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经济一体化与近年来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趋势_国际经济论文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近年来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趋势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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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周知,国际经济立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所决定的。80年代以来,尤其是90年代之后,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步伐进一步加快,推动了国际经济立法,使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并呈现出两大发展趋势。

一、各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条约的接轨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国际经济条约具有高于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效力。各国制定涉外经济立法必须遵循其参加或缔结的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定,亦即各国涉外经济立法必须与国际经济条约接轨。既然如此,国际经济条约的变化和发展势必影响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晚近,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国际经济条约出现了以下三大发展趋势:

首先,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的大量产生。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意味着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趋频繁、密切,这就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经济条约来规制国际经济关系,并协调各国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如果国际经济交往缺乏这些应有的“游戏规则”和“裁判规则”,整个世界经济就会陷入无法律秩序的状态,从而最终阻碍各国经济的发展。可见,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从客观上对国际经济条约提出了强烈的需求;另一方面,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也意味着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增强。这也为各国相互妥协,共同制定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提供了主观上的可能性。

晚近,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应运而生。在多边经济条约方面,可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为例。1994年4月, 乌拉圭回合落下帷幕,各参加国共签署了55个一揽子协议,这55个协议的英文文本长达400多页。在一个回合的谈判中, 达成如此多的国际经济条约,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而且世贸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成立之后,还在不断地谈判制定新的规则。例如,1995年6月, 该组织就出台了《金融服务协议》。在双边经济条约方面,可以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为例。据统计,截至1995年底,世界各国共签订了900 多个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中近60%是在90年代缔结的,仅1994~1995年, 就签订了299个,超过60年代和70年代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和。

其次,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所涉范围的日趋扩大。

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已波及贸易、投资、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相应地,国际经济条约的调整范围也已突破了传统的领域,扩大到许多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领域。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就是典型的一例。二战之后,尤其是80年代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增长迅猛,而且内容日益丰富。据统计,目前,国际服务贸易的项目已达150多项,常见的共有15项,包括金融、保险、电信、交通运输、 旅游、咨询、工程设计、建筑、广告、经营管理、教育、医疗保健、娱乐、视听、商业批发零售等等。以往,关贸总协定的管辖领域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而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许多项目都无相应的国际经济条约加以调整。随着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议》以及有关附件的达成,现在,世贸组织的管辖范围已从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关系扩大到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由此,整个国际服务贸易将被逐步纳入世贸组织体制的调整范围。

与此同时,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必将带来各国经济的更加开放,一国的经济将逐步融入全球经济当中,相应地,一些原来由各国国内立法管辖的涉外经济关系也将进入国际经济条约的视野,从这方面也推动了晚近国际经济条约所涉范围的扩大。例如,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历来是东道国国内法所管辖的事项。然而,80年代以来,为了打开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大门,在对外开展的双边投资条约的谈判过程中,美国开始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准入实行国民待遇,并取消对外资准入实行的各项限制。接着,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又把投资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题,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成员国对外资准入设置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当地销售要求等投资措施。无疑,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现已成为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调整对象。

再次,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的调整力度更为加强。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意味着各国对外经济成份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由此也就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经济条约,来加强对各国对外经济利益的保护,并强化国际经济关系的秩序。

在加强对各国对外经济利益的保护方面,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晚近,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联系更加密切,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从制造到销售,无不涉及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商标、地理标志、版权等知识产权。有鉴于此,为了保护本国的对外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竭力主张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并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较之传统的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中心的国际公约体系,该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力度上又登上了一个新台阶,具体表现为保护的客体更加宽泛,保护的标准更为提高,保护的措施也更为有效。

在强化国际经济关系的秩序方面,国际纺织品贸易回归关贸总协定又是一个突出的例证。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通过引进先进的纺织品生产技术和设备,加上劳动力价格低廉等比较优势,纺织品出口数额增长迅速,从而对发达国家的同类工业构成了威胁。于是,发达国家便以发展中国家“扰乱市场”为由,对它们的纺织品出口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为了解决这一矛盾,1974年各国达成了《国际纺织贸易协定》。但该协定对发达国家网开一面,据此,它们仍可通过单边的行动或双边的安排,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实行进口配额。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结束纺织品贸易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历史,最后达成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国际纺织品贸易在10年内将回归主流,纳入关贸总协定的规则,从而加强了这一国际贸易领域的多边纪律。

