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

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

曹彦玲[1]2015年在《刍议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为我国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空间。各种行业、规模的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逐渐的设立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管理和保护公司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实中,该领域的制度还存在发展的空间,尤其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这一问题,关系到公司存亡。因此,本文便深入研究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从其诞生开始阐述,对其的特征以及民法领域的保护进行了介绍,以期我国的公司法人所有权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促进公司健康的发展。

张力[2]2005年在《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文中指出一、论文要旨与基本线索 (一) 论文要旨 这是一个崇尚私权神圣、个人独立与自由的时代,是一个“经济人”充斥生产力发展第一线的时代。但人们又往往不是以自然人的主体人格独当一面,而是以某个团体人格中的参加者、控制者或别的什么内部人的身份,在那个团体面具的后面表达着意志。法人,作为古老而常新的民事主体制度,在最近200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甚至与公司制度一道,被认为是在近代远胜蒸汽机与电力的,推动社会进步的基础性力量。是什么原因使法人制度拥有这样的力量?即使将视角仅仅局限于我国改革开放的20多年,我们也会发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企业法人如何拥有独立的财产,如何拥有更加独立的财产,一直都是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率水平的财产制度基础来看待的。无论这一追求本身是否正确,都回答了前面的问题:法人制度的“力量”,来源于法人对财产的拥有。但这力量的聚集过程,却既不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发现,也不是资本主义民法的创造,而是一脉相传于法人制度的历史渊源的。或者可以说,“法人是为了财产而活”。在没有灵魂的法人那里,法人的独立财产就是法人存在的意义。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人与其财产之间关系的讨论,长期以来存在纵、横两个向度上的局限:纵向上说,欠缺历史的积淀,似乎法人与财产的联姻仅仅与社会主义民法历史同岁;从横向上看,缺乏统辖法人全部范畴的纲领之论。这些局限性反映了民法学关于法人制度的纯粹工具化理解的习惯性思考,认为法人不过是替代多数当事人,简化交易手段的拟制人格,法人的财产性权利,无外为适应对外便捷交往而取得的,与自然人之权利无性质差异的平等权利。总之,法人不过是与自然人民法地位平等的普通人格而已。 本文认同关于法人人格与法人财产权利的交易性功能,但却认为,这仅仅是法人与其财产之关系论中浅表的一层含义。如果我们进入法人与其财产的制度关系史将会发现,在团体人格的形成与变迁过程中,财产制度一直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团体人格的产生是团体财产制度发展的结果,团体人格类型演变也是通过团体财产制度的变化而实现。团体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发生变化,无非是要将“为财产而活”的法人的“生命”,限制在为法人成员与社会公众牟利,或至少无害的限度以内的安全机制。考察法人财产制度,法人制度之长处与弊端便可一目了然,调整法人财产制度,则可进一步使法人制度趋利而避害,推动民法现代化与社会化。 (二) 基本线索 既然是针对传统法人财产制度研究的弱点而为补充,本文就必须在纵横两个向度上有所突破:横向上看,本文将含盖主要的法人类型。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类型多种多样,所以本文仅以历史与现实作用显着之法人基本类型为主。纵向上看,对法人财产制度的历史研究自不可少。为此本文遵循由历史考察而入功能解析的基本研究路径:除导论以外,分为上、下两编及结束语。上编——历史论,包含第一至四章,对法人独立财

张沫[3]2001年在《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文中认为当今的中国社会可谓是“公司的社会”。一方面各种名目繁多的公司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地设立,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很不到位,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没有实现完全的分离。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有鉴如此,本文以“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作为论文的选题,试图对中国公司制度的完善谈点粗浅的看法。 本文首先阐释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生及其在我国的确立,回顾了公司制度在我国一波叁折的发展历程;然后阐述了我国现阶段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具体特征,包括法理意义特征、实践意义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特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特征和国有独资公司法人财产权特征;继而论述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公司法人财产的最终归宿;最后重点探讨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民法保护。 本文认为: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是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基础,没有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就没有公司法人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也就没有公司法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固然是以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为基础,但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并不否认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仍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就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而言,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且是一种不能归入他物权范畴的物权。正确评价公司法人财产权,有利于实现法律关系明晰化;使出资者(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人格立于坚实的财产基础之上;使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名实相符,名至实归,使法律要领和制度科学化。公司法人财产保护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实现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具体而言,必须科学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妥善规定公司转投资问题;合理规定公司的减资问题;对股利分配作必要的限制。同时必须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的立法和实践,确保国有公司的资产保值和不流失,公正处理公司法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使公司法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发展社会经济,振兴民族事业等方面切实发挥重大的作用。

