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下岗职工再就业——看劳动关系的变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就业论文,下岗职工论文,劳动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1994年原劳动部提出“再就业工程”开始,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再就业已经演变成为全方位、全社会共同实施的一项空前巨大的工程。在此背景下,劳动关系产生了一些变化。本文拟试析这些新的变化,并就调整变化了的劳动关系提一点初步的建议。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难
下岗职工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与原单位仍维持劳动关系。不论下岗后是否在企业外重新就业,均未终止劳动关系。其具体表现形式为:继续在原单位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亦按月回原单位交养老保险费等);职工虽在外重新就业,但凭借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仍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等待遇。
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提前终止现存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劳动者退出其工作单位,从而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因此,只要下岗职工在外重新就业,那么,劳动者与原单位原有的劳动关系就应当解除。
下岗职工再就业后未能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担心退休养老无人管。
下岗职工,特别是中年以上退休职工普遍对退休之后的生活保障有后顾之忧。老职工以往几十年工龄由谁认帐?实施个人缴费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再就业之后的工龄是否认帐,今后如何兑现?可以说,社会保险问题是影响下岗职工合理流动的最大障碍,也是造成再就业职工不愿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
2.不愿丢掉国家职工的身份。
有相当一部分的下岗职工,其工龄都在15年以上。他们认为,自己是国家招用的固定工,多年来视厂如家,是企业的主人,因此,很难在感情上与原企业割舍,也不愿丢掉原来的国家职工的身份。
3.新用人单位不愿与下岗职工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往往呈现出用人单位的买方市场。因此,一些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利用了这一点。有的单位采用循环招工法,即周期性使用下岗职工,并对其工作规定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较低),试用期满即辞退,这使得一些下岗再就业职工很容易失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下岗职工难以与原企业脱离关系也是正常的。
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既嫌麻烦又不愿增加负担,在招工时虽表示可招用下岗职工,但闭口不谈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之事;而下岗职工为了解决眼前的吃饭问题,应聘时也不敢向招工单位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订立劳动合同等要求。这样,其结果只能是下岗职工虽然再就业,但与原企业仍然藕断丝连。
二、再就业形成的新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凭证
这里所说的法律凭证就是劳动合同。下岗再就业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新的招用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体现。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但是,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且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内容均要合法。随着下岗职工的迅速增加,用人单位选择职工的余地远远大于下岗职工对用人单位选择的范围,也就是说,劳动力市场呈现明显的买方市场现象。于是,一些用人单位将下岗职工作为临时工招用。这些单位为了逃避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尽量不与下岗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虽然下岗再就业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种劳动关系因没有劳动合同的保护而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在这种劳动关系中,下岗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如下方面的侵害:
1.低工资使用。
由于下岗人数越来越多,下岗职工求职心切,用人单位很容易压低工资。还有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向下岗再就业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单位其他职工的劳动报酬水平。
2.超时使用。
据有关资料反映,在有的城市,70%~80%的再就业人员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8小时。还有的用人单位在招收下岗人员时, 不告知准确的下班时间。
3.随意解雇。
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雇再就业人员。其具体做法为,对再就业人员招用至将满3个月至6个月时,找借口把他们辞退。企业以此逃避社会保险费用的支出和正常合理的工资支出,以降低企业成本。也有的用人单位招用再就业人员,其时间虽超过半年,且订立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大多为一年。一年之后又重新招用一批下岗人员,以获取新闻效应。上述情况使得一部分下岗人员很容易失去工作,而不得不多次重新回到劳动力市场寻找新的就业机会。
三、劳务合同关系增多
目前,有一些下岗职工经原所在单位联系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但这些下岗职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协议。
目前,再就业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从理论上讲,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但再就业人员与新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又不完全相同。例如,有的劳务合同,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资福利、工伤、违反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的仲裁等。这样的协议与劳动合同没什么太大的差别。又如,一些集体使用下岗职工的企业,有的将下岗人员的工资福利给付原单位,再由原单位发放给下岗人员。因此,也可以说,这种劳务关系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四、几点初步建议