国际经济条约的上述三大发展趋势将直接影响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具体地说,随着国际经济条约数量的不断增加,所涉范围的日趋扩大,以及调整力度的更为加强,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的空间度和自由度将会越来越小,亦即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权将进一步受制于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构成对一国经济主权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在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中,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条约接轨,不会损害各国的经济主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也是如此。其理由有四:

第一,历史上,西方列强曾运用强权乃至武力,把大量的不平等条约强加于殖民地国家和弱小国家。然而,今非昔比。二战之后,广大发展中国家纷纷独立,它们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不断壮大,在国际经济事务中,从某种程度上看,已形成了可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力量。因此,在谈判制定和具体适用国际经济条约的过程中,现在,发达国家已不可能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广大发展中国家。

第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意味着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增强,在国际经济分工和合作中,如果说发展中国家离不开发达国家,那么,同样,发达国家也离不开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背景下,任何国际经济条约的达成都是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不可能出现只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一边倒”的状况。

第三,许多国际经济条约本身就包含了缓解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义务的制度。例如,根据本国的实际,可对条约中的有关条款作出“保留”;又如,在特定情形下,可援用“例外条款”或“逃避条款”,免除作为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再如,对条约的某些义务,可采用“具体承诺”的方式,即规定对所负的实际义务应留由日后双边或多边谈判另行确定。此外,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困难,不少国际经济条约还对它们作了“宽限”或“优惠”的安排。

第四,当今世界,和平和发展是人类共同的主题。为了共谋全球共同发展之大计,各国通过制定国际经济条约相互协调利益,自愿对本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这是完全必要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国际经济条约基本上持开放的态度,先后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仅以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为例,现在,我国已与近80个国家签订了此类协定,这一数量可能位居世界各国之首。在这方面,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尽早加入世贸组织的问题。至于我国为何要尽早加入世贸组织,有诸多原因可供分析,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我国长期游离于世贸组织之外,就享受不到作为该组织成员国的各项权利,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事实上往往又以该组织成员国的义务要求我国。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我国当然不能予以接受,但在客观上又会造成与其他国家的经济摩擦,从而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

其二,世贸组织成立后,还在不断地谈判制定新的规则,在我国没有加入该组织之前,就不可能正式参加这些规则的谈判过程,从而也就难以在其间发挥我国应有的影响和作用,争取世贸组织制订的有关规则对我国有利。由此,就有可能出现“由别人定制,让我们遵守”的被动局面。

其三,在现行的双边经贸关系中,一些国家对我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如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措施等等。我国尽早加入世贸组织,就可以利用该组织的体制,来压制这些针对我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一旦出现经贸纠纷,我国还可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求得纠纷的公平解决。

最后,如果我国迟迟不能加入世贸组织,而该组织又不断地制定出新的规则,那么,我国涉外经济立法需与世贸组织体制接轨的层面就会步步扩大,这样自然也就增加了我国加入该组织的谈判难度。

二、各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

以往,许多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经济立法,基本上采用“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区分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两大经济立法系列。而且,内外经济立法在指导原则和具体规定上均有所不同。对于这种“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经济立法模式的成因,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是经济体制问题。过去,不少发展中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直接干预国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显然,这种经济管理模式不能照搬适用于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合称外来企业)。无论在何种经济体制下,涉外经济关系都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否则,它们就不可能顺利产生和发展。从法律上看,也就是要在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内经济立法之外,另行制定体现国际惯例的涉外经济立法。在我国,这方面最典型的立法例是,长期以来, 我国严格区分国内经济合同关系和涉外经济合同关系, 并分别适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其次是经济发展水平问题。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低,在国内存在许多“幼稚”和“弱质”行业。这些行业与外来企业无法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为了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弥合内外企业在竞争实力上的落差,广大发展中国家往往需要在法律上采取“扶弱抑强”的政策,即在某些方面对外来企业实行特殊的法律限制。在另一些方面则从法律上对国内企业进行特殊的扶持。例如,我国的外资立法对外资准入就专门设置了一些禁止和限制的投资领域,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也有当地成份、出口实绩、外汇平衡等投资措施方面的特别要求;与此同时,在工资、价格、物资供应、信贷以及政府补贴等方面,我国的经济立法对国内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也都有不同程度上的倾斜。实行这种“扶弱抑强”的法律政策,必然导致内外经济立法的分轨。

