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对入世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检察机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中国与世界的接触更加深入和广泛,将给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带来一系列的影响。我们认为,入世所带来的新课题首当其冲的是法律问题。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无疑会受到重大影响,为此只有研究可能出现的情况,主动采取措施与时俱进,才能为我国法治化进程发挥更大作用,为我国的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本文试图从检察执法思想、检察权定位、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行为四个方面阐述入世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求教于同仁。
一、目前不适应入世的执法观念的主要表现及解决对策
(一)强调国家本位、地方利益,忽视对个人利益保护,特别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法律观的影响,我国在执法过程中表现出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等现状。入世后依据WTO若干规则,如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要对我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与国内企业同样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要求不仅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也要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维护。因此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摒弃国家本位、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观念,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
(二)强调对国内法的适用,忽视对国际法的适用。
由于我国法律教育的课程设置大多是国内法,对国际法只是介绍性的学习,只有国际法专业的学生对国际法比较了解。目前检察干警来源多为大学毕业生、转业干部,由于教育环境所限,难免出现不懂国际法的现象。在执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自恢复建院以来从未遇到过需要运用国际法的案件。入世后涉外案件会大量增加,运用WTO规则和国际法处理案件的情况将日益增多。如果在实践中只注重国内法的学习和适用,没有运用国际法处理案件的意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将可能处于被动。
(三)强调客观真实,忽视法律真实,重实体轻程序。
在检察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公诉工作都以用证据证明客观真实为己任,认为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前提与保障、方法与任务的关系。但是由于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实际上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颇为困难,所说的事实应是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如果公诉一定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法院一定以此标准判决,会导致大批悬而未决的案件,亦引起国外对我国司法效率的怀疑。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度来看,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导致对程序违法监督的忽视,对法律监督效果造成负面影响。
(四)强调诉讼结果,忽视诉讼效率。
囿于检察机关大多数案件以处理结果来计算工作业绩,使不少干警存在对诉讼结果的过分追求的观念,认为不诉特别是相对不诉是侦查工作失误所致,立案即定罪,撤案即错案;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的案件一定移送到审判机关,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实践中很少应用,也是源于这种观念。入世后对于久拖不决的案件引起的超期羁押、侵犯人权问题会招致国外指责,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五)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中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忽视对公益的维护,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保护。
长期以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都是以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开始,经民事行政监督部门审查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向法院提出抗诉。这种监督是被动的,而且是以当事人申诉为起点,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诉人的利益一般都是个体或是小集体的利益。入世后大量的国外资本涌入中国市场,对国有资产的兼并、收购将更加频繁,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将成为一个大问题。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依据欠缺。尽管有些地方对此进行了尝试,但也引起了异议。由此可见,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的保护尚属薄弱环节。
针对上述的陈旧观念,结合学习WTO规则,我们应当尽快转变执法观念,适应入世要求。目前检察机关正在开展入世知识培训,在这一培训过程中,对广大干警进行一次执法思想教育,促进执法观念的转变显得非常必要。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转变观念:
(一)进一步强化人权保护意识,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监督意识,树立“宁纵勿错”的执法观念。
近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护人权的观念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强,入世后应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非国有法人和外国投资者的平等保护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执法观念中要树立按法律程序办事是保护人权必需的观念,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将程序公正的监督放在首位,在侦查活动中也要以此观念作指导,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执法应当尽量做到“不枉不纵”,但在有的案件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很难做到,因此要树立“宁纵勿错”的观念。这样虽然有可能放纵有罪的人,却能够不冤枉好人,树立检察机关依法办事的形象,这一观念是程序公正观念的基础,也是人权保护首先要做到的。
(二)建立诉讼效益观念,提高办案效率。
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在入世后的检察工作中,建立效益观念尤其重要,只有将有限的检察资源运用到重要的工作中去,才能保证检察权的充分发挥。同时要认识到追求效益就要提高效率,只有高效率才能使最少的资源取得最大效益。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使检察机关在入世后成为国有资产的“保护神”。
入世后国有资产的保护将是检察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追诉义不容辞,办案中应当按照高检院《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不断探索此项工作的新思路,对于危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为完善该项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四)学习国际法,在执法工作中树立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意识。
入世后国际法会在检察工作中经常适用,广大检察干警在办案中不仅要正确运用国内法也要正确运用国际法,正确理解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工作中要树立国际法优先的法律意识,依据WTO规则办理案件。
