这两种内涵可以是一致的,却会导致在侦查阶段不适用从宽制度的局面。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界定“认罪”一词:认罪是嫌犯、被告人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基于此,对“认罚”的界定,要在“认罪”为基石的前提下,有所放宽①。因此,将“认罚”定义为嫌犯、被告人在明晰认罪可能受到判处的刑罚的前提下,接受该刑罚。
(二)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存在于在刑事侦察阶段
在刑事侦查的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案件占大多数。根据相关的法律,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才能移送至检察机关。而在移送至检察机关的这类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嫌犯都会选择认罪,即通过嫌犯的口头供述作为定罪证据。只有少数的案件,侦查机关提供出除了口头供述之外的、充分的证据,并且证实了犯罪的客观事实。由于罪与罚具有相关性,在一般情况下,嫌犯“认罪”必然导致“认罚”的发生②。根据推导,我们能得出结论: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大多存在于刑事侦查的阶段。
二、侦察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风险
我国正在进行该制度的试点改革,但由于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然会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主体作为分类标准,虚假认罪认罚可以被分为三种类型。
(一)虚假认罪认罚中,嫌犯自发地虚假供述
根据嫌犯虚假认罪认罚的主观动机不同,我们可以将自发地虚假供述案件分为两类:出于获利替人顶罪、出于情感替人顶罪③。顶罪,是由顶罪人出于某种特殊目的,而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就出于获利而替人顶罪者来说,如果利益足够大,大到满足了顶罪者的需求。定罪者愿意牺牲自己的自由,甚至愿意丧失自己的性命。此类行为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更是在法治制度进行严重的破坏。就出于情感而替人顶罪者来说,往往主观上是出于维护亲情、友情和人情的目的。从传统的道德伦理层面来说,中国人看重亲情并无大过。但是,如果要从现代法治社会的层面来说,这是对犯罪的纵容,不利于达到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更是不尊重国家法律的公正、威严的体现。
(二)侦察机关主导的虚假从宽
①王瑞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探究——以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10):3-5.
侦查机关诱导无罪之人的认罪认罚,是侦察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通过威胁、诱导、甚至强迫等不合法的方式,促成无罪的嫌犯适用该制度。在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容易在事实认定清楚之前就“先入为主”的认定嫌疑人有罪,即带着有色眼镜看嫌犯。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通过不合法的方式,给嫌犯施加压力,迫使嫌犯认罪认罚,作出有罪供述。更有甚者,会制造出虚假证据,来证实自己先前有罪推定的主观判断。在侦察人员多种手段的审讯下,无罪的嫌疑人往往背负了超常的压力,从而不得不顺着侦察人员的诱导,作出有罪供述,并从宽处理。这显然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达成刑法的目的。
(三)侦察机关诱使无罪之人的认罪认罚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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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范认罪协商,做到应依法讯问。侦查机关不能通过威胁、诱导、甚至强迫的方式促进嫌犯认罪。认罪协商的过程⑤,通常也就是指侦查机关对嫌犯的询问过程。在此过程中,也就是侦察机关对嫌犯进行思想上和政策上的教育过程,在这过程中,必须要做到规范认罪协商行为,坚持依法讯问。规范认罪协商的方式体现在严格执行《试点工作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即“侦查机关因该告知嫌犯其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并且使嫌犯明白其行为所带来的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要听取嫌犯的辩解和意见”。其次,规范的其他方式也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50条规定中。即“严禁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诱导、骗取嫌犯认罪认罚。”
为了保证在侦查阶段,正确地适用该制度,必须采取运用事前防范、事中规制、事后救济等多个方面的对策。
三、如何保障侦察机关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采用SPSS 19.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数资料以百分数(%)表示,计量资料以“±s”表示,采用t检验,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事前防范:把侦查的重点放在调查取证上
为了保障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人民检察院要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让嫌犯清楚的认识到其法律上的权利⑥。其次,人民检察院也要通过多方途径,了解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当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通过威胁、诱导等方式促进嫌犯认罪认罚的,要及时依法监督纠正。除此之外,还要明晰在认罪认罚之前,律师是否为嫌犯提供法律帮助。最后,公安部提起的,请求批准拟撤销的相关案子,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从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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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
在很大程度上,强化律师的辩护和法律帮助能够促进该制度的正确适用。第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律中有关对于辩护权的规定,特别是在刑事侦查的阶段。具体来说,相关法律规定了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对律师权力的保障。即侦查机关要保证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提供法律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对于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检查机关应该做到及时审查。第二,要落实《试点工作办法》中专门为侦查阶段的嫌犯与其律师新增的多项权利。其中一项新增的权利如下: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嫌疑犯拥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该条文进行解析:如果意向认罪认罚从宽的嫌犯没有为自己聘请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有关机构为自己法律援助。该项新增权力的规定,直接地保障了嫌犯明晰法律后果,有利于嫌犯在此基础上,自发地作出选择。既维护了嫌犯的权力,又保障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规范认罪协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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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强化审查
认罪认罚要以侦察人员的调查取证为基础,再进行政策攻心和认罪协商。依据相关的数据显示,多数嫌疑犯往往不会主动认罪,而是进行反侦查行为。其原因并不难以猜测,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也有逃避承担责任的心态④。嫌犯作为人,自然也不例外,如果嫌犯如实说出自身的犯罪事实,那就有可能要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最严重的会被剥夺自由和生命。出于这样的天性和心理状态,嫌犯往往会采取破坏现场、消灭证据等行为来躲避侦察。即使是在被归案后,这样的天性和心态也不会就此消失,除了少数人坦白外,往往会拒绝讯问。了解到这些,我们可以得出,出于嫌犯的天性和心理,如果过分的希望嫌犯主动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显示并不现实。因此,侦查人员要以充足的事实、证据为基础,也要清楚地认识到认罪认罚和调查取证之间的相互联系。把侦察的重点放在调查取证上。在有充足的证据的基础上,再用该制度的宽大处理政策合理劝说,才能更正确地适用这项制度。
[注 释]
侦察机关主导的虚假从宽,指在证据收集难度大或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嫌犯定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向嫌犯作出虚假的许诺,从而换取嫌疑人的不真实的口供言论。显然,侦察机关的此类行为,与自愿认罪的原则相抵触。无罪之人也许就会因为害怕承担重罪败诉的风险,对侦察机关妥协。
②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③陈欢,CHENHuan.自愿型虚假供述成因的多角度解读[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1):38-44.
④王恒认.反侦查行为表现及防范对策[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2(2):69-71.
⑤李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2017.
⑥李学军.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D].湘潭大学,2006.
where Cth is thermal capacitance, Rth is thermal resistance and Pth is thermal dissipation.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2-0093-02
作者简介: 王凯丽(1998- ),女,汉族,浙江义乌人,嘉兴学院,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