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技术与规则的博弈&以“网络实名制”引发的争论为例_网络与新媒体论文

新媒体环境下技术与规则的博弈&以“网络实名制”引发的争论为例_网络与新媒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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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22(2014)03—0077-4

      在新媒体领域,技术进步带来了信息传播的高效率和低成本。而由此带来话语权的分散和下移又使得新媒体在推动公民社会的进步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随着新媒体技术不断扩张,既有规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侵权行为在新媒体领域进一步被放大,新问题不断产生。网络实名制的立法动议正是试图对技术进行限制的一次尝试。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法律形式在我国正式确立了互联网实名制。①虽然其成效尚待检验,但值得注意的是,围绕这场关于“实名制”的争论,新媒体环境下传播技术与媒介法规之间的博弈清晰地展现出来了。本文围绕网络实名制引发的争议,以新媒体环境下技术与规则的关系为框架,在分析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这场争议中体现的新媒体技术与媒介法规之间的博弈进行分析。

      一、由“实名制”引发的争论

      围绕“实名制”的立与废,新闻传播学与法学领域的学者从多个角度对网络实名制的发展现状、困境和将会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讨论。新闻传播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网络实名制对网民意见表达、网络谣言传播、网络反腐及个人信息安全的影响。法学领域的讨论则主要集中在“实名制”的法律构建、合法性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对网络实名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同时,学者就网络实名制对公民隐私权、表达权的影响进行了研究和论证。

      (一)“实名制”之界定

      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无疑是新媒体法治进程中的“一剂猛药”,因此才会争议不断。然而所谓“实名制”的确切含义在争论中却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准确的界定。许多人对此制度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望文生义”阶段,即便是学界发表的论述,也多少存在理解上的误差。例如,有论者将知名的Facebook和Google+等社交网站前台推荐使用真实姓名与我国《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后台实名注册管理制度相混淆,并以此得出“实名制在国外早已不是新鲜事”的论断。②也有论者将日本实行的IP地址备案和手机实名注册的入网实名制等同于上网实名制。③诸如此类概念上的混淆和对国外实名制推行情况的误解显然不利于准确理解“实名制”和这场争议的关键问题所在。因此本文首先对网络实名制的相关概念进行讨论。

      1、后台实名与前台实名。《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规则是其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④联系之前公布的《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⑤可以看出,所谓“实名制”是在“注册”和“签订协议”环节,对于注册后的其它活动并没有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也就是说,我国网络实名制仅限于后台实名注册这一过程,即“后台实名,前台自愿”。⑥

      然而,那种要求网民前台也必须实名发表言论的前台实名制主张显然没有国外的制度参照。⑦像Facebook和Google+,包括国内人人网等社交网站所推行的实名注册,要求在前台发布、传播信息时也显示真实姓名的做法,目的仅在于“请使用真实中文姓名,让朋友更容易找到你”。⑧既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涉及“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因此并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网络实名制。

      理清这些制度与网络后台实名注册管理制度的本质差别,有利于认识目前我国所推行的网络实名制虽然是“前台自愿”,但其“后台实名”已经将每一个普通网络用户与其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一一建立了对应关系,实质上将网络发表言论的匿名方式转变成了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的实名方式。

      2、入网实名制与上网实名制。早在2011年12月北京市几个部门联合公布《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时,⑨这个规章的合法性就受到了各方质疑。有媒体法学者指出,正是因为《若干规定》中所阐述的法律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实名制的要求仅限于入网实名制,而规定将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中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断章取义地等同于“微博用户要在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后,才能使用发言功能”。⑩这正是入网实名制与上网实名制之间的区别。

      入网实名登记时,网络用户面对的是政府部门和国家机关,这一制度是国家对互联网实行管理的必要措施并且长期以来有法律保障;而上网实名注册的网络用户面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此一来,用户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的安全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法律权限就会受到质疑。事实上,这也正是对“实名制”合法性争论的焦点之一。

      (二)“实名制”之他山之石

      在围绕“实名制”的这场争论中,许多研究和论证都试图通过探索网络实名制的“他山之石”来寻找参考范例。韩国作为全球第一个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便成为被引用最多的“国外成功范例”。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韩国的网络实名制自身也发生了转折性变化。2012年8月23日,韩国宪法裁判所8名法官一致裁定网络实名制违宪。目前韩国已经分阶段废除网络实名制。

      韩国推行网络实名制是以其独特的社会背景和媒介体制作为基础的。韩国媒介是在国家政权的强力引导下生存和发展的,媒介的成长及财富积累也主要是由政府的保护政策和优待措施造就的。同时,“冷战”时期形成的保守性意识形态依然是韩国媒介的主流指导思想。(11)在这样的背景下,韩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推行实名制的国家。然而,作为民主国家的韩国具备比较完善的法治体系,网络实名制从提出到推行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程序。另外,在实行实名制的同时,韩国也配套了相关比较完善的辅助措施,如伦理委员会和名誉纠纷调解部,以便根据具体的网上侵权行为进行符合网络传播特点的责任认定。(12)

