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兼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遗漏和补充_保险合同论文

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兼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遗漏和补充_保险合同论文

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被保险人论文,疏漏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其危险事故的对象为被保险人,且事故之性质及其结果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为避免“谋财(保险金)”而“害命”之道德危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无不严谨规范,以昭慎重。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有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即为上述意旨而设。不过,上述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之内涵与外延为何,学者理解上存有歧见;“被保险人之同意权”所蕴含之法理为何,在解释论上仍有探讨之空间;被保险人是否有撤销同意之权利,因法无明文,也有待研究。此外,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将“书面同意”仅限于被保险人的“事后承认”,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委诸其法定代理人代而为之,上述做法是否妥当,不无疑义。笔者以下拟就上述问题,结合保险法与民法的法理,为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疏漏之处寻求较为妥适、合理的解释,以为保险实务运作以及保险法修订之参考。

一、被保险人同意权的适用范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一语之诠释

从上述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本身,不难理解立法者之本意是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但是,立法者所使用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一语,属于“描述性”概念,致使学界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尤其是其与“死亡保险合同”之关系为何,各执一词。同时,考诸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其用语亦不尽一致,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项称之为“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日本《商法》第674条第1项称之为“以他人之死亡而给付保险金之保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称之为“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因此,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之内涵与外延,实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笔者以为,在解释论上,应着重考量以下三处。

1.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范者,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之情形,而并非二者为同一人之情形。因为,在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所谓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无任何实质规范意义,其理由诚如国外学者所言:“没有任何事可以阻止任何人为他自己的生命投保100次——只要他是真的为了自己的生命投保。”① 因此,我国《保险法》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属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所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及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该用语与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项称之为“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保险契约”、日本《商法》第674条第1项称之为“以他人之死亡而给付保险金之保险契约”之用语,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2.从人身保险之险别而言,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三大类别,而每一险别中均含有“因被保险人死亡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情形;只不过,人寿保险中之“死亡给付”,俗称“死亡保险合同”。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一语,在外涵上当涵盖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三大险别,而并非仅指人寿保险合同中“死亡保险合同”而言。换言之,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外延上除包括人寿保险合同之死亡给付外,还包括健康保险合同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死亡给付情形。可见,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外延上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所采之“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并不一致,不可不察。

3.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例大多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权适用于死亡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与第179条之规定,韩国《商法典》第731条和第739条之规定),但“未有言及健康保险合同,实为其疏漏。”② 只有少数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74条仅限于“生活保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仅限于“死亡保险契约”,“显系立法上一大漏洞,理应立即加以修正。”③ 我国《保险法》在总结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同意的适用范围,不是以险种加以区分,而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来确定,凡是合同中约定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充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可谓是无微不至。④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之“以死亡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其实质有三:其一,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或者说以他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二,保险事故之性质为被保险人之死亡,或者说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其三,范围上涵盖人身保险中三大险别的死亡给付情形,并非仅指死亡保险。因此,本文标题将之称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以示与人寿保险中“死亡保险合同”之区别。

二、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立法意旨:结合保险法与民法之法理的综合考量

比较而言,于财产保险,投保人以他人之财产为标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并不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反之,于人身保险,若投保人以他人之身体或生命投保,尤其是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则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为何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之场合,特别赋予被保险人之同意权?对此关乎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立法意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因为保险事故死亡,所以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防止道德危险。⑤ 笔者以为,防止道德危险固为其立法意旨之一,但不是全部,因为财产保险亦有道德危险因素之存在,为何在投保人以他人之财产投保损失保险(例如火灾保险)的情形下,法律并不要求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呢?因此,有关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立法意旨问题,解释论上仍有讨论的空间。笔者以为,从保险法理与民法法理之综合考量,其立法意旨主要有以下三点。

