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鸿[1]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申晓华[2]2007年在《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市场经济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转轨而来,垄断问题主要集中于行政垄断。本文在其他专家学者研究探索的基础上,采用历史的分析方法和比较的分析方法,结合现状,将本文分为叁章对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介绍行政垄断的概念、分类、成因和危害。在分析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不同认识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垄断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它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其实质是限制或破坏了竞争。由于行政垄断在现实生活中的形式复杂多样,我们主要依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行为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垄断,究其根源,既有深层次的体制原因,又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基于利益需求而过多干预市场竞争的结果。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政府不甘心放权,行政垄断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行政垄断造成的危害集中表现在破坏市场竞争和统一、滋生腐败、加剧政企不分现象和阻碍与国际市场接轨等方面。第二章考察并分析了市场经济国家和转轨国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概况,为我国提供了立法经验。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发展初期采取行政垄断的方式是有一定保护作用的,但这种方式也存在着负面影响。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行政垄断,于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上不再规制行政垄断。转轨国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的过程中出现了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往往有直接规定。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尚处在初期阶段,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我国与转轨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有着共通性,主要是借鉴他们对行政垄断的立法经验。我国亦应具体列举出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重视通过设立机构限制竞争、政府官员参与经济活动等行政垄断行为,注意规制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是同时规制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我国可参考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反垄断法。第叁章主要介绍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关建议。首先,通过分析学者对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的不同观点,指出基于我国目前行政垄断日益增多和造成了巨大危害的现状,理应把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其次,详细列举了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存在的不足。如立法层次不高,形式散乱;规制的范围比较窄,欠缺制裁力度;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独立性不强;行政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有限,等等。再次,对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建议。我们应该加强反垄断专门立法和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立法;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严格、全面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依法追究行政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确立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可复议、可诉制度,创设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制度,完善行政垄断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鉴于行政垄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且国外通常把合法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我国可增加给予合法行政垄断豁免的规定。确立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立法审查制度,为更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执行机构独立性不强,执法人员又缺乏专业知识,难以处理复杂多变的行政垄断行为。我国应借鉴国外设立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经验,建立一个级别比较高、拥有超强职权和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伍晋[3]2007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过将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综合国力大大增强,政治、经济体制得到了较大改革,完成了邓小平理论所设计的“叁步走战略”中的第一步、第二步所要达到的“温饱”、“小康”两个目标。如今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行政垄断这个瓶颈的制约。在第一轮的改革开放中,我们更加注重的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和政府职能的初步转变,改革还未深入到行政垄断的层面,导致行政垄断问题一直处于改革的边缘地带,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新时期,我们面临着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参与WTO全球竞争、让更多的人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等诸多历史任务,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成为了完成这些历史使命的先决条件,行政垄断问题已经从改革的边缘地带走向了改革舞台的中央,成为了新一轮改革的重点区域。“垄断”是与“竞争”相对应的概念,其本质就是滥用优势排斥竞争。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行政垄断,其本质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弊端的结合。我国目前的垄断,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才又力建立起来的,完全意义上在竞争中形成的经济垄断目前在我国还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垄断有着自己的本质特征,它和相关概念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经济垄断主要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国家垄断是完全依据法律、法规,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而实施的;宏观调控的针对对象则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行政垄断却是以行政权力为后盾而形成的垄断,它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权力对经济运行的不当介入,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地区利益和行业部门利益为出发点。我国的行政垄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表现形式,一种是区域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各地方政府;一种是行业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国内垄断行业的管理经营者。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行政垄断,都给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带来了巨大危害,行政垄断分割国内统一市场,阻碍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损害公众利益、滋生腐败问题,同时还拉大了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加重两级分化程度,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东欧地区国家和前苏联地区国家和我国有着相似的计划经济经历,同样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也存在着行政垄断现象。它们从转型之初起就致力于通过立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大都有专门的反垄断法,都把反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的重要部分;设置了专门的层级较高的反垄断机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对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处以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行政官员施加足够的震慑力。