胡良才[4]2015年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叁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叁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叁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叁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叁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叁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叁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叁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叁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冯发贵[5]2006年在《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国外已有大量的研究并在法律制度中获得了认可,但是在我国仍是个新课题。本文在结合法人本质理论的基础上,以理论和实证的方式,从法人的人格内涵出发,通过对法人精神利益、民法上的人格人、精神损害的范畴等角度进行阐述和分析,论述了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本文创新性的运用法学理论和社会学经典理论对法人精神损害进行理论分析,全方位的对法人精神损害各项理论进行梳理,构建出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精神利益损害叁个层次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完善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体系。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除前言外,共分为四章和结论。导论部分主要在于提出本文研究的主题,进行文献梳理,展示了论文的研究进路和主要方法。第一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嬗承,本章探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程,法人的兴起与法人制度的演进,法人人格权的确立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变迁。本章通过考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演变,发现各国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律是一个从具体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到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发展过程。然后,对近代中国和新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历程,从而为本文的理论奠定基础。第二章法人精神的定在,主要研究法人的本质,法人精神的载体和法人精神的独立性。本章运用民法中的人格理论,分析法人的本质,进而论证了法人的人格独立的依据和精神利益的独立性与需要保护性。第叁章法人精神损害的可补偿性,本章研究了精神损害的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并在对法人精神损害理论检视的基础上,揭示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性。本章对精神损害的展开理论上的解剖,然后将所获得的理论元素植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中,获得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支点。

程骞[6]2016年在《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实力的增加,公司对人权的影响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主张公司应当承担人权义务,然而,这一理念也遭受着质疑和抨击。这一议题在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都获得讨论,但学科间的对话却因为概念的混用和研究方法的差异而难以有效展开。法学界对这一议题的研究也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方面,缺乏基础性、系统性的研究。本文意在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视角,澄清公司人权义务的概念,明确公司人权义务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合法性,梳理公司人权义务的具体内容,总结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实现路径。第一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这一概念的澄清。该章主要通过语义分析,结合相关学术文献、规范文本对“公司”与“企业”、“义务”与“责任”、“社会责任”与“人权义务”等概念加以辨析,从而明确公司人权义务是公司基于人权主体的人权需要而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尺度。第二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讨论。该章认为,公司兼具“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这叁种性质和功能。所谓市场主体是指公司作为股东用以行使财产权的方式,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组织。所谓社会主体是指公司可以被理解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与运行离不开社会所提供的资源,它的行为也对社会产生影响。所谓政治主体是指公司对政治产生直接与间接的影响,并且承担着部分政治职能。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受到财产权限制、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的制约,应当承担法律和社会所施予的人权义务。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司,社会契约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都可以借以论证其人权义务的本源。作为政治主体的公司,公司公民理论认为公司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对人权承担义务,公司宪政理论认为公司应被纳入政治考量的范畴,使其实现宪政的人权价值。这些理论均为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基础。第叁章是对公司承担人权义务主体资格的讨论。该章认为人权义务主要具有法律和道德两层属性,因此需要从这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法律层面,在国内法上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国际法上也有诸多实践的证据支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在道德层面,公司在一定范围之内具有道德能力、接受道德评价,在理论和事实上均可成为道德主体。法律人格和道德人格为公司承担人权义务提供了可能性。第四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内容的论述。该章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尊重人权。尊重人权意味着公司在对待人权的时候应该密切地关注和认真地考量,对人权的存在及其价值应该加以承认和赞同,应当接受和服从人权原则和规则的权威,并且以一定的受到约束的行为模式对人权的尊重进行外在的表达。从正面来看,公司应当以“人权尽责”的形式主动识别、管理人权风险。从反面来看,公司除了应不直接侵害人权之外,还应避免涉入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受益同谋和沉默同谋等形式的间接侵害。第五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制度与规范的研究。该章认为国际法、国内法和非正式制度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国际法上,国际软法和国际硬法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形式对公司人权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国内法上,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层规范体系,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和人权法等法律部门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面规范体系。在非正式制度上,公民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和公司之间基于不同的机制形成了多利益相关方规范、第叁方规范和行业规范,它们发挥着软法的作用。本文的结论是,公司是人权义务的合格主体,公司承担人权义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司人权义务的本质是尊重人权,而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国际法、国内法与非正式制度均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制度表达。本文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化是法律发展的趋势,对中国的公司和政府而言均构成法律上的挑战。它们应该通过诸如树立公司人权义务意识、强化公司人权义务治理、发布公司人权义务指引、制定国家工商与人权行动计划等措施主动回应这一问题。

