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境案件的联合管理及其实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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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47-6

一、跨界案件共同管理的背景与兴起

(一)跨界案件共同管理的背景

跨界案件共同管理(Cross-border Joint Case Management)的提出,实际上是国内案件管理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国际社会的反应。20世纪后半叶以来,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强化法院职权、管理型司法逐步成为当代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趋势。

这在实行对抗制诉讼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明显。根据英国上诉法官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的分析,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P52)英国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确定了法院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途径就是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改革后的案件管理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加强了法院的司法干预,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更加注重在案件管理初期对系争点的过滤。

美国联邦民事司法体制也一度被认为存在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许多事项并不只属于联邦法院可处理等弊端,影响了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案件的快速裁决。①为应对危机,美国国会通过了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2003年又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虽然两者的路径不同,前者通过地方规则自下而上而后者通过全国规则自上而下各自完成改革,但均旨在促进公正、快速、低廉地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联邦民事司法制度的过度繁琐、拖延和耗费,从而便利诉诸司法(access to justice)。②

(二)跨界案件共同管理的兴起

一般而言,一国法院有责任并有义务做出最终裁决,但也存在一些例外,而且更多的例外已经受到推崇。对司法机关的法官和其他官员来说,几乎不可能获取为有效而快速地管理跨界合作的必要经验。他们不熟悉外国的司法制度,不知道与某一特定国家甚至提出协助请求的人之间已经取得共识的实践,或者向他们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要求。因此,跨界司法活动的某些集中化无疑有助于法官独立性不受影响的程度。跨界案件共同管理,甚至是两个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做出共同的决定,这是国际司法与行政合作的高峰。[2](P396)

在公法领域,非/准司法机关如税务机关等的行动,不存在在司法机关之间合作看来是构成重大障碍的问题。它们正常地相互交流,并不存在被迫去向有关当事人揭露已经交换的观点。相反,法院只能从程序的某一参加人处获知有关信息,且只能以所有其他参加人都可采用的方法行事。因此,一旦克服了传统上非/准司法机关合作的不情愿,两个以上的机关组织跨界案件的共同管理将不再成为问题。[2](P396-397)不同国家的税务机关或反托拉斯行政机关在两个或多个国家内开展合作,同时进行类似的协调检查,在目前也已成为可能。

即使在私法领域,类似于共同案件管理的做法也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德国在这方面已经发展出了一套统一管理指令(uniform administrative directives),它保证每一个法官出于跨界法律合作的目的,将其请求提交给审核处的一位官员,该官员在跨界司法活动中具有专门的经验,其行为对法院院长负责。在国际层面,最突出的发展就是在一些海牙公约中建立起中央机关,最早是在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而在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中获得了成功。一开始,接受请求国家的中央机关的介入是强制性的,这是存在问题的,法官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例如送达或证人调查请求的管理,当然不属于法官独立性的范围。国家没有必要将这种权限委付于法官,司法部门会很好地提出如何处理这种请求的建议。最新的发展趋势则是,中央机关的介入可以是任择性的,这就是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解决方法,受欺诈的父/母可以向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中央机关提出返还儿童的请求。

二、跨界案件共同管理的运用与实践

在跨界破产的管理、临时措施的协调、集体事故的处理和儿童的跨界保护等诸多领域共同管理已经发挥作用,且有进一步扩大化的趋势。

(一)跨界破产的管理

在有关跨界破产案件上,共同管理显得比较突出。各国都意识到,相互的合作可以确保对跨界破产案件以尽可能简单的方式予以管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程序,减少有关开支和浪费。各国法院的合作是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关键所在。[3](P17)在涉及跨国公司的破产案件中,要正确地确定何国法律来支配破产程序并不容易,应尽一切努力,使有关破产法院可以不受具体国内法有关如何有效管理财产收集、继续公司的经营、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对待等方面的束缚而达成协议,包括优先债权人的确定。根据实际合理性,集中破产管理,负责收集位于不同国家的破产财产,并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地分配财产,或者在重组的情况下,按照比例对待,这是非常有利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作为跨界破产程序方面最为进步的规则,其目的之一在于提供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有效机制,促进本国与外国法院及其它主管机关之间涉及跨界破产案件的合作,公平而有效地实施跨界破产管理,确实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它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合作的形式很多,比如通过信息联系进行的合作、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的协调管理、执行法院同意的有关程序协调的协议等。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将1995年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转化为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欧盟破产公约和规则也强调了破产管理的重要性,为跨界破产的合作提供了一种中立机制,引入了主要程序和从属程序的观念,并对两种程序的协调和合作做了规定,目的在于确保两种程序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3](P360-361)

