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抗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是现代经济中的重要信用工具,票据的广泛使用,取代了部分货币的职能。因此保证票据具有较高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流通性是各国票据立法的宗旨。普通民事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对债务人抗辩权利的保护。而票据法则突出强调对票据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的保障,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从某种意义上讲,票据法是一部限制票据抗辩的法律,整个票据制度实际是建立在限制抗辩的基础上。
但允许票据抗辩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的通例。这是因为票据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不能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否则无公正可言。票据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不仅对维护自己的利益是重要的,而且票据法也正是通过这种内在对抗性来维持整个票据制度的平衡和稳定。票据的抗辩是整个票据法重要的支点。
任何民事法律的内在平衡,总是要通过权利与义务对抗性来维持的。票据抗辩的本质是允许票据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履行义务。这在客观上会使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得到加强。绝对的安全是不存在的,一切安全性都是建立在对一切不安因素的防范上。票据抗辩权利的存在,会促使票据行为更加规范,更加谨慎,票据权利人会尽力去避免抗辩事由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票据的抗辩
对票据抗辩研究的核心问题实际是票据抗辩的限制问题。是否准许票据抗辩属民法基本理论问题,而对票据抗辩的限制问题,才是票据法的特殊问题。各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大体上都是强调票据是无因证券,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来限制票据的抗辩。大陆法国家有积极限制和消极限制之说。所谓积极限制,是对票据抗辩持积极态度,一般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抗辩事由,实行抗辩事由法定主义,支持合法抗辩,禁止任意抗辩。所谓消极限制是,只规定抗辩限制原则,抗辩能否成立由司法裁量确定,实际上是消极地维护票据的抗辩。英美法国家则是通过立法和判例,确定一系列抗辩规则提出正当执票人和非正当执票人的概念。票据的抗辩只能针对非正当持票人。正当执票人的条件是:①所执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完整的;②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在过期之前;③执票人未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拒绝兑付;④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善意有偿的;⑤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未被告知出让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权上有瑕疵。在英美法国家,任何持票人在法律上均初步推定为正当持票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抗辩人负有举证责任。
各国立法和司法对票据的抗辩的态度,归根结底取决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对票据使用规模的需要程度。在经济落后、商业信用较低、通货膨胀严重的国家,票据的大规模无限制使用,会加剧通货膨胀和票据秩序的混乱,因此需要对票据的抗辩,在立法上加以积极限制,通过对票据抗辩的积极限制,加大票据抗辩的力度,以控制票据的使用规模。如果国情相反,对票据的抗辩则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扩大票据的使用和流通量。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票据法估计到票据制度的建立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因而对票据的抗辩采取法定事由抗辩原则。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以控制可能发生的票据的滥用。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票据抗辩必须依法进行,抗辩限制的范围程度由票据法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积极限制的态度。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确定了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则是限制票据债务人基于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基础关系事由进行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基础关系,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是票据关系,票据是无因证券,与基础关系无关。所以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方面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则是限制票据债务人基于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具有流通性,为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必须限制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前手与自己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持票人前手对票据债务人有未履行之债务,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前手欠债为由,对抗持票人。再如票据债务人即使发现并能证明持票人前手系非法取得票据,也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已经给付前手相应代价而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
上述两条规则的实质是致力于维护票据关系而排斥其他民事关系,限制票据债务人行使一般民事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有以下几个特点:
(1)票据的抗辩是合法的行为。为了维护票据的安全和流通,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必须根据票据法规定的事由进行抗辩,不能任意抗辩。票据法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即是立法上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范围。强调票据抗辩的合法性这一基本特点,对于维护整个票据制度的稳定和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2)票据的抗辩是直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 任何旨在直接对抗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抗辩的这一特点,避免了票据关系的混乱。
(3)票据的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金额的票据无效,这就明确了票据的抗辩只能是全额抗辩。即使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直接债务达成协议,票据也是不能更改的,只能通过持票人或票据债务人签发新的票据来结算处理。而一般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全部拒绝履行,也可以部分拒绝履行。
总之,票据的抗辩是实质性的抗辩,而不是诉讼意义上的抗辩。只有依法成立的抗辩才能称之为票据的抗辩,否则就只是程度上的异议抗辩性质。
二、关于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抗辩的情事。法律对抗辩事由的规定,是抗辩限制原则的具体化,直接反映立法对票据抗辩的态度。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抗辩事由的规定是比较明确具体的,范围也比较大,其中直接借鉴和吸收了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票据法中规定的主要抗辩事由,引进了英美法中有价约因的概念,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第一次。关于这一概念集中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相对应的代价。”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抗辩事由可以归纳为三类:
