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学校抱怨公平责任的原则是“不公平”呢?论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_法律论文

为何学校抱怨公平责任的原则是“不公平”呢?论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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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常常对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颇有微词。因为校方如果有过错,将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则适用公平责任。在学校看来,过错责任也好,公平责任也罢,结果都一样,反正是都让学校拿钱。因此,不少校长感叹公平责任“不公平”!笔者以为,作为当今世界民事侵权法普遍认同的一项归责原则,公平责任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学校之所以认为它“不公平”,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公平责任的使用条件加以实施。那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公平”?

让我们先看两个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某校课间休息时,三年级学生L与Z等同学在校园自发组织“蹲猴搭救”游戏。根据游戏规则,一人负责捉猴,其他人如被捉或者跑不动时,可喊一声“蹲猴”,然后站立不动,他便会被放过。游戏中,Z喊了声“蹲猴”并准备站住。但由于惯性没站稳,一条腿往前跨了一步,恰好此时L跑过来,绊在Z腿上,L倒地受伤。L与Z的家长以及校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3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鉴于原告已经受到较大损失,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由被告及原告3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例二]某初中体育教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同学G与Y相撞,致使G眼、脸部受伤。经司法鉴定,G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10级伤残。G家长将学校和Y作为共同被告人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教师有过错,他一人同时为两班的学生上课,因而未能预见和及时制止两学生的相撞,这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被告Y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故没有过错。判决结果,学校赔偿G各种费用共计1.75万元,Y给予G经济补偿2000元。原告与被告学校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G受伤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就G而言,依教师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Y而言,亦同理;就学校而言,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实施教学,也无过错,且G受伤是在瞬间发生的,要求教师保证不发生事故不切实际。本案应属意外事件,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损害应由当事人3方共同分担。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案例一中,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不当。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改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定性是准确的。

在案例一中,尽管事故是发生在校园内,但却是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学生在课间自己组织的游戏活动,属自发组织的活动,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而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在案例二中,学生G受伤,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尽管学校教师在G受伤事件中并没有过错,但事故的发生还是与学校管理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而适用于公平责任归责。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应依据社会公平观念分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我国民法普遍认同的3大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过错责任原则,强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准的;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既不是强调行为人有无过错,也不是看现行法律有没有对某种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是出于法律上的公平观念,由当事人各方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救济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不是惩罚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就很可能造成“公平责任不公平”的现象——要么不该使用时使用了公平原则,要么虽然适用,但随意加大当事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在使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的主要、直接、必然的原因,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只是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次要、间接、偶然的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的损害后,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又引起了加重的后果,则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同样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所以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在案例一中,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却让被告学校分担不属于学校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加害人、受害人、第三人均没有过错,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也要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尽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但如果受害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使不是主要原因),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当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无过错时,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确定不违约行为后,还要看事故是否能预见。能预见的,则有过错;不能预见的,则无过错。判断能否预见,应看以前是否发生过类似事件,及发生后其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如果以前发生过类似事件,而现在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导致损害结果再度发生的,则应认为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而适用侵权责任归责而非公平责任原则;如果以前发生过类似事件,而加害人又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但损害结果还是发生了,则应认为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因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此种损害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加害人和受害人尽管均无过错,但如果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等侵权责任,均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是法定的,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加害人如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当固守此信条,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显失公平时,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就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其有以下几种情况:(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主要或直接的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受损伤后,生活陷于困境;(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伤损是在履行合同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5)紧急避险的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的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五、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属于减免行为人责任的正当理由。另外,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可归的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的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即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的事由,也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公平责任。

六、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才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就无法体现了。在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的学校伤害事故中,往往忽视了这一重要的适用条件,加重了学校承担责任的份额,这对学校来说,是有失公平的。

公平责任原则本身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关键在于具体使用时,司法部门如何严格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来定性、确责,从而使公平责任原则真正体现救济损害、分担不幸的公平精神。当学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法院如果严格依据上述条件加以审理,就有可能既使受害人得到以救济,又不会造成学校方面分担责任过重、甚至独担的情况,当然也就不会出现学校普遍认为的公平责任“不公平”的现象了。

需要指出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仅仅是处理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一个辅助(补充)性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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