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高等教育立法综述_大学论文

日本高等教育立法综述_大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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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律,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治教,是日本教育行政管理的一大特色。高等教育的管理也不例外。这个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治初年,1872年的“学制”标志着日本国近代高等教育制度的确立。以后历经明治、大正、昭和时期的改革、完善,特别是经过第二次教育改革(明治五年史称第一次教育改革,二战后教育改革),清除了封建主义、军国主义、官僚主义对教育管理的影响,建立起了二十几部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令和政令,使高等教育的设、改、废(设置、更改、废止);运营管理;组织权限;乃至私学振兴;育英奖学等主要环节和方面纳入了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轨道,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高教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不仅体现在它是由横向的各方面的法律组成的,还表现在,它是由纵向的,由上位法、下位法(国会制定)、实施令(内阁制定)、实施规则(文部省制定)组成的法律网络。无论是国、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无论人事管理还是组织、财务管理,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法律依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无论是哪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的办事程序,都必须熟悉法律,依法行政。为此,日本的官方和民间,每年都要编撰法律集,有的甚至附上案例、判例,供文部省官员、大学校长、系主任、教职员研究使用。不熟知有关的法律,是无法进行高教管理的。

本文仅就高等教育中的普通大学的法律规定作些概要介绍。为介绍方便起见,笔者将内容分为六大部分:基本篇、国立大学篇、私立大学篇、育英奖学篇、教育公务员篇、校园秩序篇。

一、基本篇

1.《学校教育法》

要了解高等教育的法律体系,必须从《学校教育法》入手,因为该法是战后继宪法、教育基本法之后的最重要法律之一。与教育基本法同日(1947.3.31)公布实施。该法是对宪法、教育基本法的关于教育制度的原理原则的具体展开,也是日本学校教育制度的基本骨架的体现。该法是一部对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目标、内部管理、教育基准等的最基本规定的综合的单一的法律。

该法对大学的目的、教学研究组织、行政管理组织作了法律规定。

大学作为学术研究的中心,在传授知识的同时,研究高深专门学问,拓展知识,提高道德水准和运用能力(该法第52条)。

大学的基本教育研究组织是学部(相当于我国大学的“系”)及学部以外的组织。还可设夜校部和函授部。学业年限为四年,医学类为六年。入学资格为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者。大学的教职员有校长、副校长、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手及办事职员(该法第53~58条)。

设立由教授、副教授为主的、包括职员组成的教授会,负责审议学部的重要事项(该法第59条)。文部省下设作为文部大臣咨询,参谋机构的大学审议会(就国公立大学事项的审议会)及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私立大学有关事项的审议组织)(该法第60条)。

学校教育法只是提出了最基本的概念,诸如“大学”、“学部”、“教授会”、“审议会”等;只是对大学管理体制提出了粗略的框架,诸如大学的构成成员、运营组织体制;只是表明了一些最基本的原则,诸如法律主义的原则、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设夜大、函大,让劳动青年能接受高等教育)、男女共学的原则(短大的开设,使更多的女子能进入深造),分权的原则(学部为实质性的教育管理部门)。至于更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如办学基准、申报手续、机构的职权及人员资格,则由下位法作进一步的规定。

2.《大学设置基准》

文部省于1946年11月设立“大学设置基准设定协议会”,着手基准的制定工作。在广泛听取各大学意见的基础上,提案得以通过试行。正式作为文部省省令公布实施是在1956年。它实质起到了法令基准的作用。

关于教育研究基本组织,依次为学部、学科(或课程)、其它组织。学部依据其研究范围,设置必要的相应的教育研究组织,即具有教育研究的适当规模和内容;学科的种类和数量;教职员的数量和其它适当的组织。学科是指在专业领域设立的必备的教育研究组织。课程则指,为达到教学目的而开设的有益的、适当的、并为使学履修易区分而设置的取代研究上的学科(该法第3~6条)。

关于教员组织,按教学研究的专政领域设立学科目制和讲座制,并配备教员。主科目原则上由专任教授、副教授担当。主科目以外的尽量由教授或讲师担当,讨论、实验、实习及其相关课程,尽量设助手担当。讲座原则上由专任教授担当。专任教员指只限于在一所学校的任教者。专任教员定额依据为学生数(收容定员)、学部种类及学科数目,原则上,教授占总数的半数以上(该法第7~13条)。

