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确定财产保险利益范围促进保险事业发展_保险利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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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加以研究极有价值,这一理论研究既可以为保险立法提供一定的启示,也可以帮助有关机构和当事人正确理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保障保险法的顺利实施和财产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1.确定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时应遵循的原则

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以下基本的法理依据和立法精神:

1.1 兼顾公平与效益的原则

就财产保险活动而言,公平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其一,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既要防止投保人任意投保,从而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概率增大,又要防止保险人随意以“缺乏保险利益”为借口逃脱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二,维护社会公正,即维护广大的投保人之间的公平。这就要求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必须有所控制,而不能无所限制。因为如果不加控制,很多投保人便得以对与其关联程度很低的财产投保,而关联程度不高又会使所保财产的出险率增大;出险率的增大无疑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增加的保险责任实质上又通过保险费的形式转嫁到了与保险标的关联程度较高、其所保财产出险率较低的投保人的身上,这对于后者显然是不公平的。

效益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效益原则要求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应过小,因为这样可以使更多的财产和商事活动置于保险的保障之下,使交易双方不至于因担心交易安全问题而迟疑不决,也不至于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而支付大量的调查费用,从而既可加速交易进程和加快交易频率,也可以节省交易费用。

1.2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是立法者在设计保险法中的有关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正是立法者出于上述考虑所作的努力,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立法所确定的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当尽量避免诱发道德危险,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免受故意损害;应多考虑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实质联系,使那些与保险标的没有实质联系的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与保险标的没有实质联系的人更有可能为了谋求保险金而故意损害保险标的。

1.3 满足当事人合理的投保要求、促进财产保险事业发展的原则

要尽可能地满足投保方合理的投保要求,就不能将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限定得过小。要促进财产保险事业的发展,就得在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时满足两个相互之间具有辩证关系的要求:一是该利益范围不能过小,因为过小的保险利益范围会使很多与财产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丧失借助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可能性,从而使财产保险合同无法获得量的发展。二是该利益范围也不能过大,因为过大的保险利益范围会使道德危险的发生频率增大,从而影响财产保险的健康发展。

1.4 奉行契约自由并给予适当限制的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保险法尽量不给自愿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设置障碍,具体到保险利益的范围上,就是要求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不能规定得太死,而是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使那些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且又不会损害他人利益的当事人不至于因缺乏保险法规定的具体的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保险保障。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都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限制。保险法同样也应采取这种做法。具体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上,应当做到通过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设计,使当事人不至于轻易地通过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这就要求保险法对那些发生道德危险可能性较大的财产保险尽量规定严格而具体的保险利益范围;或者对该一般性条款规定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

2.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两类。对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的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

2.1 现有利益的范围

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现在所享有的利益[1]。指投保人已经享有,并在保险事故不发生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存在下去的利益。现有利益分为基于法定权利而产生的现有利益、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现有利益和基于某种事实而产生的现有利益三种。

2.1.1 基于法定权利而产生的现有利益。能够产生现有利益的法定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该财产的损害给财产所有权人带来的损失是最大的,因而财产所有权人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应具有最充分的保险利益。只要享有所有权,不论其性质如何,就足以证明法律主体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两种。单独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而共有人则对共有财产不一定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价值具有保险利益,而只对该价值的一定比例(其所占有的份额)具有保险利益;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基于全部共有财产,因此,每个共有人均应对全部共有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法人对企业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这一权利既包括对企业中一般的物所享有的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包括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还包括对智力成果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与企业财产的关联程度丝毫不亚于财产所有权人,甚至该程度更高,因为企业的某一项财产如果受到损害,不仅使企业对该项财产所享有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由于企业财产的整体性,还会影响企业对其他财产的利用,甚至会打乱企业的整个经营计划。赋予法人财产权人保险利益,可以使权利人对企业财产的既存利益及企业本身的正常运转受到财产保险的保障。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不仅应对企业财产的整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还应对企业财产的每一项单独享有保险利益,这两种保险利益都应当是充分的。

(3)经营权:经营权所针对的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多项财产,其中任何一项财产的毁损、灭失,不仅影响权利人对该项财产的运用,还会影响其他财产整体功效的发挥。因此,权利人应当对经营权所针对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3]。权利人不仅应当对经营权所针对的多项财产的整体具有保险利益,还应当对其中的每项财产具有单独的保障利益;这两种保险利益都应当是充分的,应给予被保险财产的全部价值。

(4)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的毁损、灭失,不仅使债权人原有的保障利益失去物质基础,而且最终还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得不到清偿。因此,学者们大多认为债权人对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1.2 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现有利益。除了前述几种权利外,能够使法律主体对特定财产取得现有利益的主要依据是合同。这种现有利益主要是指对他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利益,如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对特定标的物享有的利益,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对租赁物的利益,借用人根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对借用物的利益。这些既存的利益都会因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丧失,因而基于合同关系而对特定标的物享有这些利益的法律主体应当对该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正因如此,有的立法明确规定这类利益属于保险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20条。