1.道德危险之防止。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此以他人之生命、身体订立以死亡给付为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若毫无限制而可随意为之,则无异于以他人之生命为赌注,其道德危险之高,实不容忽视。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观察,因危险之本质本为“不确性”,因此,任何道德危险均无法完全消灭,只能事前尽量预防,而以降低危险为目标。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形下,如何在缔约阶段对道德危险予以有效的事前防止呢?措施主要有二:其一,保险人在缔约阶段应尽谨慎核保审查的注意义务,以防止道德危险的滋生。其二,被保险人通过行使同意权以求“自保”,而被保险人“自保”得以实现的关键之点,是在缔约阶段让被保险人本人知悉有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之标的,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之事实的基础上,自我权衡利害关系,自主决定是否同意。但是,比较而言,保险人的核保审查对道德危险的防范仅是“外部的程序意义上”的防范,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则是“内部的实体意义上的”防范。因此,被保险人同意权及其行使,实为事前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第一道防线”。

2.人格权之保护。由第三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为标的,因此牵涉到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一般而言,人格权主要在于维护个人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进而保障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等权益。就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而言,基于保障被保险人人格权不受侵害,应让被保险人知悉有人以其生命、身体为危险发生之对象,而由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因此,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具有私法自治理念之贯彻、意思自由之维护、被保险人人格之尊重等私法法益。

3.自主决定之协力。保险立法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同意,将防止因保险而产生“图财害命”之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委诸于被保险人自我判断和自主决定。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之同意权毕竟操诸于被保险人之主观决定”,⑥ 因此,被保险人自由决定妥当与否,除依赖于被保险人个人的知识、智力、经验、偏好等主观因素外,还取决于判断过程中所依凭的资料或事实是否完整与真实。保险立法通过“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能生效”之规定及其精神的贯彻,客观上是使被保险人知悉投保人为谁、保险事故性质为生存还是死亡、受益人为谁、保险金额之多寡等事实,为被保险人在检视及确认投保人的投保动机时提供参考,从而使被保险人在最终形成同意与否之决定时有判断准据。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之下,若投保人欲以被保险人之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出于对被保险人之生命的安全性与身体的完整性考虑,基于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避免“谋财害命”之道德危险的发生,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人性尊严,保障被保险人之人格权。

三、“书面同意”与“保险利益”:单一标准抑或双重标准

依上述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从规范功能而言,“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决定着该类合同效力之有无,因而是该种类型的保险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⑦ 那么,该特别生效要件具备后,是否仍须考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之有无?换言之,就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言,“书面同意”与“保险利益”是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对此问题,两大法系在立法论上有所差别,我国保险法学界在解释论上也有歧见。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各州保险成文法及惯例中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采“保险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双重标准,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第3项即规定须“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同时具备始生效力”,其理由在于:“关于人寿保险,其目的不是除去每个特定合同的投机性,而是限制公众以他人的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该目的可通过两项限制投保人范围的保护措施达到:①他们与标的生命的人必须有紧密的家庭关系或经济联系。②投保必须征得标的生命的人的同意。”⑧ 在英国,传统上以《1744年人寿保险法案》、《1845年禁止赌博法案》为代表的保险成文法及惯例,仅采“金钱利益主义”之单一标准,即“对于可准许的家庭成员可能带有金钱限制”的“保险利益主义”;但晚近以来,英国有关人寿保险法律的改革主张为:“法律能够允许任何人保险,但要以人寿被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这是现代法律补充遗漏的唯一要求。显然现在是在我国解决此问题的时候了。”⑨ 可见,现代英国保险法及惯例与美国逐步趋同,采“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的双重效力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成文法典中,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规定:“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须经该第三人之书面同意,方能生效。”日本《商法》第67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19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可见,“同意主义”是两大法系所共同采用的制度;但与英美保险法及惯例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大陆法系保险法理上采“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否定说”(详见下文),因此,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的特别生效要件不包括“保险利益”,仅采“同意主义”之单一标准。

我国《保险法》对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在立法规制上究系采“保险利益”与“书面同意”须同时具备的双重标准,抑或仅采“书面同意”之单一标准?我国保险法学界对此存有争议。部分学者主张“单一标准”说,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是对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生效问题的特别规定,被保险人既然已经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再考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以此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纯属多余之举。因此,应当排除我国《保险法》第12条有关“保险利益”之规定、第53条有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规定的适用。⑩ 笔者认为,上述“单一标准说”在解释论上存有谬误,实不足采,理由如下。