关于教员资格,教授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具有博士学位、并有研究成果者;研究成果名列前茅者;有大学副教授经历并有研究成果者;在艺术、体育等方面有特殊技能并有教学经历者;具有某领域的特别优秀学识和经验者(该法第14条)。副教授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具有教授资格者;具有大学副教授或专任讲师经历者;具有大学三年以上助手经历者;有硕士学位者;具有在研究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有成果者;专攻领域里的优秀人才(该法第15条)。讲师的资格条件为:具备教授、副教授条件者或者在特殊的专门领域里具有教育能力者。助手的资格条件为:有学士学位者,或具有相当能力者(该法第16、17条)。

关于收容定员(招收学生数额),按学部学则所定的,以学科为单位的、考虑到师资、校舍及设施诸条件的定员(该法第18条)。

关于教育课程的编成方针,开设为达到专门学科教育目的所必要的科目;并使之体系化。还必须考虑使知识结构的深度和广度相结合,注重综合判断力及丰富修养的培育。授课科目分为必修、选择和自由科目,并按年级编成。一般课程,15~30学时为1学分;实验、实习30~45学时为1学分;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通过后可获学分。一学年的授课期为35周(该法第19~26条)。

关于毕业要件,必须是在学四年以上,修满124学分(医学院校在学六年以上,修满188学分)者。同时对单科履修、入学前修得学分以及在他校或短大修得学分的认定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该法第27~33条)。

关于校舍及设施,必须拥有供学生休息活动等的空地、运动场;必须具备教学、研究及管理用的各类校舍,如校长室、会议室、事务室、研究室、实验室、图书馆(资料、设备、阅览、书库及多功能室)、教室、学生自控室、体育场(馆)、礼堂等,还附有诸如附属医院、中学、农场、林场、植物园、实习工厂等(该法第34~40条)。

达不到以上法定最低基准的,不准予以办学。战后在改编旧制大学时,曾有一批因达不到标准的,只准于作为短期大学存在。私立大学往往会产生以少量教师大量招生的、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问题、有了“基准”、保证了办学质量。

另外还制定了与设置基准相配套的、关于申请设置大学的认可手续规则。不仅将办学标准,还将报批手续、程序纳入法治管理;不仅学校设置者要遵守法的规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必须严格执法守法,从而排斥了主观随意性,增强了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国立大学篇

国立大学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建立并管理的学校。理应为全国的公、私立大学起示范作用。文部省直接设置管理的大学,即国立大学共97所,其中最典型的,要数筑波大学,它是教育改革的试点,起着样板的作用。关于国立大学的法律、法令有“国立学校设置法”及同法施行令,同法施行规则;“国立学校特别会计法”;“关于国立大学评议会暂定措施的规则”;关于任用外国教员的特别措施法”等等。

《国立学校设置法》

该法于1949年5月公布实施。它的前身是1949年5月文部省发表的“新制国立大学十一原则”,为实施新制国立大学设置的计划而定。当时为了贯彻宪法教育机会均等精神,避免大学过分集中在大都市,实现一府县至少一所国立大学的方针(指四年制以上的大学)。法律颁布的第二年有69所新制国立大学发展,1952年便完成了此计划(国立大学的名称及地理位置详见该法第3~5条)。

该法在1973年追加了关于新构想大学一筑波大学的章节。为促进当时正在进行的各大学的自主改革,摆脱旧管理模式,文部省设置了这所新型的、综合性的大学。在教育研究组织、学校管理运营结构等方面,作出了与现行体制有较大不同的、具有很大突破的尝试。例如学校下设学群(或学系),有人文学群、比较文化学群、社会工学学群、医学学群、体育学群。学群下设学类。此外,加强了大学与社会的联系、社会参与办学,是筑波大学另一特点。其办法是,大学下设参与会,成员是经校长提名文部大臣任命的、与学校联系紧密的社会有识人士,审议有关学校运营的重要事项,对校长提出指导和劝告。另一引人注目的新举措是,校长下设评议会。其成员是经文部大臣任命的校长,部门长是各学群学类选出的教授,审议学校的重要事项。筑波大学的又一令人注目改革措施是,设立副校长一职及由副校长和教员代表组成的人事委员会,审议有关教育人事政策等事项(该法第7条2、3、4、5、项)。