邹海林[7]2016年在《再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文中提出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有重大影响。在民法典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未呈规范体系化而是碎片化,这是科学表达内容和范围不确定的人格权之最有效方法。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目的不是为了建构规范体系,也不是实现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化,仅在于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纳入"民事权益"范围而受到民法的保护。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应当体现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以及排除妨碍性特征。不具有专属性特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以及不具有固有性特征的法人人格权,虽为民事权利但非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与人格权无关,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应介入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问题。

马骏驹[8]2004年在《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下)》文中指出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人类自古皆结成团体而生存 ,但其团体享有法律上之主体地位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月 ,法人就是确认这一地位的重要法律形态和规制 ,并已成为法治社会中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但是新中国真正承认和确立法人制度尚不到二十年 ,其间又正值国家处于重大变革时间 ,故其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制均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近年来 ,民商法学界对法人理论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热情 ,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和成果。这些研究不但学术观点纷繁异呈 ,而且颇多真知灼见 ,亦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本文在综合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就法人人格、分类 ,法人机关、责任等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刘有东[9]2010年在《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着作人格权是着作权制度所不可或缺,最富有理论性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其研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对此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鲜见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阐述。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只局限于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某一具体问题,缺少对着作人格权属性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民法基本理论割裂开来,或者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加以论证,不足以为实践操作提供较好的理论指导。在着作人格权研究成果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本文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结合着作权制度的特殊性,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以期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全方位地剖析和解读。在结构上,本文除了一个简短的引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约20万字。在第一章,笔者梳理了着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为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之创造物、是其人格之外化,同时作者也能藉此获取财产利益,二者相互依赖又互相促进,由此产生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为版权体系,版权观念和立法中体现的是激励理论,认为着作权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否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于作者基于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采用普通法中对于违反合同、欺诈与虚假陈述、侵犯隐私权、不正当竞争等的规制予以保护。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订立的着作权国际公约的影响日趋深入和广泛,促使了英美法系国家不得不在着作权立法中规定作者享有一定的着作人格权,以便符合加入公约的标准。虽然如此,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目的等的差异,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整体上水平仍然较低。在第二章,笔者详细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于着作人格权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抽象人身权说、身份权说、普通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这些观点往往只关注着作人格权的某一方面,忽视对具体民事权利本质的探究,导致在逻辑论证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其逻辑起点是先验地认为民事权利的体系是封闭的,其逻辑脉络往往是着作人格权与某种民事权利存在差异,故应属于另外的民事权利。本文对这些学说进行分析后,从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出发,以着作人格权的客体为视角,认为着作人格权属于与普通人格权和身份权并列的人身权。在该部分中,笔者也探讨了着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层级,论证了着作人格权的独立具有正当性基础和价值。在第叁章,笔者对具体的着作人格权进行了分析。对于发表权,本文从发表的内涵和发表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了发表权的内容。发表权不仅包括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决定权),还包括禁止他人擅自将其未公之于众的作品以及该作品的内容公开的权利(即禁止权)。同时对发表权的行使和发表权的主体进行了阐述。对于署名权,署名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纽带,署名权不仅与作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也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它包括署名决定权和署名禁止权。基于署名决定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的原件、复制件上或者在其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时署名;有权决定如何署名;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有权决定改变署名等。在这部分中,笔者也对署名顺序应否为署名权的内容和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如何行使进行了分析。基于署名禁止权,作者有权禁止非作者署名为作者和淡化作者身份的行为。同时也阐述了经作者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以作者名义署名也应属于侵害署名权之行为。最后,探讨了“冒名”的性质,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普通人格权。对于修改权,本文质疑了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存在必要的观点,认为它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涵盖,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赋予作者以修改权,体现了对创作自由的尊重。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财产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及价值观,均能显示出作者的个性和特质,若不当地对作品的文义或内容进行扭曲或改变,便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对于作者维持自己作品的同一性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维护了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价值、尊严和个性。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下列两种行为:一是他人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之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二是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笔者从该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须有歪曲篡改之行为,并且该歪曲篡改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但无须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在第四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限制。着作权制度应当在作者的利益与利用作品之他人的利益还有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方面要对于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顾及作品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这部分中,笔者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制,并从死者生前人身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进行了解读。在公共秩序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方面,主要体现为基于言论管制对某些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和特殊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他人合法权利对着作人格权也可能构成限制,主要有所有权、债权、普通人格权和着作权,在具体场合,这些权利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基本上只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着作人格权,这与他人具体的合法利益只与某项具体着作人格权上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相冲突有关。在第五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着作人格权制度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产生的精神利益,该制度的能否有效地运行,最终归结到着作人格权的保护之中。侵犯着作人格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同民事责任对应相异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能提供较为科学的路径。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在物权被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可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保护方法。运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运用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则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着作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分支,而人身权也是绝对权、支配权,故完全可以移植过来类推适用。基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只有将二者作出较明确的区分并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侵犯着作人格权行为仅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是否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既然着作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侵犯着作人格权当然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思路与方案。认为应当明确着作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准确界定具体着作人格权的内容;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对着作人格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完善着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消除法律条文中的矛盾之处等。

