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过失论文,责任认定论文,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侵权法在学校教育中的适用
美国侵权法是在继承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它是一种判例法。侵权行为(tort)是一种民事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另一方的不当行为所致,而这种伤害最终是应该得到补偿的。侵权行为根据其特点的不同可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根据美国侵权法理论,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被告希望并且确信他的行为会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而过失是相对于故意而言的,决定被告是否有过失责任,关键是看他的“行为”是否履行了他的“责任”,是否给他人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过失侵权责任总的原则是,一个人有责任在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前提下行为。如果他破坏了这个原则,从而给他人带来了某种伤害结果,那么,除非有特殊的例外,他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
如果学区、学校工作人员和雇员的行为给学生带来了伤害,那么他们可能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若伤害的起因在于学校工作人员,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有可能是由他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在学校背景下,一种侵权行为诉讼可能涉及很多学校工作人员,尤其是过失行为的案例。这些都意味着侵权法在学校教育中的适用。基于侵权法主要是案例法(普通法),且主要是建立在“过错”概念的基础上。据此,“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额外的义务,则公立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律并不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是追究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伤害的责任。”[2]因过失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占有重要和特殊的地位。而现实经验又证明,学生伤害事故中故意侵权的数量相对较少,所以本文只研究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被认为是没有给予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而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3]过失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诉讼的主要原因。
1.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受到伤害的学生若起诉学校有过失责任,则学校必须满足其基本要求。当然,提起诉讼的学生必须提供下列四因素的存在,即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将导致无效起诉。
(1)注意的标准。注意的标准(standard of care)是涉及学校管理者责任案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要求校务人员在面临相同或类似情景时跟普通谨慎的人(ordinary prudence)一样采用同样程度的注意标准来行事。当然,这种给予学生的注意标准水平会随着学生的年龄、成熟度、经历、情商以及他们学习活动的性质而变化。举例来说,由于年龄、成熟度和经历的差别,教师给予幼儿园或者小学生的注意水平肯定比高年级的学生高。另外,参照上课期间学生可能面临的危险和活动的性质,化学实验室或者物理实验室的老师要比英语老师的注意程度高。正如印地安那州最高法院所陈述的,同样的照顾程度可能对于成人是足够的,而对于学生是不够的。因此法院宣称:“在侵权法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公认的职责关系,人们把孩子委托给学校,而孩子的特征使得他们可能做出无可理喻的事情,因此学校具有按照普通法认定的特别监督责任。”[4]
(2)违反职责。违反职责部分是基于教师在不同性质的活动中的职责而定。 不同的学校活动要求的监管水平不同。法院所处理的违反职责的问题基本都是学校管理者的行为是否满足了特定情况下设定的照顾标准。第二点涉及到学校管理者是否能预见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在特定环境中学生受到伤害并不必然隐含着违反职责的发生。学校管理者无法杜绝一切可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但是他们被要求负起责任来,在对于学生负责的基础上对可能会发生伤害的情况合理地预见并且尽量地避免。做不到这一点将会导致违反职责。
(3)因果联系。因果联系是指学生受到实际伤害和教师违反职责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 如果学生受到伤害,而伤害不是由于教师或管理者由于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那么就不牵扯到责任问题。必须有证据证明伤害直接与教育者在特定环境下的行为过失联系在一起。法院应该关注的一点就是伤害事实是否由于教师或管理者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证据表明教师或管理者的行为在伤害事件中起了直接和充分的作用,因果联系就成立了。
(4)伤害。如果学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就不存在责任问题。 必须有证据来证明学校管理者实施了伤害行为或者他们在特定的环境下的不尽职责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伤害事实。申明伤害的个人必须证明他受到了伤害,并且对于伤害有补偿性的措施。