在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的社会背景下,劳动关系必然发生一些变化,出现一些新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变化了的劳动关系予以适时调整,调整的原则一是规范劳动关系,二是保护下岗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1.规范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1)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合同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之后,虽然与企业仍存有劳动关系,但其与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条件继续履行,应当予以变更。对此,《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 有所规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具有如下特点:①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劳动合同中未经变更的部分和被称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②该协议的期限不超过3年,即均为有固定期限的协议; ③该协议在内容中应明确规定:进入中心的人员与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所欠工资、医疗费和集资款等。
(2)适时解除劳动关系。
目前,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与原企业未脱离劳动关系,使得很多企业摆脱不了冗员的负担,难以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对此问题,现行政策已有规定。企业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与下岗人员的劳动关系:①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下岗人员;②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满3年的职工; ③如果在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时下岗人员与企业协商不一致,而且又不愿进入中心的下岗人员;④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如果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人员。另外,对于采取再就业服务中心做法之前出现的“两不找”现象也应加以解决。对于那些本人有要求,并且被认定为下岗的职工,中心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而对于那些已有工作、或者个人已不愿意回原企业的人员、或者已经基本上与企业失去联系的职工,都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
2.加快社会保险立法。
如果我们分析一下下岗人员或下岗再就业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难的原因,很快就会发现,主要的原因是社会保险问题。如果社会保险的问题解决不好,即使按照上述政策与下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从企业释放出来的大量下岗人员也将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根据现行政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退休待遇=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缴费的年限(最长3 年)+今后的缴费年限。在这一公式中,目前有保证的似乎只有再就业服务中心缴费的年限。《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指出,下岗职工的“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如果这一政策规定能够较好地实施,则下岗职工从以往就业到重新就业的过渡时期的社会保险待遇不会中断。但是,上述公式中的另外两个部分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首先,“关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对于实行这一改革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来说,通过个人帐户进行养老金预筹积累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在过去的工作年限里并没有养老金积累。他们的个人帐户普遍为空帐户,并且相应的基金积累也未形成。也就是说,旧体制形成的政府对老职工隐性养老金负债问题尚未解决。其次,“关于今后的缴费年限”。这一部分主要取决于下岗再就业人员所在的新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其按规定缴费。而下岗人员再就业的领域主要是非国有企业。现在不仅非国有单位,就是国有企业大凡也不愿为再就业人员缴费。他们采取的通常办法是,尽量少用或不用下岗人员,而招用大量农民工。也就是说,“今后的缴费年限”问题需要由具体的规定加以解决。
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问题,其最终目的是将其分流出去。而能否实现这一预期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情况。建国以来,我国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做了许多工作,即使是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也不少。但适应社会保险改革新制度的立法还很不够,要么是以政策规定为主,要么是对一些重要问题没有规范。所以,加强、加快社会保险的立法是当务之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当前加紧制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即使这两个条例能在近期内出台,其规范的还只限于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失业保险问题。而社会保险的其他问题,特别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则有待于《社会保险法》来解决。根据有关部门的立法规划,拟争取使《社会保险法》于2000年出台(实际上该法很可能在2000年之后颁布)。而在2000年之前,正是下岗人员大量出现,而国有企业急需将下岗人员分流出去的时期。因此,2000年出台《社会保险法》的预期成果似乎是远水解不了近渴。解决的办法,可以考虑,一是加快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法》;二是先行出台急需的有关单行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诸如《企业社会保险条例》、《企业养老保险条例》和《医疗保险条例》等。
3.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为了调整变化了的劳动关系,保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随着多年来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不断完善,劳动监督检查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较为完善。并且,多年来二者在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已发挥了积极的不可代替的作用。在当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的情况纳入劳动监督检查正常工作范围。同时,为了保护下岗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鼓励和帮助下岗再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预防用人单位对其同工不同酬、超时使用、逃避社会保险义务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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