旧制大学学部自主性过大,为形成统一的管理运营组织,即一体大学,文部省曾试图导入美国的理事会的管理方式,后被“评议会”这种学内管理体制取代。本法律规定反映了日本政府对大学体制改革的积极又谨慎的态度,并及时将教改成果以法的形式予以巩固和保护。

1973年本法修改时,还增加了设立大学共同利用机关的章节。它包括高能物理所、学术情报中心、国立民族博物馆、广播教育开发中心等十四个馆所,供大学用于学术研究、促进学术情报交流。开辟了一条充分利用公开的资料、先进的传播媒介及科技队伍为教学科研服务之路(该法第9条2项)。

设置大学考试中心,是1977年新修改增加的规定。是专为选拔考生的业务而设置的中心,其业务包括:出试题及评分;开展关于改善选拔方法的调查研究;提供招生情报等(该法第9条3项)。设置学位授与机构,是1991年追加的。负责学位的授与以及调查研究和信息交流(该法第9条第4项)。

为改善国立学校的财务管理而设立了国立学校财务中心,该中心除了履行对国有财产的利用、管理、处分,接收及分配赠款等固有业务外,还增加了宏观管理、财务研究、提供财务情报及协调联络的职责(该法第9第5项)。

三、私立大学篇

战败后的日本,面临着战争灾难及通货膨胀带来的国家财政困乏,而此时,民间投资兴办的私立大学却以历史上从未有过的速度发展,为培养输送高级技术人才作出了很大贡献。鉴于私立大学担负的重要作用,因此,制定私立学校法将之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战后教育改革、教育立法的重要课题。

1.《私立学校法》

该法宗旨有二,一是在尊重其自主性的前提下,确立与文部省的行政关系。二是在提高其公共性的前提下(将学校经营主体,由财团法人改为学校法人),建立起民主的校内管理组织,力图使私立学校健全发展(该法第1条)。

关于私立学校的定义,是指由学校法人设置的学校。并不是凡由私人建立的学校就叫作私立学校。所谓学校法人,是以设置私立学校为目的,并依照法律成立的法人(该法第2条、3条)。战前,是以民法上的法人,即财团法人为私立学校的经营主体。战后予以特别法人、即学校法人的地位,虽然也是私法人的一种,但公共性质却大大提高了。

私立大学及其设置者,直接隶属于文部大臣,虽与国立大学同属于文部大臣管辖,但使用的分别是“所辖厅”和“监督厅”。因此,在管辖程度上,对私学的监督成分要少些(该法第4条)。私立大学与文部大臣的行政关系表现在,文部大臣握有私立大学设、改、发的认可权(但必须听取大学设置、法人审议会的意见)。还握有当其违法时的下达关闭学校的命令权(该法第5条)。还有权要其提供教育统计、调查资料和报告(该法第6条)。文部大臣下设有“大学设置,法人审议会”。重要决议、命令下达之前,必须听取该会意见(该第8条)。这样就明确了学校与文部省之间的关系、管理的范围和权限。

关于学校法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本法的重点部分。首先学校法人必须具有设置学校的必要财产和资金(该法第25条)。这是学校法人存在的基础。它的资产区别于一般财团法人,以拥有办学资金即可。其次,学校法人可以在不妨碍学校教育的前提下,以办学为目的、经营以收益为目的事业。这就是学校法人如何处理它所具有的,非收益性的教育研究事业与为设置学校而经营以收益为目的事业的二重性。经营种类要报请文部大臣,并予以公布。作为特别会计与学校会计相区分。学校法人还必须遵守民法的有关法人权利义务行为的规定(该法第26~29条)。最后,负有民法法律行为的学校法人,经文部大臣审查认可后登记,才算成立(该法第30~34条)。

关于校内管理体制,该法规定,学校法人必须设置包括理事长在内的五人以上理事会及至少二名监事。理事会作为学校法人代表,是唯一的校内运营机关。理事会具有的业务决定权,是指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需经理事会半数同意。理事长总揽内部事务。监事的职责为,监查学校法人财产状况、理事的业务执行情况,并将问题向文部大臣和评议会报告。必要时可请求召集评议会。理事由校长及评议员中的成员组成,不得兼职。理事缺员后一月之内必须予以补充(该法第35~40条)。