      2011年7月韩国大型门户网站信息泄露事件是韩国网络实名制发展过程中的转折点,然而实名制在韩国最终得以废除是因为韩国宪法裁判所对网络实名制违宪性质的判定。(13)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首先计划修改有关法律,从2012年起对日均访问者超过1万名的网站全面限制采用“实名制”,2013年将其范围扩大到所有网站。这意味着一场国家规模的网络实名制实验以失败告终。

      世界范围内,日本、新加坡和德国等许多国家都存在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议。在日本,根据《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网上活动若侵害他人权利,受害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信息发布者的名称、住址、电子邮件及相关IP地址。(14)德国内政部长也曾经提出网络实名制的设想,但这一建议遭到了包括执政联盟内部的广泛反对。(15)目前这些国家都还没有任何依靠行政力量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做法。

      (三)“实名制”之动议初衷反映新传播模式对规则的突破

      新媒体技术的进步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效率,信息技术的革新保证了网络资源的充分供给,进而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但在规则明显滞后的情况下,信息技术革命的副作用便会逐渐凸显出来。侵犯人格权、版权、媒体审判、广告欺诈等老问题在新媒体领域继续被放大,网络诈骗、商业犯罪、人肉搜索、信息泄露等新问题又不断产生,反映出技术在博弈中对规则的压倒性优势,根源还在于人类在追求自身利益过程中对社会秩序的僭越。(16)

      1、虚拟性身份带来的困境。新媒体环境重塑了人际交往与互动模式,赋予个体在网络空间中采用独特的自我存在方式——虚拟身份,可以自由地改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隐藏部分甚至全部不想表露在他人面前的性格特征,而将渴望交流分享的侧面加以夸张刻画,构建一个不同于现实社会身份的虚拟身份。(17)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暂时可摆脱社会关系的制约和压迫,更自如地表露内心、发泄情绪,实现“本我”在虚拟世界中的狂欢。因为有虚拟身份作掩护,不必担心行为的现实结果,导致网络诈骗、商业诋毁等现象愈演愈烈。这在制度层面上暴露出现有法律究责机制特别是程序法方面的缺位。传统司法对侵权事实认定,需要遵循“真实的被告对真实的原告造成现实的损害”的证据逻辑。但是到了互联网虚拟时代,这几个“实”字却给网络侵权乃至犯罪的责任追究带来了障碍。(18)

      2009年,著名导演谢晋辞世,宋祖德在其新浪博客中发表文章《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称谢晋可能死于“性猝死”。随后刘信达又在其搜狐博客中称他愿意为谢晋之死的真相出庭作证,并说自己是“亲眼目睹,耳听为实”。谢晋夫人徐大雯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人又声称其博客被黑客攻击,涉嫌诽谤的文章并非自己所写。(19)这一案例反映了在网络主体虚拟化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变得更为隐蔽,寻找侵权人或者犯罪人也变得更为困难。

      因此,新媒体环境下网络的虚拟性掩护增加了侵权和犯罪行为的潜在可能性,而技术因素又增加了侵权和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这既向现有的法律追责机制提出了挑战,也为司法实践出了个难题。在这样的困境中,网络的实名制设想提上了议程。提议者希望通过实行“实名制”有效地遏制网络犯罪,并且通过对应网络用户与其真实身份,将现实社会的身份标识引入网络,从而为执法者追究网络侵权和犯罪责任提供依据。

      2、新的信息传播方式带来的话语权下移。在传统媒体时代,传播模式是“中央控制式”的线性发散传播结构,传播组织居于中心地位。政府通过行政许可,限制传播组织的数量,以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这时,政府是话语权的主体。而新媒体时代,互联网采用“分布式网络”结构,消息源与接受者之间的界限被打破,人们由被动的“受众”转变为积极的“用户”,既拥有了信息传播的权利,也有了实践“媒体”功能的能力。这一传播模式的改变打破了传统媒体一家独大的局面,实现了信息的互动与分享,最重要的是赋予了公众更多的话语权。公众有了主体意识,他们在多年以来与政府的话语权博弈之中,开始占有一席之地。(20)

      近年来,以微博为代表的新媒体平台很大程度上激起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关注公共事件的热情。公众充分利用新媒体所赋予的话语权曝光官员性丑闻,揭发地方政府瞒报案件,举报政府机关和官员的贪污腐败,某种程度上行使着舆论监督的权利。在一些重大公共事件中,正是新媒体平台集聚的强大舆论力量推动着权力机关做出更加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在这场话语权的争夺中,公众的主体地位不断增强,政府的话语权不断地让渡。

