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弱势群体的官方救济制度_元史论文

元代弱势群体的官方救济制度_元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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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6—0155—04

中国古代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指鳏寡孤独、老幼单弱、废疾贫乏和妇女等人群。儒家的传统思想一向倡导统治者实行仁政,主张扶弱济贫、尊老爱幼。元代官方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体系,主要包括赈恤制度、收养制度、刑律优免制度、医疗救助制度、法律保护制度和赋役免除制度等。

一、赈济制度

1.赈恤

元代的赈恤分为两种:一种为蠲免,即免除一定的差税,有恩免之制和灾免之制两种;另一种是赈贷,即给以米粟钞薪等物质救助,有鳏寡孤独赈贷之制、水旱疫疠赈贷之制、京师赈粜之制和纳粟补官之制四种。鳏寡孤独赈贷之制始于世祖中统元年(1260),诏曰:“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此后统治者不断加大救助力度,制度不断完善。“至元元年,又诏病者给药,贫者给粮。八年,令各路设济众院以居处之,于粮之外,复给以薪。十年,以官吏破除入己,凡粮薪并敕于公厅给散。十九年,各路立养济院一所,仍委宪司点治。二十年,给京师南城孤老衣粮房舍。二十八年,给寡妇冬夏衣。二十九年,给贫子柴薪,日五斤。三十一年,特赐米绢。元贞二年,诏各处孤老,凡遇宽恩,人给布帛各一。大德三年,诏遇天寿节(皇帝诞辰),人给中统钞二贯,永为定例。六年,给死者棺木钱。”①

2.存恤优抚

广大普通军士是元朝征服战争和阶级统治的重要依靠力量,一旦定为军籍,不能随便更改。朝廷经常对贫乏、老弱的军士及其家庭加以存恤,存恤的时间少则半年、一年,多则五六年,具体的措施有救济粮食、赐给金钱、减免差役等。如,中统三年正月,下令“匠户为军者仍为军,其军官当考第富贫,存恤无力者”②;大德六年(1302)五月,“给贫乏汉军地,及五丁者一顷,四丁者二顷,三丁者三顷,其孤寡者存恤六年”③;延祐五年(1318)十二月,“敕枢密院核实蒙古军贫乏者,存恤五年”④。大德二年又批准中书省的建议,对特别贫困无人养济的阵亡军人家属子女,除依例存恤外,“官给衣粮”⑤。

二、收养制度

1.鳏寡孤独废疾者的收养

元朝设立有专门的官方收养机构,对失去生存能力而又无人收养的鳏寡孤独废疾者给予救助。元初,大臣刘秉忠在上书中建议“鳏寡孤独废疾者,宜设孤老院,给衣粮以为养”⑥。忽必烈采纳了他的建议,下诏赈济天下鳏寡孤独废疾者。此后,元朝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收养救助制度,至元八年(1271)在各路设济众院一所,至元十九年各路立养济院一所,还规定了收养的标准和操作过程。按照规定:“诸父母在,分财异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职,及同宗有服之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重议其罪。亲疾亦贫不能给者,许养济院收录。”⑦ 从操作程序看,基层官府首先要对拟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分辨虚实,然后造册登记,和应发放的粮食衣物等一起申报,经核查确认后,方才批准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收养。元朝还设立了相关的法律,以确保收养政策的有效施行:“诸鳏寡孤独,老弱残疾,穷而无告者,于养济院收养。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纠察之……诸年谷不熟,人民转徙,所至既经赈济,复聚党持杖,剽劫财物,殴伤平民者,除孤老残疾不能自赡,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养。”⑧

元代专门救助收养鳏寡孤独废疾等弱势群体的官方机构为养济院(又称孤老院、济众院)。养济院的处所为官房,没有官房的由官方营建。被收养者可以定期得到一定数量的粮食、柴薪、衣服等生活物品,享受到官方免费提供的医疗保障,死后官方负责安葬,皇帝还不定期地给予他们特殊的物质赏赐。用于赡养的粮食为粟,从官仓内支取,依人数按月发放,有时蒙皇帝恩典,会赐予米。每人每天发放柴五斤,从本地年销柴(每年所供应之柴薪)中支取。有疾病的,由官医负责调养治疗,药物取自惠民药局。冬衣开始为每人土麻布二匹,后来改为保暖性较强的木棉布二匹,夏衣支给土麻布,有时皇帝会每人赏赐布、帛和绢。被收养人病故,由官方负责安葬,坟地指定在城乡周围空闲的官地内分派,棺材由官方提供,并派人运送安葬,所有费用取自朝廷收集的“赃罚钱”(即犯贪污受贿罪的官吏被没收的赃款或罚款)。⑨