1.以法律体系解释的方法论来考量,我国《保险法》第12条有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之规定,位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表明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应当无一例外地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而我国《保险法》第53条位于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该条所规定之内容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11) 是我国立法者对人身保险仍需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之再次重申,当然也应当适用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只不过立法者考虑到“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这一保险事故在性质上的特殊性,所以我国《保险法》第56条还特别要求“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此,以法律体系解释方法论观察,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3条及第56条所为之规定,实际上是效仿英美保险法例,采“保险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双重标准;所谓“单一标准说”只不过是对我国《保险法》上述相关规定之逻辑体系的一种“误读”。

2.考诸于所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否定说”之理由与思维逻辑,大部分欧陆学者之所以否定保险利益概念在人身保险之适用,其理由如下:(1)保险利益之功能在于决定保险价值之多寡,人身保险虽亦有“关系连接对象”——生命或身体,但其价值无法以金钱客观估定,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之功能在人身保险无法发挥。(2)保险利益概念之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之损害并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不当得利,而于人身保险,由于人身无客观价值标准,被保险人即使获有双重赔偿,亦不构成不当得利。(3)保险利益概念还可决定何人有不须经他人同意即可投保的权利,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将极为不道德,在人身保险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并无实质意义可言。(12) 对于上述理由,诚如有的学者所评析的那样:“大陆法系所以发展出保险利益之概念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否定其对于人身保险之适用,实系因自限于保险利益功能之窠臼所致。按大陆法系学者强调保险利益之主要功能在决定保险价值,并进而防止不当得利之发生,并基于此种观念而认为纵使承认人身保险应具备保险利益,亦无从达到上述功能,从而否定保险利益概念在人身保险之存在价值。此种见解显然忽略保险利益之另一重要功能,即防止道德危险之发生。”(13) 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否定说,遗漏了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道德危险的防止功能,在思维逻辑上并不缜密;更何况保险业实际结果显示,在人身保险中道德危险之几率往往高于财产保险,而且其后果更为悲惨,因为财产保险中道德危险的极端后果为“图财而毁财”,而人身保险中道德危险则表现为“图财而害命”。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对于整体保险制度之运作或保险功能之发挥,并无任何不良影响,似无加以否定之必要。

3.从“同意主义”之规制效应来看,诚如美国法院相关判例所评价的那样,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被视为法律防止滥用(投保)行为的安全措施,但仅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唯一防止措施,则是不安全的”,因为“将被保险人的同意法定化只有很小的威慑力,这种同意可以被作为赠与或以极小的代价轻易地得到。”(14)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桂裕先生也曾指出:“若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而不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必层出无穷。”(15) 观诸保险实务上道德危险之发生,寿险往往高于产险,如能认清被保险人之同意权毕竟操诸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决定,在不得已之情形下,难免签下同意书,当体会得到保险利益原则所具有的第二层防护功能。(16)

综上分析,以法律体系解释之方法论来审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3条及第56条之逻辑关系,我国保险立法实为仿效英美法系保险立法或惯例而为规定,在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之外另加上“保险利益”之双重防护,期能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滋生。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保监会1999年在《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的文件中,对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作了扩大解释,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17) 此解释最大的缺陷在于,将以订约时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则变成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则,使保险人游离于规则之外: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上述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却收取了含“死亡给付”因素的保险费;如果不发生死亡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可将多出的保费据为己有;如果发生死亡保险事故,保险人又可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据,不负保险金给付之责。(18) 因此,上述《批复》所作的扩大解释,实不妥当,应当废止。笔者以为,无论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合同,还是含死亡给付在内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只要含有“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书面同意”之性质:事前允许,还是事后承认,抑或统括二者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除所采“书面同意”一词,除直接言明被保险人同意权在行使方式上须为“书面”的要式主义外,对所谓“同意”之涵义及性质未具明文;而我国保险实务上通行的做法,仅将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权局限于“事后承认”。那么,该种做法是否妥当,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考诸我国民事立法,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于“同意”一词并未特别加以定义或予以分类;不过,诸如“允许”、“承认”等与“同意”相近的同义词却散见于法条之中。因此,在民法学理解释上,一般将“同意”区分为“事前之同意”与“事后之同意”,而称“事前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为“承认”(日本民法称“追认”,德国民法有“承认”与“追认”之别)。(19) 无论事前同意之允许还是事后同意之承认,其法律特征均为“单方行为”与“积极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单方行为与须有一种积极之意思表示存在始可的积极行为。但二者在性质上却有所不同,事后同意之承认权属形成权,而事前同意之允许权则不属形成权。详言之,所谓形成权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承认权因对业已成立之法律行为所为之事后同意,而使其法律关系确立,故为形成权之一种,而有别于存在于法律关系成立前的允许权,因允许并不能促使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故其非为形成权。(20)

