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论我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0)04-032-04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审前准备程序,能为当事人顺利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基础条件,使当事人有机会和手段为当庭举证、质证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有利于直接审理原则的实现。
一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准备活动的审视
现代法学理论强调不仅要注意研究书面上的法律,更要关注实际运作中的法律。本文试从诉讼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理前准备活动。诉讼的静态方面是指立法规范本身及其内在立法目的;诉讼的动态方面是指立法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的运作形态。
1.立法规范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官在审理前应进行的准备活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主要包括送达、告知、调查和通知四个方面,其中送达、告知和通知为程序性事务的内容,在理解上一般不会存在差异。调查则涉及案件的实质性内容,立法在审前准备活动的7个条文中用3个条文来规定审前调查活动,显然是立法的重心所在,其中第116条是研究的核心。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诉讼材料主要是指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辨状以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这些诉讼材料的主要目的在于法官“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辨论的主要问题。”(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什么是“必要的证据”,应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联系起来加以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一方面表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说引入诉讼机制,但仍然只是确立了不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因为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时应承担败诉后果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则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它证据。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不完整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立法意图是让当事人尽“举证责任”来减轻法院过重的负担,似乎将法院的职权放在主要是审查、判断证据这一合理、适当的位置,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负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有调查收集任何证据的职权。立法已设定当事人很可能没有顺利履行举证责任的能力,并把法官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最终可靠保证。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措施与渠道,不能保证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质证能力。正因为如此,对什么是“必要的证据”实际上完全由法官自由裁定,法官无须通知当事人,不必作任何解释,更谈不上要受当事人监督、异议的约束,完全可以调查收集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任何证据,并没有真正限制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职权。
2.司法实务运作分析。
立法设计了“当事人应积极举证,法院也不能放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的双轨制。这种试图发挥两方面的积极性的理想设计说起来动听,但无法实施。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没有受到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时则败诉的法律强制力,法官没有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的法律手段。另一方面法院负有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这就促使法官积极、主动、全面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审前准备活动中仍主要袭用传统诉讼模式。这种传统模式的步骤如下:(1)审查诉讼材料。立案后,通常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主办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辨状,对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作全面审核,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尽量把握双方的争点及讼争事实范围,初步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并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能得到证实。(2)调查收集证据。立法要求法官必须“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实际是希望法官在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中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庭审时能做到胸有成竹,掌握主动权,以免在当事人提出意想不到的主张和证据时,发生判断错误。(3)合议汇报。主办人整理好案件的争点和证据材料,查实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确定适用于案件判决的法律根据后,主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一起对案件进行讨论,由主办人提出裁判建议方案,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法律根据适当,合议庭则决定开庭审理期日。
从司法实务运作中的审前准备活动的步骤和内容来分析,这一实务模式有如下特点:其一,唯一的积极诉讼主体是法官,最主要的是主办人。审理前的准备“是人民法院……为开庭审理进行必要的活动”(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0页。)。这一诠释表明“人民法院”是审理前准备活动的唯一积极主体。它忽视了当事人的作用,当事人一般只能成为法官调查、询问的对象。其二,不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法官在审前准备活动中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调查收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措施和活动必须在什么时候终结,也没有规定开庭审理之后的诉讼阶段法官不能再重复采取这些措施。法官的审前准备活动不会被程序“冻结”,所有在审前准备活动中采取的措施,法官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可任意采取。其三,有些活动内容违背法律。法官的诉讼行为大大扩展了法律的简单规定,而且有些活动内容严重地违背了相应法律。比如法官在审前准备活动中确定裁判方案,使开庭审理等诉讼程序虚化;强迫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等。
这一模式存在着的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批评。这些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诉讼效率低下,二是庭审流于形式。针对这些弊病,改革者提出了“一步到庭”的措施,即在受理起诉直到开庭审理这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和证据,让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官不做任何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准备活动,使开庭审理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与“一步到庭”紧密联系的另一主要改革措施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法官不调查收集证据,由当事人担负起举证责任。
“一步到庭”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前准备活动,而没有提出保证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有力措施。改革暴露出了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不足,质证困难。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的对抗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上的对抗实质上也就转换为证据的对抗。证据是双方对抗辩论的手段,没有证据也就没有对抗力量。一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各种有效途径收集到有力的证据,该方当事人就失去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手段,即使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会败诉。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来确定案件事实,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官也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真相。(2)诉讼袭击。诉讼袭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提出新的诉讼主张。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可提出某一事实主张,在另一次开庭时又可提出另一事实主张,甚至在上诉时,还以选择新的事实主张来攻击被告。在这样一次又一次的突然袭击中,被告没有时间提出相应的证据,组织相应的诉讼材料来防御、对抗。另一方面,被告亦可如原告一样不断提出新的诉讼主张,甚至可突然提出反诉,令原告措手不及。除非当事人在庭审前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每一种主张都做好充分准备,否则就难免在庭审中遭对方突然袭击。这种准备在十分复杂的案件中很难做到,也极不经济。二是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在被告连答辩状都可以不提交的情况下,双方的证据材料极少为对方所知,当事人往往在庭审中抛出全新的证据,使对方因缺乏时间核实而无法提出有效的反击,藉此占据诉讼的主动权,确立优势。这些弊端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和可被恶意利用两大后果,因此它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批评。