      事实上,在“实名制”争论中,反对者最为强烈的反应是网络实名制可能会侵犯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作为宪法权利的一种,言论自由并非完全不受制约,即使没有网络实名制,公众也不能在网络上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然而,有论者认为,虽然网络实名制实际上是为了方便事后追查违法言论,但是其“对于网络用户的事先抑制作用可谓是一种不容小觑且强有力的反射效果。”(21)

      新媒体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规则,冲击着传统媒体时代的话语权力关系,“实名制”的动议初衷正是试图改变这一现状。然而,技术的进步是由人推动的,新媒体也不过是人在媒介领域的一种延伸,其最终目的在于满足人类追求发布、传播和获取无限信息的自由。(22)新媒体虽然助长了新型的网络侵权和犯罪,并且在媒体法治明显滞后的情况下为司法实践带来难题,但它毕竟赋予了人们比现实生活中更多的话语自由,为公众提供了开放多元、流动虚拟的话语平台,这在现代社会无疑是一种积极的价值。而在我国转型的社会现实下,新媒体这一特性还担任了社会的“解压阀”角色。“实名制”反对者最大的担忧正是这一“解压阀”功能被削弱之后将产生的更深层危机。

      二、“实名制”立法争议反映媒介法规对技术的制约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新媒体时代,技术在与规则的博弈中表现出了压倒性优势,但社会发展对于秩序的要求不容新媒体不断打破边界,层出不穷的网络诈骗、人肉搜索、信息泄露等侵权和犯罪仍然需要规则的制约和惩罚。当下,新媒体技术继续以不可思议的速度进步,迅速建立一套有别于传统媒体的新规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如果把围绕“实名制”的立与废争论看作技术与规则博弈过程中一次上升的冲突,这一冲突则呼吁新规则的建立。

      (一)“实名制”必要性之争议

      2011年12月,《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出台以后,相关部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作了说明,称“在微博客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买卖‘粉丝’、利用网络进行欺诈等突出问题,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引起网站、用户和公众的不满,社会各方强烈呼吁规范微博客服务管理,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并指出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微博客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新媒体健康发展”。然而,就这一目的是否必须通过“实名制”方式,论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反对者首先强调的是新媒体环境下网络平台具有“自净功能”。有论者对微博环境中谣言的传播和消解机制进行研究,提出“事件的重要性、模糊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影响谣言传播的三个主要因素,并与谣言传播成正比例关系。(23)也就是说,新媒体环境中,政府机构与公众信息越不对称谣言传播越广泛。因此,在重大公共事件中,政府机构提高其信息的透明度才是消解网络平台谣言的关键因素。也有论者提出,从规范网络用户、确保网络信息真实的角度来看,实名制所起到的效果还不如已经成熟的辟谣系列服务。在客观事实言论方面,“微博辟谣”所起到的功能是抑制虚假信息传播(即假消息出现后跟进澄清),而微博实名制则需要依靠对微博用户的事前抑制来预防假消息传播(即堵住假消息的来源)。(24)在已经有了前者的情况下,再实行“实名制”,有画蛇添足嫌疑。虽然也有传播学者对“微博辟谣”提出质疑,称其是个伪命题,(25)但其实质还是承认一个足够开放的平台本身就具有自净功能,甚至最终传达出的真相比传统媒介的报道模式更加完善和立体。

      其次,如果“实名制”的目的在于事后追责,其必要性也受到质疑。如前文提到的,我国网络用户入网时已进行实名登记,如果有违法言论发布,辨认和找到发布者并非难事。在这一前提下仍然实行“实名制”,被一些学者称作“在铜锁之上再加一把铁锁”,(26)其实质反映了管理部门对新媒体管治的一种焦虑。

      由此可见,新媒体虽然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地突破传统规则制约,但不可否认其内部也在发育出自我净化、自我纠错的机制。因此在尝试建立新规则的过程中,深入了解和研究新媒体传播模式的内在规律,尊重新媒体信息传播价值,是新媒体立法应该遵循的原则。

      (二)“实名制”合法性之争议

      除了立法程序上的合法性,论者对于“实名制”合法性的争论更多集于网络实名制本身的合法性。有论者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提出网络实名制并非限制网络言论内容的合法方式。尽管由于现实使然,无论网络实名制是否存在,该受到打压的言论始终不会逃脱打压,但网络实名制迫使网络用户进行成本(操刀时候追查的可能性大小)与收益(自由地发表言论)分析,(27)显然增加了公众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的成本,而这种成本是建立在权力机关肆意转嫁自身职责的基础之上。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查处违法行为是其固有的职责。通过“实名制”的方式将这一职责转嫁到公众身上,其合法性便受到质疑。