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目前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还存在较大问题,一直都缺乏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法》,关于反行政垄断的条文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执法机构不明确,法律责任设计也过于轻微,造成到今天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被正式查处的行政垄断案件,反行政垄断制度仅仅停留在象征意义上。国务院去年将《反垄断法(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让我们看到了统一法典出台的曙光。但是,草案在一些条文上也还存在缺陷,譬如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不合理,层级过低;对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赋予了反垄断机构过大的自主权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首先,要从思想认识上对几个认识误区进行正本清源,纠正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对行政垄断“逢垄必反”和“一反到底”的偏执观点。正确认识行政垄断,正确对待行政垄断,特别是几个争议性问题。譬如,加强公有制经济的控制力与反行政垄断之间的关系;加强公有制经济对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与降低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竞争之间的关系;反行政垄断与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笔者将对这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梳理。其次,对行政垄断要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规制,修改《反垄断法(草案)》,尽快出台正式的《反垄断法》,建立完备的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对行政垄断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再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政企分离,彻底将行政权力从行政性公司手里剥离;同时,适当引入竞争,对大型行政性公司进行拆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打破垄断行业经营者独门生意的局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最后,还应该建立一套超额利润上缴制度,将垄断行业获取的利润收缴国库,杜绝全民利润被部门占有的情况继续发生,真正的做到全民资源,全民共享。
王守平[4]2006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轨而来的,行政权力非理性地介入经济领域导致行政垄断大行其道,严重破坏了经济民主化进程。现行反垄断立法形式散乱、内容空泛、制裁畸轻、执法主体不当,对规制行政垄断无能为力,反行政垄断立法迫在眉睫。本文在对相关理论研究进行归纳、梳理后,更合理地界定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即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然后,究其成因、陈其危害,重点论述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必然性;针对反垄断法草案存在的不足,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及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曹玉乾[5]2007年在《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文中研究表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行政垄断严重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形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危害。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结果,本质上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是控制行政垄断的主要手段和途径。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行政垄断的有关问题进行考察和分析,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是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包括行政垄断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易混淆概念的比较、分类、本质与特征五方面。第一,本文把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的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既进一步揭示了行政垄断的内涵,也提供了行政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第叁,为了更为清晰的把握行政垄断概念的外延,笔者对与行政垄断易混淆的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国家宏观调控等四个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四,行政垄断的分类一方面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行政垄断的外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行政垄断有一个感性而直观的认识,为下一章成因和危害的分析提供一个理论与现实衔接的角度。其中,除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的基本分类外,借鉴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分类的角度,将行政垄断分为抽象行政垄断和具体行政垄断,对后文中行政垄断的危害以及行政程序、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所进行的讨论具有一定意义。第五,行政垄断的本质和特征揭示了其本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明确了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是个行政法问题,为后文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行政垄断立法现状及缺陷和构建行政垄断控制体系打下基础。第二章是关于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对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的分析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更为深入的认识行政垄断的本质,另一方面也为下文查找原因、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垄断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本章从体制因素、利益角度、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异化和法律缺位四个方面剖析行政垄断的成因。对行政垄断的危害分析包括其对自由竞争秩序和统一市场体系、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被庇护企业、经济效率和经济发展、社会公平以及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等五个方面的危害,既有经济方面,也包括政治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危害。第叁章探讨了学界关于反行政垄断的主要观点,以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实践为切入点,着重分析反垄断法控制的观点,笔者赞同以法律为主要手段来控制行政垄断,但通过对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国外反垄断法发展历史和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分析,认为统一的反垄断法无法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控制和约束,行政垄断应主要由行政法来解决。第四章是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的现状及缺陷。通过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现状及缺陷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控制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不是没有,而是很多,现有的法律规范明显没有发生实效。考察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是为了寻求解决行政垄断的有效措施和对策,现行立法形式散乱、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覆盖范围过小和执法机构不统一等,需要制定统一、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或流于形式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低效是行政法控制行政垄断不力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第五章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构建我国行政垄断控制体系。第一,本文以控权理论作为构建行政垄断控制体系的理论基础,通过考察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定位,在行政权力回归法治之下的基础上,应加强行政权力的公共服务职能,需要构建法治基础上的公共服务型政府。第二,将构建统一、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作为行政垄断控制的关键,但行政垄断的成因的复杂、表现形式的多样以及危害后果的不确定,仅仅依靠一部《反行政垄断法》尚不足以解决行政垄断中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其他行政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持。因此,我们要完善行政实体法律制度、健全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和改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行政救济制度,更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法角度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行政垄断控制体系将会对行政垄断的遏制起到至关重要作用。