那么,保险法上所谓被保险人之“同意”,在解释论上究竟是事前同意之允许,或者事后同意之承认,抑或应统括事前允许与事后承认呢?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依英美保险法惯例,主张赋予被保险人完全的同意权,因此惯例上并不限于事后承认,还涵盖事前同意。(21) 在德国和日本保险立法上,并未直接表示同意之性质与范围,但因德、日民法及其学理上主张区分事前允许与事后承认,(22) 因此,德、日保险实务之做法与前述英美惯例相同,同意权行使之范围,并不限制为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23) 综观上述国外保险立法例,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之范围,一般不加限制,而统括事前允许与事后承认。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对于同意权行使的范围,则与英美惯例有所差距,仅限于事后承认。此种做法是否妥当,殊值考量。笔者以为,在由第三人订立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之所以以被保险人之同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前已述及,其立法意旨无非为防止道德危险之发生及保护,被保险人之人格权,而事前之同意(允许),对于此目的之达成应有百益而无一害,故不妨让被保险人拥有更广泛的同意权,而涵盖事前之同意(允许)。换言之,由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未经被保险人事前之允许与事后之承认,其合同无效,应更能符合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立法意旨,且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更为周全。

综上所述,基于防止道德危险之发生及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之理念,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一词,在解释论上应统括事前同意之允许与事后同意之承认。我国现行保险实务中将被保险人之同意仅局限于事后同意之做法,不仅对被保险人之权益保障有所不备,且对被保险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实有侵害,有违立法之意旨,故应赋予被保险人完整的同意权,以包含事前允许与事后承认为妥。至于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之方式,是否限于以“书面”为之,虽然国外惯例或立法规定有所不同,(24) 但是笔者以为,保险契约因以不确定的危险为承保范围,且通常具有较长的保险期间,有别于一般契约而具有特殊性,因而被保险人不论为事前同意之允许或者事后同意之承认,均应以书面为之,一来可昭慎重,二来可免举证之累。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所采之“书面同意”之要式主义立法例,殊值肯定与赞许。

五、限制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权之行使:对《保险法》第56条第3款之妥当性质疑

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场合,就被保险人行为能力的类型来考察,当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其同意权的行使,固无疑义。就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若保险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依我国《保险法》第148条之规定,当受到行政处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若因保险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我国《保险法》第151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考诸其立法理由,因为“以年幼无知、智虑尚未成熟之人为被保险人,容易发生受益人为图得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之道德危险;或者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容易因图谋财产,诱发杀机。”(25) 因此,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一般而言,不会产生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权及其行使之问题。

有争议的是,在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其书面同意权如何行使?是被保险人本人呢,还是其法定代理人?由于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3款明确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1款规定限制。”因此在保险实务及司法实践上,均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之规定来操作或判决,该条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依此规定,法定代理人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行使书面同意权。这样一来,在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不仅使得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有关“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规定形同具文,而且导致了我国寿险业中“代签名”现象(26) 的大量存在,其妥当性如何,也备受质疑。

笔者以为,当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保险法的适用问题上,应对我国《保险法》第56条所规定的享有书面同意权之“被保险人”作严格解释:同意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本人,由本人亲自为之而不得代理,(27) 以排除上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之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1.从保险契约与一般债权契约之比较来看,保险契约在本质上因具有射幸之特质,而异于一般债权契约,且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之人格权问题,故有予以特别保护性规定的必要性。就我国《保险法》第56条之立法意旨而言,为保障人格权、防止道德危险发生,以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为第三人订立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特别意义,而异于一般契约中“本人书面同意”的意义。因此,应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理,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视为一特别的例外规定,而排除上述《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的适用,对为书面同意之“被保险人”作严格解释。