2.对蒙古子女的收养

蒙古民族虽然是统治民族,可是只有少数蒙古贵族和官吏是统治阶级,广大蒙古百姓和其他民族人民一样都是被统治阶级,地位低下,生活十分艰难。蒙古本土气候严寒恶劣,经常遭受大风雪等自然灾害的侵袭,给牧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加之当地农业经济不发达,缺乏食物的蒙古饥民和灾民往往流散到中原地区,蒙古子女被贩卖为奴婢的现象十分突出。延祐年间,“朔漠大风雪,羊马驼畜尽死,人民流散,以子女鬻人为奴婢”⑩。仁宗接受大臣拜住的建议,设立宗仁卫,由县官负责赎买和收养贫苦的蒙古子女。英宗时下令“蒙古子女鬻为回回、汉人奴者,官收养之”,又在大都永平路设置营房,专门收养蒙古子女,并“遣使谕四方,匿者罪之”。(11) 朝廷还经常向被收养的蒙古子女发放粮食、衣服、牲畜和金钱等。

三、刑律优免制度

元代对一些弱势群体的刑律优免制度继承了前代的“三赦”之法。三赦的对象有老耄(年老而昏耄者)、幼疾(年少微弱及三疾者)和蠢愚(痴騃不晓者)三类人群。具体来说,老耄是指70岁以上的老人;幼是指15以下的少年儿童;所谓“三疾”是指残疾、废疾、笃疾,其中残疾的标准是“一目盲,二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久漏下,重大瘿肿也”,废疾是“痴、哑、侏儒、腰脊、折一肢疾者”,笃疾是“哑疾、癫狂、二肢折,双目盲之类”。(12) 元代在断罪和量刑时对上述老幼病残之人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和优待,刑法中明确规定: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诸罪人癃(衰弱)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罚赎者,每笞杖一,罚中统钞一贯。诸累过不悛,年七十以上,应罚赎者,仍减等科决。诸挑剜裨辏宝钞者,不分首从,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远。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夺,毋辄听赎。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其所当罪,听赎,仍免刺配,诸犯罪亦如之。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诸十五岁未成丁男,和奸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减死,杖一百七,女不坐。诸十五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诸十五以下小儿,因争毁伤人致死者,听赎,征烧埋银给苦主。诸瞽者(眼睛瞎)殴人,因伤致死,杖一百七,征烧埋银给苦主。诸病风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诸快意中或酒后及害风狂疾,失口乱言,别无情理者,免罪。(13) 和前代相比,元朝将“三赦”之法中老人和幼小年龄分别确定为70岁以上和15岁以下,老幼内不再有80、90、10岁、7岁等年龄段的区分。但是犯杀人罪的老人和病患不享受刑律减免的优待,即“诸以老病杀人者,不以老病免”(14)。《元史·答里麻传》中记载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深州的一位平民老妇人,一怒之下将媳妇殴打致死,被打的媳妇还抱着自己的幼子,结果小孩也不慎被碰死了。这位老妇人已经70岁了,在判案时,一些官员认为老妇人应该免刑。廉访副使答里麻认为不可,理由是:“国制,罪人七十免刑,为其血气已衰,不任刑也。媪既能杀二人,何谓衰老?”最终这位老妇人未能免除刑罚。

除“三赦”之法外,元代还在量刑时对妇女给予一定的优待和减免:“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妇人免徒,”“诸妇人为盗,断罪,免刺配及充警迹人,免征倍赃,再犯并坐其夫,”“诸妇人诱卖良人,罪应徒者,免徒。”(15) 犯罪的孕妇可以推迟判决,待生育后再作决断,“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无保及犯死罪者,听妇人入侍”(16)。灾害饥荒时,贫民盗窃财物的,也酌情减免刑罚,“诸年饥民穷,见物而盗,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征倍赃”(17)。