关于评议员会,也是学校法人必须设置的校内机构之一。人数为理事的二倍以上,设议长,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当由1/3以上评议员附议要求召开评议会的请求时。理事长必须请求之日起的廿天之内召集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半数的决议无效。出席者超半数,但两种意见持平时,议长有权决定(该法第41条)。评议会既是学校法人业务的咨询机构,又是防止理事专行的组织。该法规定,理事长必须就以下关系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时、听取评议会的意见:有关学校的予决算、借款、重要资产的处理;学校法人法律行为的变更;学校的合并或解散;关于收益事业的重要事项等(该法第42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之内,理事长必须到评议会报告决算情况,并作出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及收支计算书(该法第46~47条)评议会成员由职员代表、毕业生代表等组成(该法第44条)。

这样就以法的形式,建立起了一个由理事、监事、评议员组成的决策、管理、监督、咨询的私立大学内部管理体制,校长执行理事会的决策意见,评议会起到了协助、制约理事会的双重作用。监事则起了在群众性监督之外的专业监督职能。在法定决策范围内,按法定程序进行教育管理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私立大学的自主性得以法律保障。有群众参加管理、并有严格法治管理,从这个意义上,又体现了私立大学的公共性质。

该法最后还原则规定了国家对私学的支助与监督事项。关于此条款,有专门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加以详细规定。

2.《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

对私学的振兴支助事业,始于1952年的“私立学校振兴会”的成立。天灾人祸构成了对私学的经常性威胁,为消除这种威胁,国家通过对该会实施积极的,恒久的融资,以对私学长期低息贷款,作为补助私学的设施设备费用。60年代起,伴随着日本高度经济增长带来的国民对高等教育需求的增长,以及大学入学高峰时大学冲击,私立大学年年扩大。同时也带来了诸如学费上涨,教育条件低下等堆积如山的问题。为此,自1970年度起,政府开始直接对私立大学经常费用的支助。“私学振兴财团”取代了振兴会。可是,几年后的石油危机引起的物价和人事费上涨,再度使私学财政陷于困境。不得不上涨学费、超额招生。导致学生学费负担过重等老问题再次出现。除此而外,私大的发展,一方面使高等教育得以普及,同时,也带来了集中于大都市及专业配置不均衡的问题,如何提高高等教育的整体水平,私立大学成为突出的、急待解决的课题。为此,70年代中期,议会制定了“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从此,国家财政对私学的援助有了法律的保障,同时也加强了国家对私学的宏观管理,维持并提高了私学的教育条件,减轻了在学学生的经济负担,使私学沿着健康轨道发展。

国家的支助措施有直接与间接补助之分。直接的补助有:(1)对大学教学科研费用的一半予以补助(该法第4条)。费用的范围指:专任教职员工资、津贴、保险金、养老金、差旅费;文部大臣同意的非专任教员报酬;图书资料,器械用品等教学科研所必须的直接的用品费、水电费用;学生补助费等(国法施行令)。补助方法也在同法施行令中加以规定:教职员年均工资额乘以编制数再乘5/10。图书资料仪器用品的人定额分别乘以编制数的5/10(编制数指师生两方之和),编制未满时,按实数补助。(2)特别的补助。为鼓励学术研究,对特定领域给予特别的补助(该法第7条)。(3)其它形式的支助。国家以优惠条件,贷款或让渡财产,支助私立学校(该法第10条)。间接的补助:通过给“日本私学振兴财团”的补助金或贷款的形式,或通过给予税制上的特别优惠措施。即减免税的形式,间接支助私立学校(该法第11、15条)。

