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高校学生论文,制度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06)03—0059—06
近年来,或因学生受教育权被侵犯,或因学校处分程序不规范引发的诉讼频见报端。面对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严格程序制度受到了一些高校的重视。其中将听证制度适用于高校内部管理,特别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违纪处分过程,已得到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1] 在美国,斯坦福大学形成了一套以听证程序为核心的学生违纪(violation)处分制度。该制度由1997 年修订的《学生司法章程》(Student Judicial Charter)和《学生违纪处理规则流程》(Verbal Flow- Chart of Process)两部分构成。① 在国内,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1994)和《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2003)(以下简称《规定》)全面规定了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程序,也在尝试对高校学生权益实施严格的保护。②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比较, 为我国高校建立符合时代精神的学生处分程序制度作一点有益的尝试。
一、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是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的核心。在行政法学领域,它指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2] 听证程序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涵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3] 前者便演化成后来的听证制度。其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公正来达到保障利害关系人实质权利的目的。听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项由诸多法律原则构成的程序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以及案卷阅览原则等。[4]
美国斯坦福大学在其《学生司法章程》的第一部分(简介)中明确规定,该制度根据以下基本原则建立:其一,诚信原则(Honor Code)和遵守校园基本行为标准(Fundamental Standard)。该制度实施的目的是不断强化学生的诚信美德和突出学生基本行为规范的根本教育目的。其二,学生为本的原则。校方及有关机构在设计制度或裁判学生违纪案件时,要确保建立以(被控诉或被处分)学生为中心(central role)的理念,将违纪学生的权益保护置于首位,体现了现代社会人权的宪法意义。其三,参与各方权利平等及相互尊重原则。即在处理学生违纪案件时,充分保护学生违纪案件所涉及的每一个人,同时鼓励最大程度的公正和彼此尊重。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一,合法合理原则。《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学校的学生违纪处分制度,公正合理地处理学生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西南政法大学章程》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3条规定:“听证依照本程序合法、合理地进行”。我国大多数院校在制定校内文件时,都习惯性地通过陈列“上位法”或“上级精神”而表明其合法性。[5] 第二,公开性原则。《规定》第一章第4条规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的除外”。该条规定直接借鉴了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这条原则符合我国学界关于听证程序基本原则中“听证公开原则”的通说。第三,听证监督原则。《规定》第7条规定:“学校监察部门有权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 这条原则在国内外听证程序规定中尚属首次。
显然,与斯坦福大学相比,我国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制度更多地显现出成文法国家“立法政策和技巧”的痕迹。纵观两校制度,前者注重道德感化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倾向,后者的官本位思想突出。当然,与后者追求文件在渊源上的努力相比,前者表现得有些随意和模糊。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类似西南政法大学的国内高校在制订校规时,大多引用的是“纯法意义上”的“原则”,这与学校教育之本意几乎毫无关联,而生硬地将“不违法”的形式目标作为了学校管理的原则。这说明,即便是一所专业化的法律院校,对法的精神和教育本质的理解也是十分有限的。[6]
二、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学生处分程序适用范围的表达形式上,本文所选两所高校均采取了制定校内文件来确定学生处分制度及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斯坦福大学在其《学生司法章程》第一部分(简介)中规定:“此章程中所描述的校内司法性制度体系(Judicial System)的原则、程序及功能,在对一个违反忠诚规则、基本行为规范或其他的学生行为制度(other student conduct policies)的在校学生提起正式控诉(formal complaint)时生效。”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听证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学生受到下列纪律处分时,有权依照本规定要求听证:(一)开除学籍处分;(二)其他可能严重涉及学生身份关系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并且二者都只采取了正面概括的形式。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明确易行,其缺点在于学生违纪行为纷繁复杂,不易概括,即使统一规定,仍不免有所遗漏。
在确定学生处分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上,主要有两个:一是根据行为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即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即利益标准。[7] 两所高校都采取了行为标准的方式, 即主要是根据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程度而适用听证程序,如破坏公共财产、偷窃、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旷课等。至于利益标准方式,是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制度建立的,其过程涉及到诸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普通高校中这种具有“准司法”功能性质的学生违纪处分及其听证制度的工作人员难以胜任。