四、医疗救助制度

元代在一些地方设置有官方医疗机构惠民药局,专门向贫民提供医疗救助。惠民药局初设于窝阔台太宗九年(1237年),当时设置在燕京等十路,以奉御田阔阔、太医王璧、齐楫等为局官,由官方拨给银五百锭为本钱,“择良医主之,以疗贫民”。世祖时惠民药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明确其职责为“掌收官钱,经营出息,市药修剂,以惠贫民”。至元二十五年,由于经营不善赔了官本,各路惠民局都被罢停。成宗大德三年,又恢复各路惠民局,都以各路正官提调,“择良医主之”,并规定上路设良医二名,下路府州各设良医一名,根据民户的数量拨给一定的经营钞本,分别为腹里三千七百八十锭、河南行省二百七十锭、湖广行省一千一百五十锭、辽阳行省二百四十锭、四川行省二百四十锭、陕西行省二百四十锭、江西行省三百锭、江浙行省二千六百一十五锭、云南行省真一万一千五百索、甘肃行省一百锭。(18) 此外,设在东宫典医监下的广济提举司和负责修制御用回回药物的广惠司等官方医疗机构也参与贫民的医疗救治。

惠民药局的设立体现了蒙古统治阶级对贫民的关注和特殊照顾,不过,惠民药局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太稳定,在各朝有立有废,因此,对贫民的医疗救助作用十分有限。

五、法律保护制度

地位低下的妇女和年幼弱小的儿童也是社会上重要的弱势人群。元代专门制定了一些禁止典雇、买卖和伤害妇女儿童的法律条文,向她们提供法律保护。

在封建等级制度下,元代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都很低,官吏、军将俘掠买卖妇女的问题十分突出。被掳掠的良家妇女有的被驱使为奴婢,有的被掳掠者霸占以供享乐。在攻灭南宋前后,蒙古官兵和人口贩子大发人口贩卖之财,从人口稠密的江南地区掳掠贩卖大量妇女到北方为娼妓。对此,世祖于中统二年颁布了以俘掠妇女为娼的禁令。至元十五年,又下令“禁官吏军民卖所娶江南良家子女及为娼者,卖、买者两罪之,官没其直,人复为良”(19)。元代刑法中对买卖良人、逼迫奴婢为娼者给予惩处:“诸卖买良人为娼,卖主买主同罪,妇还为良,价钱半没官,半付告者。或妇人自陈,或因事发觉,全没入之……诸勒妻妾为娼者,杖八十七。以乞养良家女,为人歌舞,给宴乐,及勒为娼者,杖七十七,妇人并归宗。勒奴婢为娼者,笞四十七,妇人放从良。”(20) 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益,刑法还禁止丈夫将妻妾当作私有财产随意典雇嫁卖,“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21)。蒙古族一向有重视生育的传统,因此孕妇受到了法律的特别保护,元代刑法规定:因斗殴致使妇女堕胎者,杖七十七;“职官殴妻堕胎者,笞三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注边远一任,妻离之”(22)。

年幼弱小的儿童缺乏自主性和自我防御、自我保护的能力,安全和生命常常受到威胁。在元代,他们有的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有的被以收养、过房为名成为民间人口贩子交易的商品,有的在灾荒和赋役繁重时被父母卖掉或遗弃,有的被亲生父母活埋成为封建孝道的牺牲品。为此,元代法律颁布了一系列禁令和惩处措施:“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诸乞养过房男女者,听;转卖为奴婢者,禁之……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诸有司治赋敛急,致贫民鬻男女为输者,追还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价勿偿。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为子行孝,辄以割肝、刲股、埋儿之属为孝者,并禁止之”。(23)