以上直接间接的国家支助私学改革,也称为政府的融资、补助金、减免税的三大政策。该法在体现国家对私学支助的同时,也不可否认地带有控制的作用。当学校法人违法或是违反学则定额招生(包括招生未满时)、或是当财政管理不善、或是其它异常情况发生时,国家减少或取消补助金额(该法第5条)。这是控制措施之一;之二,文部大臣具有审查学校会计帐目、监督超额招生、督促予算正确进行以及人事处置的劝告权等(该法第12条)。措施之三,有时日常财务管理上的基本要求,诸如必须按省令规定制作会计帐本、借贷表、收支计算书、予算书以及其它各项指定文书类报告(该法第14条)。关于财务上管理,另有“学校法人会计基准”予以详细规定。总而言之,该法的制定实施,支助私学的作用是首要的,对其控制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使国家补助金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支助,振兴私学的初衷,因此,其管理控制仅仅限在对学校法人业务、会计、予算等的方面。总之,日本国对私立大学的办学既鼓励支持,又有一套有效防止低劣办学或盲目办学的政策措施,为别国导入民间资金,普及高等教育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四、有英奖学篇

战后,从战场、工厂回到校园的学生们,由于经济原因,只得边从事体力劳动边维持学业。然而学校听课率非常低下。为此,一些学生救援团体行动起来,提供勤工俭学信息,开设学生宿舍。但真正的育英奖学事业,是以1944年创设的育英会为中心而展开的。从战前以少数英才为对象的奖学制度,转变为面向多数学生的紧急救助,即采取了导入外部资金,对学生实施长期低息贷款制度。使受奖(贷)的学生人数大幅度增加,奖学贷款金额提高到作为生活费一部分的程度。当然作为学费的贷款,工作之后必须返还。1952年,为确保学术研究和教师人材的输送,育英会创设了免除返还贷款的制度。之后,育英奖学事业不断发展,奖学贷学种类多样化,有适应私立大学学费的高额贷款,有鼓励从教的教育专业特别奖学金等。1984年完成了对育英法的全面修改,育英事业更是蓬勃发展。1991年度,受奖受贷学生达45万人,奖学贷款金额高达1841亿日元。到1990年度末,累计贷款过1兆897亿日元。

《日本育英会法》及同法施行令

本法共八章,由于该会是半官半民的巨额融资贷学机构,故法律的大部分篇幅用予规定该会的组织运作、财务会计、监督处罚等方面。本文仅就第四章“业务”予以介绍。

该法规定,作为学费的贷款称“学费金”。它分为无息和有息二种。第一种学费金,给予学习优秀,却因经济原因,修学异常困难者。除此之外的对象享受第二种学费金。年利率为3%(该法第22条)。

学费金的月额,依据国(公)立私立、交通远近、在学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医学类的月额分别稍高于同档次的水准(同法施行令第2、3条)。例如博士、硕士课程的贷款月额分别为10万6千元和7万5千元。国立大学的本地和外埠本科生的月额分别为3万2千和3万元。私立大学的本地和外埠本科生的月额则为4万1千元和5万1千元。私立大专生的月额,本地和外埠分别为4万和4万7千。

关于第一种学费金获得与否的基准和方法,概括起来,它必须符合三条:(1)有母校校长的推荐。(2)在参照入学考试成绩、经面试和对德智体的综合评价后,确属优秀者。(3)该生家庭年收入在基准以下,确属修学特困户。研究生的话,其小家庭(本人及配偶)的年收入在生活水准以下者(“日本育英会关于认定给予贷款的基准和方法的省令”第3条)。

关于贷款返还的期限和方法,规定从毕业后半年起至20年内,按一年、半年、月或其它比例返还。第二种学费金还应按本息均等方法返还。如不按期归还,育英会可强令其在指定日期内全部返还(同法施行令第6条)。除非(1)死亡或因病丧失劳力,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返还金。(2)毕业后一年(特殊情况下二年)始从事教育或科研、并连续五年以上者,可免除返还金(同法施行令第8、9、10条)。

我国自费大学生数量年年增加,如何使经济困难家庭的学生也能上大学,日本育英会的经验无益有很大参考借鉴价值。免除返还金的制度,对鼓励优秀大学生从教所起的社会作用亦不可低估,我国现行的给予师范生免学费发生活费的方法,是否有必要改一改呢,将同额的国家补贴,从在学期移到从教后,是否会更好地吸引人才和稳定教师队伍(至少稳定五年吧)。