二、明确检察权定位使检察工作在入世后有为有位
明确检察权的定位首先要明确检察权的概念,对于这个问题,一个比较通行的说法是:检察权就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而理解检察权首先又应当理解“检察”的概念,有学者对“检察”一词界定为:“检察作为一种执法活动,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法律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的监督。”[1]认为检察权指侦查权、公诉权、监督权[2]。同时检察机关还有批准逮捕权,也就是检察权有四项权能。检察权的概念虽然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但在检察权的定位上,即检察权的性质却是困扰检察理论界的一个问题。
(一)明确检察权定位的必要性
入世后与国外的法律接轨,使我们看到,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其它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有很大差别,这就引起了对于我国检察权的一系列争论。目前,对检察权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应当隶属于行政机关;[3](2)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检察官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是诉讼当事人,当检察官行使司法权的时候,具有“法官”的职能,是“法官之前的法官”;[4](3)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5](4)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官是法律监督官员。[6]
对于检察权的模糊认识必然影响入世后检察工作的开展。如果检察权的定位尚存在模糊认识,检察机关的工作就会缺乏力度,检察机关独立性也会受到质疑,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免受到干预。入世也使我们看到国外检察机关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要求的因素的增加,各国均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作用普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检察权定位的问题已经影响到检察机关作用的发挥,因此必须尽快加以明确。
(二)检察权的定位
我们认为,在检察权定位问题上,不应局限于争论其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而应还以本来面目,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其它机关的权力定位都没有异议,即行政机关的职权是行政权,审判机关的职权是审判权,军事机关的职权是国家军队管理权,那么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与之相并列的检察权。而检察权核心是法律监督权,其外延应当包括对于国家公益的保护,即公益代表权和检察机关传统的四项权能。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司法解释权。这样定位的理由如下:
1.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传统上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四项职权,即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检察权这四项权能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自检察机关成立以来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社会的稳定繁荣做出了贡献,就说明它已经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在实践中,这四项权能是紧密联系的,如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报捕、提请起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同时由于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保证了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质量,为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打基础,通过认真的案件审查和支持公诉完成国家公诉人的任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检察机关再通过参加庭审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保证法治原则的实现。通过对案件执行阶段的监督保证罪犯依法服刑。对于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权绳之以法,从而加强了监督的力度。由此可见四项权能缺一不可。
2.检察权不能仅定位于法律监督权,而应将法律监督权作为其核心内容。因为法律监督工作仅仅是检察工作当中的一部分工作,用它来定位检察权有以偏概全之嫌。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还是公诉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等等。“按照汉语的习惯表达方式,既然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专司法律监督职能而不能从事任何的诉讼职能。显然,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现代检察机关赖以存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主要基于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从法理上分析,法律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法律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绝对的国家行为,具有绝对的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和超然性等特征,是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为实施法律监督行为的条件”[7]。因此用法律监督权来定义检察权无法对检察权准确定位。
3.从检察权的历史起源和发展来分析,检察权从产生就是一种独立的权力,而不是附属于某一项权力。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国家政治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的一个过程,司法权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逐步从大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同样检察权是在控审分离的要求下产生的,在检察机关的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逐步又被赋予了侦查、法律监督等权力。但由于检察权的产生是在资本主义阶段,这时三权分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已被资本主义宪法确立为国家的基本结构形式,因此有的国家将检察机关设在行政机关,但行使的权力又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有的国家在法院内部设立,又不完全由法院管理而独立地行使权力,而且各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基本一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第1条规定检察官为重要的法律工作者,是一种有荣誉和尊严的职业;第11条规定检察官有公诉权;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不起诉权;第15条规定检察官对贪污腐化案件有侦查权;第16条规定检察官有监督权;第17条规定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在宪法上也明确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都是由人大选举并对人大负责的机关,同时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共同管理国家的事务,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是平等的,我国的检察权也没有必要依附于司法权或行政权。