2.考诸于民法上牵涉到人格权之婚姻、收养等制度,为尊重人格权、防止亲权之滥用,均否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动代为意思表示的权利。民法上对于涉及人格权之婚姻、收养等制度尚且如此,更何况人身保险不仅牵涉人格权,而且含有道德危险因素的存在,更应审慎处理,故将书面同意限于被保险人亲自为之,实有必要。

3.察人寿保险业之实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者,一般而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内部关系大多为父母与子女,抑或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也就说,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形之下,若一方面认许投保人任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并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乃至指定谁为受益人,而另一方面又可以法定代理人名义直接代为被保险人行使“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乃至“指定受益人”等权利,则投保人既为“运动员”,又为“裁判员”,无异于“左手同意右手”。若保险金额不高,投保人“谋财害命”之道德危险或许还可能受到亲情之拘束;一旦约定保险金额过高,投保人则可能突破亲情约束之底线,为图谋高额保险金铤而走险、谋财而害命。我国近年来此种案例已屡见不鲜。如此,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规定,则形同具文。从国外有的保险立法例来看,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项后半段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要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该规定表明,德国《保险契约法》明确排除法定代理人为要保人时代为书面同意的权利,以杜绝投保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后果,颇值效仿。不过,对于法定代理人非为要保人时,是否可以代为书面同意,德国《保险契约法》未作规定,乃为立法之疏漏或缺失。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3款限制或排除该条第1款有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许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规定的适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不周全,应当予以删除。进而言之,在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的最高原则之下,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时,应当从严规范,其书面同意权应专属于被保险人本人,不得假手其法定代理人。不过,前已述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单独行为,为避免因上述《民法通则》第12条有关“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效”之规定所带来的举证困难,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被保险人本人为书面同意后,其法定代理人应再次签名以示同意。在保险实务操作上,可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相关立法例,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当法定代理人不是投保人时,被保险人本人亲自为书面同意后,由法定代理人再次签名以示同意。其二,当法定代理人即为投保人时,因保险合同上已同时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签名,故无须由法定代理人再次签名以示同意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之“内心真意”就是同意投保,故由其再次签名以示同意,纯属多余,无任何实质规范意义。

六、被保险人对其书面同意之撤销权:《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28) 第56条第2款之评析

由第三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生效后,若该保险合同的继续存在和效力维持,与被保险人的意愿相违背甚至对其极为不利时,诸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或者被保险人发现有被杀害之虞或其他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情事变更情形,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其先前所为之同意?撤销的效力究竟如何?对此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具明文,理论研究上也鲜少涉及。中国保监会2005年研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则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之意见,建议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那么,该修改建议是否妥当?如何评价?

考诸外国相关保险立法,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日本《商法》第674条以及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5条等均未规定;在解释论也有持“否定论”者,如日本学者主张“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后,在契约成立前得撤回同意;一旦契约成立,即不得任意撤回而导致契约失效。”(29) 其理由主要是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存在时点”之理论推演而来,详言之:“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存在仅于契约订立之时即可,例如夫妻之间有保险利益之存在,但离婚之后保险利益亦随之消灭,此时若使其保险契约无效,则对已缴交多年保险费之要保人明显不公平,故为了弥补之,所以尽量地让契约有效。”(30) 笔者以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撤销其先前所为之同意,就上述立法论而言,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并非意指立法者明示被保险人不应当具备此项权利,或许可能是立法者于订法之初未有虑及而产生法律上的缺失或漏洞;而就上述解释论而言,由“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存在时点”之理论而来的“否定性”结论,实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导致“荒谬的结果”,因为“保险契约之继续存在,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且对其极为不利之情形下,例如恩断义绝的夫妻,若使其保险契约继续有效存在,其无其它可兹救济之途径,其道德危险之高,不下于常人。”(31) 可见,上述“否定说”不仅因与事理不符从而极其荒谬,而且凸显了其对被保险人人格权和生命权的漠视,实不足采。

笔者认为,从保险契约之本质、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立法意旨、人身保险契约之特征等综合因素考量,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对其先前同意的撤销权,以资补救,详述如下:

1.从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来看。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谁?这是保险法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既涉及到对保险合同本质的解释,也涉及到保险立法体制问题。有主张为投保人,有主张为被保险人,还有主张在产险为被保险人、在寿险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如此众多之见解与争论,乃根源于立法体制——“保险契约法上之三分法及二分法之分”。详言之,所谓“保险契约法上之三分法”,即有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概念。三分法体制下的基本概念有利他契约的性质,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亦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害而具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而投保人的地位系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且因其是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故亦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换言之,“三分法”体制之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就人身保险而言,是以被保险人之生命或身体为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为保障被保险人之身体的完整性与生命的安全性,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时,为表示对其人格权的尊重,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须考量的重点。而所谓“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即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概念。二分法体制下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亦即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为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且因其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前述三分法相比较,在二分法的立法体制之下,被保险人的概念被全部剔除,尤其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只不过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类似于产险中保险标的“物”的地位,而不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32)

从我国《保险法》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定义的规定来看,其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22条第2款又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下的基本观念不谋而合。从三分法之基本观念出发,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场合,若该保险合同的存在对被保险人而言极为不利时,这就与“保险所保障之对象为被保险人”之本质相悖。因此,立法应当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原先之书面同意权利,使其对自身的权益有机会重新予以利害权衡,并进而得以“自保”。

2.从尊重和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之本旨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对自己之生命及身体本身的完整性,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相同时,投保人要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及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基于对个人“自主决定权”最基本的尊重,当然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从此立法目的而言,既然是为保护和尊重被保险人人格权,除了在合同缔结阶段应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更应赋予被保险人随时撤销同意的权利,使其于合同存续期间能自行判断,以避免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基础丧失时,对被保险人所产生的不利情形,如此方可完整地达成尊重和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之立法本旨。(33)

3.从人身保险之长期性的特点来看。在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其投保以及保险金额之多寡,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综合考量诸多因素的基础上,经过利害衡量所做出的“自主决定”。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一、二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实,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与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因此,立法应当赋予被保险人有撤销先前同意之权,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评估与衡量。

当然,有人可能担心赋予被保险人随时撤销先前同意之权,是否会侵害受益人或者投保人之权益,此问题颇值探讨。首先,就受益人而言。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第63条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从上述规定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受益人仍处于不稳定地位,故严格来说其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而非期待权。(34) 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无疑地将导致受益人之期待地位的丧失,但是,权衡被保险人同意之撤销与受益人期待地位之权益,诚如学者所言:“在这里考虑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先前之同意,应是被保险人基于情事之变更,先前同意权行使之信任基础已丧失,并使道德危险升高及对于自主决定权之尊重等因素,与受益人之地位将会丧失之利害权衡。不过,这两者之利害权衡简直可以‘判若云泥’来形容。避免道德危险之升高及对于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当然重于区区一个仅是立于期待地位之受益人的利益。”(35) 其次,就投保人而言。前已述及,在三分法的立法体制之下,人身保险之投保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为合同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虽无保险给付请求权,但依我国《保险法》第69条之规定,(36) 在合同解除等提前终止的情形下,仍然享有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当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时,其效果应与投保人解除合同相同(详见下文),投保人仍可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保有其权利,因此对投保人之利益并无损害。一言以蔽之,被保险人行使撤销同意权,既然对投保人和受益人之权益并无任何影响,则基于保护被保险人之考量,应赋予其撤销同意的权利。

此外,被保险人对其同意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如何,实属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可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即等同于被保险人未为同意,从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来看,若无被保险人同意时,其合同无效。(37)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仅是简单的循环解释,表面似显合理,但实质上却忽略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契约因其长期性契约而具有储蓄性。简言之,寿险契约自成立生效后经过一定期间(一般为2年)后,保险单则产生现金价值(保单价值准备金)。若依上述方式来解释,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不但契约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且亦须恢复原状,如此,则投保人将丧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对投保人权益影响太大,实不足采。笔者以为,基于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及储蓄性特质之考量,被保险人行使对先前同意之撤销权时,其效果应依照投保人解除权之行使,在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上述我国《保险法》第69条有关“投保人解除合同及其效果”之规定,使合同效力于撤销时向将来失其效力,且投保人也应依法请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此对当事人双方权益之保障方为公平。