在学生处分程序适用范围的界限上,两所高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斯坦福大学是在对学生因违反“忠诚原则、基本行为规范或其他的学生行为制度”做出处分决定时启动司法程序,而至于最终做出何种处分则不予考虑。然而,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处分听证程序仅仅在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和“其他可能严重涉及学生身份关系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才适用。而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和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有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这样来看,斯坦福大学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司法性制度的适用范围要比我国西南政法大学的听证程序广阔得多。显然,前者在对被控诉学生的权利保护方面更为有效。但是,听证程序涉及成本与效益的辩证关系。斯坦福大学采用偏重程序设计和扩大程序适用范围的方式来加强保护被处分(被告)学生的个人利益,而这种高度司法化的制度在另一方面却加大了学校的成本投入,也影响了学校管理的效率,从而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当然,其原因之一是普通法系的形式化法治传统。而我国高校现行的听证程序普遍是在做出严重影响学生身份的处分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在成本和效益、私益与公益间取得平衡。我们认为,这符合目前我国的法治现实和高等学校管理的水平。
三、处分制度中被诉人(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设专章(第二部分)规定了司法程序参与各方的基本权利。其中有关被控诉学生的权利项目多达21项。现将其主要权利陈列如下:
(1)“无罪推定”(To be considered innocent)的权利。(2)获得书面告知其任何因行为不当的正式控诉的权利。书面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控诉案件的材料、证据、不良行为的名称以及可能的相关证人名单等。并且,这里的证据包含不利证据和有利证据(both incriminating and exculpatory)。(3)选择公开听证的权利。(4)获得司法咨询顾问(Judicial Counselors)提供相关建议或指导的权利。(5)当面接受司法陪审员(Judicial Panel)讨论案件的意见和书面答复的权利。(6)被诉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后者要协助前者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裁判过程。(7)在司法陪审团听证会(Judicial Panel hearings)上询问证人以及与之交叉盘诘(cross-examine)的权利。假若证人不愿或不能与被告“对簿公堂”,证人提供的证据将无效。(8)身份和指控意见保密的权利,但学生违纪司法规则中确定的特殊情形除外。(9)拒绝“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10)不被“双重指控”和“再次控诉”(be charged again)的权利。即不能对同一名学生因同一不良行为同时提起“一般违纪”(general violation)和“特别违纪”(specific misconduct)的控诉。亦不能在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后,因同一违纪行为再度被控诉。(11)不受报复、胁迫、折磨以及恶意指控(malicious prosecution)的权利。(12)及时获得裁判结果和对不利处理结果提起上诉(appeal)的权利。
(二)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2)依照本规定申请听证不公开进行;(3)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4)提出事实证据或规范依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席听证;(5)经听证员准许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提问;(6)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7)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核对听证笔录, 请求修正听证笔录中的错误记录;(8)其他正当权利。
在此条第三款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须“依法承担”诸如“按时出席听证,听从听证员的指挥,遵守听证秩序”和“如实回答听证员提问和其他当事人提问”等义务。
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及与此相关的实质性权利是程序制度的核心价值。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的程度,决定了程序实施的效果,从而间接地影响了社会管理目标和社会公正的实现。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美国高校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中所体现的学生权利本位思想,即便是在一所高校的内部文件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任何一项权利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这项权利便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正是这一观念导致了几个世纪以来英美司法制度“重程序”的法治理想,也因此确立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直到现在,英美法学家依旧从诉讼程序的有无作为确认实体权利的惟一依据。[7] 而我国高校长期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视权力作威严,待学生为管理对象,校内文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条款往往是“蜻蜓点水”而无实际价值。
四、学生处分机构及其人员
职能分离原则是听证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8] 它来源于“自然公正原则”,即“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可见,听证机构及其人员是听证程序追求公正的重要砝码。
(一)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相关司法机构、人员及权利义务:
1.学生违纪案件处理委员会(The Board on Judicial Affairs)。该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机构,由校内相关机构任命的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监控司法程序的各个方面。该委员会享有采用或修改与违纪案件相关的政策(policies)、议事程序(By-laws)和《学生违纪行为处分规则》(Student Conduct Penalty Code)的最高权力。但是,委员会无论何时采纳或修改这些文件或规则,必须通知并将修改的正式文本呈交大学生评议会主席和研究生会主席、学术委员会主席和校长,这四种团体(或个人)中的任何之一可以否决它。
2.陪审员联盟(Judicial Panel Pool)。 该联盟由司法咨询顾问(Judicial Adviser)从司法陪审团(Judicial Panels)和终审陪审团(Final Appeal Panels)中选择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但须经相关机构任命。
3.陪审团(Judicial Panels)。 陪审团是由一名学生领导的从司法陪审员联盟中选拔出的6名成员组成的审理机构。它有权审理由司法调查官员(Judicial Officer)对学生违纪事件提出的正式控诉;有权决定控诉的违纪行为是否存在,并决定恰当的惩罚;有权审理非正式控诉案件中双方的证据和争辩等。
4.司法咨询顾问(Judicial Adviser)。咨询顾问是违纪案件中的首席官员,并且在案件审理中保持中立。他的主要职责有:指导和帮助各方参与司法过程;任命陪审团成员;担任学生违纪案件处理工作的首席发言人(principal spokesperson);充当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的联络人(liaison);书面告知被处分(被告)学生违纪案件的陪审团审议结果、惩罚结果和上诉的权利;告知被告终审陪审团的审议结果等。
5.司法调查官(Judicial Officer)。他是学生违纪控诉案件的首要调查人(principal investigator)。他负责收集“有罪”和“无罪”证据并决定是否对违纪学生控诉。其权利义务有:接收学生不良行为的报告;会见当事学生;接收正式控诉;通知被控诉学生控诉“罪名”、证据和证人;告知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并未提起正式控诉的要点等。
另外,还有终审陪审团(Final Appeals Panel)。 它是由司法咨询顾问任命的对违纪学生不服不利处分提起上诉而做出最终评议的机构,其评议结果具有终极效力。
(二)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规定》第二、三章规定了相关机构及其人员的组成和权责:
1.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担任听证员、书记员的教师组成。《规定》第8条规定,“学校学生处设立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全校教师中聘任听证员若干名,在学生工作部门人员中聘任听证书记员若干名”。主要履行“受理听证申请并决定举行听证”、“主持选定听证主持人”、“送达或公告听证文书”以及“布置听证场所、设备”等职责。
2.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听证委员会选定”。主要权责有:主持听证准备阶段活动;决定并宣布中止、延期、终止或结束听证;主持开庭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向参与人提问;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等。听证书记员根据主持人的指定担任听证笔录。
3.学生违纪行为调查处理机构。根据国内高校的管理体系及《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之相关规定,此机构隶属于校学生处(部),负责在校学生的日常纪律管理等工作。
另外,该校听证程序规定中还设置了听证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条款。
通过两校司法(听证)程序关于工作机构及人员规定的比较,我们发现美国高校听证程序在机构安排上几乎完整地采用了普通法系民事审判的主要制度,并设置了司法咨询员、司法官员等角色。在人员组成上全面考虑了学生和职工在学校管理中的主人翁地位,权责也相对明确。但也存在机构繁多、人员臃肿、成本较大等问题。我国高校虽然强调管理效率,注重处理结果,但仅仅机械且零散地仿照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主要程序,机构设置呆板生硬,并且听证机构也并不中立,做出的处理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校方意志,对学生权益的严格程序保护比较形式化。
五、学生处分流程
(一)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主要是关于学生违纪司法案件处理原则、机构设置及权责等“总则”方面的规定。而《学生违纪处理规则流程》则是关于违纪案件处理过程的详细规定,类似于“分则”部分。其流程包括以下主要环节:
1.调查阶段。第一,首次会晤(first meeting)。 即被控诉的学生首先要与司法调查官和司法咨询顾问见面。前者告知其控诉的性质,后者主要与其讨论司法过程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案件调查(investigation)。 即司法调查官调查控诉案件,收集与之相关的证据和辩解材料等信息并告知被告学生,此时他有权获得司法顾问的协助。第三,书面解释(written statement)。即司法调查官鼓励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做出说明。如果原告认可被告的辩解,有时会撤诉;但无论是否撤诉,调查官都必须告知被告结果。
2.指控和听证阶段。这是处分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主要有三个环节:其一,控诉决定(the charge decision)。在此环节,调查官可能会基于被告学生的书面说明、指控证据不足或没有调查必要等理由,放弃对被告的控诉;但也有可能在证据确凿时,通知被告做出控诉的决定及相关材料。其二,听证准备。经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司法助理会尽早安排听证日期,但有时会受到学术因素的影响。日期确定后,便召开听证准备会,司法顾问和调查官会向被告学生介绍听证的相关事宜、证据及证人等。其三,听证。听证会由陪审团主席主持,如同法庭审判一样,原告、被告、司法调查员以及司法顾问都应当按规则参加并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3.审议和复审阶段。其一,案件争辩(contested and un contested cases)。在听证会结束后,陪审团将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向被告和调查官宣布决议。若学生违纪行为不成立,程序到此结束;若学生违纪行为成立,则需对案件进行争辩。其二,处分声明(sanction statement)。主要指原告基于《学生司法章程》和类似判例以及相关违纪事实,声明对被告拟作出的处分决定;但最终的处分决定取决于陪审团审议的决议。其三,处分复审(review)。根据《学生司法章程》之规定,校学生会主席(Dean of Students)必须复审所有违纪处分决定与以往判例的一致性。主席可以要求陪审团重新考虑所有或部分处分决议,但却无权予以推翻。