4.从目前世界的趋势和中国的实际看,审判机关中也不是单纯行使司法权,如判决的执行权在传统的权力配置上应属于行政权,因为“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对于最高法院来说,主要是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8]同时行政机关也不单纯行使行政权,在三权分立的典范美国,在行政机构内部也设置了行政法庭,行政法庭行使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完全就是我们说的司法权。因此严格地说没有哪一个机关在行使传统意义上的权力,因此没有必要将检察权一定定位于现存的某种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某一种权力,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由宪法赋予的权力。另外,有的人之所以要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主要是为了给独立行使检察权找根据,认为只有司法权才能独立行使,这一点在我国已不是问题,不论宪法还是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都反复强调检察权在党的领导下,具有独立性。
(三)与完善检察权相关的立法、司法建议
检察权的定位明确后,就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其发挥作用。但是现行的法律难以使检察权充分发挥,因此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应更加明确具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应当是具有强制性的,因此对于监督权应有具体的规定。如目前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仍然有一些问题。在立案监督中,对有案不立享有监督权,但对有案不立者应当如何办,则缺乏规定。同时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也缺乏力度,而这一现象正是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对于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更是难以进行,抗诉是最主要的手段,然而抗诉的成功率令人尴尬。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上的问题就更多。监督手段单一、渠道不畅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工作的开展。
2.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自从产生之日起,就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公诉权的本意就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国外对于公益保护的公诉制度已经很完备,入世后,面对国外完备的保护公益的制度,我国的国有资产、公共利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缺憾。对于国有资产、公共利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出于多种原因不会主动维护,其它国家机关没有这一职能,只有检察机关具备条件参与公益诉讼,而且其它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因此应尽快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使之成为检察权的一项内容。该项权力目前可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国有资产保护的诉讼权,二是环境保护的公诉权。
三、建立适应入世需要的检察体制
明确检察权的定位,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只能是检察机关应对入世的基础工作,正确执法思想的贯彻和检察权的充分发挥,都有赖于完善的检察体制,可以说检察机关早在入世之前就已经开始着手改革检察体制,以适应日益开放的形势。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机关三年改革实施方案》公布以来,检察机关在检察体制方面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并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然而目前的检察体制仍在有些方面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
(一)入世后检察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1.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适应入世形势的表现
目前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在理论上有不同的概括,包括:监督与领导并行的体制,即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人大与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同级党委与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以及双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等。我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双重领导”即: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党委共同领导。“一重监督”是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一重监督”方面的问题不是十分明显。但是在“双重领导”方面有一定的问题。有的地方党政负责人还在干预具体案件的办理,检察长由党的组织部门管理,上级检察机关“协管”,同级人大任命。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及中层领导干部由同级党政部门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上级检察机关无权过问。而业务领导则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这种制度使管人管事相脱节,首先使上级检察机关因为没有人事权,业务上的领导权显得没有力度,有的只能靠评比来进行管理,评比的方案是否对检察工作整体开展有利,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如审查批捕部门的评比活动一度以不捕率为评比的指标,有的检察院为了良好的工作业绩,努力压缩不捕率,无形中提高逮捕条件,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工作。
其次,这种领导体制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审判权强调的是法官独立。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如反贪侦查的一体化即反贪侦查协作机制,要求上下级检察机关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协调一致成为一体。法律监督也要求其权力的行使在内部具有统一性,才能发挥监督的威力,但目前这种领导体制导致了块块分割,使上令无法下达,对检察权的实施不够得力。
当然目前这种领导体制存在有其合理的成分,当地党委对当地的情况较为了解,特别是组织部门对干部的情况比较了解,由同级党委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当地工作开展和选拔当地适合检察机关工作的同志在检察机关工作,对检察工作现实的发展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入世后要求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工作中要保证全国的统一,在执法行为上要公平、公正、公开,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这些都要求检察体制给予保障。
2.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目前依据检察院组织法,包括:一是领导机构,包括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二是业务机构,包括自侦部门(渎职侦查部门、反贪侦查部门)、审查批捕部门(现在改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职务预防部门、技术机构、研究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三是综合部门,包括政治部、办公室、行政装备处。高检还设立了铁路运输检察厅。业务机构这样设置存在以下几点弊端:首先,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之间业务有重合的部分,虽然最近的一次改革将批捕部门改为侦查监督部门,但实际上监督只限于批捕环节,公诉部门还有一部分侦查监督的任务,这种设置名不符实,而且不利于公诉部门集中力量进行公诉。同时公诉部门还要担负审判监督的职责,目前公诉部门已经进行了主诉官改革,主诉官既要当公诉人又要进行法律监督,权力过大。监督权与公诉权属两种权能,归一个部门行使,不利于权力之间的制约。其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目前仅开展民事行政抗诉业务,而抗诉工作属于法律监督工作范围,虽然不属刑事诉讼,但权力行使方式与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方式有重合。同时上文提及民事起诉权的问题,也应有相应机构开展工作。再次,监所检察部门,目前虽为执行监督部门,但是对于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有大包揽的趋势,也应将其工作职能进一步专业化。最后,控申部门目前对其掌握的线索有初查权,这与自侦部门的侦查权相重合,而且入世后初查工作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作用日益突出,初查权的分散显然不利于自侦部门开展工作。