五、教育公务员篇

一支具有优良素质的校长和教师队伍,是办学必不可少的因素。日本历来尊师重教。战后将保障教师的社会地位和优厚待遇写入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宪法的这一原则精神由“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以及人事院的有关规则加以展开,使保障教师社会地位不仅停留在口号上,而是通过对教师录用、升降、退休、处分各环节的措施得以真正实现。教师的待遇和劳动条件大大提高。学校的人事自主权,在健全的法制下得以扩大。与此同时,为确保“育人”这一重任的完成,对教师的政治、业务、社团活动等方面,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教育公务员特例法》

本文以介绍此法为主,穿插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该法与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关系非常密切,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作为公务员的相通的要求,则参照一般法,由教师特殊性引出的特殊要求,则遵照特殊法执行。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是日本第二次教育改革中的重要立法之一,标志着教员管理纳入了法治化的轨道。

该法首先明确规定:教育公务员是指,依据学校教育法第1条而设置的国立、公立学校的校长、教员。国立和公立学校的教职员分别为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该法第2、3条)。这样就明确了教育公务员的范围,私立学校的教职员以及国、公立学校的非常勤教师不属此列,并明确了身份,分别为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引人注目的是“地方公务员”的出现,一改明治宪法下的教师是国家(天皇)的官吏的概念,表明在新宪法“地方自治”原则之下的教育被明确为是地方固有事务。尊重教育的特点,应该因地制宜地进行教育管理,给地方和大学以更多的权力。本法有关大学组织人事权的规定充分表明了尊重其自主权。一般公务员的任用、升降、处分权在上级,而教育公务员的人事处置权则在同级,如对校长、部长的任免、录用、升降、处分权,由大学评议会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文部大臣)同意。对教员的人事调动处分权,则由教授会决定即可(该法第4~9条)。要注意的是,人事处置权的执行,还必须依据许多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才由校内管理机构决定。例如,录用、晋升时,校长和教员的资格条件按“学校教育法”第8、9条“大学设置基准第13~16条、“人事院规则”第8、12条的规定执行。降任、免职时遵循“国家公务员法”第36、61、75、78条,人事院规则11条的规定。休职、复职按人事院规则第8、12条,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法”第74、82~85条,“地方公务员法”第27、29条的法的规定执行(该法第4~10条)。退休年龄的规定,由各校自定。但按国公法和地公法规定,3月31日为全国退休日。

这样就实现了法治管理下的学校人事自主权,或者说,行政手段被部分地由法律手段取代。既减少了报批手续和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又在严格的法律管理之下,排除了校内外其它因素对人事权的干扰,大大减少了主观随意性,切实保障了教师的地位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人事变动的方法或手续的法律规定如下:首先,作出的决定,必须依据大学管理机关的决议(指大学评议会或教授会),否则决定不能成立。其次,必须将理由说明书交至当事者另一方。再次,当对方在接到说明书14日之内,提出请求时,必须再次向对方口头或书面予以说明(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事变动的方法,是本法保障教师地位的又一引人注目的规定。人事处置权是大学管理中较为敏感的重要环节,因此慎重地行使人事权和运用调动手续也必须纳入法治范围。

关于对教育的要求,由于教师肩负着重大责任,在保障其地位的同时,日本国还对教师提出了必须严格遵守的服务准则。被录用后要进行宣誓,保证严守准则、忠于职守。要求全体教育公务员,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全力地专一地履行职责(国家和地方公务员禁止兼职,而教育公务员,则原则上不允许兼职,除非与专业密切相关的、限于教学科研之内的工作);要遵守法律,服从命令,保守秘密,严守信用;还对政治行为,社团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公法96~105条,地公法30~38条,本法第21条)。

关于成绩评定,本法规定,大学管理机构既是实施成绩评定的主体,又是设定评定基准的主体(一般公务员是由上级设考核基准、上级考核并采取相应措施),即大学实行自我评价的原则。并对考核中成绩优秀者予以表彰,对显著不良者提出改正措施。

关于大学教员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津贴的种类和标准,则由“关于一般职员的工资法”予以规定。大学教授的工资水准要略高于同级公务员的水准。另外,在住房、病产假等方面的福利待遇也颇具吸引力。因此,日本的大学教师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这支队伍也相当稳定。