2.为过失抗辩事由
许多发生的学校过失方面的案例,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他们在这些伤害中没有起到促成性作用的话,就可以被豁免。校方可以进行各种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诉讼的影响。这些抗辩事由具体如下:
(1)受害人过错(victim fault)。如果被告的伤害全部或部分是由其自身的行为引起的,那么,法律会阻止或限制其对其他过失人提起诉讼。有些州,学生冒其已经知道的危险而对自身造成伤害,或者其自身过失促成了伤害,该学生都将不能或部分地得到赔偿。如果证据表明申诉受伤害的人是表现出低于合理标准水平的个人行为,对学校人员的责任诉讼可能会被取消。由于学生的行动或意思表示使其受到伤害,法庭可能会根据许多州的法律裁决校方无罪。受害人过错可能是在关于过失的控诉中最常用的抗辩。当一名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指控玩忽职守,当被证实存在受害人过错后,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管理人都不会被裁决要进行金钱赔偿。但是,关于学生无行为能力,受害人过错有一个判例法假定。判例法的先例表明年龄未满7周岁的儿童不能够被指控原告过失。年满7周岁不足14周岁的儿童,被合理的假定为无能力承担原告过失。14周岁以上的儿童根据伤害的事实环境可以被推定存在原告过失。但年龄界线并不是绝对的,它们只是在判断原告过失是否真的发生时起指导作用。校方的行为,牵涉到学生的智力水平以及成熟程度是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受害人过错案件中应相应地考虑审慎度的问题:在被伤害情境下,该学生做出的行为反应是否和其他具有相似智力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理性的和审慎的学生在同样情境下做出的行为反应一样?如果该学生没有应有的审慎,而且他受到的伤害是建立在他不理性行为的基础上,法律当然不会判定校方有责任。
(2)风险自负(Assumption of Risk)。风险自负一般用于运动队、兴趣小组、校内活动等活动中的各种可能接触的情形中的抗辩。风险自负理论认为学生在参与活动或者他们打算参与的可能获益的活动的同时就意味着风险因素的存在。但是,即使学生了解到风险的存在,也不能免除学校管理者没有尽到与年龄、成熟度、危险性和与危险相关的合理照顾的标准而导致的伤害。在风险自负的案例中,必须确定已被告知的学生知晓其中的危险并且自愿选择参加。在风险自负的情况下,学校员工应该审慎并合理地预见到,由于缺少正确的指导、合理的监管,或者关于受伤学生不合理的决定而可能导致的伤害发生。风险自负不是解除学校员工的指导、管理以及在他们的监管下保护学生的职责。已有很多案例存在风险自负,但是学校员工因为他们自己的疏忽被控告。只有当学校员工满足自冒风险条件下的看护职责要求时,风险自负才是有效的抗辩。
(3)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较过失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在许多州声望大涨。它与受害人过失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或是遭受损失方的轻度过失,但不能减轻被告或是主要肇事者的责任。在比较过失概念下,需把这类责任行为以过失程度作比较。陪审团通常会根据情况按轻微、一般、重大排列来确定过失度。陪审团将根据每个当事人促成伤害的作用大小确定其过失度。如果一个当事人比其他人促成一伤害事件所起作用更大,那么他将承担更大一部分损失。但这不会阻碍遭受伤害方的胜诉,只是基于伤害方的过错而减少了损失的赔偿。如果陪审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判定双方均有同等过错,那么均不承担损失。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这是比较公平的确定责任的手段,因为它使得双方或是多方当事人成比例分担责任,而且是基于每一个当事人在伤害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
(4)豁免权(Immunity)。豁免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影响力已减弱。它基于旧普通法的君主豁免权,“君主无错”意味着州或联邦政府免遭诉讼且能够不负那些为执行政府正当职能导致的侵权责任。由于州行为包括学区行为而且学区是州的代理人,这一法律原则延伸到学区。一些州已经取消了学校委员会的豁免权,而其他州识别该概念则基于一个行为被归类为是“政府性质”(governmental)还是“所有权性质”(Proprietary)。如果某行为被认为是所有权性质,则会根据过失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5]在一些州豁免权有限程度的存在,但行政人员被置于此概念之外。他们被看作是委员会的雇员,因而要为他们个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他们不能倚仗豁免权为他们个人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行为辩护。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过失侵权责任认定
1.在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及责任认定
从时间维度看,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发生在在校时间或当属于学校监管时间。[6]学校对这一时间段的学生负有注意义务,而大多数与学校有关的侵权都是由注意上的过失而引起的。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有两个前提必须澄清:一是对处于一定情形下的学生是否有注意的义务?二是如果有,那么提供何种注意,在多大程度上对学生的注意才是合理的?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注意义务的产生、注意的程度和方式。但对于这两个问题又不能孤立地局限在纯理论和形式上的探讨,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学生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地点。