3.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较弱,不利于维护执法公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这种监督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其中在机关外部有人大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党员、干部还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内部的监督相对薄弱,如自侦部门,查处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再如,对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怎样监督?都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二)检察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检察体制改革不仅涉及检察机关内部,还要受许多外部条件制约,因此需要由中央统一进行部署,才能真正达到改革的目的。在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领导体制方面。首先,在坚持党的领导和接受人大监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缩小地方行政机关对检察工作的干扰。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党的领导应当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只服从于法律赋予的检察权,这样才能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机关的干扰,保证法律在国内的统一实施,为入世后的各方投资者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以外,都由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独立办理。党中央三令五申,党委不要管具体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决定。
其次,对管人管事相脱节的问题,应进一步增强省级以下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干部的“协管”。为适应入世的要求,全面提高审判、检察机关人员的素质,今年国家进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今后的检察官就要从考试合格者中择优录用。具体地说,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人员录用,可以采取下级检察机关从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中录用检察官,上级检察机关则从下级检察机关干部中择优录用。这样能够保证上级检察机关人员的高素质和对于基层工作的了解,有利于提高上级院的领导水平。
再次,应加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特别是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和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垂直领导,也是领导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样能够增强这两项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作为某一个检察官或某一个检察院,都应当服从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这样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但是垂直领导并不是适合任何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部门的主诉检察官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上,检察官应当服从法律,这也是入世后每一个检察官必须树立的观念,这一点上文已经论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概括地来说就是: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任何机关、个人的干涉。
2.按照检察权的几项权能设置内部业务机构。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各国不尽相同,如日本以公诉为中心设置内部机构的模式。根据日本法务省发布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交通、公安、特别侦查公判部。因此在设置内部机构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业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是适应专业化分工,将处理同类业务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以便于组织调配和管理;二是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适应检察机关的性质和组织上的特点。[9]
据此,笔者认为,检察权的几项权能是设置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重要依据。检察权包括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包括刑事案件公诉权、民事行政公益案件公诉权)、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因此在机构上首先可以将自侦部门合二为一,因为目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发现很多贪污受贿案件与渎职案件出自一条案件线索,在查办中分成两家不利于案件的查处和保密。合为一体既有利于集中优势突破大案、要案,又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在这一部门中应当包括以往的反贪、渎职侦查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的初查、监所部门中案件的侦破工作及专司职务犯罪的犯罪预防工作。
其次,将批捕和公诉部门合二为一,成立公诉部门,但是在同一部门内分成两个处室,过去的批捕部门将业务延伸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前,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批捕决定书后,公诉前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批捕的检察官,并由该检察官进行指导,保证案件达到起诉标准,才允许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这样能够避免在批捕后案件的流失和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缩短审查起诉期限,也避免了批捕部门提前介入与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重叠。批捕、公诉虽是两项权能,但是将批捕部门单独划分出来,不利于对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进行指导,导致公安机关逮捕以后不再继续进行侦查,当案件到公诉部门以后案件的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不利于下一个工作环节的开展。这并不是要将批捕的标准提高到起诉的标准,而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在批捕后进一步补充证据,以利于公诉,也使批捕权和公诉权均得以充分发挥。公诉部门还应当将监管场所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员案、私放在押人员案等四种案件以及未来即将开展的公益诉讼都纳入办案范围,将公诉权集中于此部门。
再次,成立法律监督部门。这个部门担负检察机关所有的法律监督任务,应分为刑事法律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在刑事法律监督方面主要负责: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内部自侦部门监督、审判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包括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及执行监督等。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还是目前民行部门的工作。为了履行好监督权应当赋予该部门检察建议权、纠正违法权以及一部分撤销权。同时要求审判机关凡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均应以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其它业务部门,包括控告申诉部门、研究室、技术部门保留不动。