元代还颁发了禁止堕胎和溺婴、杀婴的法令。在元代,一些堕胎的药方已经广泛流传于民间,从事接生和诊治的妇女还为需要的女性提供堕胎服务。至元五年,太医院官员上奏说:“又有一等妇人,专行堕胎药者,作弊多端。”请求取缔,忽必烈批示:“仰中书省遍行随路,严行禁约。”(24) 娼妓是民间堕胎的一个重要市场,对此,元代专门颁发了禁止娼妓之家堕胎和杀婴的法律条文,规定“所生男女,每季不过次月十日,会其数以上于中书省”,勒令娼妓堕胎者,“犯人坐罪,娼放为良”。(25) 元代畏兀儿地区流行生了女孩便溺死的风俗,“火州城子里人每的媳妇每,若生女孩儿呵,多有撇在水里溺死了”,为制止这一风俗,至元十三年,朝廷特意颁发了禁止溺死女婴的圣旨:“今已后,女孩儿根底,水里撇的人每,一半家财没官与军每者……违奉圣旨,管民官每有罪过者。”(26) 刑法中则申明“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首者为奴,即以为良。有司失举者,罪之”(27)。

六、赋役免除制度

与前代相比,元朝的赋役相当复杂,税粮和科差有南方与北方两个标准,税目繁多,杂泛差役也十分沉重,广大平民生计维艰。元代通过减免孤老残疾人户的赋役,体现了官方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和照顾。

蒙古统治者仿效汉法,对老人及其家庭采取减免赋役的优待政策,大德九年规定:“老者年八十以上许存侍丁一名,九十以上存二名,并免本身杂役。”(28) 顺帝至正元年(1341)下诏免除各州县80岁以上老人民户家庭的杂役。(29) 一些不任当差的孤老残疾人户按照程序可免除赋役。具体事例有:至元七年五月,尚书省。户部呈:“大名路录事司张禄,年老孤寒,难以当差。勘当得元籍人口节次死亡外,即目止有妻阿王,年七十一岁,别无营运。察司(提刑按察司)体覆相同。本部参详,拟合于当差额内除作不任当差老户。”都省准呈。至元十二年八月,中书省。据户部呈:“平阳路残疾户齐显明,不任当差。察司体覆相同。拟合于当差额内开除。”都省准呈。至元二十五年正月,尚书省。据户部呈:“广平路肥乡县张阿黄,告夫张聚与男安驴身故,阿黄只身年老,别无丁产,不任当差。察司体覆相同,合于当差额内除豁。”都省准呈。(30) 可见拟被除名的孤老残疾人户(民户)的基本情况要经地方官府核实,由户部报送中书省审查批准后,方可从户部的赋役名册中除名,不再纳税服役。

元代官方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体系比较完备,形成了以灾荒赈济、减免刑罚、官方收养和法律保护为主,以优抚、减赋、医疗救助为辅的多种救助制度。救助体系覆盖全国,在地域上大大超过了前代,成效比较显著,表明了蒙古统治者的文治手段的加强和汉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也为明清时期社会救助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注释:

①《元史》卷九六,第2474页。

②《元史》卷五,第81页。

③《元史》卷二十,第441页。

④《元史》卷二六,第587页。

⑤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七,中华书局,2001年,第327页。

⑥《元史》卷一五七,第3690页。

⑦⑧(27)《元史》卷一○三,第2641、2640、2640页。

⑨(26)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四,中华书局,2001年,第182—188、202—203页。

⑩《元史》卷一三六,第3302页。

(11)《元史》卷二七,第614页;卷二八,第622页。

(12)《吏学指南》,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

(13)《元史》,卷一○三至一○五,第2609—2690页。

(14)(16)(22)《元史》卷一○五,第2678、2690、2673页。

(15)《元史》卷一○四,第2648、2661、2663页。

(17)《元史》卷一○四,第2660页。

(18)《元史》卷九六,第2467—2468页。

(19)《元史》卷十,第197页。

(20)(21)《元史》卷一○三,第2644、2642页。

(23)《元史》卷一○四,第2654;卷一○三,第2642;卷一○五,第2682页。

(24)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二一,中华书局,2001,第599页。

(25)《元史》卷一○五,第2687;卷一○三,第2644页。

(28)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三,中华书局,2001年,第122页。

(29)《元史》卷四十,第862页。

(30)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十七,中华书局,2001年,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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