跨界破产的共同管理方面,有两个重要的案例值得一提。一是1991年Marxwell通讯公司(MCC)平行重整案③,涉及到英国的整顿程序和美国的重整程序。英国法院对其整顿程序指定了管理人,美国法院对其重整程序指定了审查人,双方通过广泛的讨论,草拟了一份议定书,为两国程序的协调勾画了大致的框架。管理人和审查人的上述合作,是为了找到一种机制,使两个平行程序及两国法院能协调工作,便利MCC的重整。二是1991年国际信贷商业银行(BCCI)财产合并案④,涉及到英国法院、开曼岛法院和卢森堡法院。英国、开曼岛和卢森堡分别对BCCI的SA公司、海外公司和控股公司做出了清算裁定,并对它们各自指定了清算人。之后,这些清算人与代表BCCI大多数股东利益的阿布杜拜政府进行了谈判,最后达成了财产合并协议。这种通过清算人的和解协议而不是通过法院的裁定方式进行财产的合并,加快了合并程序的进行,并减少了有关费用的支出。

(二)临时措施的协调

在过去的25年里,许多立法和法院通过使临时措施背景下的救济方法适应合作的需要,发展出了许多法官或法院之间相互合作的方法。例如在监护案件中,可以采取临时措施。⑤但是,这种发展必须在许多国内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有关临时措施被纳入相应的执行程序体系的背景下做出解释。同时,对这些临时措施的协调也就成为必要。⑥

临时措施协调框架下较为著名的案件是海地共和国诉杜瓦列尔案。⑦海地前总统杜瓦列尔在被驱逐出境时,侵吞了12亿美元的国库,然后在法国取得了住所。于是,海地政府的继承者在法国起诉杜瓦列尔要求赔偿。但是,由于财产下落不明,根据法国法,即使在做出实质事项的判决之后,也不能命令被告说出其财产的下落,因此,海地政府就向英国法院请求协助,发布随附有辅助调查令的马利瓦禁令。由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25条并不要求临时救济须依赖于任何管辖权要求,再加上这类案件的正义需要所有国家之间的国际合作,英国法院因此发出了禁令,海地政府也随之被通知对杜瓦列尔在不同国家的财产进行扣押。正如科林斯所言,该案“已经到了国际允许的最后边缘”,国际合作的必要性被认为是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做出裁决的充足理由。⑧

在当事人出庭的场合,除了诉讼当事人,法院不习惯于同任何人交流。在跨界案件中,这种狭隘的传统方法已经不令人满意。目前,除了传统民事方面的合作如文书送达、跨界取证外,在跨界税务事项上,协调税务审查,在跨界刑事程序中,协调刑事调查,都已经成为可能。此时,合作是由行政官员而非法官组织的,因而更有利于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机关进行跨界案件管理。这也应该成为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协调行为的一种激励。特别是在寻求跨界欺诈程序的背景下,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受理单方的临时救济申请,申请人可要求他们以合作的方式行事。他可以向他们解释,在各自国家,不可能得到充分救济,跨界承认和执行禁令或其他临时保护措施的时间过长,反而使所要达到的目的复杂化。法律程序中的利害当事人也可直接要求法院向涉及部分程序的外国法院做出解释。这种合作已经成为跨界事实正义不可避免的要求。[2](P400)