综上所述,从保险合同之本质、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立法意旨以及寿险契约因其长期性可能出现的情事变更等因素综合考量,立法应赋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撤销先前同意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之权益乃至契约的安定性并无任何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关于现行《保险法》第56条提出的增订有关“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之权及其效果”之建议条款,体现了修改者对被保险人人格权和生命权的尊重和人性关怀,值得肯定与赞许;若将来能顺利修法通过,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可不谓一值得庆幸之事。

七、代结语:展望与建议

在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之场合,保险立法赋予被保险人之同意权,不仅是防止道德危险的“第一道防线”,而且蕴涵着私法自治之贯彻、意思自由之尊重、人格权之保护等私法理念与法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虽遵循上述理念,赋予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权,但由于1995年保险立法之初,我国人身保险业刚刚开始恢复,立法者对有关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诸多重要问题未有虑及,以致现行规定存在诸多疏漏之处。2002年我国虽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订,但对上述第56条所存在之缺失仍无暇顾及;2004年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启动后,修订者提出增订“被保险人对同意之撤销权及其效果”的建议条款,已凸显了修订者对被保险人的人格之尊重与生命的关切,实属一大进步,不过,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之同意权行使等问题顾及不周。笔者以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之修改与完善,应从以下四个层面展开: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与法理相符,予以保留;其次,该条第2款有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之规定,属“权利处分之生效要件”,(38) 该条第1款及第3款之规定属“契约之生效要件”,二者在性质上并不一致,因此建议将第2款之规定单列为一个条文,作为第57条;再次,该条第3款对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之权益保护不周,应当予以删除;最后,补充有关“同意”之概念、被保险人撤销权及其行使方式与效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等规定。基于上述研究所得,笔者试拟“修订建议意见”如下,以为本文之结论,并资保险实务运作和立法修订之参考:

“第56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前款所称书面同意,包括事前允许和事后承认。

前款中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依第1款所为的书面同意,有权随时撤销。其撤销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第57条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注释:

①[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吴志攀、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②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6页。

③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作者自发行1996年版,第147页。

④参见肖梅花:《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⑤参见王萍:《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⑥前引③,林勋发书,第133页。

⑦同上书,第145页。

⑧前引①,M·A·克拉克书,第80页。

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

⑩参见前引④,肖梅花书,第140页。

(11)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1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3页。

(13)前引③,林勋发书,第132页。

(14)Raoul Colinvaux,The Law of Insurance,Sweet & Maxwell,1986,pp.338-339.

(15)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61页。

(16)前引③,林勋发书,第133页。

(17)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保险规章制度汇编(1999)》,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18)参见前引⑤,王萍书,第225页。

(19)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461页。

(20)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21)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238.

(2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2~763页。

(23)参见[日]国崎裕:《人寿保险》,张述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6年版,第143页。

(24)被保险人同意之方式,英美惯例并不限于须书面为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项则明文规定以“书面”为之,与英美惯例不同;《日本商法典》第674条之规定与英美惯例相同,亦不限于书面,异于德国保险法与我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

(25)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7~58页。

(26)参见王正峰:《寿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效力》,《保险研究》2001年第8期。

(27)前引③,林勋发书,第154页。

(28)参见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文件《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请示》,保监发[2005]12号。

(29)[日]大森忠夫:《保险法》,有斐阁1970年版,第272页。

(30)[日]金泽理:《保险法》(第三分册),成文堂1998年版,第56页。

(3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第3卷),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6页。

(32)[日]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33)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立法理由、学说争议、判解函释、保险常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47页。

(34)依通说之见解,期待权与期待之区别在于:前者受法律保护;后者则非法律上的权利,并不受法律上的保障。期待权除了与期待一样,均具备了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外,还必须具备法律保护的地位。而所谓必须具备法律保护之地位,即必须从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及此种地位是否赋予权利保护之必要这两点加以观察。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35)前引(31),江朝国书,第244页。

(36)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受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37)参见前引④,肖梅花书,第151页。

(38)前引③,林勋发书,第145页。

标签:;  ;  ;  ;  ;  ;  ;  ;  

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兼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遗漏和补充_保险合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