      更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法律能否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搜集用户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的权力,与单纯通过IP地址追踪追惩违法言论的方式相比,网络实名制无疑对用户权益的侵害更高,有侵害网络用户隐私的嫌疑。尽管《若干问题》中就服务商的地位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其究竟是被授权、被委托还是单纯的行政助手仍不明晰,网络实名制的合法性必然继续存在争议。(28)

      三、新媒体立法应尊重技术发展规律、认同信息传播价值

      围绕“实名制”的争论既反映出新传播方式对规则的突破,也预示着媒介法规对技术进行制约的方向。从网络实名制案例中引发各方强烈反对的事实来看,媒介法规与传播技术的博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原因一是立法相对于网络技术发展天然具有滞后性,但更重要的是我国新媒体领域立法的混乱和尴尬。

      “实名制”合法性的争议引出了我国媒体法制的结构性问题,即言论自由得不到积极的保障、以低效力且合法性值得质疑的规章代替法律规范等问题。新媒体继续以其固有的速度前行,也许带来更多复杂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框架上解决媒体法制失衡状态是新媒体立法面对的首要问题。

      与此同时,“实名制”的必要性争论还显示出我国新媒体领域立法者忽视新媒体传播模式和内在规律、坚持以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规范新媒体的落后管理观念。就网络实名制而言,纵使不能对搜集真实身份信息的合法性做出判断,若存在与网络实名制作用相当、又不侵害公民隐私的其他手段,网络实名制便应该让位于这些手段。

      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为人们带来获取传播信息的更大自由,但这一自由必然伴随着代价,从历史角度来看,以印刷机的出现为开端,传播技术始终在为人类能更自由地获取并传播知识而服务。15世纪约翰内斯·古登堡的发明打破了教会对政治、道德和宗教讨论的控制,19世纪大众传播技术的发展又突破了商业和政治精英对知识的垄断,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伴随着信息传播成本和门槛的降低,进而带来话语权的分散和下移。看似复杂多变难以琢磨的新媒体技术也只是技术推动信息自由传播的另一阶段。因此,要解决新媒体带来的各种问题,新媒体立法应该以尊重技术发展规律、认同信息传播价值为前提。以“实名制”为代表的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注定无法创造出积极的价值,损害的却是社会信息化和媒介法治化进程。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其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②④程思遥:《从“泄密门”事件看微博实名制的未来》,《新闻传播》2012年第9期。

      ③王静、陈思勰:《微博实名制如何有效遏制微博谣言传播》,《新闻界》2012年第1期。

      ⑤《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⑥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观部门新闻发言人的相关发言,详见新华网《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就〈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答记者问》,http://news.xinhuanet.com/2011-12/17/c_111252498.htm,2013年11月30日访问。

      ⑦⑩徐振增:《民主视野下的网络实名制》,《河北法学》2012年第9期。

      ⑧国内SNS社交网站“人人网”注册页面说明。

      ⑨《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1)[英]詹姆斯·卡伦:《去西方化媒介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153页。

      (12)刘津:《网络实名制的前提与限度》,《新闻天地》2009年第4期。

      (13)判决书中写道:“信息通信网法赋予经营网络讨论板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人确认用户本人的义务,让讨论板的用户必须经过确定是本人的程序才能使用讨论板。现在这项法律违反过剩禁止原则,侵犯网络讨论板用户的言论发表自由、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以及经营网络讨论板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人的言论自由,因此判决违宪。”

      (14)新华网报道,载http://news.xinhuanet.com/internet/2007-01/04/content_5584178.htm,2013年11月20号访问。

      (15)CRI国际在线报道,载http://gb.cri.cn/27824/2011/08/09/2805s3332773.htm,2013年11月20号访问。

      (16)(18)(19)(22)展江,吴薇:《开放与博弈: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界限与司法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第117页、第118页。

      (17)周帆:《网络时代的虚拟身份研究》,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13年。

      (20)尹嵩:《新媒体时代话语权的博弈与权力关系的重构》,辽宁大学学报,2011年。

      (21)(24)(27)韩宁:《微博实名制之合法性探究——以言论自由为视角》,法学2012年第4期,第3-9页。

      (23)匡文波:《微博时代下谣言的传播与消解——以7·23甬温线高铁事故为例》,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2期,第64-69页。

      (25)喻国明:《微博辟谣是个伪命题》,中国经济时报2012年1月6日12版。

      (26)魏永征:《互联网实名制和滥用身份证现象》,魏永征博客.[EB/OL].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359.html.2013年11月28日访问

      (28)《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4)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9)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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