因此,在一国法院,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包含着一种暗示,即法院如何愿意使跨界政策协调,会向另一国法院出示命令。如果第二个法院并不完全遵从建议的策略,利害申请人可转而求助第一个法院,并要求其对被请求的措施采取协调或适应。只有这些法院的间接联系之后,最终的跨界协调措施才可能得到一致执行。当然,建议的成功取决于司法心理的交流,律师必须与另一国的同行积极合作,法官也必须愿意接受律师的解释,并迅速做出反应。最后,还应该放弃民事与刑事的严格区分。正如瑞士联邦法院指出的,临时措施的有效性依赖于两个非传统因素:其一是不应丧失时机,尽力区分由于欺诈程序而被没收的财产与补偿给受害人的财产;其二是不应努力区分因受欺诈而影响的财产与未受影响的财产。⑨

(三)集体事故的处理

集体事故、灾难或侵权在历史上早已有之,只不过大多数事故没有得到广泛的诉讼救济。随着工业和技术的发展,集体事故发生的次数越来越多,频率也越来越高。这些事故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单一事件同时对多人造成损害,如飞机遇难、核损害等;二是同样的产品在一段时期内对多人造成损害,如石棉、药物、电器等;三是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如中毒事件、环境污染等。[4](P508)如何处理在集体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特别是在法律程序上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方面,已经引起各国共同关注。在美国,处理集体事故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法官在促使当事人解决分歧方面发挥管理作用。根据多州诉讼的法规,在经过共同的调查之后将个别赔偿请求进行合并审理,这已经取得了成功并成为一种经验。⑩这种做法不仅走向了划分司法裁决的原则和政策的反面,而且突破了事故补偿政策的传统目标。[5](P269)

在集体事故中,将主要责任的裁决交付一法院处理而将赔偿的评估交由另一法院处理,这也是有意义的,类似于案件的共同管理。在美国波音公司案(11)中,由空难引起的赔偿,波音公司承认主要责任,日本的一些受害者为赔偿数量的评估在美国法院起诉,美国法院基于非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了这一诉求。尽管为了将赔偿评估拘束方便的法院,承认是否被纳入判决(基于同意的条件)不得而知,但是可以想象,被请求的法院只会提出宣言性救济而否认赔偿评估的管辖权。特别是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已经起诉,并因此不能满意起诉法院在确定责任事项上所适用的法律,那么,产品所在地法院显然是确定责任的最佳法院。甚至可以想象,被请求的法院做出一个合适的临时支付令给受害人,要求原告就最终的赔偿评估向更合适的法院提出。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惯常居所地法院当然很合适,因为它熟知赔偿评估的一般情况,而且不需要昂贵的翻译费和专家证据。但是,这种主意在受害人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重合的情形下是有争议的,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无法合理地期待赔偿是按照非事故发生地的法律进行评估的。尽管没有先例表明这种案件的共同管理,但是不应忽视任何革新的司法方法都存在风险,革新的结果并不完全如所期待的。因此,必须谨慎地进行,特别要保护受害人,免受在两个国家进行两种程序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如果对外国法院的赔偿评估有兴趣,那么必须承担责任,补偿原告可能因到外国启动程序而产生的所有额外费用。

(四)儿童的跨界保护

儿童的跨界司法保护方面,案件的集中管理也已经取得了成功。特别是在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框架下的案件,出于返还儿童的目的,中央机关和有关国家的法院的合作非常频繁、紧密,实行案件的集中管理促进了儿童的快速返还,也促进了公约目标的实现。[6](P179)公约规定了多方面的合作,不论申请人是谁,父母一方向哪个中央机关申请,该中央机关必须对返还请求做出最终裁断。在所有诱拐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是查明儿童及其家庭的社会背景。公约第7条强制要求中央机关需要时交换有关儿童的社会背景材料。为履行此项义务,中央机关应有权要求国内相应的机关进行调查,并建立有关儿童社会背景的报告,人们甚至可以求助于宪法条款。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在一起法国父亲请求返还儿童被驳回案中认为:“根据本判决,本院要求法国和美国相应的中央机关全力以赴履行公约和各自国家执行宪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儿童迅速地返还到加利福尼亚。本院郑重地请求法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儿童返还到加利福尼亚,以使本院能完成海牙公约下的义务。”(12)

