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成因的立法发展_环境保护法论文

论环境侵权成因的立法发展_环境保护法论文

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因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环境法学理上,一般以“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两分法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之分类基础,进而将环境侵权行为划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于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指向的环境侵权之原因行为是否包括破坏生态行为,存在认识上的较大分歧。

       其实,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确切所指之困惑,其关键性的法律解释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只有对该条所涉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和可获赔偿之损害类型均予明确,方可彻底解决上述困惑。其中,就《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范围的上述解释分歧,2014年修订后的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有望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适用之原因行为的困惑与分歧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准历史解释”将该法第65条解释为:“本条明确了本章的调整范围,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但究竟“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之一种,污染所谓的“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可以涵盖“破坏生态的行为”?对于该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和环境法学者都存有不同的见解。

       为了保证《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调整后,在“侵权责任纠纷”这个二级民事案件案由中单列了“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这一专门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三级案由,并将之细分为7类四级案由,还在“海事海商纠纷”这个二级案由中罗列了两个属于海洋领域的环境污染责任的三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接受上述“准立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注释”,没有将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纠纷案件纳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这一类之中。

       事实上,环境法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未能涵盖因破坏生态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例如,针对侵权法二审稿第67条的表述,吕忠梅教授早就提出过质疑,她还曾举出某省2227户梨农诉市交通委员会等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据。其实,除了上述因破坏生态系统安全性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环境侵权案外,适用环境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则与否的困惑也已早于侵权法二审稿而暴露于因破坏自然资源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中。例如,“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以上所举案例共同揭示了一个事实,法院尝试以个案司法解释弥补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立法漏洞所遇到的尴尬,其关键原因,正是承认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包含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新《环境保护法》对破坏生态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增量”规定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该法就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的立法文义也仅限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仅评论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就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之新规定,应当肯定其历史进步性。根据该条规定,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将有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获得救济,这比《侵权责任法》第65条原先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笔者认为,新环保法第64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八章适用范围的立法扩大,而非由后续立法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之“污染环境”的原因行为进行了类型细化式的“注释”,其未来的法条适用逻辑应是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并且这种立法拓展具有较充分的法理依据。

       通过对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进行符合环境科学性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对这两个表述去伪求真,进而可以得出上述判断。不难推测,《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起草者关于“生活、生态环境”,或“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理解源于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事实上,全国人大讨论1982年宪法草案时,已故中科院院士、五届全国人大常委黄秉维先生认为草案中“保护生态平衡”的提法不科学,提议将之改为“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一词由此产生。但后来,黄先生发现“生态环境”这个用词不科学,并已亲自撰文澄清:“顾名思义,生态环境就是环境,污染和其他的环境问题都应包括在内,不应该分开,所以我这个提法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中作为术语所使用的“环境”和“生态”应从属于环境或生态领域的一般科学界定,因此,我国环境法中不应单独使用“生态环境”这一表述。只有将《宪法》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解读为“生活的环境和生态的环境”,并且仅在非环境、非生态领域的一般交流中将这两个表述作为一组用语并列使用,方可符合环境领域或生态领域的基本科学术语体系规范,才能避免逻辑混乱。《宪法》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分别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和“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其中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就是钱正英院士所说的“自然环境”。并且,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对应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指向的人工环境,而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则对应于该条所指向的自然环境。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在确保遵守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术语规范的前提下,避免《环境保护法》与《宪法》关于“环境”的表述之间产生冲突。

       事实上,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生态环境”这一非科学用语所带来的逻辑混乱问题,并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尽力对此予以修正和弥补。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2014年修订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最终将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定本法。”

       如果笔者的上述观点成立,就可以将之应用于对前述《侵权责任法》“准历史解释”的分析。若假定《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指的“污染环境”可以包括“污染生活环境和污染生态环境”,则该条规则所适用的原因行为范围也仅限于“污染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的行为”和“污染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的共性是必须以污染行为为限,显然“破坏生态的行为”已被排除在外。

       吕忠梅教授主张,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是两种相关但不同类的行为。“环境污染是指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之影响的一种现象。而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或不适当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这两类行为的相关性主要表现在:“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又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污染的程度。”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之文义本身并不能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笔者的上述判断也可从我国部分侵权法学者的观点中得以印证。例如,王利明教授诠释《侵权责任法》第65条时,虽然提到了“也不限于排污行为”,但始终没有主张将污染环境行为的范围扩大至包含破坏生态行为。杨立新教授在对该条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作释解时也始终以“污染”行为为限。

       其实,来自司法实务界的民法学者们一般也认为,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一书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第65条“语境下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污染侵权,不包括环境破坏的侵权行为”。

       事实上,此次新《环境保护法》修订也正是以“破坏生态的行为”并非“污染环境的行为”为逻辑起点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国家机关出版的有关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释义”、“立法解读”和“学习读本”中均以举例的方式阐释了立法者所持的这一基本逻辑判断。

       归纳而言,没有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立法拓展,《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所规定的致害原因行为不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是指污染自然环境,与污染人工环境对称。污染所谓的“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等同于破坏生态的行为。

       三、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历史进步性

       事实上,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已经完全认可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两分法。除该法第64条外,修订后的新环保法还有多个条款基于这一行为两分法而展开法条构建。例如,有关企业环境保护义务的第6条第3款;有关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之举报权的第57条第1款;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第58条的第1款;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等第三方机构环境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的第65条。这些条款也都确认了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的两分法。

       考察世界环境法治相对较为发达的国家之相关立法,我们便可发现,作为传统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立法要么对环境侵权责任适用的原因行为缺乏统一的一般性规定,要么仅规定救济因污染环境行为所致的损害,而对因破坏生态行为所致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各国立法多望而却步。考察大陆法系有关环境侵权责任适用原因行为范围的一般条款也可见,作为鲜有明文规定之代表的1986年《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和1990年《德国环境责任法》均未能涵盖“破坏生态的行为”。因此,笔者坚信,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适用之原因行为范围明文扩大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类,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意义,符合环境保护的理念,符合世界环境侵权立法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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