(1)注意义务的产生。只有当注意的需要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才产生注意义务。但是,对于没有这种义务而承担保护学生任务的志愿者来说,与依法有监管责任的人被认为具有同等程度的注意义务。为决定法定注意的程度和范围,需考虑以下因素:活动的性质和场所,学生的数量和年龄,提供不同水平监督的可行性和代价。法律只需根据这些因素确定何谓“合理的”注意行为做出按照以上要素的合理的要求。
(2)注意的程度和方式。虽然教育者都需履行注意学生安全的一般义务,但某特定教育者的注意水平主要取决于他在学校中的位置。一般说来,“谨慎的注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谨慎行事,不要因自身的过失行为造成危险;谨慎行事,避免他人造成的危险。
既然教师不能观察每名学生每一时刻的行为,因而教师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就是合理监督的全部。但是,若教师明知存在特殊危险,则须对学生担负起特别注意的义务。所以,“若学生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危险性,则要求教师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当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或学生对其所从事的活动不熟悉时,就要求教师尽到个别的注意义务。”[7]
(3)不同时间的学校监管职责(duties of supervision)及过失侵权责任认定。根据美国有关的学校法方面的论著,按照不同时间学校监管职责的不同,学生伤害事故的过失责任认定大致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①开学前的监管。学校员工有责任为早到的学生提供一定形式的监管。监管程度依早到学生的情况而定。如果对一群早到的学生没有采取一定形式的监控,预见性(foreseeability)就得以确立。预见性是过失侵权案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它是指教师或管理者能够预见到在某种活动或情形下学生可能受到的伤害,进而需谨慎行事以防止伤害的发生。”[8]同样的原则适用于那些放学后留校等待父母的学生。一旦确立了预见性,学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的措施。
没有理由期望教师和行政人员保证学生在任何情形下不受伤害,当然,这也不可能作到。有一关键点应被强调,即在学生聚集在校等待开学的合理时间段,必须给予其足够的监控。但是,这不是暗示要有12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非常谨慎地确保学生行为适当及未从事含潜在危险或有害的活动。
在学日开始前,学校员工承受的侵权责任将基于许多因素,诸如聚集在校学生的年龄、成熟度以及从事违禁活动的倾向性。可以想象到学生可能因为从事违禁活动或未听从教师和行政人员的指示而促成了对自己的伤害。在这些案例中,学生必须是成熟得足以了解和意识到与他们的行为相联系的潜在危险。如果不是,那么学校职员会因为缺乏质量监控而承担责任。在那些采用“比较责任”作为法律概念的州,会做出有关学生和学校职员过错程度的判决。评估责任则会依据一方当事人对被侵犯当事人的作用程度。
迪特斯诉林德伯格案(Titus v.Lindberg)是一个经典的涉及开学前监控校内学生的案件。校长对上学前发生的学生伤害应负责任。[9]这个案例说明了当缺乏质量监控时会发生何种事情。有大量的学生聚集在校,其中很多的在从事各种类型的活动,校长本就应该预见到学生的可能伤害,而且应该采取其他措施,诸如让其他的教师或者学校员工加入校园监控。
②在校期间的监管。很显然,在正常的学日,学校工作人员有监管学生的义务。他们在监控指定学生期间推定负有承担合理监管义务。一般来说,在校期间教师应对学生的注意标准相当于一位合理且谨慎的教师在可比较的环境中的注意。法院把学校看作是安全的场所,由此推定学校员工应谨慎地监管着学生。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面覆盖所有的学生在校活动。当然,教师对已经分配给他的学生承担着首要的合理监控责任,然而,如果他们看到其他的学生在从事存在潜在危险或者有害的活动,他们也有责任警告或者提醒。因为学生并非直接分配给某一个特殊的教师,所以不能消除该教师的责任。
学校必须为在休息、经过大厅、午餐或学生在课外的时间提供适当的监管。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主张学校当局在午休时间的监管提供属于过失行为。在这个案例中,两名高中学生在进行击掌战——一种开手拳击形式,结果导致一名学生死亡。所以法院主张当学校在进行监管的时候,没有对可预料的学生行为予以完全的监管分配安排和适当的服从指令,这是学校过失。[10]
学校可能对一名未经老师或家长的允许而离校的学生所发生的伤害负有责任。有这样一个案例,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支持校区对一名10岁的逃课学生被摩托车擅伤而招致的伤害负有责任。法院主张校区不可能对所有情形下的逃学者遭遇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区的监管程序阻碍了逃学者处于合理谨慎的人实施的注意标准之下,那么学区应该对此负有法律上的责任。[11]
③放学后的监管。由于普通法和法规中关于注意标准各州不同,所以对于涉及放学后学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很难形成统一的结论。在无法律要求或委员会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涉及学校负责的交通问题,对于来学校或回家途中的学生,学校员工不承担监控职责。放学后,除非学生参加的是学校举办的活动,法院一般不期待学校员工提供监控,然而,如果学校有关于学生放学被留校的常规知识,就应该采取一些预防措施。