二 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与意义
(一)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
承前所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提出的“一步到庭”的措施是对法官审前准备活动的否定。但“一步到庭”又忽视了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性,使改革遇到新的困难。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确有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贯彻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需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引进了举证责任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权利、途径和手段,即没有在法律上保证当事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律“详细”地规定了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各项职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得不到充分证明,给予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败诉的“制裁”明显不合理。
要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则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权利。现代国外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同时,也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特别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了当事人有权利和机会获得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取得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交涉、对抗的基本手段。在这种情形下,法庭进而要求当事人“各负其责”显然具有了正当性基础,举证责任制度才能顺利地贯彻实施。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强调当事人尽举证责任,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和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与手段,保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力,使诉讼能在公平、充分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得到公正的结果。为使当事人能更方便、更迅速全面地了解案情和调查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履行举证责任,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是必要的。
2.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中,当事人只能多次在法庭上一点一滴地从对方获知新的主张和证据,再一点一滴地进行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调查研究和收集工作,这显然不利于案件集中、迅速地得到处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只适用于简单案件,而用于审理复杂的案件时,往往容易导致诉讼拖延,也容易被“恶意”利用来折磨对方当事人。
改革强调贯彻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要求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庭审前当事人交换诉讼主张,进而双方当事人一同确定案件争点,并互相展示所有的证据,无疑会帮助当事人拥用更丰富的线索,便于他们围绕争点更具针对性地迅速收集到各种证据。在改革实践中,如果法官采取命令当事人在审前向对方出示证据,裁定审前不按法官命令向对方出示的证据将不能在庭审中被采纳等措施,会有利于当事人在法庭上顺利充分地举证、质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类措施违反了现行相关法律,还有必要修改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
(二)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我国现存的诉讼理论基础、价值、文化背景等不同于国外设立、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之时的状况。我国的诉讼体制处在改革转型时期,建立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有着特别的意义。
1.有利于重塑司法公正形象。
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司法机构以及其成员应与社会有必要的隔阻。因为法官在与当事人一方及其他人员“自由”接触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官尤其要与个案中的当事人有必要的隔阻。审前准备程序为这种隔阻创造了条件。它使法官没必要走出法庭,从而使法官大大减少了直接面对金钱利诱、权势压力等各种不良影响。这亦是英美国家消除社会公众疑虑的重要手段之一。为消除社会公众的这种怀疑,英美国家的法律要求法官与外界保持某种不接触状态。在日本,为了防止社会成员怀疑法官自身的中立性,“……职业法官体系对中立性、公正性达到了极端程度的制度要求,使法官与一般国民以致律师之间的日常生活中的个人直接接触相当困难。”(注:[日]栅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在个案中法官与有关人员的个人直接接触更会受到严格控制。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会使我国法官因调查收集证据而与外界人员、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大量个人直接接触的机会和场合消失,法官的诉讼活动集中于法庭审理,法官行为的规范化得到加强,其处于超然、中立地位的外在形象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有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恢复。
2.有利于民事诉讼改革走出困境。
传统司法理论混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区别,认为只要司法人员认真负责、刻苦工作,案件的客观事实终究会被发现查实。“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表达了一种司法理想要求,但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等原因,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往往不同程度甚至有时完全不能予以实现。
实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法官得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得不到证实时作出裁判。有的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迟迟不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和重要证据资料,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甚至有的当事人故意把重要证据安排到第二审时提出。在“一步到庭”式的诉讼中同样难以避免这类现象发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可以拒绝采纳当事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迟延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最终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法官亦可裁判,但这样做将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相违背。正因为理论上认为案件客观事实终究会被勤勉的法官发现查实,并且肯定这一点是司法裁判的必要性基础,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亲自走出法庭调查收集证据,其查明案件事实的负担沉重。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被迫包揽诉讼,当事人举证制度难以落到实处,诉讼效率依然难以提高。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有助于进一步打破“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论,真正树立起“以证据为根据”的定案原则,有利于民事诉讼改革走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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