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取向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取向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法论文,经济法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现实中,同一法律部门中,不同的价值形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对不同法律部门所形成的不同价值体系之间的同一价值形式的评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其实,同一法律价值形式在各个不同部门法中的定位差异,才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从这一角度出发去考察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不失为一种新的思路。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关于公平价值取向的差异

公平是人们选择的产物,人们总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它,看待它。经济法的公平观与行政法的公平观是不同的,它们从不同角度和侧面反映了人类对公平的需求。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看来,某个体经济行为即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用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力量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

而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则是行政权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找准角色定位。政府是企业竞争游戏中的“裁判员”。政府应当站在中立、公平的立场上,对于所有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随意为某些企业开小灶,开旁门左道。

行政法强调公平的原因在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是社会管理者。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是投资主体,专业经济行政机关正是靠在国家所有制的大树上,直接管理企业。经过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不仅国家经济的规模日益扩大,而且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已经展开。企业的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只能是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既然政府是全社会的管理者和代理人,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对于所有市场主体当然要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政府不得为了维护自己偏爱的某些企业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关于正义的价值取向不同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经济法制度正义与追求行政程序正义,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不同的正义价值取向。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取向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集中表现为对行政程序正义的倾心关注。由于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发号施令,对行政过程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者、服从者的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设立相应的保障。换言之,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于防止在适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伯纳茨·施瓦德精辟地指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秩序的差异

秩序是一种环境状态,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经济法的秩序和行政法的秩序都是一种社会秩序,都表现了人类对社会安全的一种向往,但二者的侧重点却迥然有异。经济法的秩序追求的是经济的和谐运行,而行政法的秩序追求的则是管理的井然有序。

在经济法中,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秩序价值的终极目标。一方面,经济法通过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障碍的排除,实现市场竞争的有序,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来引导市场主体做出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选择,从而使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得以避免,以实现权利者——国家干预私权的理想。上述两个方面的水乳交融,意味着国家利益和个人秩序处于有效运作和动态平衡的状态,正如有学者所说,经济法秩序是一种“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这便是经济法中的“秩序”价值目标。

在行政法中,“秩序”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动态平衡。行政立法合理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利范围,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法的核心内容自然是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责任。对此,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茨精辟地论述道:“行政法的对象仅限于权力的补救,并回答以下问题:(1 )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力?(2)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 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行政执法既要求公民服从行政权,又掺入民主与公正的机制与因素,以保证权力的正当使用;而行政救济则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或行政权滥用的监督和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得以实现。

四、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和提高行政效率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不同的“效益”价值取向

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的勃兴。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体现。在实质正义观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是通过成本-收益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关系,由于并未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不仅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且其控权和救济的每一步,都以消耗社会物质为代价。因此,行政法对“效益”的价值追求,只能通过努力提高行政效率得以实现。而行政过程中效率提高又包括准确化和速率两个方面。准确化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在作出行政决策时尽可能减小误差,做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效果与管理目标之间的一致或基本一致。速率则是指行政行为、过程或某种权能完成的速度,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速度成正比。行政法通过决策的准确化和行政速率的提高,一方面减少行政管理中的物质消耗,另一方面,也间接改变再生产过程中社会资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的比率,从而对社会经济效益的增长起到积极作用。

经济法与行政法在上述法律价值形式上的定位差异,是二者在法律体系内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它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二者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念上大异其趣。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相互区别的内在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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