六、校园秩序篇

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往往容易诱发学生运动。日本学生运动是因1955年底国立大学的学费上调而引起的。五年之后,又因续签日美安全条约这一政局的焦点问题,再次引起学生的街头过激行动,并进而导致学生组织间的派系抗争。1968年至1969年,由于对学生宿舍管理、学园民主化、大学改革等多视角问题,东京大学、日本大学学生先后占领教学设施,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之后,学潮发展成政治问题并波及全国。《关于大学运营的临时措置法》在这样的背景下,于1969年8月公布实施,从而逐步平息了事态,维持了校园的教学秩序。

该法制定的目的,是让大学能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的着眼于依靠自身努力解决校园纷争的措施。使教学科研得以正常进行(该第1条)。

关于“大学纷争”是指,学生放弃课程,以非常行为占据或封锁大学设施,使大学正常的教学科研遭受阻碍的状态(该法第2条)。

关于校长的职责,一是要迅速发动全员,以妥当的措施,使大学趋于正常;二是要担当起最高责任者,发挥指导性,统一全校教职员思想,迅速作出保护学校设施,使之恢复本来目的的方针和措施,并努力推进之;三是要听取学生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使纷争得以妥善解决;四是要及时向文部大臣报告纷争状况(该法第3~4条),尊重并实施上级的劝告的措施。

关于文部大臣的职责有,必要时可以设临时大学问题审议会,讨论相应措施,向纷争大学提出必要的劝告,旨在帮助大学自行解决问题(该法第5条)。

关于解决纷争的实质性措置权,该法规定为了解决纷争,校长可以通过评议会,采取以下措施:(1)设立副校长或补佐校长的机构;设立恢复教学秩序审议机构;设立执行和管理大学日常工作的机构。(2)紧急情况下,校长具有不经评议会的决定权(该法第6条)。

该法进一步规定,文部大臣可以作出全部或部分地停止纷争学部的教学研究机能,时间为六个月。不得已时,可延长三个月。平息一年内,再次发生纷争,经六个月仍难以恢复教学秩序的,文部大臣在听取该校校长意见、并据大学问题审议会的审议,可采取停止该学部机能的措置。纷争不解决,命令不解除(该法第7条)。在停止机能期间,教职员作为休职处理,工资津贴奖金按70%交给;学生没有学分,不作在学期间计算,免交学费、停止学费金发放,(该法第8条);并影响新生入学和毕业工作(该法第11)。同法施行规则还就休职、停学待遇的计算方法等作了详尽规定。

该法实施以后,大学虽仍然是反映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晴雨表,但不至于影响校园正常秩序。

结束语

纵观日本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日本走上高教管理法治化道路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历史背景。首先,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的教训之惨痛,使全国上下深刻反省过去,走新生之路,重塑日本。其次,根据波茨坦公约,不得不接受美军占领,迅速地、大批地制订法律法令,为清除军国主义、封建主义思想,解除占领军走后、旧思想旧势力死灰复燃卷土重来的后顾之忧,教育方面的法律制订倍受占领军重视,期望借助教育的力量改造日本。高教法律体系框架的建立正是受鉴于那时期(详见“现行高教关系法律一览表”)。再次,依法治教并非始于战后,法治传统应追溯到明治维新之后,只是二战前的法渗透了军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内容。

笔者还认为,日本高教法治化的历程还告诉人们,不仅仅法律的制订是适应时代、社会要求的产物,而且法律还要随着社会外界的变化而适时增删修改。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前后共修改了25次,平均二年不到修改一次;又如随着私学兴起,私学振兴法应运而生;为解决学潮,制订了临时措置法;还有在改革浪潮中出现的筑波大学新型的校内管理体制被及时收进法律。当然被删除的法律和条款也不少见。

从法律修改的走向来看,是否可以这样认为:从战后的分权以及注重大学自主权,更确切地说是学部自主权,到1956年开始转向收权。例如,表现在筑波大学的加强校部、削弱学部权力模式的推出,还表现在文部省通过财政补助权控制大学,相对削弱了大学自主权等典型事例上,这些颇遭左派们的反对。

另外,法律过多,造成法律之间的矛盾,规定得过细,造成频繁修改,规定过死,抑制了教育管理第一线的创造性等问题,也不时遭到学者们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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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高等教育立法综述_大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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