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刑事赔偿确认及与赔偿之关系——兼议国家赔偿给付拍卖所得之立法缺陷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赔偿论文,得之论文,缺陷论文,关系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张某(在逃)预谋以运货为名骗取运输货物。1998年5月23日,按事 先约定三人在福建省仙游县会合后,对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进行伪装,将车 门原有的“三明明溪”字样改喷为“福建”二字,并将货车的油箱防护网和驾驶室的蹬 梯割掉,将原有的闽G90247车牌换成事先偷来的闽G01431车牌,又伪造一本车主为邓永 根的假行驶证。随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张某一起驱车前往漳州伺机行骗。到漳州后 ,经某货运站介绍,被告人黄某和张某与货主刘某达成了从厦门市运送800件啤酒至邵 武市的运输协议,并以化名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名。之后,被告人陈某先到厦门市同安区 马巷镇等候。5月26日晚12时左右,当货车装载货物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阳翟路段时, 张某以货车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为名哄骗货主刘某下车,由被告人黄某陪同到旅社住宿。 后张某连夜将车开走,并在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与被告人陈某会合后一起将货物载至福 建省仙游县并予以销赃。被告人黄某乘货主刘某熟睡之机溜走。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运输货物为名,采 取伪装车辆的手段,骗取他人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 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处有期 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 闽G90247)一部及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吴某以原审将属于其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 以没收、判决错误为由向某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返还被追缴的东风牌大货车。
某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但原审认定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事实有出入。东风牌大 货车为案外人吴某所有,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陈某经营。另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已将 被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东风牌大货车及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委托厦门市 同安区拍卖行拍卖,经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同安分所评估,该车评估价为人民币1.4万元 。厦门市同安区拍卖行经公开拍卖将该车售出,拍卖得价款人民币1.4万元,扣除手续 费人民币4200元,实际拍卖得价款人民币98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上缴国库。
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犯诈骗罪,依法定性准确,量 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某用于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不是其本人 所有的财产。原审将不属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适用法律错 误,判决不当。属于吴某合法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已被拍卖,应 予返还拍卖所得价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二审刑事裁定和一审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某犯诈骗 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处有期 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决定。(二)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和一审刑事 判决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闽G90247)一部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 予以没收的决定;(三)返还车主吴某拍卖东风牌大货车一部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 本所得价款。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问题。原审被告人陈某用于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东风 牌大货车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 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 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在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 是否属于被告人陈某这一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错误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不 属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 原判,裁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第二,国家刑事赔偿确认的问题。本案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吴某以原 审将属于其合法拥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判决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返 还东风牌大货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某作为黄某、陈某诈骗案的案外人,无权 对本案提出申诉。吴某关于返还东风牌大货车的请求,实际上是因其合法财产权受到刑 事司法行为侵害而向法院提出的国家刑事赔偿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刑事 赔偿须以刑事司法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刑事赔偿确认是国家刑事赔偿的前置 程序,未经确认,赔偿请求人将无权获得刑事赔偿。对于刑事侵权行为的确认,不是独 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诉讼程序,而是寓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司法审查行为。同 时,国家赔偿法所要求的确认是实质上的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确认,只要有权确认的机 关作出的某种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实质内容足以证明存在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侵权事 实即可。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确认往往与纠正刑事错案紧密联系在一起,确认是从合 法性对行为性质作出判断,纠正错案则是从行为性质和后果两个方面作出的评判,确认 与纠正错案是同一司法决定在不同侧面的反映。本案由于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 、行使国家审判权过程中,侵犯了案外人吴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害,符合国家 刑事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判决,这既是对先前错误判 决、裁定的纠正,又是对案外人吴某提出国家刑事赔偿请求的确认。
对于前述这两点我们不难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案外人吴某合法拥有的东风牌大 货车被违法追缴后,已经被拍卖,而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与拍卖机构卖出价和拍卖实际所 得价款也即上缴国库款额之间存在差额。再审依据查明的拍卖东风牌大货车所得价款已 上缴国库的事实,采用退库返还方式,判决返还车主拍卖东风牌大货车实际所得价款, 就再审判决而言并无不妥,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但对于车主而 言还存在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耗费也即费用损失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 须弄清确认与赔偿相互之间的关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对经依法确认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有给予赔偿的义务。确认与赔偿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确认是启动刑事 赔偿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实施刑事赔偿的依据,赔偿是确认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和结果 。然而,确认与赔偿又有明显的差异。确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赔偿在国家赔偿程 序中进行;确认是对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定性,而 赔偿则是对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量化和落实,须在查明刑事侵 权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决定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由此 可见,司法机关违法追缴案外人吴某合法拥有的东风牌大货车,因而进行财产损失赔偿 的问题,是国家赔偿程序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谈到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这里不得不涉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规 定之立法缺陷。拍卖需要专业拍卖机构采用特定方式将拍卖标的物拍卖给竞买价居高者 ,拍卖实际所得价款表现为最高竞买价与拍卖费用之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拍卖作为 一种公开的产权搏弈,其竞买价应当与市场价格相吻合,但有时由于竞拍人参与的不足 而使竞买价低于市场价,扣除给付拍卖机构的拍卖费用,最终委托人得到的实际拍卖所 得必然小于拍卖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 卖所得的价款,因此就出现国家赔偿请求人必须承担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侵权 行为造成的财产折损的结果,使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再次受到侵害,这显然有违国家赔 偿法之立法本意。对赔偿请求人而言,财产权受到侵害,其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获得全部 足额赔偿,也是不公平的。透过本案我们就不难看出,被拍卖的东风牌大货车评估价为 1.4万元,由于竞拍者参与的不足,最终仅以评估价1.4万元卖出,扣除评估、拍卖所产 生的费用,实际拍卖所得价款为9800元。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 ,只能返还车主拍卖所得价款9800元,车主势必要承担因车辆被拍卖所产生的耗损费用 。既然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被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就应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财产 直接损失的原则,予以足额赔偿。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财产已拍卖的,实践中 赔偿义务机关只能从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将同一财产损害事实分割成两部分 计算赔偿数额,即拍卖所得价款和其他损害,对赔偿请求人给予国家赔偿。这样做使财 产被拍卖情形的国家赔偿操作更加繁琐。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实际上是立法上的疏漏造成的缺陷。鉴于财产 已被拍卖,标的物原所有人因竞买人的善意取得已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笔者以为可视 为财产灭失。对此,可采取下列办法加以完善,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并入 该条第(四)项之规定,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修 改为:“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拍卖或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可据此 将拍卖所得价款一并计入赔偿金,对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这样既可 有效地维护赔偿请求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又能较好地体现国家赔偿法直接损失赔偿的原 则,也便于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