3.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内部的管理、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政工部门应是这一工作的主要负责部门。同时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也存在着业务上的相互制约机制。如上文所述公诉部门内部,批捕的检察官与主诉检察官之间就存在互相监督的关系。公诉部门与监督部门之间也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要移交监督部门。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要进行监督,反之,如果监督部门的检察官在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自侦部门也要进行查处。当然任何机关的内部监督相对都是不完备的,还要借助外部监督的力量,主要是人大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入世对检察行为的影响及对策
前文探讨了入世对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检察权定位和检察体制改革带来的影响,这些影响最终都通过对检察行为影响体现出来,只有检察行为适应入世后的形势,才能体现执法观念的转变、检察权定位的准确和检察体制改革的成效。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入世对检察行为的影响,及时调整对策,才能促进检察工作发展。
(一)入世对检察行为的影响
入世对检察行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检察权的独立性将进一步实现
检察权的独立性已为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传统的影响,行政机关的干预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并未得以实现。入世意味着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意味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也意味着依法治国的步伐必须加快。我国在入世时承诺:“中国将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使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而且,负责此类审查的司法机关必须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将不对审理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10]这一承诺使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成为必需。只有检察权的独立性得到充分的实现,检察权才能在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但是我们讲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因为检察权的行使还必须得到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任何工作要做好都离不开党的领导,这是勿庸置疑的。目前,这是我国与国外的不同之处。党中央正在制定相关政策加强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正逐步向政治的、组织领导转化,因此党的领导不是影响独立性的发挥而是保证独立性的发挥。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是由其选举产生的,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权不能干涉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性。
2.WTO的基本原则将成为检察行为必须遵守的原则
入世后,国内法要与国际法接轨,大量的国际法原则将移植到国内法中,其中WTO的基本原则将影响最为深远。WTO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四项,即:(1)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是世贸规则中最重要的基石性的原则。其中国民待遇原则对检察行为的影响最大。根据这一原则,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对国内国外的公民、法人要给予同样的保护,对国有的、私有的、外资的企业同等对待。这就要求在检察工作当中摒弃以往公私内外的做法,要以平等的方式开展工作。(2)透明度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应公开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不公开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它要求成员依据公开的统一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内部文件来行使管理权。这一原则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供了绝好的机会,检察机关应借此机会开展业务,促进各案件易发部门制定出有利于防止腐败发生的规章制度,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并且利用时机侦破一些有震动的腐败案件,为入世后的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同时检察机关几年前就开展的检务公开活动正与该原则的要求相符合,有几年前的基础,现在再进行就比较容易。但是应该看到在该原则的要求下,检务公开的范围将更加广泛,对检察行为的约束也更加严格,检察行为将更加规范化。(3)自由贸易原则。该原则体现世贸组织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方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接受这一原则就意味着,中国接受了自由贸易的观念和制度,中国的市场将更加开放。这些给检察行为提出了很多新的课题,如何去适应这一观念,并将之贯彻于行动;在自由贸易的状态下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特别是民事、行政、经济法律的监督;在自由贸易状态下职务犯罪将呈现何种趋势,都值得我们认真加以研究。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要保障在开放的国际大市场中,保护好国有资产,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应该抓紧开展工作。(4)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指各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这一原则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为此,检察机关应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特别是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力度,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的公正。
(二)检察行为将以入世为契机,向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发展
近年来,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趋于合理,各项工作制度相继完善,检察行为正在进一步地规范。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教育整顿,以及不间断的教育培训,大大提高了广大干警的综合素质。今年进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又为未来检察机关遴选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官提供了条件,检察官队伍正在逐步走向专业化。通过科技强检使很多高科技手段运用到检察工作中,加大了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但这些只是为入世打下了一个好的基础,大量的工作还需要我们去完成。入世后对于检察机关的要求更规范,检察行为必须进一步地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为此,检察机关将更加深化改革,特别要将规范各种检察行为的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同时加大培训力度,特别是加强对WTO规则及外语的培训力度,在培训中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进行有针对性培训培养。
收稿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