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事由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427(2000)03—0052—03
近年来,状告新闻媒体的官司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诉讼已令新闻单位陷入讼累。新闻界在呼吁《新闻法》出台的同时,其自身也应充分利用法律武器,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新闻单位或记者被诉侵权,如果存在下述事由时,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相关人同意
相关人同意一般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明示同意是指相关人口头或书面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涉及相关人的新闻作品,创作时往往要采访相关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根据相关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发表,应视为相关人同意。即使文章中有损害名誉、侵犯隐私权的内容,也不能主张侵权。特别是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不成为隐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明示同意情况下引起的诉讼,事实较易认定,引起纠纷的概率较小。
默示同意是指相关人有同意的意思,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易分辩是否为侵权。一般认为,如果相关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同于放弃了其秘密性,新闻作品中涉及这一隐私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人有权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对涉及他人的隐私则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
相关人同意,不仅是对相关人意愿和人格的尊重,而且由于相关人最了解自己的生活状况,新闻经相关人审阅,可以使作品更加完善而符合实际情况,避免各种失实和其他不愉快事情的发生。当然,万一发生纠纷,新闻单位对于这种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新闻单位应该能够证明,作品的发表是获得相关人同意的,否则就不能构成抗辩事由。
“相关人同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且必须征得他的监护人的同意。如1998年2 月山西省临汾农村16岁少年宋鹏飞因轻微受伤到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因输血管理混乱,被误输入艾滋病毒携带者的血液而感染艾滋病,全家陷入大灾难。《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16期报道此事时,在文后注明“根据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要求,为寻求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本文使用了受害人的真实地址、姓名和照片,特此声明”,体现了较好的法律意识。
二、基本真实的报道
新闻报道的特点在于迅速地将信息发布出去,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新闻中事实的错误足以影响到特定主体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能认为基本真实,反之,如果仅是某些细枝末节上的差错,不会影响到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就可以认为基本真实。新闻从业人员包括记者、编辑在较短时间内应该对所报道事实进行审查,但职业规律决定了他们无法对每一条新闻都做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如果一定要求一切枝节都正确无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无法得以实现,新闻事业也失去了存在之意义。
法律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标准——作品的基本事实真实,作品中关于特定主体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从宽掌握,指主要内容和情节的真实。对此,我国的司法解释予以肯定。1993年6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里就将新闻报道侵权构成的事实要件限定在“严重失实”上。换言之,即使该报道给他人造成了名誉损害,但其内容仅仅是一般性失实或部分失实,就不能要求新闻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有真实性的抗辩事由,并且是基本真实的抗辩事由,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严格要求。
三、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在以上条件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新闻单位可以要求免除侵权责任,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公正评论”的原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宁可让某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评论的伤害,也不能使公众害怕诉讼而不敢对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国际上将“公正评论”作为对新闻侵权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以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评论的意见是公正的,即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日本则根据英美法的这个原则,明确公正评论包括三个条件:构成评论的前提是真实的事实;评论与公益有关而不是单纯的人身攻击;评论的对象也与公益有关或一般公众关心的事件。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的原则,但在《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新闻批评和评论进行了规范。这同国际上的“公正评论”原则十分接近。在我国文艺界,这也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体现,对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公众利益有重要意义。
此外,最高法院1998年8月31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的,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它不仅同1993年的《解答》的规定一致,也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内容相连接。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文对消费者个人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在措辞上是不一样的。从文意上看,消费者对评论侵权只承担故意责任,而新闻单位则对故意和过失评论侵权都要承担责任,因为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了解情况可能不够全面,考虑的可能不够周到,难免发生差错,而新闻单位则因其职能所在负会核实基本事实之责。因而,当某家报纸发表消费者的投诉而发生侵权纠纷时,不排除会有这样的审判结果:消费者因为对差错没有故意而不承担责任,而新闻单位则可能因为疏忽大意等而具有过失需要承担责任。
四、权威机关的消息来源
这是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事实材料取自权威性的证明。这一抗辩事由在西方国家又被称为“新闻特许权”。面对新闻侵权的指控,通常的新闻报道不能只要求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而只是要求证明与事实的本来面貌相符;而享有“特许权”的新闻只需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即客观准确。“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一个空间,因为要求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都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考核几乎是不可能的。
新闻侵权诉讼一般是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新闻报道的核实责任。权威机关的消息来源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单位是不可能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最高法院的1998年《解释》第六条规定[1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此作出报告,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但是这类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否则,发生侵权损害,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为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新闻单位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义务。《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新闻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渊源于英国新闻法的香港《诽谤条例》,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的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乎可以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五、公共利益的需要
所谓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情,不受隐私权保护。1843年1 月,马克思在对莱茵省总督指责《莱茵报》刊发的一篇通讯《诽谤政府》进行辩护时,发表了这样的观点:“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2] 这段话表明:(1 )新闻媒体不应揭发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无关的一般个人的私事;(2)如果这种个人的私事涉及或妨碍了社会生活, 或者这个人处于政治生活之中,那么他个人的活动就不属于不应公开的个人私事,而成为新闻报道的对象。它具体表现在新闻侵权豁免的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两方面上。
公众人物,也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1)自愿的公众人物;(2)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产下三胞胎(或三胞胎以上)的妇女。[3]
公众兴趣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从理论上讲,公众对国家、社会、他人都有一种获得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或获知权。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欲望时,即存在公众兴趣问题。为了满足公众兴趣而将他人的隐私事项或肖像公之于众,虽然暴露了公众人物的隐私,但满足了公众兴趣,由此可以主张免责。例如常见的新闻媒体炒作电影、电视名星或歌星的私生活或刊登他们的照片等。此外,一些重大事件,如重大事故、灾难和突发性事件也是公众兴趣所在,向来也是新闻报道的重点。公众对重大事件的了解不仅满足于对此事件经过的了解,还希望新闻媒介对事件背景、影响等进行一定的分析,这可能会涉及到某些个人。如果因涉及此类个人而被诉侵权的,新闻单位以及作者也可据公众兴趣的事由请求免责。也有学者认为,将“公众兴趣”作为抗辩事由不太适合我国的情况,也极易导致滥用新闻自由。[4]
六、合理使用
这一抗辩事由一般运用于新闻单位和作者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抗辩事由。它是公共利益原则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延伸。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同时为了公共利益,又在第22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原则,即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新闻单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 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报纸、 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或者播放的除外。但同时,《著作权法》也要求新闻单位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收稿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