2.1.3 基于某种事实而产生的现有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现有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违法财物的善意买主对违法财物以所有人的意思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利益;二是无因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财产以所有人的意思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利益。

2.2 期待利益的范围

期待利益是指将来有利益之一种希望[4]。根据利益得失的不同,可将期待利益分为积极的期待利益和消极的期待利益两种。

2.2.1 积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不发生的情况下能够在将来得到的利益,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投保人没能取得该利益。按照利益产生的基础,可将积极的期待利益分为三种:其一,基于法定权利而生的利益。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的利益。其二,基于合同关系而生的利益。这种利益在积极的期待利益中所占比重最大,主要是针对合同的标的物的,指因合同标的物的存在可以给投保人带来的利润或收益。其特点是,如果合同得以履行,投保人将因此获得利润;如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则使投保人不能履行合同,因而使投保人不能获得合同利润或收益。其三,基于某种事实而生的利益。这里的事实有两种:一是受法律确认的事实。如无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无因管理人对无因管理物的占有事实,这两种占有人将因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无法要求有关当事人支付标的物价金或者无因管理费用(这些价金或费用是他们本来应得的)。二是法律上未加确认的事实。如某饭店临近某大学的事实,这一事实将使该饭店因很多师生来吃饭而收益颇丰,如果大学搬迁,则该饭店会丧失大量收益。

2.2.2 消极的期待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就是责任利益,指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须在将来对他人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并因该财产责任的承担而遭受利益损失。这里的责任是指依法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因事实关系的存在或因道义而承担的责任,因为只有法定责任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不得不承担的责任,才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失。“凡任何人有可能发生法律上所规定之赔偿责任者,均有保险利益”[5]。消极期待利益的形成基础有三个:一是法定权利。有的时候,投保人因享有某种法定权利而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该财物在其占有过程中毁损、灭失,则投保人要向财物的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其占有的财物便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投保人要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定做方提供的材料和定做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所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包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其使用的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财物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借用合同的借用人对所借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所承担的责任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时候,尽管投保人没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但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要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雇主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基于此,投保人可以就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

3.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几个具体问题

3.1 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从世界范围看,公司的股东有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由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几乎连为一体,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管理、处分权限,且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财产的损失与股东财产的损失并无实质差异,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理应具有保险利益[6]。除了少数人对此持否定态度外[7],学者们并无太大的争论。对于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存在着颇大的争议。

一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对公司的实际利益难以计算,是不确定的利益。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股东有从公司分取红利的权利和在公司终止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而公司财产的损失必然影响股东的这两种利益,因此,在理论上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这种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不宜运用。笔者以为,应当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应当采取某种技术处理,克服这种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以下两个主要理由:其一,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财产的损失必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即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和在公司终止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数量,而且这一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是以法定权利(股权)为基础的。其二,赋予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与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宗旨并不相悖。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道德危险的发生[8],实质利害关系的存在使得股东一般不会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再加上对股东的保险利益可进行适当的技术控制,赌博的可能性和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小了。对股东的保险利益可作如下技术控制:就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言,股东对公司某项财产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该项财产的价值×该股东的出资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就分配股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某项财产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该项财产的价值×该股东的出资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公司每年的股利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公司每年分配的股利应当选定一定年限的平均值,以投保前三年公司分配的股利的平均值为宜。通过上述技术控制,股东因保险所得收益就会与其因公司财产的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大体相当。

3.2 投保人对纯事实利益是否有保险利益

纯事实利益是指投保人仅凭某种事实而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无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义务作为基础,亦无合同关系作为其依据。纯事实利益有两种,一是积极利益,如某饭店因临近某大学的事实而取得比同类饭店较多的收益;二是消极利益,如基于某人是加害人的儿子的事实,该人在道义上代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对于纯事实利益能否作为保险利益的问题,在商业保险比较发达的英美,法院的判例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将保险利益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益,否认纯事实利益的可保性;二是将“法定利益”理解为“不合法利益”的对称,纯事实利益只要不违法,均可作为保险利益[9]。我国的学者尚未论及纯事实利益的可保性问题,但这却是关系到商业保险发展的重要实践问题,必须正确解决。

笔者以为,在确认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对纯事实利益区别对待。对于积极的纯事实利益,如果该利益的价值是确定的或者是可以采取某种方法确定的(如对前述饭店的利益可以取投保前一定时期该饭店收益的平均值作为其标准),则应当认定纯事实利益的享有者具有保险利益。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这种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投保人与该利益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二,这种利益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特征。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它是合法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和可以确定的利益[10]。如果积极的纯事实利益的价值无法确定,则不宜作为保险利益。对于消极的纯事实利益,一律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理由在于:由于作为这种利益的责任并非投保人依法必须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可能出现投保人获得了保险赔偿金后拒绝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一情形的出现既违背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使实际上未受损失者得到补偿,也会因此而诱发大量的道德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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