再次是对外资的优惠问题。晚近,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纷纷采取鼓励吸收外资的政策,通常在法律上给予外来企业许多优惠待遇,而这些优惠待遇又是东道国国内企业所享受不到的,这样势必造成针对外来企业的有关涉外经济立法和针对国内企业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之间的差异。

然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经济立法,已由原来“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向现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化,亦即实行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促成这一经济立法模式转变的主要动因是:

第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意味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将更加开放,大量的外来企业将深入东道国国内市场,与东道国的国内企业展开直接的竞争。随着内外企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外来企业要求取得与国内企业相同法律地位的期望也会越来越高。例如,我国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市场,对外商来华开展各种经济活动极具吸引力。过去,在我国国内市场对外基本封闭的情况下,外来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仍被阻挡于国内市场的大门之外,此时,外来企业对我国给予何种法律上的待遇,可能还不太在意。然而,随着我国国内市场的逐步开放,内外企业在国内市场上必将成为竞争的对手,这时,外来企业就会十分看重与国内企业在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内外企业要由统一的经济法律规范来调整。

第二,勿庸置疑,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展开,并得以实现。为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确立国内企业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并排除外来的直接行政干预。由此,国内的经济活动将与涉外的经济活动一样,均将遵循同一市场法则。从法律上看,就是不管企业的“内外”主体身份如何,只要它们从事的是同一类法律行为,即应适用统一的经济法律规范,从而为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律基础。事实表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达国家,历来就采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经济立法模式。

第三,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推动了世贸组织的产生。世贸组织体制的一大基石是“非歧视待遇原则”,具体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通过其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保证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内法律地位的平等。而国民待遇原则则要求一国对外来企业实行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待遇,不得厚此薄彼:一方面,外来企业不能要求享有高于国内企业的优惠待遇,使自己处于“超国民”的地位;另一方面,外来企业所享受的待遇水准也不能低于国内企业,以免处于“次国民”的地位。可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可以实现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等,而国民待遇的实行,又是以内外经济立法的统一为前提的。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在内外并轨方面已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

首先,从民商事立法来看。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率先打破了传统的“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定式。因为该项民商基本法既适用于国内民商事关系,也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此后,随着我国大量民商事立法的陆续出台,“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趋势也益显突出。

一方面,制定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是今后我国民商事立法的一大重点。这方面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就是要真正确立国内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使其在法律地位上与外来企业趋同,从而逐步导致内外民商事立法的统一。这方面最典型的立法例是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该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国内公司相同,均应适用该法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18条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适用该法的规定。此外,1995年颁布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8条和《保险法》第148条, 也分别就外商投资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同样的规定。

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是我国今后民商事立法的另一重点。无疑,这方面的民商事立法应当充分体现自愿、平等、有偿等民商事行为的基本特点,而与从事此类行为的主体身份是国内企业,还是外来企业无涉,由此可见,有关民商事行为的立法必然采取“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就经济合同法而言,1993年,我国对原《经济合同法》作了大幅修改,删除了其中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款,使之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更加接近。而且,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内外两套合同立法终将实现并轨。这方面最新的立法例是1995年我国颁布的《担保法》、《票据法》以及《保险法》,它们都完全是内外通用的规范民商事行为的立法。

其次,从经济管理立法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国经济管理立法的中心是有关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在西方国家,这方面的法律往往被称为“经济宪法”。目前,我国有关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基本上都采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例如,1993年4 月颁布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虽然没有对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经营者”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事实上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内。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者”的权益,建立社会保护立法体系也是今后我国经济立法的一大重点。由于制定这些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它们的适用范围自应及于国内经济领域和涉外经济领域。例如,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1993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以及法律责任主体(经营者)的规定,也都未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明文排除在外;又如,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1994年我国颁布的《劳动法》第2条第1款明文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适用该法。显然,该法的适用对象也包括了在我国境内的外来企业及其劳动者。

值得注意的是,实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只能是渐进式的,不可能一步到位。究其原因在于,形成我国内外经济立法分立的前述三大因素,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这就制约了我国经济立法内外合一的进程。当然,最终实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仍需对涉外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而按照对外经济活动特点制定的相关涉外经济立法,当然是国内经济立法无法取代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要求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均应实行国际标准。在这一过程中,内外经济立法之间也将趋于统一。由此可见,晚近,各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条约的接轨以及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这两大发展趋势基本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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