在跨国儿童收养的安排方面,最好的办法和最理想的跨界合作形式是两国相关的主管当局共同做出裁决。1993年海牙《跨国儿童收养及其合作公约》已经接近了这种理想。公约规定主管机关与有关收养机关参与跨国收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协调了两国有关主管机关的法律行为,更正确地说,对跨国收养的安排,两国负有共同责任。[7](P221)在扶养费的域外追索方面,特别是在扶养费由于货币的价值、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扶养权利人的需要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家庭关系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面临着调整或变更的需要。在跨界的背景下,就提出了何国法院有权对此做出必要的调整或变更的问题。一般来说,一国法院无权更改另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只有先前做出扶养判决的法院才有权调整扶养费的数额。但在扶养权利人并不继续居住在做出判决的国家时,这种方法并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荷兰、瑞士,为协调相关国家的利益,维护扶养权利人的利益,纷纷以立法或判例等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允许并承认一国法院对外国扶养判决的变更。(13)

三、结语

在临时措施的背景下,已经表明,法院处理实体事项以便集中审查包括那些外国法院授权的措施在内的措施方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修改甚至撤销外国法院的临时措施。[2](P196-197)在追索扶养费案件中,这也已经成为审查外国法院扶养判决的一个通常理由。问题在于这种做法能够一般化到什么程度?或者说存在一些什么样的限制?

即使在破产案件中,目前也无法完全合并案件管理。法院有义务服从有关优先债权人的国内法,比如与税务机关或雇员有关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处理破产公司的所有财产和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债权方面,是受到限制的。诚然,在破产案件中,很难说什么是临时措施,什么是主要程序的一部分。但是,从功能主义方法的角度而言,收集破产财产的所有努力都是临时措施。与便利诉讼进行的临时措施的不确定相比较,这种不确定是由于自身的特性使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而言,最先提起的诉讼优于其他地方后来提起的诉讼。如果涉及普通法上的管辖权,没有一个法院愿意或有权拒绝其管辖。相比较而言,在破产领域,至少在诉讼的目的是出于清算而非重组的场合下,一国只收集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而根据既定的原则向债权人分配由此得到的财产,两个破产程序就不会发生上述问题。因此,虽然跨界案件共同管理已在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和不同领域的肯定和运用,但这一模式的实际有效运作及其进一步发展尚受到国家司法主权、国际条约协调和司法能动主义等方面的限制,关键在于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促进跨界案件的共同解决。

[收稿日期]2008-06-10

注释:

①例如,United States v.Andrews,754 F.Supp.1161,1173 n.12(N.D.Ill.1990).

②See Edward D.Cavanagh,"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 and the 1993 Amendments to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Can Systemic Ills Afflicting the Federal Courts Be Remendied by Local Rules?",67 St.John's L.Rev.721-723(1993).

③Re M arxwell Communications Corp.v.Société Générale,93 F.3d 1036.

④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in liq)(No.11)[1997] BCLC 80 et seq.

⑤例如1970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4条规定,“当需要为住所、居所或财产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缔约一方国民提供监护和保佐时,缔约另一方机关应立即通知关系人国籍所属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另一方机关可视情形需要自行采取临时措施(如照看居住、扶养和照顾),只要它立即通知关系人国籍所属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在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做出其他决定以前,上述措施将保持有效。”

⑥例如,P.Schlosser,"Protective Measures in Various European Countries",Goldsmith.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The Regulation of Forum Selection,1997,at 134-136.

⑦Republic of Haiti v.Duvalier [1989] 1 All ER 456 et seq.CA.

⑧See Laurence Collins,"The Terrtorial Reach of Mareva-Injunctions",105 L.Q.Rev.262(1989).

⑨英国法院在考虑有关跨界欺诈的司法程序时,也持有类似看法,参见J.D.McClean,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207(1992).

⑩这种范式来源于威恩斯坦(Weinstein)法官在Agent Orange产品责任诉讼案中提出的“近似正义”(rough justice)观念。在说服当事人之后,对案件进行公平听审,而不论对案件的法律价值是否怀疑。参见Re‘Agent Orange’Product Liability Litigation,597 F.Supp.740(E.D.N.Y.1980).

(11)Meyrs a.o.v.Boeing Co.794 P.2d 1272.

(12)County of Los Angles,No.BD 051876 of 09.12.1991,DEU FamR,1999.

(13)例如,Thompson v.Thompson 645 SW 2d 79 (Mo.App.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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