学校首先应该告知家长:在正常学日结束以后,学校不提供监管,还应该进一步鼓励家长做好恰当的安排,在学日结束时尽快到校接孩子回家。学生手册应包含这些信息而且在学校政策中反映出来。家长应该签名证明已经读过并理解了这些政策。这些步骤,虽然正当,但也不是完全免除了学校任何的监管责任,也不应该判决说放学后未被监管的学生在从事着含潜在危险的活动。更重要的是,即使学校已经写下放学后监管的政策和程序,尤其是已经把这些传达给了家长,但也要确立看护职责。一般来说,在放学期间,学校没有职责提供超出合理措施之外的过度监控,但尽管如此,当教师看到学生在回家途中从事含潜在危险的活动时,他们能够警告学生远离危险或是命令学生停止该活动。只要学生注册进入学校,教师和行政人员就必须采取合理手段去保护他们免受伤害。在一些情况下,对放学后留校学生的注意标准应该高一些,尤其是在有迹象表明有非本校人放学后在学校。
在放学后因自愿的、无组织的学生活动导致伤害的大量案件中,法院否定了家长申请赔偿损失的要求。例如,一个12岁的学生放学后,通过一个未锁的大门或是围墙的洞进入操场,在滑板运动中遭受致命伤害而死,学区被判对这一过失死亡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即使学校委员会知道操场可用于这种运动,但被申诉的门和围墙的缺陷仅仅是能让人进入学校,因而涉及的只是学区监督和控制其所属物的职能。这个家长没有申诉说他们的儿子是该校的注册生,而且在正常的学日期间校园是与学校功能相连的。当然,该学生是为了自己的娱乐而去操场的。法院坚持说学区没有职责随时监控操场上的活动。[12]
④校外考察活动(field trips)。由学校赞助的校外考察活动被看作是学校正常教学的一个延伸,因此它需要来自学校的一个合理的指导。学校正试图在校外考察中试行一种合理的指导监管体系。在活动之前,关于此次活动的相关的情况应该告诉学生。如果有需要特殊指导或是额外关注的地方,专门负责此次校外考察活动的老师应该事先传达给学生。此次活动的一些规则以及被期望的行为方式都应该事先告知学生和家长,尤其是那些较低年龄学生的家长。基于学生年龄和成熟度的不同以及校外活动的自然环境的不同,校外活动的指导监管标准也会有所差异。
在一些学区由家长签署一份同意他们的孩子参加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协议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在一些案例中,这些赞同的书面协议将会包含一种权利的放弃,已经签署了这种赞同协议的家长在当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后向法院起诉时受到阻碍,但这一做法不论怎样都不能减轻学校在活动中所应给与的合理的指导义务,即便是这种协议很缺乏法律上合法的基础。
2.学校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其他教学和生活设施)致学生伤害的责任认定
侵权法不要求土地和建筑的所有者保证其经营场所在所有时间对所有人是绝对安全的。法律要考虑经营场所的状况,但也考虑受害者去该场所的目的。据此,对发生在学校场所的学生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考虑以下诸因素:
(1)场所安全的注意标准。应邀去学校场所的人(如学生和学校教育服务人员)可以合理地期望他们所到之处是安全的。因此,作为“被邀请者”的学生和学校教育人员可以对因学校有关人员的过失未能确保场所安全而导致的伤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为防止伤害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的检查和维修),那么受伤害的人对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害不能要求侵权赔偿。
(2)侵权法要求学校对“非法入校者”和“获许可者”的关照责任比对“应邀者”的低。获许可者是指那些被允许进入学校,但并非因学校目的被邀请的人。非法入校者是指非法进入学校的人。学校没有责任为非法入校者和获许可者保证学校场所的安全,但是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得知了他们的存在,就有义务告知他们危险情况的存在。
(3)作为例外的“诱惑性公害”原则。所谓“诱惑性公害”(attractive nuisance)原则其核心思想是旨在保护儿童不受伤害,即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保留一个危险的、但对儿童来说很好玩的物体,如果他有理由相信该物体对儿童有诱惑力,他就有责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儿童受到伤害。“诱惑性公害”原则已广泛运用于对一般的学校建筑侵权案中。当然,法律也不要求学校工作人员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资源来确保每一个儿童侵权者的安全。当一个12岁的学生用挂在校园旁边的梯子爬到教学楼的楼顶而不慎摔伤,学校不负法律责任。但是,学校场所内新的建筑性和挖掘性活动受“诱惑性公害”原则的制约。[13]
(4)场所致学生伤害的常见情况。下列是一些在场所管理和维护方面发生的过失侵权的例子:学校过道过滑,露天座位、栏杆和校门故障,走廊照明不好或黑暗,门锁、设备、器材或堆积材料不牢固或不安全以及在活动场所儿童可能摔向的建筑物的凸起。尽管学区和学校董事会是承担场所过失侵权责任的对象,但是有监管职责的校长和教师也要为其过失负个人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过失责任认定适用侵权法,在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依照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活动中,学校对学生负有注意义务而不是监护责任,注意的标准是在“预见性”原则下的“合理而谨慎”的正常人的行为水平。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面,“比较过失”原则已被许多案例所采用。这些内容可以称谓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过失责任认定的核心和精髓,而它们与我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方《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可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则已与国际接轨,显示出我国教育法规的制定正走向理性和成熟,相信《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会对学校、学生、家长和社会的行为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