(一)票据无效事由。该事由基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严格的形式和文义确立。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主要记载事项是,票据名称、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签名等。其他记载事项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实行的是较严格的文义主义,主要规定要严于一些外国票据法。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的无效票据,均可作为抗辩事由。此种抗辩事由亦称为绝对抗辩。无效票据是指票据本身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规定而无效。无效票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票据记载错误或遗漏导致无效,如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票据上出票人签名盖章遗漏或错误等。这类无效票据的产生,一般是由出票人造成的。二是因票据上重要事项更改导致票据无效。如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至于其他事项的更改,可以由原记载人更改并盖章证明。如非原记载人更改,票据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更改的具体情况确认,一般应确认更改的部分无效,而不是票据无效。
(二)票据违法取得事由。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取得合法的原则,对票据的取得作了严格的规定。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以票据取得违法之事由提出抗辩。对恶意取得财产权利的人可以抗辩,这是民法上的通则。票据取得违法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存在权利瑕疵,故应当准许抗辩。票据法对票据取得方面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四种:①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重大过失,实际最终是司法裁量上的归责,泛指一切非恶意取得而持票人本身又有重大的过失责任的情况。③票据欺诈。票据欺诈是危害票据制度的犯罪行为,各国立法都对票据欺诈行为采取严厉的态度。我国票据法规定对票据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票据欺诈事由进行的票据抗辩,应当针对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行为进行。实践中应当防止滥用。④无给付对价。对价这个概念出自英美法,内涵非常复杂,但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就是对价并非等价。我国票据法对此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我国票据法强调对价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使票据行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遏制滥发票据,利用票据进行融资,造成信用膨胀。因此无对价事由是票据抗辩的事由之一。无给付对价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与其前手的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权利不优于其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给付对价,一般可以理解为:(1 )有真实的合同存在,约定履行给付;(2 )以前存在着债务或其他应履行的民事责任。
(三)未履行约定义务事由。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限于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
对以上抗辩事由,抗辩人均有明示抗辩事由和证明抗辩事由存在的责任。
三、票据抗辩的基本类型
票据的抗辩是直接对执票人的抗辩。一切抗辩事由均应对持票人成立。因此划分票据抗辩的基本类型应当以抗辩事由为基础。划分类型的意义在于对票据抗辩进行科学的分类,以更好地把握票据的抗辩。
我国学者一般主张票据的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也大体是按照这种分类方法来设置条款。这种分类的方法也是以抗辩事由来做基础的。但是很多论述抗辩类型的文章,没有注意到抗辩事由与抗辩主体的区分。其实一切抗辩都是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抗辩。所谓对物的抗辩,实际是通过对票据自身存在的缺陷抗辩,使之被确认无效,进而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所谓对人的抗辩则是通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违法性以及双方债务关系等事由进行抗辩,进而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按照我国票据法,抗辩类型以按事由划分为四种为好,避免使人困惑费解。
第一类抗辩类型是对票的抗辩,也就所谓对物的抗辩。这类抗辩也称绝对抗辩,即这类抗辩在票据法上不受任何对人的抗辩规则的限制,只从法定。这类抗辩得对抗一切应依法确认无效的有重大缺陷或更改的票据。
第二类抗辩类型是对票的取得抗辩。这类抗辩得对抗:①偷盗或胁迫取得;②重大过失取得;③无对价取得;④明知前手有①②③情形取得。
第三类抗辩类型是债务抗辩。这类抗辩是票据抗辩的主要限制类型,所有限制规则主要是适用这类抗辩。这类抗辩得对抗:(1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2 )明知前手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前手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持票人与前手串通取得票据。
第四类抗辩类型是票据欺诈抗辩。这类抗辩得对抗一切持票人。持票人即使善意且给付对价取得票据,亦应推定为因重大过失取得而丧失票据权利。
四、票据抗辩的法律后果
票据抗辩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带来特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抗辩的成立,首先对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持票人与其前手、出票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因不同的事由,给持票人及其前手、出票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因不同的事由,给持票人及其前手、出票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试分析如下:
(1)对持票人追索权的影响。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后, 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利。追索权是基于持票人合法的票据权利产生。因此当持票人遭到合法的抗辩后,即丧失票据权利,从而也就失去了追索权。
(2)对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是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际是对特定的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给予票据法上的补救。对遭票据抗辩的持票人来说,只有因票据欠缺无效事由,而遭票据抗辩的持票人享有。遭其他事由抗辩的持票人均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3)因票据抗辩产生的无效后果的溯及问题。 一般民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均自始无效。但是票据抗辩产生的无效后果却并不一定有溯及自始的效力。票据抗辩产生的无效后果,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票据本身无效,包括票据欠缺、更改无效和票据伪造、变造无效,此种无效且不论行为的性质如何,首先均是因票据本身的问题无效。此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二是票据行为无效。因票据取得和债务事由的抗辩成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的无效,是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发生在哪一个环节,哪个环节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溯及以上环节。
(4)票据抗辩对持票人民事利的影响。 持票人遭到票据抗辩后丧失的只是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对其前手及出票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仍然存在。持票人可以民事债务事由,向其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但这已经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了。
以上是对票据抗辩的基本理论的粗浅阐述。随着票据法的实施和票据的广泛使用,因票据抗辩产生的票据纠纷及引发的诉讼案件将会增加。大量的司法实践会使票据抗辩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的票据制度必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