毛剑[6]2005年在《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垄断是一种非法垄断,对这种非法垄断必须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控制,为此,必须建立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控制体系,这是本文的基本命题。围绕这一命题,笔者从行政垄断的概念入手,阐述了行政垄断规制的悖论与价值,分析了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执法现状及缺陷,论证了行政垄断法律调整机理,最后提出了完善规制我国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构想。 本文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是通过研究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来完成的。笔者从为行政垄断设定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应由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共五部分组成。在主体要件中,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应是行政权力的实施者,在范围上基本等同于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内容,因此,笔者借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概念,提出行政垄断的主体即是行政主体。在主观要件上,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行为要件中,笔者充分论述了行政垄断应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本文的基本命题奠定了基础。结果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垄断对竞争造成了实质性限制。而在因果关系要件中,则论述了违法行为与实质性限制竞争的结果之间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方能成立行政垄断。综合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概念应界定为: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对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行为。 当前,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主体悖论和因果关系悖论,即规制行政垄断的主体与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存在同一性,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与行政垄断之间存在因果循环关系。本文通过对经济学中的制度创新理论的方法论“诺斯悖论”的分析,阐述了悖论产生的原因,分析了悖论的解决方法,从而揭示了行政垄断产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的随意干预。 经济民主是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此基本价值理念下,本文从行政垄断的危害出发,论述了规制行政垄断的叁大价值目标,即维护竞争、维护经济自由及维护经济效率。 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垄断立法、执法现状的分析,阐明了我国目前立法、执法的缺陷,指出我国立法最重要的缺陷在于反垄断立法体系不完整,法律责任设置不科学、不完善;而执法的缺陷主要体现为没有设置专门的执法机构及现有的
蒋亚男[7]2016年在《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些年,我国一系列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现象将矛头指向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和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经济垄断问题。长久以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被政府错误定位,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为特殊人群或者消费能力较强人群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私人属性,因此属于准公共物品,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部分。自出租车行业在我国产生以来,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长期实施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各种限制使得乘客的出租车可得性降低,驾驶员和政府也背负着巨大的租价压力和财政压力。然而,国外政府,多对出租车行业采取更为灵活、更为自由的法律规制手段,收获了更多的良性规制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实施的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政垄断。首先,我国政府将出租车行业视为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或者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可设置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这样的定位都不准确,同时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具有行政违法和反垄断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其次,政府现有的法律规制行为降低了巡游型出租车市场的经济效率、限制了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减损了消费者和驾驶员的经济福利,产生了严重的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该市场完全具备可竞争性,因此,政府的现有规制行为已经不合时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现有规制属于行政垄断。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不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高、行政垄断法定形式表现不足等问题,所以依靠《反垄断法》破除行政垄断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网约型出租车是笔者对新兴打车软件、专车服务、快车服务等一系列新生事物的统称。一方面,网约型出租车为乘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高额的补贴、限定的支付方式、频繁的企业合并,又使学界对我国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有效竞争产生极度担忧。反垄断法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质上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所以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适用的重点。笔者总结出该行业的竞争核心是以数据收集为基础的数据计算竞争核心,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以网约型出租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已经不再是价格竞争为重点的行业,而是以创新竞争、科技竞争为发展重点的行业,所以超高的市场集中度、资本恶性竞争、捆绑支付软件、垄断出行数据等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威胁着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本文进行分析的叁类网约型出租车经济垄断问题,即掠夺性定价问题、搭售问题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多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提供免费的产品或者服务,且具有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因此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测试方法失灵,笔者尝试使用产品功能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和供给需求替代测试法界定了我国网约型出租车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根据第叁方机构的调查数据确定了滴滴出行的市场支配地位,然后依次分析上述的叁个问题。第一,共享经济由于其规模经济效益和网络外部性,因此采取倾斜性定价的生存策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公司向乘客发放的高额补贴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需要考虑双边市场的价格结构而非价格水平,就目前掌握的数据而言,掠夺性定价的指控尚无反垄断法上的结论。第二,针对滴滴出行的用户只能选择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指定此两款支付软件具有客观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第叁,免费产品的提供向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中“营业额”的理解发起挑战。