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及实施细则研究(三)_专利法论文

专利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及实施细则研究(三)_专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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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专利主体条款的修改问题

(一)缺少惩处专利欺诈行为的条款

专利法中包含了很多涉及专利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条款。例如在涉及专利申请权问题上,专利法第8条规定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但对恶意违反这一规定,没有任何惩处规定。而在整个专利审查程序中,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的是推定原则,即凡到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中国专利局均视其为有权申请专利的人。这样在专利法规上形成一个漏洞;没有申请权的人可随意申请,至多是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调处将申请权(或专利权)归于原主,对恶意进行这种行为的人没有处罚。这样做一方面对真正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很不公正;另一方面也是当前权属纠纷甚多,大量的职务发明按非职务发明申请,造成国有知识产权流失法律上的漏洞。

此外,在当前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假合同,假材料时有发生。因此极有必要制定对专利欺诈行为的惩处条款。

国际上很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对专利欺诈行为的防范规定。例如,在美国专利法中,有申请人誓言规定(第115条),让申请人宣誓表明自己申请的专利是取得原始和最早的发明人(美国只允许发明人申请专利)。另外,在专利局将证书发给受让人时,也需有发明人(即申请人)的宣誓程序(第152条)。同时,在美国专利法中,对共同发明人(即共同申请人)问题(第116条),专利证书有缺点时要求重新发证(第251条)都明文规定不得有欺诈行为。

(二)缺少优先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现行专利法中,仅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对优先权的转让没有任何规定。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优先权的转让必须向专利局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这一规定缺少法律依据。

优先权的转让问题有以下两个特点:

1.国内优先权的转让,涉及在先申请的处分

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后一申请要求国内优先权,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因此,国内优先权的转让,在国内的范围内实质就是在先申请的申请权的转让。当然,原申请人依然保有国外优先权的权利。

2.国外优先权的转让,实质是转化成某个国家(或地区)的申请权

国外优先权一旦发生转让,在转让的国家,实质是受让人享有了相当于以优先权日为申请日的申请权。所以,优先权是一种既区别于申请权,又与申请权紧密相关的一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件申请实质上权利可分为3种:优先权,申请权,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法中应当有3种权利的界定和转让规定。

(三)涉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条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10条规定了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从实践和法规来看,现在存在以下问题:

1.全民所有制单位权利转让,按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随着改革的发展,现在企业已有了自主权,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也应同有形资产一样,企业有权处置,已不需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另外,现在也确有一批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但无上级主管机关的单位,例如中外合资,中方控股的企业。

因此笔者建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转让,有自主权的单位自行决定转让行为;无自主权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2.涉外转让权利,按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由于当前国内个人的专利申请占总量的62%,这样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实际上存在很多未经批准的涉外专利转让。

笔者建议: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涉外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只须报专利局审批即可。

3.权利转让的登记和公告后生效问题

现在的法规这方面存在突出的问题是:

(1)专利法第10条规定,权利转让必须经专利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但在细则第81条专利公报公布的内容中就没有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仅公告“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即对18个月前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不予公告。

现在专利局的实际作法是: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不公告,在授权时按专利权的转让公告;发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在18个月内即公布前提出的不公告,在公布的同时才公告。

这样,从法规到实践均可看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申请权转让不可能生效,所作的申请权转让必须转变成专利权的转让,并等到授权公告时才予公告。那么这种权利转让可能要少则半年多则一年多的时间才能有效,另外,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在18个月内不可能生效。这种法律上的缺欠,已造成一些法律纠纷。例如当事人一方因专利局未公告,拒不承认合同生效,进而推翻已签合同,另一方不得不上诉到法院。

因此,对专利法第10条和细则第81条应予修改。建议改为登记后生效。

这种方式被很多国家采用,例如欧洲专利公约的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0条)就规定只要符合要求,专利局予以登记,转让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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