黄黎玲[10]2006年在《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文中研究说明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研究始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人格权概念是以自然人人格为雏形发展起来的。法人也具有人格,但将法人与人格权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理论着作甚少,主要原因就是对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存在较大争议,要么是想当然地认为,法人既然具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要么就是认为法人人格不具有自然人人格属性,否定法人人格权。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导致了法人人格权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理论研究现状,站在肯定论的立场上,运用比较法学、法历史学、法解释学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法人人格权的历史沿革、确立的法律背景、体系和特征、权利行使及民法保护作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人人格权的立法建议。全文四万多字,由导论、正文和结束语叁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五章,各章的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追溯法人人格权的历史沿革及确立的法律背景。本章分叁节,第一节考察了法人人格的确立,以自然人的人格演变为基础,分析了人格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区别,阐明了从自然人人格到法人人格,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第二节论述了从法人人格到法人人格权,两者在民事立法中并不是同步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第叁节涉及法人人格权确立的立法政策判断、理论论证和法律技术运用叁个方面的法律背景。第二章分析法人人格权的体系和特征。本章分两节,第一节指出传统法人人格权体系划分的不足,通过对法人人格权客体的分析,阐明法人人格权体系的应然构成,包括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法人人格权的特征通过与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财产权相比较而彰显出来,为此,第二节区别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与法人财产权。第叁章探讨法人人格权的行使。法人人格权的行使符合人格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可以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但法人人格权所体现的主要是经济利益,这就使得法人人格权的转让行使成为必要与可能。本章探讨了法人人格权转让行使的理论基础和方式,并对法人人格权的授权许可、投资和权利的转让叁种转让行使方式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比较分析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人格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多数国家或地区对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有了新的发展:其一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从单一的侵权请求权发展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并立;其二是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承担的责任形式从单纯的非财产民事责任发展为非财产民事责任与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并行。反思我国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存在着保护范围过窄、立足于责任角度、与自然人人格权采取一体保护、混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未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等不足。第五章提出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立法建议。本章从立法体例和内容两个方面对法人人格权立法提出建议。首先界定了人格权法的外延与内涵,其次是分析了国外立法体例和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立法体例的讨论的几种观点,最后论证了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篇,法人人格权应当采取与自然人人格权相区别的立法体例。法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叁个方面: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法人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和行使、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本文选题的内涵丰富,涉及的知识面范围较广,几乎囊括了民法中的所有知识点:民事主体、权利、人格权、财产权、合同、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同时内容的时空跨度也较大,从古罗马法到现代民法,而且由于法人人格权的许多制度起源于国外大陆法中的相关制度。因此,对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及研究成果的比较、考察分析在论文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参考文献:

[1]. 刍议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J]. 曹彦玲. 法制与社会. 2015

[2].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D]. 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D]. 张沫. 华中师范大学. 2001

[4].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冯发贵. 西南财经大学. 2006

[6]. 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D]. 程骞. 武汉大学. 2016

[7]. 再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J]. 邹海林. 比较法研究. 2016

[8].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下)[J]. 马骏驹. 法学评论. 2004

[9]. 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D]. 刘有东.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10]. 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D]. 黄黎玲. 广西师范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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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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