(二)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处分流程主要规定在《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中:
1.听证告知、申请与受理。《规定》指出,学生违纪行为调查处理机构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对应当适用听证的,应当制作《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学生拥有主张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学生在被告知后,可在5 日内向听证委员会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决定书》和《听证员名单》送达调查人和申请人。
2.听证准备和举行。其一,听证准备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并确保告知双方当事人主要的准备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以及受理并审查当事人不公开听证、要求鉴定(翻译)和证人出席等申请。同时,决定并通知各听证参与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其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宣布纪律、核对参加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制作听证笔录等工作。该听证举行的规则在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几乎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的“翻版”。另外,该规定也借鉴我国行政审判制度回避条款的有关规定。[9]
3.听证案卷及申诉等。该校《规定》采纳了“案卷遵循原则”。第35条规定,“学生违纪处分机构应当根据听证会形成的案卷做出最终处分决定,听证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学生违纪处分决定的事实根据。”另外,当事学生对学校做出《规定》第二条之处分或处理后不服而提起申诉的,根据申诉人的申请,申诉事项的审理参照此《规定》听证程序进行。
美国高校的学生处分程序制度涵盖了我国高校听证程序中没有涉及的调查、指控和复审等环节,形式上更具完整性。其处分程序旨在控制校方权力,保障学生权益,而我国高校却对教育管理权的效力和效率着力更多。我国目前高校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在设立高校管理权的运作程序上,又深刻地受到中国传统法律“重实体、轻程序”价值取向的影响,由此形成了与现代法治价值和先进教育理念不太相符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
六、完善我国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建议
从制度比较的视角来看,由于受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及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美国高校制度体现出“偏重程序”的特色,而我国高校则具有“注重结果”的倾向,但我们还是能从二者的比较中体会到一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共同价值。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管理理念。“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我国当前教育领域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学生为本”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教育管理中的具体化。无论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定位还是管理权的运作,特别是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行为,必须将学生权益保障置于首位。若不消除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不调整现行的“盲目法治”风气,中国高校即使颁布了“学生违纪听证程序”,其实效也难令人满意,最终可能伤害法治建设。
(二)充分重视“学术自治”在高校内部管理制度设计和运作中的根本性作用。学术是高校的活动基础,学术渗透于高校教学与科研的全过程,从本质上讲,高校内部管理就是学术关系的规范化,校方对学生的管理也就是“学术权”的实施过程。充分重视高校内部管理关系的特殊性,强调“学术自治”在高校内部管理制度设计和运作中的基础性地位,比一味地追求正统“法治”更能体现出现代教育的本质和根本目的。这也是我国高校内部管理法治化能否实现的关键。
(三)正确处理程序设置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关系。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权利(程序和实体)的设置,必然会受到其所在国家法治传统的强烈影响。在美国这样一个偏重程序权利(相比实体权利而言)的法治国家,具有良好的正当法律程序之传统,因此,也就易于建立“斯坦福式”的“准司法”性质的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相比我国“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前者确有一定的借鉴之处。当然,无论从现代法治文明还是教育本质的角度来讲,这种借鉴应当是适度的、且适合国情的。我们认为,我国更应该发展一种确保程序设置和实体权利相互协调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
(四)注重成本控制和管理效率间的平衡。复杂的机构、繁琐的程序及宽泛的适用范围的确有利于保护违纪学生的权利,但却要付出高昂成本和管理效率低下的代价。美国高校不仅有重程序的普通法传统,其办学经费也相对充足,因而,斯坦福大学设计的学生处分制度符合其办学实际。我国高校的现行体制和成倍增长的高校学生人数,已经对高校内部管理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因此,我国高校应当在设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机构设置及程序保障等方面应符合实际。在这个权利的时代,既要充分重视对学生权益的保障,又要充分考虑成本控制和管理效率间的平衡,以利于建立一种更具特色和发展潜力的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
注释:
① 美国斯坦福大学的《Student Judicial Charter of 1997 》代替了该校的《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Charter of 1968》而沿用至今, 其最近的一次修改于2002年秋季完成。
②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于1994年11月11日院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7月9日修改;《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于2003年12月19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