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除了存在“营业额”概念外延不清的问题外,还存在着我国申报标准过于单一、行业标准不细化、缺乏定期调整程序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增加其他衡量要素,同时流水额由于能够反映网约车平台用户规模背后隐藏的出行数据的数量,所以应该被理解为“营业额”,据此,滴滴和快的、滴滴与UBER的合并,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依法申报。另外,由于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之惊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因此相对的申报数额标准应该与规模经济的临界点相关联,并且我国应尽快建立申报标准定期调整的法定程序。解决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建立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建立独立的、统一的、对行政垄断有处罚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到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应该由公众意志来确定该行业的法律规制方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纠正现有的法律规制方法,废除政府对该行业的数量限制和租价限制,立法上平等对待各种经营模式。除此之外,政府对出租车的服务价格制定最高限制。针对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经济垄断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避免对该行业做出数量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确定与共享经济特征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合并的经营者实施合理的行为救济措施;企业则应该为享受网约型出租车服务的乘客提供更多的支付接入方式。而构建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数据收集制度则是以上建议得以实现的关键保障。当反垄断法为我国出租车行业建立起市场竞争秩序之后,政府的监管措施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市场调节失灵。首先,政府应该坚持巡游车和网约车分治的原则;其次,政府应该完善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最后,政府应积极创建与市场相协调的信息平台,收集可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使用的日常出行数据。
吴璐琳[8]2006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制度的构建》文中提出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垄断的定性分析、行政垄断产生及久治不愈的原因的剖析、国内外规制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优缺点的分析,提出制定和完善《反垄断法》、修改《行政诉讼法》、修改《宪法》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各种设想,来构建有效治理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文章首先通过对行政垄断与垄断、合法垄断、经济垄断之间的比较分析,提出行政垄断的概念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阻碍竞争的行为;揭示行政垄断的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为了维护本地区、本部门以及少数政府官员的私利,以牺牲全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非法侵入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开违法行为;指出行政垄断是一种兼具经济违法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的违法行为以及兼具个体违法和集体违法的双重主体违法行为。其次,综合运用经济学、社会学和历史分析方法,分别从利益因素、体制因素、历史因素以及法律因素四个不同的角度,详细地剖析了行政垄断产生及久治不愈的原因。再次,按照行政垄断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学的分析方法,分别对我国和东欧国家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重点的评介,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优缺点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研究。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存在的问题是,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法律的层级较低,缺乏权威性;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内容不够全面具体,尤其是关于行政垄断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未设置有效管理行政垄断的主管机构。俄罗斯的《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主体、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最后,本文认为,行政垄断的治理必须坚持法律规制与其它方法相结合的多元治理原则,但是法律手段是规制行政垄断的主要方法。因此,在最后一部分,笔者主要论述构建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各种设想。这其中包括制定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反行政垄断机构的设置体系及其具体运作方式、行政垄断的定义、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修改《宪法》,建立司法法院,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兰兰, 刘婧[9]2004年在《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垄断是一种超经济垄断,其实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行政垄断的特征及成因来看,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来判定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而应根据宪法和行政法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定。因此,我国行政垄断可从完善宪法,有效约束政府权力;完善行政法,合理规制行政权力;运用反垄断法处理“不合法”的行政权力叁方面进行法律规制。
李科亚[10]2007年在《论反垄断法框架下行政垄断规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是公平有序的竞争,而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排斥、限制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对竞争的极大危害。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成熟,行政权力尚未完全退出经济领域,加之缺乏有效的行政权力制约机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产生行政垄断。因此我国经济生活中对竞争的限制主要不是体现为经济性垄断,而是体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妨碍了经济自由,造成社会经济效率低下,并且滋生腐败,影响社会公平,损害政府威信,阻碍我国在加入的大背景之下融入经济发展的全球化进程。可以说,行政垄断不除,市场经济无法建设与发展。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还较为薄弱,今年,人大最终通过了《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全面规制。《反垄断法》从其“维系公平竞争机制”的价值目标出发,明确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着力构建一个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专门执法机构,赋予其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准司法权等广泛的职责权限。本文在首先阐述反垄断法以及行政垄断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分析了行政垄断在我国产生的原因以及危害性,说明了制定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重要性,并结合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从立法、司法、执法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2]. 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申晓华. 中央民族大学. 2007
[3]. 行政垄断规制研究[D]. 伍晋.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4].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D]. 王守平. 苏州大学. 2006
[5]. 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D]. 曹玉乾.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D]. 毛剑. 安徽大学. 2005
[7]. 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D]. 蒋亚男. 辽宁大学. 2016
[8].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制度的构建[D]. 吴璐琳. 福州大学. 2006
[9]. 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J]. 兰兰, 刘婧. 行政论坛. 2004
[10]. 论反垄断法框架下行政垄断规制[D]. 李科亚. 西南交通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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